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的权利侵害与法律反思*

2019-02-25 14:20:31郎嬛琳黄知伟
医学与哲学 2019年11期
关键词:胚胎伦理胎儿

郎嬛琳 黄知伟

医学技术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健康福祉的同时,也可能将人类置于未知的风险之中。贺建奎团队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无疑就是将医学技术发展中的灰色面展现在了世人面前,引发轩然大波。中国工程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及中国专家代表在事件发生后迅速发声表明自己的反对立场和强烈谴责[1-3]。在国际人类基因编辑研究领域早已有相关伦理共识,很多国家也都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但为什么此次事件还是会发生?而且至今未出现任何有效追责?本文从伦理和法律在此次事件中调节不力的事实出发,分析此次事件侵害了哪些权利,探讨如何完善相关法律以加强对权利的保护。

1 伦理的失灵与法律的缺位

伦理在医学研究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影响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在人类基因编辑领域尤为如此。博登海默[4]392认为“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基本条件的强烈愿望”。在人类基因编辑领域,相关伦理规范所表达的愿望就是保障医学研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保障人的尊严和生存价值及安全不受威胁和侵害,保障医学伦理中最基本的不伤害、有利、尊重和公正原则的充分实现。在博登海默的道德价值等级体系中,人类基因编辑的医学伦理规范属于第一等级,即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是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是必不可少且必要的[4]392。因此,建立人类基因编辑研究伦理规范体系是实现相关研究有序化的关键环节,是保障其符合一般道德价值的重要土壤。实践中,各国都结合人类基因编辑的技术发展水平、现实社会需要和未来发展可能确定了基本的伦理规范。2017年人类基因编辑研究委员会发布的人类基因编辑研究的伦理及监管的原则和标准进一步强调了伦理规范在监管基因编辑技术的基础和临床前期研究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其中,因为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发展的不成熟和临床应用的不确定性及潜在风险,“对早期人类胚胎或生殖细胞的编辑不得用于生育目的”被再次强调,作为全球人类基因编辑研究的伦理规范底线要求之一[5]。然而,在此次事件中,这样一条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伦理规范出现调节失灵。究其原因,主要是伦理规范的实施缺乏强制力保障。与法律通过社会制裁手段或者当事人间的利益牵制来实现强制力实施不同,伦理规范更多依靠的是人的自律性[4]393。因此,当研究人员或组织出现自律性缺失时,伦理往往难以对当事人进行有效惩戒,这也间接造成了当事人有恃无恐,使得如本文所讨论的事件能够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弥补伦理规范失灵的不足就显得尤为必要。

事实上,法律在这起事件中并没有起到“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我国现行同基因编辑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等。其中,《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 14 天。”此次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违反了此条规定。但是,因为该文件法律位阶低且没有相应的违法惩戒措施,所以无论是行政、民事还是刑事追责都难以实现。纵观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都是以技术规范和伦理指导原则为主,整体呈现缺乏系统性、内容笼统模糊、法律位阶较低、法律责任配置不足等问题[5]。因此,此次事件发生后,虽然相关研究人员及社会大众从伦理层面进行了强烈谴责,但在法律层面上却因为法律缺位而追责困难。

2 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伤害了谁

2.1 被“修改”的婴儿

此次事件发生之后,众多科学家从不同层面进行了批判和谴责。首先,基因编辑技术应当应用于严重基因疾病的治疗,而非生殖目的,这是相关研究人员的共识也是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1]。其次,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目前仍处于基础研究阶段,安全性和有效性尚未得到完全证实,贸然应用于临床是极大的错误[2]。最后,此次基因编辑选择的是去除CCR5基因片段,然而CCR5仅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HIV)入侵人体细胞的可能路径之一,对中国人来说并非是最常见的入侵路径,加之目前已存在有效防止艾滋病甚至治疗艾滋病的方法,这一基因编辑的现实意义非常小[6]。同时,CCR5基因在保证人体正常生理和免疫功能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健康人体中去除CCR5基因非但没有科学依据,还可能产生严重副作用甚至不可预计的后果,两个女婴或许将面临更高的感染风险[1]。由此可见,在这场暴风漩涡之中,首当其冲受到权利侵害的就是两个被“修改”后出生的女婴。在胎儿时期被进行不必要的基因编辑,两个女婴不仅不能享受“编辑”所带来的积极健康权益,反而因为这一几乎等同于“人体试验”的行为被侵害了生命健康权,被带入了未知的健康风险之中[6]。那么,两个女婴是否有权向贺建奎团队甚至她们的父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呢?若回答此问,不免要回归到胎儿权利保护的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有关于胎儿权利保护主要以《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以下简称“第十六条”)为基准,即“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款以概括主义立法模式确定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成立条件和民事权利能力内容[7]。具体而言,第十六条规定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得以成立的先决条件是胎儿出生时为存活状态。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将自始不存在,属于“因法定解除条件之成就而溯及地丧失之法效回复问题”[7]。结合此次事件,两个女婴出生后确定存活,现在已经是法定意义上的自然人,因此她们在胎儿时期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保护。

同时,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第十六条确认了胎儿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至于胎儿的请求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是否包括在内,“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描述并不能十分明确地回答,学界亦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第十六条所涉及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应当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在权利受损失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监护人乃至其本人(出生后的自然人)应当具有依法申请损害赔偿的权利[7-9]。也有学者认为,第十六条只明确写明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其他权利未被法律明文认可,所以未出生的胎儿并不能作为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如果出生后出现因胎儿期间的权利侵害而导致的生命健康问题,也只有其父母可以基于医疗合同或知情同意提起侵权诉讼。所以,在此次事件中,如果两个女婴未来发生因基因编辑所导致的生命健康侵害,她们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的答案是模糊的,而笔者更倾向于赞同前一种肯定的观点。

笔者认为,人身权利,尤其是其中的生命健康权,是一种延伸性的权利,即对胎儿造成的人身权利损害有可能一直延续到胎儿出生后自然人的一生。朱振[10]将胎儿定义为“潜在者”,并认为“它具有发展成为具有理性自我意识的人的完全的可能性”。对于后来发展成的理性人来说,承担因胎儿时期受到的加害行为所带来的权利损害后果,而不能主张损害赔偿,显然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精神的。结合本事件,两个女婴的人身权利侵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已经被侵害和未来可能被侵害的人身权利。已经被侵害的人身权利主要是指在胚胎时期基因被编辑违反了对人的尊重原则,侵犯了人自主选择的权利。人类基因编排是大自然的产物,而基因编辑则是对这一自然事物强加的人工干预。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认为“不在我们掌控之中的一个生命开始的偶然性,与赋予一个人的生命以道德形态的自由之间,存在着关联。”他反对非医疗目的的基因干预,并认为这样是违反人生而自由、生而平等的基本规则,剥夺了人作为“自己生活史的唯一作者”的权利[10]。因此,此次事件是对两个女婴生命自主选择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这种权利侵害,在笔者看来即使是其父母作为监护人也无权施加于女儿。未来可能被侵犯的人身权利主要是指处于风险之中的生命健康权。基因编辑技术本身并不成熟,无论是在伦理法律层面还是医学技术层面都不应当应用于临床。因此,贺建奎团队的行为是在明知违反了相关伦理和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对两个胚胎进行的科学实验,其对两个女婴在成长过程中可能面对的由此引发的生命健康侵害应当负有责任。而对于这种在胚胎时期所造成的生命健康损害,基于前面所谈到的“生命的延伸性”,两个女婴作为直接受害人,应当有权利申请损害赔偿。

综上,两个女婴在胚胎时期因基因编辑已经受到了人身权利的侵害,并且未来也面临着可能的后续生命健康损害,为了维护人的自由与平等,维护人的生命与健康,两个女婴应当被赋予权利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这个权利侵害人必然包括贺建奎研究团队,也应当包括同意实施基因编辑的父母。

2.2 漩涡背后的人类后代

此次事件除对两个女婴的直接伤害外,还在一定程度上威胁了人类后代的利益。首先,如果两个女婴未来结婚生子,其被编辑后的基因将进入人类“基因池”,给人类后代带来未知的生物学改变和风险。胚胎基因编辑技术虽然近年来处于高速发展进程中,但还远没有达到临床前实验的要求,具有不可控性。研究表明,在基因编辑基础研究中“脱靶效应”和“镶嵌现象”是两个至关重要但尚未解决的问题。其中,“脱靶效应”可能对靶点以外的基因产生作用,引发非目标位置基因信息的改变,而这一改变将会增加胎儿罹患疾病或产生残障的可能性。而把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多细胞胚胎,则可能导致部分细胞被编辑成功而部分失败,最终形成镶嵌性的胚胎,其功能性结果因此变得难以预测和控制[11-13]。“脱靶效应”和“镶嵌现象”可能会造成意想不到的基因改变,而这种“错误”一旦进入人类基因序列,就会不断复制、转移和突变,其变化程度之大、速度之快是人力不可控制和解决的。当未知的,甚至错误的编辑结果通过人类繁衍不断融入人类“基因池”并引发更多的变化,这种连锁效应是否会将未来人类置于风险之中,以目前的技术是无法预知。

其次,人类进化是一个漫长而又细微的过程,其中还有很多未知的领域和难以解答的问题,人为地干预人类进化会导致怎样的后果,这不仅是生物学问题,也是伦理学、社会学问题。人类物种发展到今天,除了生理上的进化以外,还包括认知、心理等其他方面的进化。贸然改变人类生理进化的方式和进程,而无法保证其他方面进化的相适应,可能会使人类失去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已形成的和谐局面,打破内在平衡,对人类发展而言绝非幸事。同时,对人类胚胎进行基因编辑也可能会对其他物种、生态环境产生影响。在《农业基因编辑生物:风险与意外》的报告中,专家认为,由于基因编辑技术的不成熟,在农业作物基因编辑应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意想不到的结果,这些可能影响甚至威胁到地球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14]。人类作为大自然的重要组成者,肆意编辑自己的基因,改变人类发展的自然进程,在“提升”人类生存质量、生活水平的同时,会不会产生蝴蝶效应,打破生态系统的协调性和完整性,改变人类甚至地球的命运,也未可知。

最后,在胚胎基因编辑领域,一种很令人担忧的情况即是如果允许进行胚胎基因编辑,人类是否会穷其所有追求所谓的“完美婴儿”,侵犯后代人类的自决权和平等权。一方面,人的出生具有偶然性,而人类一直是在这种偶然性中通过自己的选择和努力书写人生。一旦“完美婴儿”成为人类追求的目标,父母即可在孩子出生前为孩子“定制”人生。然而,当代人定义的“完美”和后代人的认知未必一致,以当代人的价值标准衡量未来人的需要是对后代人类自决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完美婴儿”的诞生势必造成攀比,父母为了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会尽其所能在胚胎时期通过基因编辑提升孩子的各方面优势。如此一来,富人和穷人之间的差距将会被不断拉大,社会贫富差距和社会不平等将会进一步加剧。因此,胚胎基因编辑不仅是对人类后代自决权和平等权的侵犯,也将会进一步影响社会结构,甚至引发社会动荡,对社会弱势群体绝非利好消息。

虽然学界普遍认可在胚胎基因编辑研究中人类后代利益应当被尊重并充分保护,但现行伦理和法律都没有提出有效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在探讨这个问题时,可以借鉴生态环境保护中有关代际公平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代际公平是指当代人和后代人都有权利享有选择多样文化和自然资源的权利,都有权利享受健康、良好的生活。因此,为了保证代际公平,当代人有义务对后代尽责,确保后代的权利,保证可持续发展。尝试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基因编辑领域,就是要求当代人和后代人享有同样的自决权、平等权和生命健康权等基本权利,要求当代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后代人的权利或将后代人置于危险之中。凡是不恰当地剥夺后代人权利或者损害后代人利益的行为都应当被严格限制甚至加以处罚。笔者建议,应当从法律层面肯定后代人的权利,并明确权利内容和具体保护方式。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有效的 “代言人”机制,真正维护后代人在基因编辑领域的权利,并对加害行为进行处罚。

3 基因编辑中权利保护法律之完善

3.1 完善权利保护与技术发展之协调

在科技进步不断向法律提出新问题、新挑战的同时,法律的回应也在影响着科技进步的方向与速度。法律干预不足,科研人员在被赋予学术自由的同时,可能会失去方向,造成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的失控;法律干预过多,则会束缚科研人员手脚,限制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自由,使技术发展陷入僵化。因此,对于具有争议的科技问题,法律做出何种回应、保持何种态度、介入到何种程度,将会直接影响技术发展步伐和未来走向,学界对此也有诸多讨论[15]。基因编辑技术作为近年来的新兴热门技术,科学家们对基因编辑的基本伦理准则已经达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共识,即在严格限制体外胚胎试验的前提下适当鼓励基础研究。在这一大方向指导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当在保障学术研究自由和科技进步的同时,充分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既不能成为科技发展的绊脚石,也不能成为权利侵害的助推器。

笔者认为,基因编辑领域的法律完善应当建立在尊重科学技术并与之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的基础上。其一,在立法中,要充分考虑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现状、未来趋势、潜在风险和问题等,并做出恰当的法律回应。科学技术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立法者同科技实践者在认知层面往往因为专业背景不同容易显现出差异,并造成法律无法真实反映科技发展需要、不能同科技发展相适应的局面。因此,基因编辑技术立法必须充分考虑技术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广泛听取不同的声音和意见,打破专业壁垒,保障相关领域专家积极、真实地参与到立法中。其二,应根据技术的新发展、新动态、新问题及时调整法律内容,保证法律同技术发展相适应。基因编辑技术近年来发展迅猛,然而法律并没有完全做到与时俱进,在调节内容、方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出现了滞后现象。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一成不变的法律无法满足发展需要。因此,对于技术发展及可能产生的新问题,法律应当及时关注并予以回应,避免问题出现后无法可依的尴尬。同时,法律在回应技术发展时应做到取舍得当、进退得宜,调整内容应当是必要且慎重的。

3.2 完善权利保护法律体系之构建

在完善基因编辑法律的过程中,既要积极建立基因编辑专门法律体系,也要准确适用一般法中的相关内容,以全面充分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利。一方面,我国目前已有关于基因编辑的专门立法,但法律效力较低且尚未成体系,无法达到预想效果。我国现行有关基因编辑的法律多以“指导原则”、“技术规范”等形式出现,并且多数规定是对科研人员的行为指导。以《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为例,其规定主要涉及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研究(第四条)、用于研究的人胚胎干细胞的获得方式(第五条)、进行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行为规范(第六条)、知情同意相关规定(第八条)及伦理审查(第九条)等,但这其中既缺乏对细节的规定,如伦理委员会的具体组成要求、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及法律责任等,也缺乏对具体权利的维护和救济,如信息披露的权利义务主体、程序要求及法律责任等。基因编辑技术的快速发展必然要求相关法律的配置与保障,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具有法律(狭义)效力的专门规范性文件,补充缺位法律内容,建立起基因编辑技术的法律规范管理体系。

另一方面,一般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进行调整,以更好地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在胎儿权利保护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基因编辑技术发展对胎儿权利可能产生的影响,调整民法规定中有关胎儿人身权利的具体规定及保护路径。以往对于此类胎儿权利的保护,常见方法是通过家长知情同意权得以实现。但随着技术发展,法律应当考虑真正赋予出生后的“胎儿”直接维护自身权利的权利。在后代人权利保护方面,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并有效维护后代人的人身健康权、平等权、自主权等基本权利。而对于无法发声的后代人,为了不使保护机制沦为摆设,如何使后代人的权利被充分考虑将是法律完善过程中必须深入探索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在伦理委员会的审核工作中,将后代人的权利保护作为审核考察的内容之一,同时借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当后代人权利在基因编辑技术研究或应用中受侵害时,允许相关组织作为后代人的“代言人”为其发声,维护其合法权利。

3.3 完善权利侵害法律责任之配置

基因编辑技术现行法律缺乏有效法律责任配置是导致调整不力的重要因素[5]。纵观现有法律责任,一是从伦理审查层面追究研究人员、伦理委员会或医疗机构在伦理审查过程中未依法完成伦理审查的责任,具体可参见《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二是从知情同意的角度出发,追究因信息披露不完整或存在虚假信息,导致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但是,前者在实践中处罚力度不足,加之由于伦理委员会和医疗机构难以割裂的天然关系,使得惩罚效果和警示作用难以达到预期。而后者则因为医疗技术本身的复杂性,存在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的举证困难,增加了维权的难度。考虑到基因编辑中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的复杂性,现有法律责任不足以实现充分保护。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法律责任配置之完善。

首先,在行政法方面,应当细化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包括研究人员违反伦理规范、技术规范应承担的责任,伦理委员会在伦理审查中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医疗机构监管不严应承担的责任等。其次,在民法层面,应当在肯定胎儿权利和后代人权利的基础上,规制侵害权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对于已经造成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应当赔偿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平等权、自主权等权利的侵害,在能够停止侵害时应尽量停止侵害,将伤害降低到最低,而在难以挽回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惩罚侵权人同时补偿被侵害人。在完善民法责任内容的同时,有必要根据胎儿和后代人这类特殊主体的特点,设计、建立更加符合实践需要的追责路径,保证法律责任真正落到实处。最后,在刑法层面,目前对此次事件中胚胎基因编辑行为是属于“医疗行为”还是“实验行为”存在较大争议,现行法律也未能给出明确解答。因此,应当从刑法层面补充、完善相关条款,以确定相关行为的性质和具体刑法责任。此外,如果胚胎基因编辑技术被肆意应用于临床,是否会将人类置于未知危险之中,甚至导致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发生,这些也都是刑法应当考虑和回答的问题。

4 结语

基因编辑技术作为近年的热门技术,未来必将有更快的发展。法律不应当成为技术发展的拦路虎,但其中涉及的权利也不容侵犯。通过此次事件可见,胎儿和后代人的权利虽然都受到了严重侵害,但是因为现有法律不完善,二者都很难为自己发声、为自己维权。为了破解这一尴尬局面,相关法律应当尽快加以完善。在法律完善过程中,促进法律对技术发展做出及时、恰当的回应是大前提,完善权利保护法律体系构建是主体保障,明确权利侵害法律责任配置是底线保证。实践中,相关科研、医疗工作者应当以伦理标准为指导、以法律规范为底线,坚守良知、敬畏法律。伦理审查工作者应当在守护伦理规范的同时,思考并及时反馈科技发展过程中的新问题、新情况,主动发现并提出法律存在的不足。立法者应当引导跨学科交流和讨论,在尊重科学的前提下,结合科技发展新情况及时回答法律是否应当做出回应及如何做出回应的问题。至于胎儿和后代人这类无法为自己发声的权利主体,则需要法律主动对其权利内容和权利保护方式进行探索和规制,通过诸如设立代言人等方式建立有效权利保护体系。只有通过权利保护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利益相关者权利意识的共同提高,基因编辑中的权利侵害才能被有效防范、有效制止,从而真正实现对各类主体的权利保护。基因编辑技术为人类打开了未知的大门,也为人类带来了更多的可能。希望这些可能是将人类带往更加光明的未来,而法律则能够在其前进的道路上保驾护航、守住底线,保护每一名当代人的合法权利,也保护未来人类的健康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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