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下的劳动者知情权

2019-02-22 00:31谭小莉
山东工会论坛 2019年5期
关键词:安全卫生知情权职业病

谭小莉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00)

目前,学界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研究较多,很多学者都在其所著书籍中设专门章节来阐述劳动安全卫生制度[1](p211-238),更不乏研究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专门性学术文章,如论职业安全卫生权[2]、对中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问题的反思[3],但是针对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专门性研究却很少。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是实现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也是保障劳动者生命、身体、健康最有效、成本最低的措施;而侵害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往往也伴随着对劳动者生命和健康等人格权益的侵害。

因此,本文将根据国内外有关规定介绍何为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并以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保护理由为出发点,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保护性规定和实践中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保护现状,分析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为有效保护和救济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概念

1981年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4条规定,“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连贯的国家政策”,以实现“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其中“健康”一词还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①。因此,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因素,符合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要求。

我国劳动法上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内容散见于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之中,其中《劳动法》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劳动安全卫生权作为一个权利集合,它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所享有的在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中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获得保障,免遭一切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伤害的权利,又称为 劳动保护权或者职业安全卫生权[4](p173)。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其“出让的是劳动力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更不是出卖劳动者自身(不是卖身为奴),因而为了确保劳动者的劳动力能够反复使用不受损害,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和身心健康不受侵犯”[5](p17),劳动者理应依法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劳动安全卫生权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的权利集合,有学者将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归纳为,获得各项保护条件和保护待遇的权利、拒绝权、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权和撤离权、工伤保险权和获得民事赔偿权等八个方 面的子 权利[6](p193-194);也有学者归纳为受保护权,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检举、控告权,拒绝权,求偿权,工伤保险权等七个方面的子权利[7](p203-204)。 不论学者将劳 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归纳为几个方面的子权利,以何种权利命名,可以肯定的是:学界普遍承认,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中享有知情权,即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

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安全生产法》第5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综上,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是指劳动者有权了解其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中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等情况,且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不得隐瞒或者欺骗[8](p236)。

二、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原因

1.劳资双方信息不对称,劳动者处弱势地位

劳动者(劳方)和用人单位(资方)作为商品经济社会中的两大主体,双方间的力量对比是严重失衡的。劳动者对其所从事的工作,不论是在生产技术、产品工艺,还是产品用料、配方等方面,所具备的知识和技能是远不如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拥有对生产和产品等相关信息的完全控制权,若用人单位不主动告知,劳动者刚开始从事工作时很难知晓这些信息,其中当然包括所从事工作是否存在对其生命安全或身心健康的潜在危险和职业危害的信息[9](p1)。

而用人单位为实现其“功利目标——获取利润”[10](p18),会失去对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兴趣[3],进而想尽办法向劳动者隐瞒工作场所或工作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甚至故意欺骗劳动者,对工作环境做安全卫生、健康无害的虚假宣传。劳动者囿于自身知识技能的限制和用人单位设置的各项障碍,故很难全面地了解其所从事的工作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等情况的信息。

2.为减少职业事故发生和减轻职业病危害

劳动者充分了解其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方面享有的各项权利和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安全卫生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是劳动者行使拒绝危险作业权、安全卫生监督权和控告权、紧急避险权等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权利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义务的前提和基础,这有利于劳动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从而倒逼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采取防范、保护措施。而劳动者知悉其工作场所和工作工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有利于劳动者对相应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产生警觉,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并促使其事先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从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11](p436)。

我国之所以一直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10](p18)作为建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基本方针,正是因为想从源头找出危险、事先预防,使劳动者在职业过程中免遭职业侵害。且相较于对遭受安全事故侵害或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事后救济,预防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成本更低、危害更小。

3.保护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益

劳动安全卫生权保护的客体是劳动者的生命、身体和健康[2](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②),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作为劳动安全卫生权的子权利之一,其核心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事实上对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侵犯,往往伴随着对劳动者生命、健康等人格权益的侵害,如苏州建联科技有限公司“正己烷中毒”事件(苹果中毒门)、还有网上爆出的外国人被骗去日本清除福岛核电站核辐射垃圾③等事件。因此,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以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其最终落脚点是对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是劳动者所享有的一种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可期待利益,应属于人格权益范畴,侵害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就是侵犯劳动者的人格权④。

此外,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防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欺瞒工作场所或工作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等信息,也是对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保护。《劳动法》第3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自主选择职业、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权利,若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履行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势必会影响劳动者做出合理的职业选择。

三、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保护现状

(一)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1.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立法保护的现状

其一,我国《劳动法》并未对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只在其中第3条总括性申明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并利用第52条、第53条以及第54条分散性地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上的义务。此外,《劳动法》也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违反对劳动者的告知义务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而仅仅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权的法律责任,如用人单位未提供必要劳动安全保护设施或者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可责令改正、罚款,甚或令其停产整顿。

其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即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实现的义务,但仍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其三,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在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具体内容之外,也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法律责任作出些许规定。比如用人单位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违反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等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且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且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工资福利待遇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将受到相应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以及罚款等行政处罚⑤。

2.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立法保护的缺陷

其一,部门法之间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保护的协作配合度不够。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内容散见于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四部法律的条文之中。《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与建立和维护劳动制度的法律,《劳动合同法》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并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安全生产法》是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职业病防治法》是关于防治职业病的法律。[9](p16)在这四部法律的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各有不同的情况下,仍采用分别立法的体例,使得各个法律间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规定不能有效衔接,不利于全面、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

其二,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力度不够。如《安全生产法》第96条⑥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进行责令其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⑦规定,用人单位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可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可见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的告知义务,由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不是“必须处”罚款而是“可以处”“可以并处”罚款,所以用人单位一般只会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等较轻的行政处罚,并且由于罚款的数额不高,对于实力雄厚、资金充裕的企业来讲根本不足为惧。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告知义务的行政处罚力度,远不足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其三,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遭受侵害后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虽然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第39条以及《安全生产法》第5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且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用人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且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工资福利待遇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这只是劳动者行使劳动安全卫生权中的其他权利,如拒绝危险作业权、安全卫生监督权和控告权的表现和具体情形,并非针对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遭受侵害的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⑧,只有当造成职业病危害后果后,用人单位才会向劳动者承担责任。因此,对用人单位仅侵害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但并未造成安全事故或职业病危害等后果的违法行为,劳动者几乎无法通过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劳动安全知情权的相关规定寻求司法救济⑨。

(二)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保护的实际现状及问题

1.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保护的实际状况

从我国统计的全国安全事故总量和各类职业病新病例数量来看,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仍未能得到很好保护。在安全生产方面,虽然我国2019年上半年的全国事故总量在继续下降,但2019年1—5月份仍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1.5万余起,导致1万余人死亡,比如陕西神木煤矿井冒顶事故、锡林郭勒盟“2·23”重大事故、江苏响水“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等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损失,当前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十分严峻⑩。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根据国家卫健委规划发展与信息化司发布的《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全国各类职业病新病例23497例 (2017年有26756例),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19524例(2017年有22790例),其中职业性尘肺病19468例(2017年有22701例),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528例 (2017年有1608例),职业性化学中毒1333例(2017年有1021例),职业性传染病540例(2017年有673例),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331例(2017年有399例),职业性肿瘤77例(2017年有85例),职业性皮肤病93例 (2017年有83例),职业性眼病47例(2017年有70例),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7例(2017年有15例),其他职业病7例(2017年有12例)[11]。虽然2018年各类职业病新病例的总量较2017年有所下降,但我国职业病新病例的基数仍然较大,且职业性化学中毒这类职业病新病例较2017年呈明显上涨趋势,可见职业病防治工作任重道远。前文提到的 “毒苹果”——苏州建联科技有限公司“正己烷中毒”事件就是实践中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遭受侵害的典型案例。

2.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分析

除了我国现行法律在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保护方面存在缺陷外,如关于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法律规定没有设定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被侵害的司法救济途径,我国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护还存在以下原因:

第一,有的用人单位法制意识淡薄,缺乏保护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法制意识;更有企业为追求自身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当“侥幸、冒险的成本低于守法的成本”[3]时不惜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自身的经济和信息优势刻意欺瞒劳动者工作场所或工作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

第二,从事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接触职业病危害职业的劳动者大多都来自农村,他们文化素质水平普遍不高,不会去关心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存在危害自身身心健康的因素。由于缺乏基本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甚至不知道自己享有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也不知道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是什么、有哪些内容,更别妄谈维权。当然也有劳动者是迫于生计,虽然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存在危险和职业危害,但为了生存不得不“选择侥幸和冒险”[3]。

第三,各地政府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具体监管措施不到位[1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有权对劳动安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之间常常缺乏有效协作,“互不通报情报,甚至相互推诿责任,往往使事故得不到及时处理”[3]。

四、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侵害救济和保护建议

(一)现行法律下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被侵害的救济思考

虽然现行法中有关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保护性规定,只赋予劳动者在自身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被侵犯时享有申诉、控告等行政救济途径[13],并未规定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被侵犯时的司法救济途径。但笔者认为,若用人单位就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对劳动者进行欺骗、隐瞒,进而导致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若用人单位虽向劳动者故意隐瞒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的真实状况,或故意告知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的虚假情况,可劳动者并未因此陷入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状况的错误认识,进而基于该错误认识,与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虽然这种情形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

无论属哪种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者都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因此,劳动者可自主决定是否行使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若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若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未如实向劳动者履行对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的告知义务,劳动者当然可以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可是,若劳动者从事的是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他在这种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工作的时间越长,患职业病的风险就越高。在这种情况下仍立即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其来说并不是最好的选择,因为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一旦被查出来患上职业病,就很难享受职业病病人的“待遇”。

面对该困境,笔者认为可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186条[14],用人单位违反约定或法定的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告知义务,可视为对劳动者人格权益的损害,劳动者有权选择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核心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它是劳动者所享有的一种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可期待利益,应属于人格权益范畴,故侵害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就是侵犯劳动者的人格权。

在肖清培与重庆松藻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石壕煤矿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中[15],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壕煤矿等未履行体检结果告知义务与肖清培身体遭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支持肖清培要求石壕煤矿等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但是石壕煤矿等未能完全履行体检结果的告知义务,是对肖清培知情权的侵犯,且由于这种知情权是肖清培所享有的一种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可期待利益——属于人格权益,故石壕煤矿等侵害了肖清培的人格权,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开始承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属人格权范畴,并给予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被侵害的劳动者司法救济。

(二)完善劳动者劳动安全知情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针对我国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为完善我国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笔者有以下建议:

第一,通过加强开展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法制宣传,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促使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劳动安全卫生意识和维权意识,让劳动者了解自己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并积极捍卫自己的权利[9](p19)。

第二,加强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实现的行政监督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相互配合,将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安全卫生告知义务的监管措施落到实处。从《2015—2017年北京市12个区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情况》的调研结果来看,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是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实现的。比如,职业卫生监管部门通过规范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使得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告知率明显提高[11](p433-436)。

第三,拓宽和完善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保护的行政救济途径,并加大对用人单位侵权的行政处罚力度。疏堵结合,一方面劳动者将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等告知义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申诉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劳动者;另一方面,对不履行如实告知职业危害等劳动安全卫生告知义务的用人单位一定要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力度应当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使用人单位不敢再犯。

最后,完善立法,在劳动法上开辟或设立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司法救济途径。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与劳动者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等人格权益息息相关,具有人格权特征。因此,对于用人单位仅侵犯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但并未造成安全事故或职业病危害后果的行为,也应该视具体情况让用人单位承担私法上的不利后果,对被侵权劳动者给予私法救济。具体操作如下:

方法一:通过立法赋予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被侵犯的劳动者可直接向法院提起人格权侵权诉讼的权利。如前文所述,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核心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它是劳动者所享有的一种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可期待利益,属于人格权益范畴,侵害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就是侵犯劳动者的人格权。因此,立法上可从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等人格权益的角度出发,给予劳动者劳动安全卫生权侵权救济,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且该侵权赔偿责任,不以劳动者实际遭受安全事故或职业病侵害为前提。

方法二:通过立法赋予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被侵犯的劳动者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劳动法律规定履行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的告知义务,即是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劳动者可据此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

用人单位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其未履行劳动安全告知义务的严重性,是否造成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等后果,以及欺瞒(包括用人单位主观恶意的大小)的时间长短等计算。此外,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立法上可依照该条,让就工作过程中的危险因素或职业危害等对劳动者进行欺骗、隐瞒的用人单位,不论劳动者从事的是否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均需给予劳动者适当的岗位津贴,并向劳动者补齐这些应付而未付的岗位津贴。

综上,希望通过以上方式实现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知情权的保护和救济,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身体和健康等人格权益。

注释

①国际劳动组织1981年颁布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3条第5项。

②国际劳动组织1981年颁布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3条第5项。

③《福岛核辐射垃圾怎么清除?日本人不愿去,就骗外国人去》,http://dy.163.com/v2/article/detail/DCCJM1B9 0521MFFB.html,2019年6月23日访问。“据日本当地媒体《日经新闻》报道,位于岩手县的一家建筑公司利用‘外国技术研修生’制度,从越南引进劳工,他们中一些人被悄然调派到福岛,在那里进行核垃圾的处理工作。到福岛事故现场除污,日本人顾及人身安全都不肯去,无论怎么高薪聘请劳工都不会有人来入职。于是‘技术研修生’成了解决雇佣劳工问题的途径,以研修生的名义从越南招募劳工,然后悄悄派遣到福岛除污。之所以说‘悄悄’,是因为研修生出发之前不会被告知工作地点就是福岛核辐射地区。”

④(2016)渝05民终807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肖清培所享有的知情权,是一种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可期待利益,此种可期待利益属于人格权益,煤电公司总医院和石壕煤矿侵害了肖清培的人格权”。

⑤《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第33条、第39条、第70条、第71条、第75条等;《安全生产法》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等。

⑥《安全生产法》第96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⑦《职业病防治法》第71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⑧《职业病防治法》第32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⑨“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所以即使法律规定了劳动者拥有职业安全知情权,但没有赋予司法救济途径,那么劳动者的职业安全知情权还是无法真正实现的,这是我国劳动者职业安全知情权立法中最大的缺陷。”参见周晓峰.论劳动者在职业安全中的知情权[D].苏州:苏州大学,2011.

⑩《生产安全事故总量今年继续下降(权威发布)》,http://paper.people.com.cn/rmrb/html/2019-06/14/nw.D1100 00renmrb_20190614_2-07.htm,2019年 6月 23日访问。

[11]《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四)职业病报告情况。2017年,全国共报告各类职业病新病例26756例。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22790例,其中职业性尘肺病22701例;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1608例;职业性化学中毒1021例,其中急、慢性职业中毒分别为295例和726例;职业性传染病673例;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399例;职业性肿瘤85例;职业性皮肤病83例;职业性眼病70例;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5例;其他职业病12例。

[12]“由于存在着局部的、地方利益,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往往只基于眼前利益、局部利益之考虑,对其管辖内涉及安全卫生隐患的产业,把关不严、监督不力,甚至出事后瞒天过海,不及时施救,视工人生命为草芥。”参见喻术红.对中国劳动安全卫生保护问题的反思[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13]《职业病防治法》第39条和《安全生产法》第51条。

[14]《民法总则》第18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15](2016)渝05民终807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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