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建新
(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00)
认罪认罚从宽是顺应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配套而生的制度,是司法公正、诉讼效率、人权保障等多方价值追求。被追诉人有着诉讼主体地位,认罪认罚是其权利,因非自愿、非明智而反悔亦为其权利。刑事程序具有严谨、安定、权威等固有属性,有效规范被追诉人反悔以符合制度设立初衷其地位至关重要。制度规定中被追诉人可以在认罪之后反悔,但是就反悔行为相应制约措施未作出细致全面规定。反悔行为制约机制缺乏系统性,导致实践中各地程序适用不一,缺乏相应规范的司法实践运行,容易对制度产生多样理解,进而造成适用不规范不统一,折损制度应有的价值。从实证数据显示可以观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过程中在认罪与反悔方面呈现出不同样态,展现出的消极影响应当引起关注。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其中数据显示18个试点地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刑事案件91,121件,涉及103人,报告来源496人,占试点法院同期审结刑事案件数45%,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3.6%,其中未含庭前及当庭反悔此类情形。有学者调研发现非反悔案件平均审查起诉5天,反悔案件平均审查起诉30天,是非反悔案件平均用时的6倍。B市H区2016年9月到2017年6月检察机关处理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1716件,认罪认罚1046件,占比61%;反悔69件,起诉阶段4件,占比6%;一审审判阶段14件,占比20%;一审判决后51件,占比74%;上诉率较高主要原因是认为判决量刑过重与预想量刑有差距[1]。有学者调研发现截至2017年6月9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186件,其中被告人上诉案件19件,上诉率10.16%,与同期非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持平,高于前期速裁程序试点上诉率近5个百分点[2]。由实证数据可知,认罪之后反悔的案件数量逐步增加,反悔案件逐步增多,其消极影响就会越发突出,合理的制约机制彰显其重要价值所在。
就反悔制约机制而言,研究人员进行了相关探讨,有学者建议法院判决前反悔不应设前提条件,不能因反悔而加重处罚,不应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3]。有学者认为反悔需要正当理由,司法审查阶段之前可以自由反悔,司法审查后至宣判前可有限制地反悔,宣判后认罪契约未生效,原则上被追诉人可以行使反悔权,但是仅限于将有罪答辩撤回且需要证明裁判程序或结果显失正义。反悔后之前程序中有罪供述应排除,不得因为反悔就以认罪态度不好加重处罚[4]。有学者主张法院审查前可无条件撤回,法院审查后只有提出公正且合理的缘由才能反悔,判决生效后存在明显不正义的情况时可例外撤回,不得因反悔加重应处刑罚,反悔后之前有罪供述应予排除[5]。学者们对反悔制约举措进行了相应论述,但总体而言现有研究中对反悔制约机制方面关注较少,局限于行使理由、阶段划分等方面,较为零散片面,缺乏系统完整的法理论述支撑。对反悔背后基本精神未明确厘清,进而在阶段划分与正当理由部分难以做出准确界定。
本文以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制约机制为中心,阐明反悔制约机制与制度本身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在行文思路方面首先明确制度产生法理依据,制度内部依存关系。其次通过法理阐释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制约机制具体构建予以充分论证说理,指出反悔需要正当理由但其并非必备要件,无正当理由时一样可以反悔,附以不利评价时应分阶段区别对待。从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权力配置出发论述了不同阶段应对反悔行为作出不同评价,以庭审启动为临界点均衡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与惩处犯罪,适度从严应在同一刑罚幅度范围内操作,不可跨档增进刑罚惩处。证据排除方面予以慎重对待,因协商而做出的有罪供述是证据排除焦点所在。合理的制约机制以规范反悔行为契合制度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设立初衷,对于维护程序安定与权威意义显著。
制度新设作为检辩双方协商平台是出于公正基础上的效率追求[6],保障权益基础之上将效率作为重要考量价值是制度特色与优势所在,作为审判为中心系列制度改革的配套制度而言,促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重要出发点。无论从司改倾向精神而言,亦或从法律制度具体规定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适用对推进庭审实质化意义显著。从制度宗旨及精神出发对反悔行为进行制约有其正当性基础,合理规制反悔行为符合制度存在正当性依据。认罪认罚协议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推翻已有程序运行应该慎重并说理,以维护程序运行严谨性与权威性。反悔行为会对诉讼效率及程序运行带来巨大损害,折损制度内在精神,从一定程度上说会使制度丧失存在根基。司法契约精神体现的制度安排应当遵守契约规定,约定俗成的具结书内容已经具有一定效力,不得被随意推翻,否则契约主体都要因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具结书内容事实上反映着检辩双方主体的意志,有的还反映着包含被害人主体在内三方的意志体现。具结书形成之后即使未递交法院也具有相应约束性,虽然强制性效力不足但是对其应尊重重视,如此制度才能有长久生命力,减少程序波动对制度带来的致命损害。
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司法成本逐步高昂的发展趋势下在公正基础之上快速有效处理案件,应当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重要模式,这是司法实践客观形势要求,符合当事人、司法机关、社会等多方主体的现实需要。仅因为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微小案件就耗费当事人半年、1年、甚至更长时间,这是实践中可能产生也确实存在的现象。即使案件最终得到解决,或者符合实体公正,可是这样的案件处理模式也使刑事程序失去应有意义所在。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为刑事程序设立初衷,将当事人双方争议予以有效解决才是制度使命所在。缺乏效率支撑的制度设计与运行不仅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也会使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丧失信心,司法公正理念将无从体现,给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带来冲击。
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的崇高追求,可以说是指导性原则的存在,为了程序正义牺牲实体公正在某些情况下是非常合理的。效率是程序正义重要价值追求,也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缺乏效率的程序正义是不存在的,效率高于公平在部分案件中反而更能体现程序设立解决矛盾的独有魅力,“能否对效率进行充分的关注以及能否在公正与效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也是衡量程序公正的一项重要标准”[7]。认罪认罚案件如果忽视效率因素的追求,那么制度本身会丧失优势,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肆意反悔给效率造成的损害难以弥补,有时即使反悔也无法实现所谓的公正,使得效率和公正皆失,只能进一步折损程序正义理念。对反悔行为确立合理的制约机制后被追诉人基于利弊权衡就会审慎选择反悔,以免遭至更为不利的裁判结局,进而使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具结书内容在诉讼流程中得到被追诉人的主动认可,使诉讼效率得到大幅提升。
制度成本与其错判损失之间应形成相对平衡[8],无条件反悔不符合制度设立宗旨,即使在审查起诉阶段检辩协商具结书内容时也会耗费巨大司法资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未聘请律师时有权申请值班律师予以帮助。从司法资源消耗角度而言,值班律师介入案件在会见、阅卷,甚至包括取证和出庭等方面需要投入巨大精力,有关定罪以及量刑的细微情节需做到一丝不苟、精益求精。刑事辩护涉及法律关系中最为激烈的人身领域,职业的神圣性和精细性决定了浅尝辄止式的法律帮助有时难以对个案起到实质性帮助。值班律师深入掌握案件的同时要帮助被追诉人解答法律咨询,提出处理建议,做出程序选择。如果案件涉及签署具结书环节,值班律师的签字已经成为必要组成部分,作为具结书内容罗列其中。签字代表着值班律师同意具结书内容,还要见证被追诉人签字的自愿性,某种程度上保证其明智性与明知性,签字之后的意蕴深厚。之后程序运行中值班律师还可能涉及与辩护律师身份衔接转化问题,适时情况下转变为辩护律师完成取证、出庭等系列繁重辩护任务,故而值班律师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过程中提供的必备法律服务已经将大量司法资源投入。“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9]。大量司法资源的投入保障公正是合理的,但司法资源投入后真正的公正可能未能有效实现,作为配套的反悔制约机制保障公正与效益兼得有其存在意义。
从被害人角度予以分析,为增强制度公正性加强被害人权益维护,检辩协商过程中保障被害人程序参与权成为众多学者的共识[10],制度中也有着明确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首先要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在传统对犯罪基本情况告知基础之上还应对新设制度规定及具体情况适用阐明,就案件预期可判处罪名、裁量刑罚、程序适用等详尽情况告知,被追诉人选择适用制度后可以获得的从宽幅度也应告知。保障知情权前提之下赋予被害人实质的程序参与权,使其可以对程序运行发挥有效影响作用[11],作为一体两面,检察机关听取意见和被害人陈述意见互为印证。被害人有权对被追诉人应适用的罪名及刑罚提出从重或从轻的意见,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考量具结书内容时对被害人意见陈述应尊重认可,并在综合多方权益下最大限度予以采纳。故而无论是向检察机关申请阅卷亦或完成听取意见等被害人权益保障方面事项,此类程序性行为在签署具结书后司法资源已经消耗。反悔之后认罪认罚表示不再发生效力,意味着之前所做程序性行为将归于无效,确立反悔制约机制有效规制反悔行为可以使珍贵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大益处。
契约精神本质为双方在平等地位下依诚信原则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协议主体双方以及协议之外主体对法律制度内的协议达成都应尊重重视,不应肆意推翻既成协议,违反契约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否则契约将无法在实践中立足[12]。但是契约在非平等、非诚信状态下签署时则其本身就存在问题,对契约留有救济途径以完成修改及撤销等事项应为契约组成部分,缺乏救济途径的契约达成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13]。认罪亦或反悔系诉权主体应有权利,检辩力量对比不一时反悔是被追诉人应有权利,畅通反悔渠道以免阻塞救济途径造成冤错案件。但同时应意识到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是制度产生重要意义所在,司法程序具有严肃性与稳定性,不可随意推翻已历程序,以免损害法律权威性和公信力,损害程序安定性。对反悔主体、内容、程序作出合理规范,实现依法有序反悔。
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区别之处使得案件资料享有全面程度上存在差别,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保持追诉特性始终为检察机关无法更改的属性,基于追诉特性案卷材料查阅始终处于相对保守状态,检察机关认为被追诉人方阅卷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追诉职能正常行使。故而无论是消极告知,亦或是主动获取,审前阶段信息公开程度较审判阶段而言都会相对闭塞。职能定位方面二者也存在差别,法官身份定位为中立消极之裁判者,了解案情全局综合考量多方主体权益妥善解决矛盾为其职责使然,审判阶段较审查起诉阶段而言更加公开透明,被追诉人权利行使更加充分。立案后到开庭前此阶段法官往往会告知相应诉讼权利,被追诉人方于此环节中可以在法院查阅更为充分完整的案件材料。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材料局限于侦查阶段案卷,起诉环节中的材料只有在立案后一般才能获悉。而且开庭前法官要向被追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应诉讼文书,从起诉书及相应材料内容可以明晰知晓案件进展及预期裁判内容。中立裁判者下检辩双方诉讼参与主体可以实现权利享有以及行使最大化,各方诉讼地位在审判阶段可以实现平等。检察机关虽然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享有职权带来的系列便利,但在审判阶段与其他诉讼主体地位共处于平等状态,无独特优势所在。在发言次序存在差别情况时检辩双方同处庭审对抗角色而无地位高低之分,有权主张权利发表意见并提出有利和不利情状以达到诉讼目的。
有正当理由的无论诉讼程序任何阶段都可以行使反悔权,否认之前认罪认罚表示,并且一般不得做不利评价。研究重心主要集中在没有正当理由时反悔,或者肆意反悔,如此才为研究重心所在。对没有正当理由的反悔要开放路径,不能只允许认罪而禁止反悔。具结书签字具有一定效力,但其效力有区间范围限制,并非处于绝对确定性状态,实践中值班律师的无效帮助、司法机关的疏忽过失、被追诉人的险恶处境等复杂因素的存在决定了禁止反悔会对被追诉人防御体系造成冲击动摇。制度规定不明确具体导致实践中程序乱象行为产生,被追诉人一审中反悔,或者一审结束后裁判文书生效前反悔上诉,检察机关以原审裁判过轻同时申请抗诉的现象便于实践中产生,部分被追诉人上诉后在知晓检察机关以裁判过轻为由提请抗诉时又撤回上诉的现象也于实践中产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反悔主要焦点在于对具结书内容作出认可表示后在后续程序环节中对先前认可表示予以否认,首先需要明确被追诉人可以反悔,这是制度本身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理论上难以预估到的复杂状况,在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体系不甚健全时如果认罪后就无法反悔,那么就会侵犯人权。故而无论在庭审前反悔,亦或在庭审进程中反悔,亦或在裁判做出后生效前反悔,这都是其应有权利,明确被追诉人有权反悔后对其予以制约就成为制度设计关键之处。
反悔需要有正当理由,否则肆意反悔会给制度根基造成动摇,但是并非无正当理由就禁止反悔。正当理由是否为反悔必备条件,可以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为程序划分界限。裁判文书生效前可无需正当理由即以不服推翻认罪认罚表示,裁判文书生效后反悔必须具备正当理由。裁判文书未生效前刑事案件最终结局处于待定状态,被追诉人于普通程序中对上诉权的享有系宪法性程序基本权,无需任何理由仅凭不服裁判结局即可上诉,系无条件上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终究需要契合到整体刑事诉讼框架内运行,不可能脱离刑事诉讼体系设立单独渠道以供制度运行,故而也应符合宪法及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精神。如果反悔后上诉需要正当理由,那么在没有正当理由上诉时即为禁止反悔,如此会严重背离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制度特殊性应在一定区间范围内,不可脱离整体制度体系进行设计,即使没有正当理由也应在裁判未生效前允许反悔进而上诉。正当理由界定亦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中所列事项,亦可在综合考量多方因素之后增列其他事例作为正当理由。正当理由并非需要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事实提出阶段即将主张证明到成立标准这是不现实的,部分证据需要在线索提出之后由司法机关通过职务性行为才能完成,并非个人之力可以完成。因此法律规定范围内被追诉人只需提供相关线索,使反悔行为审查主体在形式上认为正当理由可能为真,提供一种可能性即可。
法官面前检辩双方地位成为相对平等的诉讼主体,是中立裁判者之下对抗的双方。启动法院立案程序标志着权利及权力发生巨大变动,当庭反悔会给庭审造成突袭,使既有的诉讼模式难以适应被追诉人新提主张,庭审很有可能变更程序继续审理,或者中断进行延期,给庭审秩序造成大幅波动。速裁程序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速裁程序制定以快速简单为宗旨,庭审不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大主要环节,从某种程度上说以形式审查为重要考量因素。具结书中拟定的罪刑印象开庭前已经在法官头脑中基本定性,庭审往往并不做深入调查,只会对部分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证。提出反悔如果有正当理由,那么就要对主张事实及证据进行调查取证论证,如果没有正当理,由那么在具结书失效后就要对已有事实及证据对抗论辩,如此才能确定罪刑裁断,这必然会给庭审秩序带来巨大冲击。事实情节有无、证据采信状况、程序调整变更等事项关乎庭审能否有序开展,庭前提出则法官会在犯罪事实了解基础之上提前对事实判断、证据采信、程序适用等庭审核心事项做出安排,使反悔之后的庭审得以在控辩对抗基础之上顺利进行。
公正基础上的查清事实、明晰是非、诉讼效率等价值应做到均衡兼顾,利用程序拖延诉讼,谋求其他利益的行为予以应有规制,其重要性地位凸显。程序设立以求案件有序推进为目标,并非为了玩弄诉讼技巧谋求利益最大化,程序向前推进过程中遭受多次逆流会使程序本身发生混乱,稳定性、严肃性、权威性等程序魅力将损失殆尽。检辩双方签署具结书后被追诉人反悔的,检察机关可以具结书无效为由否认其内容对于罪刑的预断,主张对被追诉人依照签署具结书之前的犯罪行为予以刑罚裁量,或者从重惩处。存在反悔行为的诉讼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因程序倒流可能产生的补侦、准备公诉、重新开庭等程序行为导致期限延长的不计入审限。做不利评价时一般需要对被追诉人故意反悔以图利益查证属实,如果有正当理由而举证不能时,一般不做不利评价。不利评价表现为刑罚裁量方面适度从严,与罪名认定无关,不得因为反悔就抛弃犯罪事实本身做出罪名加重或者罪数增多的犯罪认定。适度从严可以分为两方面内涵,适度为在同一刑罚幅度范围内进行相应操作,不得因为反悔即使是肆意反悔就跨档增进刑罚惩处。从严为在同一刑罚幅度范围内考量个案特殊性情况基础之上,按照未签署具结书时应判处的刑罚适当从重处罚,以对肆意反悔行为实现合理规制,实现司法资源节约与被追诉人权益保障之间达到相对均衡状态,在最小波动范围内将制度优势充分发挥。反悔越及时因程序逆流带来的消极影响就越小,故而可以设定庭审前反悔的一般不做不利评价,庭审中反悔的可以做不利评价,裁判做出后反悔上诉的一般做不利评价等制度安排。
证据排除方面为反悔行为关键所在,无论基于过失未及时反悔,亦或为获取某特定利益故意反悔,反悔之后的事实与证据主张为反悔成功与否关键之处。否则不仅反悔不能成立,还会因此遭至相应不利评价,故而事实与证据采信问题就成为核心焦点。如果反悔之后任何证据都不排除继续适用,那么反悔没有任何意义,只会因具结书内容撤销而遭至更为严重的刑罚制裁。物证、书证、被追诉人供述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职业追诉人员强大的权力面前案件有罪定性和刑罚裁量不会因反悔而有任何变化。犯罪事实与证据已经固定,如果否认犯罪事实则会和之前有罪供述矛盾,如果否认刑罚预定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而刑罚具体范围幅度计算系精密化作业,哪些情节系从重,哪些情节系从轻,相互之间是否抵消等细致运算,需要职业人员决定进而操作,非被追诉人个人之力可以完成。如果不排除证据,那么反悔行为可以获得的罪刑优惠并无多大可能性,却需要因此承担巨大风险,一旦反悔失败必定会给司法人员带来不利印象,导致反悔权利的享有名存实亡。可是作为证据存在有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据属性,不能因为反悔就漠视证据客观存在的现实状况。证据是否排除以及排除范围等内容需要在被追诉人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之间形成合理均衡,实现二者的协调有序。
因此一方面允许反悔保障被追诉人应有权益,一方面对已有证据适时采纳抑制无理反悔。可以设定与被追诉人是否供述无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继续适用,因被追诉人口供进而获取的证据一般继续作为案件证据适用不宜排除。实质真实为主导的刑事理念主流模式下以犯罪行为客观存在本身考量,司法实践认定中即使存在程序瑕疵,甚至取证程序轻微违法,对于证据排除也会存在很大困难。证据客观存在属性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之间的关系无法做出泾渭分明的界限,因口供取得的其他证据已经在案呈交,不能因为被追诉人反悔就对已经取得的证据视而不见,如此不符合客观实际。法官裁断案件不仅需要考量纯粹的法律因素,还要考量社会效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需要将社会效益最大化实现,如此才能彰显诉讼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独特优势,达到服判息诉的要求。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存在很大困难,不符合实际状况,故而反悔之后口供是否排除就成为核心焦点。对此应做区别对待,可以设定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并做出供述,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认可罪刑预断,反悔后之前口供不予排除。侦查阶段未作供述,或者作无罪辩护,审查起诉阶段基于认罪之后利益考量作出有罪供述签署具结书的,之后程序反悔那么该有罪供述可以排除。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新时期司法改革重大创举,有众多程序法理融聚一身,顺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被追诉人反悔作为制度组成部分理应值得重点关注,行使权利应有相应规范约束,否则容易造成权利滥用。被追诉人反悔是其应然权利,合理的制约机制是保障权利有效行使的关键之举,也是程序本身应有之义。公正高效的制约机制既不是严厉打击阻塞救济渠道,也不是一味放宽允许肆意反悔,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立适合实践程序运行的制度模式。反悔制约机制应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权利行使正当理由、不利评价、程序适用、证据采信等多方面做出严谨细致的模式建构,以适应司法实践中复杂多变的各种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