刘丹 李飞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将机动车驾驶证纳入身份证件类犯罪的证件类型,将伪造、变造、买卖、使用虚假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纳入刑法打击范围,体现了国家维护相关证件的管理秩序、遏制欺诈及相关重大刑事犯罪、打造诚信社会的需要。司法实务中要准确适用相关罪名,应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件的行为,继而查明是否发生了使用行为、使用行为是否发生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的驾驶证能否被证明系伪造、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认定情节严重应重点从使用虚假证件的数量、次数、非法牟利的数额、对相关证件管理秩序的扰乱程度、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九)》 虚假身份证件 机动车驾驶证 情节严重
作者简介:刘丹,河南省检察机关调研人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办主任,二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电子证据;李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刑法电子证据。
中圖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30
自2015年11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案(九)》以来,立法机关对原身份证件类犯罪中规定的证件类型予以扩大,同时新增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以刑事手段对相关证件在使用环节的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打击,进一步维护相关证件的管理秩序,体现了国家遏制欺诈及相关重大刑事犯罪、打造诚信社会的需要,也发挥了刑法在维护诚信社会、惩治背信失信行为方面的功能和对公民行为价值取向的引领推动作用。
《刑法》第280条第3款关于身份证件犯罪的条款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新增第280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全国各地就该修改及新增罪名已有多起判例,对“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公开的文书初步统计,涉及驾驶证的案件约占全部买卖证件罪案件的54%,涉及虚假驾驶证的案件约占全部使用虚假证件罪案件的87%。故对此占比极大的特定犯罪情形进行深入分析与思考极有必要。
在司法实务中要适用上述罪名,均需紧扣其构成要件。具体到涉及驾驶证的行为,重点在于审查以下内容: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存在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件的行为,若能够查实,则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若不能查明,则审查其是否符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构成,即是否发生了使用行为、其使用行为是否发生在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其使用的驾驶证能否被证明系伪造、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一、驾驶证的合法取得及虚假驾驶证的认定
合法取得驾驶证是指符合许可条件并参加考试合格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取得,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有明确规定。因此行为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驾驶证件,如伪造、变造驾驶证、购买、盗用或者骗取他人的驾驶证等,均不属于合法取得,应当认定为虚假驾驶证。
二、买卖驾驶证件行为的类型及买卖行为的认定
笔者认为买卖驾驶证件主要有两种典型的行为,一是以再次出售贩卖为目的的买入,二是为个人使用而买入。前者最终目的是通过贩卖行为谋取非法利益,通常买卖的次数多,数量大,非法牟利的数额也较大,严重扰乱驾驶证件的管理秩序。后者通常仅存在买入行为,且买入数量较少。根据使用的目的不同,笔者认为又分作三种不同的类型,分别为“合法目的”、一般违法目的和犯罪目的。常见的“合法目的”情形,如真实驾驶证遗失后,嫌补办程序繁琐而使用真实驾驶证信息定制假证后使用,此行为虽属于使用虚假驾驶证,但其并未造成实质上对证件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的损害。一般违法目的,常见如使用虚假驾驶证逃避公安机关对交通违章等行为的查处。前述二种情形,通常所载明的个人信息是属实的,且买入的数量少,常常仅为一本,其行为对证件管理秩序扰乱程度底。而用于犯罪目的买入的证件,一般均系盗用他人真实身份信息或者虚构身份信息而制作,一旦使用常给案件侦查工作带来极大阻碍,或者给被冒用人造成严重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
关于买卖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具有出售、购买两种行为之一,即属于买卖行为。张明楷教授提出观点,认为买卖形式对于买卖双方来说都是彼此的对向犯,买卖包括购买、出卖以及既买又卖。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买卖是指买和卖,两者具有并列关系,也称为对合关系,即买者与卖者都构成犯罪,也就是所说的彼此俱罪。 笔者高度认同张明楷和陈兴良教授的意见。
在司法实务中,伪造、变造、买卖驾驶证件的行为常因证据单一,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无法认定。驾驶证类犯罪常系交警执勤时偶然查获而案发,通常距犯罪嫌疑人取得虚假证件的日期间隔已较长,同时由于获得虚假证件的渠道常为从网上定制获得,犯罪嫌疑人也无法得知对方真实身份和有效联系方式,故其供述常因上游伪造、变造、买卖行为未查明、相关人员未到案而无法予以认定。对于此种情形,应当充分审查其行为是否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
三、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驾驶证的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
驾驶证是用于证明持证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凭证。由于其采用居民身份号码进行编号,同时载有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信息,故在社会生活中除作为驾驶资格证明外,在与交通管理有关的场合如处理交通违章、参与机动车摇号等,也被作为身份证明使用。
笔者认为,驾驶证作为资格证明,其使用方式只能是行为人自愿且自行出示,使相对方取得该证件并用于查验或证明。对于并非行为人自愿且自行出示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使用行为。如对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搜身并搜得驾驶证件这一行为,就不属于犯罪嫌疑人使用驾驶证的行为。同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也不属于对驾驶证的使用,而是行使了驾驶资格这一权利本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99条对未携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行為同未取得驾驶证或驾驶证被暂扣、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了区分规定,即证明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行使的是驾驶资格,而不是基于对驾驶证的使用。
关于“国家规定”,在《刑法》第96条中已明确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不包含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定等。
经笔者统计,“国家规定”中直接涉及使用驾驶证的行为,主要规定在程序性法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53条中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约束措施并将驾驶证等证件交给公安机关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取保候审、第75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要求犯罪嫌疑人将驾驶证等证件交给执行机关保存;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驾驶证号码等多项信息。
除上述直接规定外,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驾驶证相关的处罚措施,并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警察负责交通违法查处及事故处理,因此交通警察执法时要求出示驾驶证也属于“国家规定”应当出示证件的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第88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权对道路交通违法和事故进行处理。而在处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到身份调查、驾驶资格调查等执法行为,因此交通警察在执法时要求出示驾驶证也属于“国家规定”应当出示证件的情形。
笔者认为,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文件中规定的应当出示驾驶证的情形,明显不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情形。如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规定,银行为申请人开立个人账户时,通过有效身份证件无法准确判断开户申请人身份的,应要求其出具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等辅助身份证明材料。此规定情形,不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即便出现了使用虚假驾驶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四、使用虚假驾驶证的后果分析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中设定了“情节严重”这一入罪门槛,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一般、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当前本罪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判断是否情节严重,可以重点从使用虚假证件的数量、使用次数、因使用虚假证件而非法牟利的数额、对相关证件管理秩序的扰乱程度、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具体到使用虚假驾驶证的情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1.判断使用虚假驾驶证的目的。若行为人系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使用,则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造成的后果也较为严重。
2.区分虚假驾驶证上是否冒用他人真实身份信息。冒用他人真实信息会给第三人造成严重名誉、经济等方面的损害。
3.调查其使用虚假驾驶证的次数。多次使用虚假驾驶证均未被识破,已经对驾驶证件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4.判断是否因使用虚假驾驶证而造成本可避免的交通事故或其他重大损失发生。如无证驾驶人遇交通警察查验出示了虚假驾驶证蒙混过关后继续驾驶,结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驾驶证作为兼具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于一体的重要证件,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被认定为身份证件,并在刑法层面对其管理秩序予以保护,对伪造、变造、盗用及使用的犯罪链条进行整体打击,具有积极意义。作为新增及修改的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对法律适用产生意见分歧是可以理解的,期盼两高早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相关条文进一步明确规定,指导司法人员对相关条文准确适用。
注释: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795.
陈兴良.相似与区别:刑法用语的解释学分析.法学.2000(5).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周继承.对《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身份证件”犯罪的探析.人间.201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