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监视居住”的监督履职

2019-03-06 12:43陈侃
检察风云 2019年4期
关键词:住处居所杨浦区

陈侃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逮捕。这其中,监视居住又可以分为在被监视人住处执行以及在指定居所执行两种情况。近日,本刊记者走访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了解了该院检察四部办理的刑事强制措施监督案件,并对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同做了深入的探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首先要明确的是何为监视居住。所谓监视居住,指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责令符合逮捕条件又具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区域,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代替措施,处于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衔接处,在我国现有的刑事强制措施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既避免了羁押对被适用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又达到了对其行为有效控制的效果,在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毁灭证据、串供等诸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经过多年的实践与研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监视居住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造,从而形成了如今的监视居住制度。

关于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对于无固定住处的,则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査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从中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必然的选择,因为法律条文中使用了“可以”二字。不过即便如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仍然可以说是几乎接近于剥夺人身自由,所以为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滥用以及严格限制会给被适用人造成的不便诉讼等情况,法律还是在其使用的程序上和后续结果上做了限制和补救措施,其中一条就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工作。

谁来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记者从杨浦区检察院了解到,该院之前办理了一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案件,并在此过程中切实履行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案件发生于2017年6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某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际,从后者衣服左侧口袋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iPhone7手机。王某某在随后逃逸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所盗窃的手机。随后,王某某便因涉嫌盗窃罪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又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为本市杨浦区国定东路某处。最终,因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被法院数罪并罰判处拘役10个月,缓刑10个月。

然而杨浦区检察院在日常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却发现,公安机关在明知王某某身患疾病且处于发病期,需要定期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并未派民警对其监视,而是让王某某自行前往医院就医。导致王某某在这一过程中存在逃脱和其他的安全隐患。因此针对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杨浦区检察院也依法开展了一些工作:

首先,检察机关成立了专门执行监督小组,依法规范进行监督。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有着十分严格的程序,即由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于其中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批准,然后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向被监视居住人宣读,同时被监视居住人签名,最后由公安机关执行。杨浦区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决定由一名检察官带队,成立专门监督小组,开展监督工作。主要采取了调阅案件材料、巡查监视居住场所、向办案人员了解情况、与被监视居住人谈话等方式,经核实后发现,公安机关在对王某某决定并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存在未及时通知检察机关相关部门,未及时送达相关文书复印件的问题。

其次,杨浦区检察院在巡查监视居住场所时发现,被监视居住人王某某并未居住于场所内,经询问公安机关后得知,王某某因患病处于病发期而独自前往医院就医,公安机关没有派民警对王某某就医行为进行监视陪同,也没有让其住在指定的居所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也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显然,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这一规定。其实从立法表述来看,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一般情况下,是不得离开处所的,但也并非绝对的不能,有正当理由的,且经过执行机关批准的则可以离开。这里所说的正当理由,就包括治病及奔丧等。但需要注意的是,执行机关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时,应当征得决定机关的同意。因此可以说,王某某自行前往就医的行为不仅使监视居住得不到有效的执行,更是给整个诉讼活动增加了安全隐患。

最后,杨浦区检察院还制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机关在充分调查取证后认为,公安机关未对被监视居住人王某某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情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被监视居住人王某某处于发病期,不能排除逃脱等风险,执行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确保诉讼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杨浦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制发了《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收到后表示高度重视,回复并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将涉及问题在全局范围内予以通报,责令相关责任部门进行整改,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出现,从而确保办案安全。之后,杨浦区检察院还与公安机关共同会签了《关于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联系制度(试行)》。

记者的思考

关于监视居住的争议由来已久,然而法谚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因此,笔者赞同“完善论”,即监视居住并没有到必须要废除的程度。

首先要完善的是关于监视居住场所的规定。前文已经提到过,法律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没有固定住处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或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目前,对于在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并无太大争议,主要的争议点集中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中的“指定住所”。根据规定,即便是指定住所监视居住,也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那么,如果以上地点都不行,哪些地方可以成为“指定住所”呢?法律条文中明确说明了指定住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同时要便于监视、管理以及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早先曾有报道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会选择宾馆、招待所等作为临时性的场地。然而这些场地是否能够真正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该临时性场地是否装有护栏等以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等。但是另一方面,假设对这些临时性场地进行安全改造,那么是否有趋于“专门的办案场所”之嫌?是否有趋于变相羁押之嫌?因此,是否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指定居所标准,是需要有关部门和机构考虑的问题。

其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证据标准问题。去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曾经刊发过一篇名为《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文章。文中提到,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但现行做法中,有的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的证据标准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即侦查机关可不经再次报请逮捕程序而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这样一来,是否会存在因办案需要自行降低适用条件的情况。对此,是否可以实行侦查机关对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应当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防止出现降低逮捕条件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呢?

最后,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工作。从2012年对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大幅修改到今天也不过将近7年的时间,检察机关在监督的过程中也仍然有许多机制需要完善,比如获取案件信息的机制。如果获取案件信息不够通畅、不够及时的话,也会因为缺乏同步监督,从而监督效果出现差异。因此,如何形成有效的监督方式和手段,还需要再继续不断地总结创新。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对抽象的或有疑问的表述应当作出善意的解释或推定,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这是张明楷教授在《刑法格言的展开》一书中为我们所有人引用的法律格言,这也是所有法律从业者需要共同努力实现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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