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主婚人制度关乎古代婚姻的成立。主婚人划分为不同的顺序。父母比祖父母拥有主婚的优先权。主婚人制度是造成宝玉和黛玉爱情悲剧的法律原因。
关键词 主婚人 优先权 主婚权
基金项目:合肥工业大学教学研究项目: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法律与文学”交叉类通识教育选修课的教学研究与实践。
作者简介:叶反修,合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223
一、主婚人制度的法律演变
主婚人,又称主婚权人,就是主持男女嫁娶及婚礼的人。在我国古代,法律意义上的主婚人是有明确的资格限制的,只有婚姻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才有资格成为主婚人。主婚人享有主婚权,也就是法律赋予的决定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成立、存续及解除的权利。确定主婚人的依据是宗法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尊卑长幼关系,享有主婚权的人通常不是一个人,是婚姻当事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
最早在法律上对主婚人制度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唐代。《唐律疏议》“嫁娶违律”条规定 :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若期亲尊长主婚者,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由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若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独坐。(《唐律疏议》卷14,户婚)。
唐律没有明确规定嫁娶必须要有主婚人,但不能据此认为主婚人在男女嫁娶中是可有可无的,相反,主婚人在男女嫁娶中是不可或缺的。唐律列举的每一种嫁娶违律的情形,主婚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区别仅在责任的大小和主从而已。既然嫁娶违律肯定要追究主婚人的责任,那反过来说明主婚人一定参与了男女的嫁娶活动,否则立法作这样的规定就让人无法理解。“唐代法律并没有从正面对父母、期亲尊长的主婚权作出严格规范,对主婚权的确认和规范是通过追究主婚人的法律责任来实现的。”这种说法应该是符合当时的社会实际的。
明代的法律规定,凡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者身故,不追彩礼。 (《大明会典》卷20,户口)明律明确规定了主婚人的范围以及主婚人行使主婚权的先后顺序。这可以有效避免主婚权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增强了主婚权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主婚权制度能够真正得到落实。清朝继承了明律关于主婚人制度的规定。
众多享有主婚权的人,在实际行使主婚权时,是有先后顺序的。以唐律的规定为例,祖父母、父母(直系尊亲属)为第一顺序主婚人,享有绝对的主婚权。期亲尊长(指“伯叔父母、姑、兄、姊”等服丧期为一年的尊亲属)是第二顺序主婚人。第三顺序的主婚人是“余亲”,也就是“期亲卑幼及大功以下”亲属。主婚权由顺序在前的主婚人行使,前一顺序的主婚人不仅优先于后一顺序的主婚人,而且也排斥后一顺序主婚人的主婚权。不难看出,划分主婚人顺序的依据,是主婚人与婚姻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远近。而确立亲属关系亲疏的依据,则是根据礼制确立的五服制度。这也体现了我国传统法制礼法结合的特点。
二、祖父母与父母的主婚权的行使问题
自唐律开始,历代法律对主婚人行使主婚权,都规定了先后顺序,以避免出现主婚权行使的积极冲突(多个主婚权人争夺主婚权)和消极冲突(享有主婚权的人都放弃行使主婚权),不至于因多个主婚权人争抢主婚权或都放弃行使主婚权而致嫁娶无法进行。但法律在这个问题的规定上存在漏洞。法律注意到了不同的亲属与婚姻当事人的关系有亲疏远近之分,因而在行使主婚权时对主婚权人划分了若干顺序,但这并不能彻底解决主婚权行使的冲突问题。法律忽视了同一顺序的主婚权人不一定是唯一的,也可能会是多个人,例如,期亲尊长,就有伯叔父母、姑、兄、姊等,那么在同一顺序里的多个主婚权人,他们行使主婚权有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如果没有先后顺序之分,那么同一顺序的主婚权人在行使主婚权时,势必也会出现主婚权行使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而这同样会影响到嫁娶的顺利进行。
以祖父母父母为例。通常情况下,在三个顺序的主婚人中,最有可能实际行使主婚权的,是第一顺序的主婚人,也就是祖父母父母。如果祖父母父母都健在,那这个第一顺序中,享有主婚权的人有四个,即婚姻当事人的祖父、祖母、父亲和母亲。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两代人即祖父母与父母谁优先行使主婚权?二是同一代人的不同性别,即祖父和祖母、父亲与母親,哪一个优先行使主婚权?
中国古代男尊女卑,夫妻关系中夫为妻纲,相对于自己的丈夫,妻的地位低下,因此祖父相对于祖母、父亲相对于母亲拥有主婚的优先权,应当是确定无疑的。如果祖父母之间对待孙子女的婚姻意见不一致,或父母之间对待子女的婚姻意见相左,祖父或父亲拥有最终的决定权。
对于婚姻当事人而言,如果自己的祖父母、父母都健在或至少各有一人健在,此时应该由祖辈(祖父母)还是父辈(父母)来主婚?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有不同的理解。
余宗其认为,祖父母的主婚权优先于父母的主婚权。余宗其在论及宝黛的爱情悲剧时,认为“宝玉父母双全,祖母健在,他的婚事该由法定第一主婚人祖母来主婚……贾政是宝玉的父亲,是法定的第二主婚人。对于贾母主婚的决定,作为儿子贾政不敢有违母命。”
尹伊君则持相反的看法,他在论及古代婚姻“六礼”程序的第一道程序“纳采”时,强调父母在这个阶段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任何人,包括祖父母,也无法和父母的作用相提并论。贾赦将迎春许与孙家,‘贾母心中却不十分称意,想来拦阻亦恐不听……况且他是父亲主张,何必出头多事……”由此可以看出,父母的主婚权是优先于祖父母的,否则,以老祖宗对孙子女的溺爱,贾母对迎春的婚事一定会出手干预的。
笔者赞同尹伊君的观点,父母比祖父母拥有主婚的优先权。瞿同祖对此有过较为详细的解说,他主张父母拥有绝对的主婚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古代婚姻自然离不开媒人的中介作用,但媒人“往来议亲时自是代表婿父(家长)的,媒人决没有代表新郎前往女家求婚的。纳采时使者说某(婿父之名)使某(媒人自称)纳采,问名时说某(婿父名)将加诸卜请问名,纳吉时说某使其告吉……自然,女家亦由家长(女父)出面。”即便在亲迎环节,新郎自己亲往女家迎娶,但他也只是承父命前往,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婚姻的仪式来看,每一项仪式都是在父母尤其是父亲的名义下举行的。只有在父母去世或没有行为能力时,祖父母才可能成为实际的主婚人。
小说的第84回,关于宝玉的婚事,贾母和贾政、王夫人等人有一段对话,“贾母又道:‘提起宝玉,我还有一件事和你商量:如今他也大了,你们也该留神,看一个好孩子,给他定下。这也是他终身的大事。”请注意,贾母说的是“和你商量”,是建议,而不是自己作决定。当贾政说要宝玉学好,不然会耽误了人家的女孩儿,“贾母听了这话,心里却有些不喜欢,便说道:‘论起来,现放着你们作父母的,那里用我去操心?”这句话明白地告诉我们,贾政、王夫人才是宝玉终身大事的决定者,贾母不过是出于对宝玉的疼爱,提一点参考意见罢了。这充分说明,在行使主婚权时,父母比祖父母拥有优先权。
三、主婚人制度与宝黛的爱情悲剧
《大清律例》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据此规定,宝玉婚事的决定权取决于贾政和王夫人。就世俗的眼光看,薛宝钗无疑是未来儿媳的最佳人选,薛宝钗长相俊美,端庄贤淑,性情温和,恪守礼教,知书达理,待人接物非常得体,是封建时代中认可的好女子。较之林黛玉的性格多疑,言语尖刻,薛宝钗更得贾府上下的青睐,就连贾母也对宝钗赞赏有加。
薛宝钗父亲去世,母亲是她的第一顺序的主婚人。薛家与贾家同为四大家族,门户相当。薛姨妈与王夫人为姐妹,关系亲密,姐妹的儿女成为夫妻,乃亲上加亲。贾府求娶宝钗,薛姨妈自无不允之理。第85回,“这里贾母问道:‘正是,你们去看姨太太,说起这事来没有?王夫人道:‘本来就要去看,因凤丫头为巧姐儿病着耽搁了两天,今儿才去的。这事我们告诉了,他姨妈倒也十分愿意……”小说第96回,贾政问及薛姨妈对宝玉和宝钗婚事的态度,“王夫人便道:‘姨太太是早应了的,只为蟠儿的事没有结案,所以这些时总没提起。”
贾政和王夫人为宝玉主婚,欲求娶宝钗为儿媳。薛姨妈做主,欲将女儿宝钗嫁与宝玉为妻。贾宝玉和薛宝钗分别由自己的第一顺序主婚人为自己主婚,从主婚人的角度看,二人最终成婚,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
反观林黛玉,父母双亡,没有第一顺序的主婚人。那么林黛玉有没有第二顺序的主婚人呢?
小说第2回介绍林家,“……至如海,便从科第出身。虽系钟鼎之家,却亦是书香之族,只可惜这林家支庶不盛,子孙有限,虽有几门,却与如海俱是堂族而已,没甚亲支嫡派的。”在第57回,紫鹃也说“林家实没有人口,纵有也是极远的。”据此,黛玉没有伯叔父母、姑、兄、姊等期亲尊长,也就不存在第二顺序的主婚人。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外祖父母尽管不属于期亲尊长,但根据明清的法律,将外祖父母视为期亲主婚人之内。”据此,作为外祖母,贾母是林黛玉的第二顺序的主婚人。对于黛玉的婚事,贾母具有比贾政等人更大的话语权。第57回,紫鹃在与黛玉的对话中曾言道,“倒不是白嚼蛆,我倒是一片真心为姑娘。替你愁了这几年了,无父母无兄弟,谁是知疼着热的人?趁早儿老太太还明白硬朗的时节,作定了大事要紧。俗语说:‘老健春寒秋后热,倘或老太太一時有个好歹,那时虽也完事,只怕耽误了时光,还不得趁心如意呢。”这段话也表明,对于黛玉的婚事,贾母是最关键的角色,最具发言权。
林黛玉对主婚的有关规定应该是清楚的。小说中有两处与此相关的心理活动的描述,“所悲者,父母早逝,虽有铭心刻骨之言,无人为我主张。”(第32回)以及“当此黄昏人静,千愁万绪,堆上心来。想起自己身子不牢,年纪又大了。看宝玉的光景,心里虽没别人,但是老太太、舅母又不见有半点意思。深恨父母在时,何不早定了这头婚姻。”(第82回)
从这两处对林黛玉的心理活动的描写来看,林黛玉对有关主婚的法律规定是熟悉的,对外祖母为自己主婚尚存些许幻想。
但在这个问题上,贾母让黛玉失望了。小说第90回,贾母比较了黛玉和宝钗二人谁更适合与宝玉成婚,“林丫头的乖僻,虽也是他的好处,我的心里不把林丫头配他,也是为这点子。况且林丫头这样虚弱,恐不是有寿的。只有宝丫头最妥。”明确表达了反对宝玉和黛玉结婚。
贾母对宝钗的欣赏和喜爱是一贯的。第84回,贾母比较累宝钗和黛玉,“我看宝丫头性格儿温厚和平,虽然年轻,比大人还强几倍。……都像宝丫头那样心胸儿、脾气儿,真是百里挑一的!不是我说句冒失话,那给人家作了媳妇儿,怎么叫公婆不疼,家里上上下下的不宾服呢?”。“林丫头那孩子倒罢了,只是心重些,所以身子就不大很结实了。要赌灵性儿,也和宝丫头不差什么;要赌宽厚待人里头,却不济他宝姐姐有耽待、有尽让了。”对宝钗的欣赏与喜爱溢于言表。
第97回,贾母探望黛玉,当袭人告知她黛玉生病的缘由时,贾母说的更加直白,“这个理我就不明白了!咱们这种人家,别的事自然没有的,这心病也是断断有不得的。林丫头若不是这个病呢,我凭着花多少钱都使得;就是这个病,不但治不好,我也没心肠了。”
不难看出,对于宝玉应该娶宝钗还是黛玉为妻,贾母的态度十分明确,就是希望宝钗成为自己的孙媳妇,而反对宝黛二人成婚。作为黛玉第二顺序的主婚人,贾母的态度,预示着黛玉与宝玉结合的幻想,至此彻底破灭。
参考文献:
[1]刘玉堂.唐代主婚人制度和媒妁制度的法律观察.武汉大学学报.2005(6).
[2]余宗其.中国文学与中国法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尹伊君.红楼梦的法律世界.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
[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5年版.
[5]张未然、王绍青.法韵·红楼——红楼梦里的法律世界.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