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德海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的法律保护不断加强。但是,中国企业家特别是民营企业家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刑事法律风险仍较高。法律风险特别是刑事法律风险成为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这与我国调整市场经济的法治模式即以刑法为主导的控制型经济管理模式有关。在这种经济模式之下,刑事法律风险已经成为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需要面对的最大风险。中国企业家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计划经济传统的惯性影响;有的刑法条款高含风险;从众心理增加了刑事法律风险;对中国刑法特点的不重视加大了刑事法律风险;违法和犯罪没有严格区分,违法问题极易变成刑事问题;刑事司法实践的问题加大了企业的法律风险;相对于民营经济,国有企业的刑事法律风险相对宽松。破解民营经济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需要在深化市场经济改革中确立以民法为主导的市场模式。
关键词:民营经济;民营企业家;企业家犯罪;刑事法律风险;法治模式;市场模式
中图分类号:D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3378(2019)01-0080-08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对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家的法律保护不断加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要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1]。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2]当前,由于中国市场法律和法治仍有待充分完善,也由于企业家自身的法治素养有待提高,中国企业家的法律风险仍较高。
一些民营企业在经营发展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这些困难和问题成因是多方面的,是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等多重矛盾问题碰头的结果[3]。法律风险是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保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稳定预期,弘扬企业家精神,安全是基本保障……纪检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时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这种情况下,要查清问题,也要保障其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我多次强调要甄别纠正一批侵害企业产权的错案冤案,最近人民法院依法重审了几个典型案例,社会反映很好。”[3]
学界对企业家的法律风险特别是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有一定研究。有的研究以相关个案为例研究了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问题[4]。有的研究梳理了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刑事法律风险所涉的主要犯罪类型[5]。还有的研究分析了我国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的成因[6]。这些研究对企业家(特别是民营企业家)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刑事法律风险)的聚焦不够充分,对成因的分析缺乏完整性,关于对策的指出缺乏系统性。本文将对这些问題进行聚焦和分析。新时代,破解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既要引导民营企业家聚精会神办企业、遵纪守法搞经营,在合法合规中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又要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为民营企业家营造公正完善的法治环境,依法使民营企业家免于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刑事法律风险。
一、民营企业家的最大风险是刑事法律风险
改革开放以来,广大民营企业家以敢为人先的创新意识、锲而不舍的奋斗精神,组织带领千百万劳动者奋发努力、艰苦创业、不断创新,为创造中国经济奇迹作出了重大贡献。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全国工商联2018年10月24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由中央统战部、全国工商联共同推荐宣传的“改革开放40年百名杰出民营企业家“名单。2018年12月18日,在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会上,中共中央、国务院对100名改革开放杰出贡献者进行表彰。受表彰对象中,民营企业家是入选的主力群体之一。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改革开放以来也有一批有影响的民营企业家受到刑事司法的制裁,他们创建的庞大企业也往往随之瓦解。这种现象的出现既与民营企业家个人和企业发展中对法治的遵守状况有关,也有我国法治发展完善程度和模式有关。一批有影响的、优秀的民营企业家从企业家成为罪犯,既有个人法治素养因素,也有整体法治发展程度因素。特别是,这与我国调整市场经济的法治模式即以刑法为主导的控制型经济管理模式有关。在这种控制型的经济模式之下,刑事法律风险已经成为企业家特别是民营企业家在发展过程中必须面对的最大风险。这就要求我们正确理解法律风险,减少法律风险,避免不合理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般来说,企业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所导致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企业来说,只要不违法,就不存在风险。从这意义上,法律风险是可控的。学习法律、了解法律就是为了防范法律风险。不仅如此,法律还是企业安身立命的保障,严格依法经营,不但不会有法律的风险,反而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现阶段企业家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刑事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以刑法为主导的经济控制模式导致的,具有较大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特点。加上一些法律条文的模糊性、空白性以及合理性、正当性的缺乏,我国市场经济中不少经济行为不具有可预见性,加大了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现在企业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来自传统经济控制模式下的刑事法律风险。
通常情况下,企业家从事经济活动涉及的是民法。刑法一般不轻易介入市场。当代世界,凡是涉及到经济犯罪的立法都极为慎重。因为市场有基本法——民法存在。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即使是刑法也不能触犯民法,要以保障民法的有效实施为前提。市场经济是以民法为主导的经济活动。民法对市场经济的主体及其市场的运行,有极为规范化的制度引导和约束。但这并不意味着市场经济中就没有刑事责任。如美国伯纳德·麦道夫金融诈骗案,堪称有史以来世界上最大的“庞氏骗局”。伯纳德·麦道夫以“空手套白狼”的方式,行骗20年之久,欺诈金额累计650亿美元。由于其公司奉行“赢者通吃”,诱使高级管理者在投资和会计程序方面冒更大的风险,其结果是虚报收入和隐瞒越来越多的债务,最后破产。2009年6月29日,纽约联邦法院判处伯纳德·麦道夫150年有期徒刑。为什么一个金融骗子能够行骗20年之久?法律包括刑法的谦抑不能不是一个原因。市场经济中不是不能有刑法的介入,而是刑法的介入在立法上必须极为慎重,在司法上必须有严重的后果和确凿的证据。
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企业最大的法律风险应当是民事风险。真正的企业家都会把企业的信誉视为企业的生命。信誉全失是企业家、企业最大的法律风险。美国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为伯纳德·麦道夫做假账。2002年美国休斯敦联邦地区法院对其罚款50万美元,并禁止它在5年内从事业务。这次裁决使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家被判“有罪”的大型会计公司。但2005年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妨碍司法的判决。即使如此重大的问题,包括做假,该公司后来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为企业信誉全失,2002年8月31日,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宣布从即日起放弃在美国的全部审计业务,正式退出了其从事89年的审计行业。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没有比彻底丧失市场更为严重的惩罚和责任。
中国市场经济仍处于转型之中,适应市场经济的法治理念和机制还未充分形成。企业守法水平有待提高、权力寻租、法律模糊不清等因素交叉在一起,形成了特殊的法律风险。
二、民营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高的原因
民营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计划经济传统的惯性影响。
经过40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经形成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格局。但是,中国传统计划经济仍对当前我国经济活动留有惯性影响,需要通过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来加以消除。计划经济的突出特征是对经济活动进行深度控制,与之相应的是刑法发挥主导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涉及市场经济及企业活动的条文有50多条,几乎贯穿企业设立、注册、终止和经营活动的全部过程。尤其在1997年颁布实施新《刑法》以后,国家加大了对经济领域的刑法调整。
主要用行政管制和国家控制的方式来发展市场经济是不合理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更多发挥市场的作用,而不应该主要靠刑法来调整。这涉及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目标。我国有的市场经济罪的刑事立法仍可商榷。其中,非法集资罪就是一例。集资、融资是企业的基本市场行为。规定只有通过银行或政府认可才是合法集资,虽有利于防范债务风险,但不符合市场的基本原则。企业凭自己的信誉集资,公众凭自己对企业的信誉和发展前景的认可而投资,双方的经济行为建立在市场的诚信之上。真正的市场要靠诚信来引导。可能会有不诚信的企业,但它承受的只能是市场风险,而投资者作为投资行为,同样要承担风险。对集资、融资行为轻易以刑事介入,对企业家和投资者都不公平,不仅扩大了企业家的法律风险,增加了公权寻租的机会,也大大增强了公众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经济上一些非法行为也不一定就是犯罪,不一定要用刑法来调整。企业集资是市场行为,应更多地通过经济规律、公平竞争、诚信来引导。要通过市场经济的规律来引导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比如,政府要让公众放心,可以率先投资某些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公众看见政府投入就会积极响应。这既能够保证企业有充分的集资机会,又能够让公众建立基本的投资风险意识,政府与公众一样承担的也是投资风险。既然是投资就有风险,正常风险不等于欺诈,绝对不能因为集资目标没有实现就按照欺诈来对待。
市场经济离不开政府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但真正的市场经济不可能完全靠控制形成。市场控制的主要问题是政府和市场经济的关系没有厘清。市场投资什么,市场如何运行,市场的方向在哪里,这主要是市场的职责,是市场中所有参与经济活动的企业的职责,当然也是一种风险。属于市场的应该还给市场,政府只做自己应该做的。政府在市场中的一切作为,都必须有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此外,由于法律和制度仍有完善空间,政府的扶持也很容易造成骗取国家补贴的现象,这对埋头干实事的企业不尽公平。由于外部环境的差异,现在市场经济和19世纪下半叶的市场经济相比,不是更加需要自由,而是更加需要公平。控制型市场是不公平的,不仅容易产生公权寻租的机会,也增加了企业的法律风险。
第二,有的刑法条款高含风险。
比如,《刑法》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就有合理性和正当性问题。我国《公司法》对不同的公司有不同的注册门槛。假设一家经营性互联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如果其在注册过程中欺骗了主管部门(比如让注册代理公司垫资),就会涉嫌此罪。但公司应该不应该有注册资本,有多少注册资本,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注册资本的目的之一是对外明示公司的经济责任。没有注册资本意味着不能以明示的经济义务对外承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承担责任。欧美国家对注册资本基本不设门槛,就是这个道理。同时,法律规定必须有注册资本,欺骗主管部门就是犯罪,更有一个正当性问题。设立公司的目的是进入市场,如果法律对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设定过严,会将一些没有经济实力的主体排斥在市场之外,但也会让不少人铤而走险——如果这些人需要市场生存。据非官方统计,中国企业有90%注册资本不实[7]。这本身说明了我国注册资本立法的问题。实践中触犯这个罪名的现象相当普遍。例如,依托代理公司垫资后撤回垫资款,办理假验资,或者是验资完成后将资金撤出等。从市场经济的活力看,开放注册资本更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个主体有多少资本就注册多少,没有资本,只要有愿意也可以成立公司。市场法治更要关注的是市场运行中的规范性问题,比如如何保障和维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在多大的程度上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让企业家有更大的安全感等。我国正在推进的自由贸易,就是赋予市场主体更大的自由,而自由贸易包含自由设立公司。
第三,从众心理增加了刑事风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不断发展壮大。截至2017年底,我国民营企业数量超过2700万家,个体工商户超过6500万户,注册资本超过165万亿元[3]。民營经济具有“五六七八九”的特征,即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3]。伴随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快速发展的问题是,大部分民营企业都有各种各样的不合法行为。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不合法行为具有一定普遍性,并且产生一定的从众效应。民营企业的这类行为包含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其结果通常要由企业承担。某地2017年曾经面临大规模的企业拆违动迁。不少企业入驻已经10多年,当年是该地区招商引资,让他们“先上船后买票”。这些企业由于现实的原因,房产、地产证等均没有办出。虽然这些企业手上都有与政府的相关合同,但由于普遍存在程序问题,最后都选择了撤离。还有一种现象,有的企业越做越大,成为当地的明星企业;企业家也成为当地名人。当地政府出于发展经济和分享上市红利的考虑,推动本地企业上市。在上市后,随着曝光度和信息披露程度的提高,其违法行为往往就会暴露,也可能带来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第四,对中国刑法特点的不重视加大了刑事风险。
部分企业家只关注赢利,对《刑法》不重视、不了解,增加了犯罪的可能和风险。刑事法律对人的行为具有禁止、允许和授权自行约定的规定,当行为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这些刑事法律并按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就需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从法律风险来说,我国企业家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刑事风险。中国企业家必须充分意识到目前中国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刑事风险的特点。一是中国规范经济生活的刑事法律极多,仅《刑法》中就有50多条,这在世界各国是罕见的。这些罪名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等。二是我国《刑法》的一些规定不太明确,给刑事司法部门的公权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经济合同和经济犯罪,赢了就是经济合作,输了就可能是经济犯罪。A省一家企业和B省一家企业合作,合作不成,B省企业老板状告A省企业老板欺诈,A省警方介入后,认为是经济纠纷,对当事人予以取保候审。但即使在取保候审期,B省警方把A省企业老板抓到B省,后来判处无期徒刑。三是除《刑法》以外,我国不少单行法律中也设定了许多刑事法律规范。比如,《商标法》《专利法》《土地法》《文物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均有关于经济生活的刑事法律规范。
第五,违法和犯罪没有严格区分,违法问题极易变成刑事问题。
以集资诈骗罪为例,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人群募集资金,就有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法律规定的量刑起点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高可判无期徒刑。但把主管部门批准及向不特定的社会人群募集资金,确立为刑事犯罪的两个要素存在不合理之处。募集资金是企业最基本的市场活动。在一个市场化的国家,募集资金本身是一种市场的自由。而募集资金的目标能不能实现,本身也是市场经济的问题。如果企业募集资金以后,企业经营的目标没有实现,那属于投资的风险,应该由民法来调整,不应该属于犯罪问题。刑法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人群募集资金确立为刑事犯罪的要素,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刑法和民法的界限。
从法理来看,企业在市场活动中募集资金的行为完全属于企业的经济活动。企业需要募集资金,社会公众愿意投入,风险由双方承担。同时,企业不能向不特定的社会人募集资金的问题,有待于在我国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中解决。此外,即使需要经过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准,则批准不批准的问题,也只是合法和不合法的问题,不应该由刑事法律来调整,更不应当把不合法的问题和犯罪问题等同起来。有的地方因P2P问题引发的金融上访案也是这个问题。国家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不少金融企业纷纷开展P2P业务。但企业一旦不能兑付,往往变成金融诈骗,企业法人甚至一些业务员也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国际社会上P2P业务也很多,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市场经济鼓励人们创新和创业,但是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如果创业失败就变成犯罪,就可能会大大遏制社会的创新激情。
第六,刑事司法实践的问题加大了企业的法律风险。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堡垒。由于司法体制的问题,司法公正始终是我国社会的热点之一。我国刑事司法不断完善,但在实践中仍有薄弱的地方。刑事司法实践发展中的问题客观上加大了企业的法律风险。我国经济生活中也有这方面的案例。解决这方面的问题,需要从根本上坚持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全面保障司法公正。
第七,相对于民营经济,国有企业的刑事风险相对宽松。
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宪法虽然规定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但在国有资产的刑法规制上却相对宽松。如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均存在不少需要明确的问题。现有法律规定相对宽松,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立法目的难以体现,刑法的威严没有显现出来。这三个罪名涉及国有资产的管理,并主要涉及国有企业管理者。由于国有资产是人民共有的财产,这三条的立法显得不够严厉。笔者认为,比如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即使公开地低价折股也不合理。低价折股不是针对所有的公民,仅仅是针对特定的群体,这对国有资产的神圣性是一种挑战,涉嫌私分公共财产。本条严格意义上不是循私舞弊问题,而是如何公平地低价折股的问题。国有资产的折股应当具有开放性,对每一个公民都有效。但现行相关立法倾向只要公开就是合法的,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这也是近年损害国有企业最大的问题之一。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刑法对“私分”的界定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不管是否经过国有企业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門同意,瓜分国有资产都是不合法的。把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为领导的同意,违背法治的原则。这些法条的公平性和正义性都有待于在理论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三、深化市场经济改革必须确立以民法为主导的市场模式
中央一再强调,要大力发展民营经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也都表示,不能动辄用刑法对待市场经济行为。这为我们进一步降低民营企业的法律风险创造了良好的前提。进一步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发展,还面临不少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加以正视。
第一,发展民营经济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超越“剥削”的原罪观念。
改革开放以后,民营经济获得了迅速的发展,但民营经济“剥削”的原罪观念和习惯仍然还有很深的影响。新时代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必须从“剥削”的原罪观念中解放出来。必须明确,在依法的前提下,利用资本创造价值和利润不是剥削,而是具有正当性。根据奥地利经济学家庞巴维克的时差利息理论,钱有生钱的功能[8]。利息具有正当性,不是剥削。同时,资本创造利润是一种迂回生产。企业家运用资本的力量创造利润,也是劳动创造价值的一种表现,符合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论。马克思指出:“劳动生产力是由多种情况决定的,其中包括:工人的平均熟练程度,科学的发展水平和它在工艺上应用的程度,生产过程的社会结合,生产资料的规模和效能,以及自然条件。”[9]而这些因素都可以通过增加资本的方式加以改变。通过资本的投入扩大生产规模,提升科学技术水平和生产效率,都能创造更多的价值。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融资增资就是为了提高回报率、创造更多更好的价值。当然,强调企业家通过资本创造价值并不否认资本主义社会有剥削。马克思主义所批判的剥削主要是一种分配严重不公的社会现象:“劳动为富人产生了奇迹般的东西,但为工人产生了赤贫。劳动创造了宫殿,但为工人创造了贫民窟。劳动创造了美,但使工人变成了畸形。”[10]因此,民营企业家投资办企业的行为不但不是剥削,而且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光荣劳动。全面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继续解放思想,为民营经济创造更好的社会舆论和法治环境。
第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发展市场经济应当以民法为主导。
经济活动是民事活动,市场经济是民事经济。市场经济应该主要靠民法调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规范市场活动的主要法律应该是民法,而不是刑法。用刑法调整市场经济是一种落后的法治理念。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认为,刑法作为调整社会的主要形式是法治發展的低级阶段。近代以来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是民法的大发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世界各国民法的繁荣就是顺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市场经济和民法的繁荣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往往民法越繁荣,市场经济就越发展。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还意味着,市场经济中的绝大多数问题都可通过民法的方式来解决,绝不能动辄以刑法来解决经济纠纷。刑法、民法不分会严重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应重新审视我国的市场立法,尤其是关于市场的刑事立法,刑法介入经济纠纷必须极为慎重。大多数社会、经济纠纷不需要用刑法来调整。社会、经济纠纷反映的是人性的缺点。克服人性的弱点应当主要靠教育、引导和宣传。刑法解决的是人性恶的问题,恶行必须依靠刑法来调整。企业家从事经济活动可能会有一些缺点,但如果没有充分的必要性,一般不应用刑法来调整经济纠纷。刑事立法不得与民法相抵触。民法能够解决的,不应动用刑法。经济纠纷动辄变为刑事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我国以民法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体系还没有完全成熟,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理念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必须看到,中国市场经济中的绝大多数问题都是民法问题,近年经济领域中有的大案在严格意义上都属于民事纠纷,有的甚至还没有构成纠纷。
进一步发展民营经济,要关注市场经济的立法,尤其是刑事立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改革是人民的事业。对于企业家们来说,最重要的改革就是改革目前不合理的以刑事立法为主导的市场管理模式。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要借鉴国际社会的先进经验。发达国家市场经济已经有400多年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成功的制度。我们应结合国情进行借鉴,调整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刑事控制型市场立法导向。尤其是争议极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等,不利于中国企业的安定、创新和活力,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加以修改。
第三,属于市场的要还给市场,改变对市场的控制模式。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对如何发展市场经济,西方一直有所谓凯恩斯和哈耶克之争。前者强调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后者强调要保障市场的自由。但即使是凯恩斯的政府干预论,强调的也是通过政府的调控进一步促进市场的公平。这是因为社会公平建立在市场公平的基础上。没有公平的市场经济,就没有公平的社会。从这意义上说,国家通过立法限制市场的自由,正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市场的公平正义和自由。由于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市场管理中还有强烈的计划控制习惯,而不恰当控制的结果会影响中国市场的自由和公平性。
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中国改革开放的最大成就之一就是对民营企业开放。但是必须看到,即使在今天发展民营经济仍然有很多障碍。新时代,要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改变市场控制模式。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营造公平竞争环境。要打破各种各样的‘卷帘门、‘玻璃门、‘旋转门,在市场准入、审批许可、经营运行、招投标、军民融合等方面,为民营企业打造公平竞争环境,给民营企业发展创造充足市场空间。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要推进产业政策由差异化、选择性向普惠化、功能性转变,清理违反公平、开放、透明市场规则的政策文件,推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3]
第四,完善政府在市场中的职责,加大公权限制和违法成本。
法治政府就是执法政府。市场之所以需要政府,就是要政府通过严格执法,维护市场的公平正义。行政严格意义上的职责就是执法。人民的意志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政府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保障市场的公平,是法治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基本定位。而唯有严格执法才能保障市场的公平正义。政府执法以外的功能都为了或必须有利于执法。政府部门是不是严格执法,执法是不是能够有效体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不仅是法治彰显的标志,也是法律有权威的象征。通常讲的行政管理,其实就是执法。行政机关通过执法来实施管理,保障宪法和法律完整和统一的实施。而一般管理是社会的使命,社会公共管理的主体是社会。一般经济管理则是企业家包括行业协会的事。李克强总理指出:凡是属于社会的还给社会,凡是市场能做的都要由市场来做[“]。市场是企业的“战场”,属于企业。企业的发展包括开拓创新要由企业自己决定。政府不能当企业的家、做企业的事,更不应当动辄对企业的事务包办代替。政府过多地介入市场,不但有可能导致寻租机会的增加,而且有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程度。
深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首先要明确政府的职责,要限制和规范权力,减小权力寻租的机会。权力越多,市场的成本就越大。除非必要,权力不能介入市场。市场自己能够解决的,就不需要权力。市场上如充斥着大量的权力,必然扭曲市场。中国历史上一直有“红顶商人”现象。这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恶俗,也是中国宋以后市场经济始终未能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权力不恰当介入市场的运行,必然破坏市场的公平。明确政府职责的目的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力。只有政府的权力受到了相应的限制,企业才能有经济的自由。限权的目的是给企业更大的自由。企业有自由,才会有更大的创新。限权的重要方面就是要明确和加大政府的责任,尤其是政府在市场中的职责。
第五,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以公正的司法保障市场经济。
最大限度地避免刑事司法对民营企业家造成冤案,要求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深化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必不可少的环节。当然,防范法律风险,对企业家来说还有一般层面的学法用法问题。企业家要通过制度建设知法懂法,在经济活动中不要犯低级法律错误。企业家不管从事哪一个行业,都要对本行业及相关行为的法律有比较清晰的了解。对比较模糊的法律,要尽可能明确其界限,防止不自觉地坠入违法犯罪。对于重大的法律问题,可以引入专家意见,做到心中有数。此外,建立制度,理顺流程,将合同引入企业内部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协助管理层制定科学合理的公司管理制度、授权制度、制约和监督制度等,都有助于在一般层面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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