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玮 陈羚 谢海洋 胡小崧
无论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还是刑事责任上的有关制度上,中国食品安全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惩治责任主体力度不够,救济受害方欠缺,致使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地发生。该文分析和研究了中國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完善的策略提出来,将惩罚和救济的力度加强加大,食品安全问题最大程度地杜绝。
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民事法律责任制欠缺。民事赔偿的责任是食品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从受害人角度讲,民事赔偿优越要比刑事赔偿和行政赔偿大,应该具有更强的弥补损害和救济的功能。但是,无论从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以及《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规定来看,有关赔偿民事损害的制度还不健全。
其一,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欠缺。《民法通则》、《民法总则》、《食品安全法》以及《产品质量法》中,对于赔偿精神损害责任的规定都没有。食品安全的案件中,受害人在赔偿精神损害方面,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没有详细地规定什么是严重精神损害。法院通常会因证据不足等,而对赔偿受害者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其二,民事赔偿的优先制度不健全。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食品安全法》都将民事赔偿优先制度规定了。但是,彻底的保护欠缺,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违法的行为,通常都是有关部门将行政责任进行追究以后,消费者才知道该食品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才会要求经营者和生产者将民事责任承担,这时的食品经营者和生产者的财产已经所剩无几,民事赔偿优先也就没有意义了。
刑事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在食品安全犯罪上,《刑法》既刑罚配置不合理,又设置罪名滞后,致使刑法效能的充分发挥受到了很大地影响。
其一,规制对象不全面。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原料、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包装等许多产品,食品安全都应该包括在内,但《刑法》中,只将食品这一个客体规定了,还应该将规制范围扩大。
其二,责任主体范围过窄。按照《食品安全法》,无论是食品生产和运输以及销售,还是检验和保管以及仓储等相关主体,食品安全都应该涉及到,而当前的《刑法》只将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刑事责任规定了,食品运输和检验以及仓储和保管等相关行为主体,对于食品安全具有责任时,法律很难将刑事责任进行追究,从而使法律失衡。
行政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管理市场主体为立法视角,规定监管执行主体的自身制度却忽视了,作为监管机关不但责任不清楚,而且,分工也不明确。
处罚太轻。计算罚款的基数上,《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罚款计算基数都是“货值”,却没有明确地规定怎样将货值确定。怎样计算罚款的数额涉及到处罚违法行为的力度,从而使行政执法不确定性得以增加。
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建立健全的策略
完善中国民事法律责任制度。若想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地保障,对于违法企业的民事责任必须要追究,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对消费者进行鼓励,充当私人检察总长,将行政机关监管力量有效地补充,鼓励公众重视依法维权,同时,充分地救济受害人。此外,巨额民事赔偿也能够将违法者预期的利益很大程度地降低,违法犯罪成本增加,致使违法犯罪得以减少。中国食品法律责任体系构建的过程中,传统对行政监管比较重视,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思路却忽视了,这种立法思路必须要改变。不但要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地规定,还要建立健全民事赔偿优先制度。
刑事法律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刑事责任,就是将最严苛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进行调整,但中国刑法没有将严苛充分地发挥出来,有关规定也不全面。严厉法律制度应该在刑法内所有的法律制度中体现,而不只是在《食品安全法》中体现。同时,责任主体和规制对象的范围也应该扩大;处罚的力度加强加大。
行政主体责任规定建立健全。欧盟在食品法方面以控制“从田头到餐桌”作为基础,法律法规制度既清晰又明了,给实施提供了方便。从当前来看,中国因为法律责任不清晰,监管食品的全过程还没有实现,一些职能交叉还存在,致使谁都很难管好的局面出现了。法律应该将食品细化,从生产原料至消费者使用的各个环节都应该细化,各个环节监管部门的职责应该制定,职责行政程度的执行也应该制定好,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由违法而导致的法律责任应该制定,如此这样,各个环节都能够有人监管和各尽其责。同时,还要将资格罚制度建立健全,处罚的力度加强加大。
综上所述,若想将食品安全得以有效地保障,既要将刑事责任和民事素任以及行政责任相互进行配合,又要有效地进行衔接,如果想要实现,不能只靠《食品安全法》,还要将食品安全法律责任体系建立健全。
作者简介:
司玮(1981.12-),女,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硕士,高级工程师,研究方向:食品。通讯作者:郭跃,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 高级工程师,研究方向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