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 然
高利贷,是指放贷人向借贷人索取高额利息贷款的一种行为。它萌芽于原始社会末期,发展至封建制社会,它已俨然成为了一种基本的社会信用模式。可以这样说,在现代社会金融业制度建立之前,民间放贷收取高额利息自然而然地被认为合情合理。
那何为非法高利贷呢?在厘清“非法”性质前,笔者认为先要区分民间借贷和高利贷的法律性质。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融通资金的行为,该行为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作为渠道。但是,不能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相等同,它们之间虽然都是借贷行为,但区分民间借贷和高利贷关键之处就是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我国相关立法精神及法律实践。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我国法律保护,反之,高利贷属于非法借贷,那高利贷之“非法”是如何界定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是否为高利贷关键取决于其年利率是否合法,以36%为界限和标准,也就是说年利率不超过36%的借贷都不属于高利贷;反之,超过36%年利率的则属于非法高利贷,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非法借贷行为。
由于超出国家法律规定部分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了攫取非法高额利息,其放贷方之行为必然与各类逼债行为捆绑,又衍生出各类以高利贷为基础的下游犯罪。典型衍生行为如:在合同(电子合同中)利用公民法律意识匮乏而设置的歧义条款;利用合同条款语义不明的设计“利滚利”的高额利息;或当借贷方到期无法偿还本金及高额复利时接待方开始不断使用滋扰、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其进行恐吓甚至进行人身伤害,这些行为又衍生出嫌敲诈勒索、抢劫、绑架、诈骗等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当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贷犯罪并不必然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联系在一起,但一旦高利贷放贷组织悄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勾结在一起,形成较为严密的组织结构,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使用暴力、胁迫、侵犯隐私等手段,非法攫取决非法暴利,严重破坏国家社会经济秩序,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为其保护伞,就可认定某些高利贷放贷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近年来,无论是个人消费借贷、企业组织资金融通,还是出于其他目的,民间高利借贷案件层出不穷,有些甚至由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在分析涉及非法高利贷案件时,笔者认为需通过大量案件表象警惕某些案件背后滋生的甚至已形成的涉黑性质,防微杜渐,对已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时打击,以防止其对国家、社会及个人利益造成严重侵害。
(一)严格区分非法高利贷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非法放贷恶势力团伙。在涉及非法高利贷案件中应当严格区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恶势力团伙犯罪,这对于打击涉黑犯罪、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黑”,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恶”,指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是对组织或个人进行非法控制,若不能形成对他人行为支配或意志支配,则不能在相当程度上形成对社会秩序的严重侵扰,则不能认定在一定行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因此,在打击涉及非法高利贷刑事犯罪定性上只能认定为“恶势力”性质。反之,只有在一定行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意味着在正统社会中还存在一个非法的、地下的“黑”社会。故,在涉及非法高利贷领域内,若该组织已具备了上述特征,将其组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加以严厉打击,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对此类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实案件的慎重认定、定性准确、公正处理,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透视某些非法高利贷组织的黑社会性质。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冠名“黑社会”,是因其与一般的犯罪组织相比,其组织较为稳定、人数众多、有明确组织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为非作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犯罪样态已经不是个别现象,以各种“校园贷”、“套路贷”、“裸贷”等恶劣、非法的方式非法发放贷款、暴力讨债,案件量之大因而带有社会性。该非法放贷组织在其所谓控制行业、区域内,通过立下所谓“行规”,为了非法控制借贷方确立非法内部“借贷”治理规则。这种非法控制借贷方的系列手段使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法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使得社会秩序被打破、不再平稳,甚至威胁了国家的长治久安。若长期放任非法高利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就会使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降低,也会使公民对我国相关民事、刑事法律制度失去信赖。因此,对于在某些非法高利贷放贷组织初现端倪的、甚至已形成的黑社会性质要予以严厉打击。
(三)警惕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非法高利贷领域内形成新的“恶”。鉴于逐年上升的非法高利贷案件发现,由于高利贷涉及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既有民间大量老百姓,又有不少公司企业特别中小型企业绕道合法借贷机构寻求民间借贷组织来进行借贷融资,这就成为了民间借贷不法组织攫取丰厚不法利益的源源不断的主体来源及利益来源,为其提供了新的更为宽广的非法敛财契机。因此,在非法高利贷领域内,一旦非法放贷的组织尝到了甜头,从经常纠集故意实施暴力催债行为、为非作歹、欺压借贷方、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到逐步形成较为稳定、人数多、有明确组织者、具备了非法内部借贷治理规则、进行民间借贷领域的非法控制,形成非法民间借贷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那涉案面将会相当广泛,造成的影响也极为恶劣,严重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并且对于公司企业的生存、老百姓的正常生活状态岌岌可危。因此,打击非法放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捣毁地下钱庄,打击职业讨债人应当成为打黑行动的重要一环。
(四)明确涉及非法高利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性质。反秩序性在涉及非法高利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初级阶段,一般表现较为凸显。当然,在某些普通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方因无法合法收回钱财很可能会狗急跳墙对借贷方进行电话威胁,甚至进行人身威胁,这绝对不能等同于黑恶势力进行犯罪活动。应当明确的是,当该涉及非法高利贷的组织控制了某一借贷行业或区域非法放贷的势力范围以后,非法的放贷秩序逐步形成,该组织也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几大特征,那则可以对非法高利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性质进行认定。因此,在分析涉及非法收取高利贷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诈骗、抢劫、绑架、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盗窃等犯罪行为时,准确依法定性是该案的核心,在明确是一般刑事犯罪还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时,首先要区分该种犯罪的目的是什么。若以非法控制、操纵金融社会秩序,形成不良金融环境,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借贷方造成难以消除的恐惧情绪、甚至严重危及生命安全,则就有可能是涉及“高息放贷、暴力收贷”的黑社会性质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精神中明确,关于非法放贷讨债的具体表现:一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进行骗取货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再转而发放高利贷谋取不正当利益,甚至为强索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者还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还有故意毁坏财物、威胁家属人身安全等犯罪行为,对此种涉案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二是假借民间借贷,通过巧妙拟定的陷进重重的合同,同借贷方在银行转账时“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单平账”;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砍头息或利滚利等手段“虚增债务”;或者欺骗、利用急需资金的老百姓或企业“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而后“肆意认定违约”;又或为了逼债,谋取高额利息进行“虚假诉讼”等。此类行为手段假借法律之名性质及其恶劣。
结合《指导意见》精神,2018年,是我国在非法借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上“治标”的一年,2019年应是“治根”的一年。为了使人民群众有安全感,对于那些以敲诈勒索、诈骗、抢劫、虚假诉讼、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应严格进行侦査起诉审判。对于名义上为借贷方所得、但该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份子实施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当予以没收。对于非法占有的借贷方之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及各种巧立名目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还要警惕在民间借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软暴力”行为,如该非法高利贷组织暴力、威胁催债色彩不明显,实施者只是通过“谈判”及纠缠、聚众造势、滋扰等手段使借贷方产生恐惧、恐慌,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工作及生活,对于这种“软暴力”行为,一定要严格查处。另外,对打着“律师追债”等“花式追债”组织行为一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构成,也应当严格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定罪量刑。
在当前正在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非法高利贷”应当特别引起重视,因为该行为已经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对借贷方人身财产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及负面影响。遵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聚焦涉黑涉恶的重点领域,将群众反映最强烈最深恶痛绝的各类黑恶势力做到罪责刑相一致,维护法律权威、司法公正,力求个案公平,为国家、社会、公民提供一个稳定合法的金融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