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经济法作为中国市场经济发展下重要的部门法,它的发展一直引领各方关注。经济法有其自己的调整对象,和区别于其他法律法规的特点。它兼具公法私法、范围渗透整个经济发展领域,使得经济法的监管变得极其困难。对于经济法监管机制,至今我国绝大部分都只限于对某一特定领域监管制度的研究探索。它的监管主体是谁,对象是谁,怎么的手段才能够有效实施监管都是难以把握的。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怎样去解决问题。本文对以上问题做些浅谈。
关键词:监管;经济法;对象;主体;存在问题
一、国内学者主要观点
法学学者对于经济法现下适用的监管方式,有各自不同的主张。李曙光教授 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政府对经济和市场的监管是通过一定形式的法规来实现的,政府对经济活动管制的程度会使经济法律规则呈现不同的特征。中国社会在关键的转型期,应把研究重点放在具体的法律问题和规则上来。从“高管制度经济法”到“中管制度经济法”,最后到“低管制度经济法”演变的过程发展。
单飞跃教授 则反对将国家与市场关系描述成“管制型”思维模式,管制不能统领经济法的方法机制,弱化管制是经济法的行动路径。
史际春教授和宋彪教授 阐发“公共经济管理法”的概念,认为其反映着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基本脉络。公共经济法管理并非经济公法,而要贯彻对等与合作相结合、政府主导与司法审查相结合等原则。
二、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措施
(一)监管主体
监管主体主要是国家监督主管部门,自治行政组织,内部监督部门组成,而人民代表大会对此也有一定的监督权力。例如,审计领域,国家审计机构人员作为监管主体来监管相关行为和活动;对银行金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都是它的监管主体,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自己内部监管。
1.问题
在监管主体上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作为监管主体的政府机关自身的监管权力过大,容易造成权利滥用和独断,限制了监管职能的发挥。一方面,因为政府机关作为分权公治模式中的一方,手中有绝对监管权力,容易形成独裁。另一方面,对于分权公治模式中存在的自治组织,它们被限制了权力,权力来源不足,缺乏本应有的威慑力。
第二,缺乏自我监督机制。由于我国行政监管机构较多,职权较大,对行业组织行使自律监管权的空间造成了压制趋势,使得行业组织行使自律监管权的积极性不高,导致监管缺失。而我国长期的对行业组织不重视,因而也并未建立起针对行业协会组织自律状况的审查渠道,不能对行业组织积极行使监管权起到很好的督促作用。
第三,各行政机关之间监管权力互相交叉,使得监管效力低下,重复监管现象严重。重复监管和无人监管的现象严重,分权公治模式的根本特点是权力分散而无法形成绝对的威权管理 。
2.措施
第一,限制政府机构为主体的监管主体的权利范围,建立对于政府机关有效的监管限制体系,以防止政府机关滥用职权,给予行业协会组织更多合理的监管权力。第二,行业协会组织立法应当尽快出台,给予行业协会实施监管行为合法的依据,提高监管的效力。在事实上确认行业组织的监管权,以提高监管效力,减少成本。第三,一方面,政府需要改变各部门联合监管执法现状,对职权配置进行整合,减少部门间因联合执法而丧失的决策独立性,提高监管效率。另一方面,应当在各部门之间建立资源共享平台,解决各部门信息不对称的难题,进而提高资源的利用率。
(二)监管权的实施
监管权是政府或者特定机构对某个领域一定行为作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而监管方式则是实施监管限制中的理念方法。
1.问题
在监管主体对监管对象实施监管权时,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行政机关监管权过大,导致监管上出现混乱。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影响还未完全消失,我国政府机关承担了大部分社会公共管理事务,对于市场准入标准控制十分严格,但监管机关进行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性不高,且措施不完善,使得事中事后监管适用效力大打折扣。
第二,对于监管对象,应当有内部监管机制,但是大多数监管在发展中容易忽略构建内部监管机制的重要性,比如企业的董监事会对于企业的内部监管就缺乏重视,管理松散,甚至可能缺少一定公正性。
第三,对于自治的行业组织,作为监管主体来说,权限过于狭小,对于监管对象没有约束力,根本上对客观监管本行业的监管对象存在很大困难。
2.措施
第一,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减少案件数量,提高审判能力。行业组织对自身地位认识不够准确,其行为大都依赖于政府指示的内容行事。例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汽车行业协会等,自身独立性受到很大质疑。
第二,建立监管对象内部的自我监管组织,提高内部监管的水平,颁布相关企业法规,对于自我监管组织的管理部分职位进行员工选举,既提高监管对象内部的参与度和积极性,也让管理层和基层共同对经济主体进行监管,提高效率。
(三)监管方式
以金融法为例,此处采用刘少军教授 的观点,按照作用时机不同,分为事前监管、事中监管、事后监管。
1.问题
第一,事前监管的范围过大,监管主体对于监管对象市场准入的标准十分严格,致使事中事后监管的职能削弱,权限和发展都不均衡,大大阻碍建立完善合理的监管机制。
第二,因为发展不均,致使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性不高,监管效果差轻人意。监管手段落后,会致使监管力度跟不上市场发展的需要,没有起到救济性和补救性监管的作用。
2.措施
“简政放权”的改革方针,是政府提出来对于行政机关的监管权力进行规范的措施。第一部分“减政”即对于案件数量进行消减,在保证风险合理的情况下,降低准入门槛,减少事前监督的职能比重,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权力。例如2013年通过的新公司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一人公司的最低资本限制和缴足年限以及货币出资比例等规定,取消了注册时验资的要求,这就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标准,能够让出资人更快进行公司运营,让资本有效流转。
第二部分即“放权”,政府行政机关放权给低一层次的基層机关,多做实事,分散权力并提高效率。例如,2013年启动的上海自贸区,实行改革暂停适用国内有关法律,给予上海自贸区更大独立监管权,为今后更大程度改革提供可能性。
三、结语
对于经济法适用的监管机制,我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在这个关键时期我国应当作出适当改变,从“高管制度经济法”到“中管制度经济法”,最后到“低管制度经济法”演变的过程发展。给于适当缓冲空间,结合我国国情,使用适当而有效的监管措施,加强各方配合,提高人民的监管意识。经济法的监管制度是经济法的重要制度,是指导经济法各领域进行具体监管的本源和基础。正确认识行政机关的监管职权,并赋予行业组织更大的监管权力,是通向建立完善监管制度的必由之路。“简政放权”的改革,根本在于确定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和界限,同时要明白减少行政机关的监管事项不等于放松监管,而是在更少的监管权的基础上加强对应有的监管领域的监管,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平稳运行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李曙光.《经济法同义解释与理论研究的重心》[J].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6期.
[2]单飞跃.《公共经济法:经济法的本质解释》[J].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3期.
[3]史际春,宋彪.《规划、监管与中国经济法》[J].《法学家》2007年第1期.
[4]颜海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间关系研究---交易费用理论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5]刘少军.《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
作者简介:
蔡家瑾(1993-)女,汉族,江苏人,硕士学历,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