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必要性分析

2019-03-20 10:27:48江润青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9年20期
关键词:言词证人庭审

□江润青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界定

直接言词原则属于证据的基本制度,起源于19世纪德国,针对法官在诉讼活动中通过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所引起的证据缺失应运而生。具体而言,直接言词原则可以分为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原则。

(一)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指只能以在法庭上调查的证据作为裁判基础的审判原则。它与言词审理原则及严格证明规则有着密切联系[1]。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均由与案件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因此,庭外的证言笔录、鉴定笔录原则上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直接采证原则”,意味着法官必须亲自关联和审查证据,只有经过法官的直接采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2]。这一原则旨在规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诉讼行为,法官应直接接触案件有关证据,严格排除庭外证据,在保证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为契机,在保证与案件有关的刑事诉讼参与人全部到庭的情况下,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法官可以当庭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提出的证言进行认证、推敲。在人证之上完全地、尽最大可能地、充分地展开生活细节[3]。

(二)言词原则。言词原则又称口头原则包括:第一,参与审判的各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诸如询问、陈述、调查和辩护等诉讼活动;第二,被认定的案件有关证据只能是当事人通过口头陈述的方式收集而来的。如未以陈述方式提出,则该事实或证据材料将被视为无效,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这种非当庭作出的口头或非口头形式的证据又叫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中重要的证据规则。旨在维护对抗式的庭审模式,有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要求。传闻证据既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能成为法庭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4]。

(三)直接言词原则于传闻证据规则的关系。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是互相联系的,两者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都内含证人出庭作证,强调案件的审理要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并且,两者都认为非当庭作出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言不具有可采性;且都能保证对当庭陈述的提问权,从而确保法官所作出裁判的理性、公正。尽管如此,两者依然存在较大差别:第一,两者体现的法系传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适用判例法,其法律文件多为原则性章程、宣言或者判例汇编,因此需建立具体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背景下,由法官依法主持庭审,因此没有设立复杂证据规则。两大法系国家对待庭审的观念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推理证据注重理性主义,而英美法系的庭审观念是怀疑主义,如果案件中的某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就不会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第二,侧重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以审判活动为出发点,要求证人在庭上向法官陈述案件事实。英美法系主要从证据的角度出发,规定排除传闻证据,从侧面保证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第三,适用不同。该原则直接适用于前者的审判活动。而在英美法系的审判活动中,主要适用传闻证据规则。

总之,直接言词原则主要包括以下要求:第一,在场规则。即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第二,证人必须亲自到庭陈述与案件有关事实。同时,除案卷内容及庭审过程中所获得的证人证言,其余证据资料均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第三,直接采证。一切能够形成法官新证的证据资料均须源于当庭的举证、质证。第四,审理不间断。庭审活动应当连续的,应当集中审判,审理的连贯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件中的重要事实,思路清晰,从而准确断案,而庭审一旦被中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印象就会随着时间推移而逐渐淡化,不仅不利于审判效率而且可能导致证据的遗失。第五,庭审过程中不更换法官。由于在审判期间所更换的法官无法充分了解之前的庭审活动,并且不熟悉当庭已调查的证据,因此若必须更换法官,则案件应当重新审理。

二、审判中心主义的解读

要转变法官“书面审理”证据的现象,就要确立审判活动在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地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能够促进实体正义的进一步实现。更深层的内涵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关系。直接言词原则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中重要的制度保障,刑事诉讼应以审判为中心,审判应以庭审为中心,而庭审应以举证、质证为中心。那么,完善质证程序就必须在庭审过程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这就要求庭审更加追求实体真实,保障程序公正,同时注重效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构建法治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通过对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让公民切实感受到我国司法改革的进步,同时也有利于监督司法办案人员的行为。将以往的“查明案件的事实”逐渐转变为“证明案件的事实”,以显示证据的重要性。

(二)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现实意义。使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言由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作出,并由同一个主审法官连贯审理。如此,有利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执行,保障程序公正,减少徇私枉法、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人权,提升大国的国际形象。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方一直以来都处于诉讼中的弱势地位,如果没有人权保障,可能冒着被剥夺生命和自由的风险,如聂树斌案等。此类案件往往被媒体过分解读,在一定程度上,有损我国的大国形象。而直接言词原则的作用就在于保持诉讼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使被告拥有充分的表达权,保障被告人的人权。

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法律资源。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况很容易导致案件的上诉、再审程序启动,使得案件的审理一推再推,从而模糊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印象,造成案件堆积,部分证据灭失,大量的法律资源被浪费。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会大幅提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节约法律资源,从而精简司法程序。

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制度保障

直接言词原则是证据规则的内在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理论依据,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制度保障,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从而促进程序正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任重而道远,鉴于此,有以下三点完善建议。

(一)完善法官全程参与审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主审法官不得更换,参与个案审理的整个过程,亲自审查认证证据资料。只有经过审查证据的整个过程,才能保障裁判的公平正义。这就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实现:第一,适当增加合议庭的人数。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合议庭大多数为三人,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而三人是最低人数标准,也就是说,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继续参加庭审,庭审很可能就会中断。在此,应适当增加合议庭人数,以5人为标准,以防出现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庭审的审判人员,保证合议庭人数不少于三人。第二,严格法官选拔要求。不仅要在专业素质上达到标准,更重要的,法官需要具备良好的身体素质,只有体力和脑力都保持在良好水平之上,才能够精力充沛地、连贯地审理每个案件。因此,应当综合评估各项因素,加强法官考核培训。第三,完善庭前会议程序。例如,美国“审前程序”,控诉方、辩护方和审判方三方在庭审之前,会对即将进入庭审阶段的案件证据进行充分讨论和确定,同时给控诉方和辩护方充分的举证质证期限,从而提高庭审效率。第四,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更有证据效力,这是毋庸置疑的,法官通过证人出庭获得的信息对认定案件是事实有着重要作用。因此,除法定情形外,应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例如欧洲法院设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5]。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则。在案件审理期间,证人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保障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对于庭审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所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保障证人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人身安全性,这里可以借鉴外国保护证人的立法。第二,在对证人的物质保障方面,可以考虑适当加入奖励金,除证人出庭作证所必要的差旅费等外,给予出庭证人一定的奖励金,以资鼓励。第三,丰富证人作证的方式。使用现代科学技术,如直播作证等。

(三)完善庭审笔录制度。大力推进庭审实质化,注重司法审判资源的合理、高效配置是实现司法公正与和维护司法形象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证人当庭提供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庭审笔录能够记录案件审理全过程,将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当庭所作出的陈述声辩予以记录保存。法官也可以从庭审笔录中寻找对审理案件有利的信息,从中理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开庭审判的时间通常较长,有时会出现休庭或者中止审理,庭审笔录会保证法官可随时翻阅回忆案件信息。更重要的,法官可以轻易判断谁的言辞前后相矛盾,从而能就矛盾的陈述声辩找寻其背后的原因和真相。

四、结语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就要提高证人出庭率,提升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使得庭审活动连贯高率。由于我国立法中并未规定直接言词原则,所以很难将直接言词原则列为司法实践的依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言词原则一直未得到良好的实施。而直接言词原则又与审判中心主义密不可分,它能够直接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发展进程。故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势在必行:一方面,法官应转变原有审判理念;另一方面,需要逐渐通过立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庭审笔录制度、强化律师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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