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丕亮,薛 洁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如果说宪法是一部写满权利的纸的话,那么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由于其模糊的内涵似乎是一个例外。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人格尊严的性质与内涵尚未形成统一的结论以致其难以发挥出最大功效,而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宪法上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人格尊严存在混淆与错位图景。有时宪法会借鉴民法上对人格尊严的认定,扩充其内涵与外延,而有时宪法会突显自我特色显示出与民法不同的界定理念。无疑,宪法上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人格尊严的关系仍有待进一步探讨与梳理。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条款历来是学界关注的重点与争议的焦点,主要以以下四种学说为代表:(1)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即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的“人格尊严”和作为个别性权利的“人格尊严”,前者指受人格尊严条款微妙的双重关系影响,其可作为“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或“基础性的价值原理”,后者则是将其作宪法上人格权的理解。[1]47-55(2)基本权利价值核心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就其性质来说,应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2]37-44(3)独立的基本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应认定为独立的基本权利,具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同于具体人格权,并建议最好像外国宪法那样设立专门的条款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与规定尊严权的条款分开。[3]77-83(4)兼具公法性与私法性的权利说。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基本权利的类型划分可细化至纯粹的公法权利和兼具公法性与私法性的权利,而人格尊严就属后者。[4]200-208透过以上不同的看法,可以看出学者们一直在为尝试廓清人格尊严的内涵做努力,但学说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反而为本已就笼统缠绕的人格尊严定义更添了一抹神秘色彩,具体表现为学者们的界说存在诸多混淆之处。如“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似乎内含了第二种与第三种学说的思维,那么“基本权利价值核心说”与“独立的基本权利说”是否有单独存在的必要?他们与双重规范意义说的两重分析是否为一一对应的关系?又如在“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当中作为宪法基础价值原理的人格尊严,更多的是一个极为宽泛的提纲挈领式的原则性条款,而在用作宪法上的人格权时又包含了具体的法益内容,那么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否既可以是一项规则又同时兼具原则的属性?
当然,已有学者不满足画地为牢,将视野求诸于民法领域,认为人格尊严不必再囿于公私法之间的鸿沟,希冀通过部门法的进驻获得灵感。民法上对人格尊严的规定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017年《民法总则》作了重大调整并在第109规定道:“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上对人格尊严的解释多将其放入与人身权、财产权平行的人格权中,并被视为民法上一项重要的人格权。但是,即使是在对人格尊严的类型划分形成共识的前提下,关于人格尊严的详细阐释却不一而足。主要存在以下四类情形:(1)人格尊严权说。此项下人格尊严与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并列成为人格权中的一项子概念,和其他人格权益相辅相成并处于同一位阶。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在第1条开宗明义的将人格权细化至九种具体人格权,人格尊严权便置于其中。(2)具体人格权客体说。认为将人格尊严夹在名誉权条文的中间位置,显然是将人格尊严作为名誉权的内容加以规定。[5]5-6当然,该学说主要针对的是《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但却不失一定的借鉴意义。因为就宪法第38条的规定来说,在用语与结构上与《民法通则》类似而非《民法总则》。(3)一般人格权说。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人格尊严可在一般人格权的映射下发挥漏洞填补功能,缓解法律条款的限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开放性间的紧张关系,为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留下空间。[6]60-71(4)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有必要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7]9-12
纷争至此,可看出目前对宪法上与民法上人格尊严的研究处于学理多元、百家齐鸣但又争议颇多、尚未厘清自我场域的态势中。如民法中的“人格尊严权说”似乎与宪法学者倡导的“独立的基本权利说”相呼应,同样,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说”与“双重规范意义说”中宪法人格权理念又存在着某种似是而非的关系。虽然有部分学者已看到了宪法上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人格尊严并非泾渭分明,提出了对人格尊严的理解不必规限于特定的部门法中,为人格尊严的解释注入了新的生机,但在融通的方法尚未确立时仓促地提出了人格尊严在二者间的转换和承继,便会出现宪法上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人格尊严理论上的混淆图景。
除了理论层面上宪法与民法人格尊严的界定存在交叉与模糊外,实践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民事审判中涉及人格尊严的认定乱象纷呈,聚讼纷纭,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亦是不断扩展投射范围,随处可见宪法第38条之引用,从而导致宪法上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人格尊严的错位。具体来说,司法实践中宪法上人格尊严主要应用于以下几种情形:(1)当事人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作为请求权,用以强化诉讼请求的罗列条款之情形。(1)具体可见于久波与朱培娟名誉权纠纷案(2017)京02民终12629号民事判决书,刘晴晴与临邑县公安局名誉权纠纷案(2018)鲁1424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2)由法院作为判决理由予以写入,但不是作为主要条款来证立违法事实,其更多的是在佐助民法上对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的否定。(2)具体可见徐邝连与徐金如名誉权纠纷案(2016)粤0184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李秀明与杨翠梅一般人格权纠纷(2017)桂022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3)法院直接以宪法第38条作为裁判理由对私人间的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进行裁判,证明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3)具体可见陈克芳与李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6)鲁04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郑重文诉陈锦霞抚养费纠纷案(2010)仓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
应该明晰的是,宪法上人格尊严作为公民的公权利,应秉持自己的公权属性,并与民法上私权利属性的人格尊严保持较为清晰的边界,应该慎用而不是滥用。也许有人会质疑,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此时是否在私法中履行合宪性解释的义务?但从实践来看,审判中多数法院仍是将宪法人格尊严与民法人格尊严条款做简单并列,对其内涵做规范阐述的屈指可数。(4)在笔者检阅的100例案件中,只有一例案件在宪法第38条项下对人格尊严含义作阐释,且仅是简单的语义分析。具体可见李国道与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案(2015)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实践中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并没有得到正确的适用,有些案件需要宪法人格尊严条款出场时,它却“默默无闻”,而有些案件仅民法人格尊严条款即可解决的问题,它却“高谈阔论”。
上述理论及实践的混淆与错位图景,证立了宪法与民法上的人格尊严确实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交互,但应加以明晰的是交互不等于混淆,而应是在构筑双方边界的前提下,从彼方汲取和吸收合理养分。所以,首先应构筑二者间的合理边界,在不逾越已设藩篱的前提条件下不断对自我进行修正,实现宪法上人格尊严与民法上人格尊严的祛魅。
不同于将人格尊严条款放置于各自法典中的单一文本的内部纵向比较,在法律规范的横向对比中,宪法与民法由于他们自身法律位阶和法律效力的差异,间接导致了分别处于两个文本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发挥着不同的功能,这是一种更本质的区分。具体来说,主要区别如下:
首先,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所对应的主体为国家公权力机关,防止来自公权机关权力的侵害,对潜在的威胁进行约束和限制。而民法上人格尊严约束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义务的承担主体与保护的权利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其次,二者发挥的作用不同。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论是作为基本权利亦或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它都构成国家行为的边界。宪法是根本法,立法的全过程需纳入宪法轨道并受基本权利的监督。就当下来说,国家正在积极推动合宪性审查的开展和发展,在不久的将来,能够期待基本权利准确且有效地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发挥约束立法、执法、司法的作用,这也是保证宪法实施的可期待路径。相对来说,民法上人格尊严肩负的压力主要在于保护个体间的彼此尊重,它主要在特定的领域内发挥着功效。
最后,二者所受约束也不尽相同。就宪法上人格尊严来说,它首先因其基础性和根本性成为公民最紧迫、最需要保护的权利或权利的价值核心,作为能够代表最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规范,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有着极高的普适性与认可度,所以若要对它进行限制就需更高的要求与程序,其必须有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更高的价值目标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虽然我国宪法对权利的保护属于相对保留模式,但若要对基本权利限制,同样需要严格规定限制的条件、明确方式和程序。而民法上的人格尊严保护则不同,民法以意思自治、契约合意为原则,所以对于民法上权利的限制既可以通过法律对民事权利进行限制,也可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根据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得到法律的认可。
从宪法实施的角度来看,在宪法监督(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宪法解释(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尚未发挥全部功能之时,采用授权立法的方式诠释宪法最为有效,也最常用。通过立法发展宪法的基本逻辑可以充实宪法的原则条款,在立法的指引下,国家机关的行为有了较强的可预测性,通过对抽象的政策和纲领内容实在法化,已然成为了保护公民基本权利最为有效的方式。而且,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要求国家建立起全方位的保护权利机制,因此必须将宪法上的要求转变为法律要求,对权利义务加以确切叙说,构建起一整套可适用的规范制度。正是在由宪法规范向法律规范的转化过程中,立法机关始有了对法律的形成余地,也即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可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以及法律修养有一定的决策空间。具体到人格尊严来说,虽然人格尊严是宪法上的权利,但在经由立法二次形成并使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贯穿到部门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不可避免地会考虑在民法上人格尊严应体现的特色以及最有可能侵犯人格尊严的情形,致力于不断发掘民法上人格尊严的内涵结构、适用方式、效力范围等规范含义,可能在宪法中处于人格尊严边缘保护地带范围的法益反而在民法的人格尊严保护中处于核心位置,由此民法上人格尊严具有了区别于宪法上人格尊严的空间。那种认为修宪机关与立法机关由于物理上的同构性而将立法看作是宪法的同义表达从而认为立法不会与宪法相抵触的观点,是忽略二者相对独立性的错误认知。虽相同使用了“人格尊严”这一语词,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的规定,民法上的人格尊严是作为中央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的规定,二者各自有其不同的性质和成分。
宪法与民法从一开始就有着极深的渊源,民法形塑着市民社会的形成,而宪法主要调整政治国家中公权力与公民间的关系,宪法和民法互为依托,以至于二者通常形影不离。一度被称为宪法司法审查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实质就是法院援引宪法而对民事案件作出的备受争议的判决。虽然宪法与民法的互动已从形式上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到实质上的法律适用,但就宪法的法律适用来说,宪法不能成为私法裁判的直接依据,因为宪法权利最重要的权能之一还是对抗公权的属性,若一直强调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私法化,那么私人间基本权利的冲突将成为常态化,且可能会导致法官惰怠宪法解释与法律解释,僵化的适用人格尊严条款,从而丧失基本权利的独立意义和宪法根本法的地位,涌现出更多的齐玉苓案。就现阶段来说,宪法适用的最佳途径在于“依宪释法”(5)用此种方法促进宪法实施的观点,学界不在少数。具体可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张翔:《两种宪法案件:从合宪性解释看宪法对司法的可能影响》, 载《中国法学》 2008年第 3期;上官丕亮:《法律适用中宪法实施的正当性、合法性与可行性》,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但也有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现实可行性与适用前景表现出了一定程度上的担忧,具体可见谢立斌:《德国法律的宪法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质言之,在适用私法规范审判时,主动将宪法上人格尊严的精神灌浆于执法、司法过程中,使法律自然地受到宪法文意的价值填充。对法律进行解释,必须符合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时刻秉持着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观来理解民法和其他部门法条款。依宪释法既直接实现了对宪法的解释,并将宪法思维和宪法文化逐步渗透到日常生活中,使法律符合宪法,且为法官施加了不得随意解释法律的义务,整个法律体系因此得以自洽。通过这种间接的迂回方法,宪法同样可以得到有效实施。
实际上,宪法上人格尊严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私人间主要还是在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融合与分立,就现阶段来说,市民社会相对于政治国家仍需保持一定程度上的泾渭分明,给予市民社会自由发展的空间。因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更多涉及的是利益衡量,尤其在民法范畴中,一项权利的实现相应意味着他人权利的缩减,这是正当且合理的。在这种情形下,不应过分强调宪法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尤其更要警惕宪法在私法上的直接效力,因为宪法最根本的目的还是在于为国家施加义务,它需要国家主动地关注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以及适用法律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否符合基本权利的精神,更须进一步地经由其统治力诫命人民亦不得侵犯其他人的人性尊严,[8]54在源头上对公民权利加以保护。目前,对直接运用宪法上人格尊严条款去判定私人间的纠纷行为暂且持保留态度较为适宜,防止民法的虚置化和以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为工具而破坏私主体间的平等与自由。
语词的相同性注定了二者在承载的内容上需有所分享,因为不论是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还是民法上的人格尊严,都存在着某些关于人格尊严最本质的特征和属性。但宪法上人格尊严是否可汲取民法上人格尊严的合理成分并丰富自身内涵,民法上的人格尊严又该以何种边界实现内在的逻辑性与整合性以及民法是否可以保护宪法上尚未有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等问题都取决于二者是否可能交互以及如何交互。
基本权利的客观法属性弥合了宪法与民法间的罅隙。长期以来,基本权利赋予公民的是针对国家权力机关要求停止侵害或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权。但是,随着宪法理论的发展,基本权利的功能也渐次变迁,被创造性地赋予了除“主观权利”之外的“客观法”宪法价值秩序,开始形成了构筑整个社会价值基础的宪法体例,其发散性和延展性使所有的法律,无论公法亦或私法,都要在基本权利光辉的笼罩下系统整体地规范行使权力,一切公权力都要受此“客观价值”的约束,时刻以基本权利作为其考量因素,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去促进和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9]26作为公权力行使方式的立法行为也相应纳入客观法的制度安排中,因此民法上对人格尊严的立法必须遵循宪法上人格尊严的规定。而且,由于宪法客观价值秩序的影响,基本权利具有了“第三人效力”,通过制度供给同样可以间接地适用于私人,并在私法中发挥作用。此一方面使宪法摆脱了高不可攀的历史陈迹,以广博性和包容性的开放姿态接受部门法对它的充实,另一方面,宪法民主、正义与法治的价值观逐渐渗透到部门法中,呈现出宪法的学科化特色。一个较为明显的例证,即是民法上的健康权、隐私权、姓名权都存在基本权利的面向并积极实现权利的升级与转型。宪法与民法的互动,一方面通过诸多宪法实施措施盘活概念的解释和应用,另一个方面又借助民法上的权利向基本权利的过渡过程优化对权力的配置。
同时,人格尊严话语体系的特殊性使二者的互动成为可能。宪法基本权利章是公民最重要、最本质的权利集合成的权利束,然而不同性质的基本权利侧重点不同,使得侵害基本权利的程式和保护手段大相迥异。例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而禁止非法逮捕、非法拘禁的权利针对的主体多为公权力机关,但人格尊严内涵的抽象性,概念边界的模糊性使得侵犯人格尊严的情形既有可能发生在公权力机关,也可能发生在私人之间,法律真空的情形在此领域内几乎不存在。所以,对人格尊严除了可适用于民法的措置,在某些情况下,当民法无以为继时宪法上人格尊严也有出场的必要性和空间,且他的使用频率也是有增无减。
此外,观察域外经验,在人格尊严领域宪法与民法的交互更甚于其他基本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4年“读者来信案”中法院通过援引《基本法》在判决中写道一般人格权应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为一般人格权赋予了基本权利的功能坐标。当然,宪法法院对一般人格权的确定不仅缝合了因《德国民法典》的闭合性导致的权利保护范围的狭窄,也激发了一般人格权在民法研究中的热情,由此在民法领域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框架性权利”属性,并将判断侵权行为的要件移植于一般人格权,适用于侵权行为法为其提供了更系统和更全面的保护。宪法与民法上人格尊严的互动历经了民法保护的缺失→宪法条款→宪法基本权利→民事权利的补足如此层层递进的发展过程。
由宪法所形成的一国法律秩序不是静态不变的,其合理化建构应是在规范内涵的秩序体系中不断修正和完善。具体来说,宪法授权立法者制定法律,立法者在授权的范围内有义务以某个法律命题为中心,将宪法要求转化为法律要求。这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思考与互动过程。此种方法虽及时有效但仍存在违宪的可能,若直接将民法上对人格尊严问题的理解照搬进宪法,则有损于宪法的权威性。所以,由民法上人格尊严的解释而得出的对宪法上人格尊严内涵的判断并非确定无疑,它仍需要一个证成的过程,换言之,面对民法上纷繁复杂的解释与学说,此时必须回到宪法中,以宪法的脉络为基轴解构与重塑人格尊严,进行“二次加工”,并在此过程中获致对最符合宪法精神的人格尊严的理解。此时是一个自上而下的由宪法向民法的流通与注入过程,也是体现合宪性审查发挥控制作用的意旨。宪法与民法的交互由此经历了宪法授权→民事立法→法律解释→合宪性控制一系列动态交流,通过不同法律之间的起承转合以及循环往返后,方可催生出宪法上人格尊严的真义。
因此,我们应当根据部门法到宪法即以自下而上的视角,从民法上对人格尊严认定与理解中汲取合理养分并为宪法搭建基础框架。前述已经提及目前民法学者对人格尊严的四重理解。除去部分学者对宪法与民法人格尊严相融通的倡议外,民法上具体对人格尊严的解释主要有“人格尊严权说”、“具体人格权客体说”、“一般人格权说”三种。这几种并驾齐驱的学说似乎难分孰优孰劣,对此我们不妨另辟他径,以法律适用为具体素材,考察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理解人格尊严的概念,以实践指引和沟通理论。对法院的案例进行总结,大致可归纳出法院对民法上人格尊严的以下四种理解:(1)使用“人格尊严权”一词,表明人格尊严是一项具体的权利。(6)具体可见夏重华诉孙丽苹一般人格权纠纷案(2009)沪二中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曾金明诉杨红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009)洞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2)人格尊严应作为一种更为抽象的概念去理解,人格尊严等同于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的化身,侵害了这些权利便是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这些权利的基本内容。(7)具体可见姜某某与广州市培英中学人格权纠纷上诉案(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23号民事判决书,文某与刘某人格权纠纷案(2015)郴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3)人格尊严作为等同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予以使用,即一般人格权包含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成为由此产生和规范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8)具体可见杨溢与王寒梅一般人格权纠纷案(2009)浙嘉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江某、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2017)鲁02民终3204号民事判决书。(4)在对人格尊严是否有限性的讨论上,认为人格尊严不是无限制的。(9)具体可见王日兴与邓销芳一般人格权纠纷案(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林某、陈某等与蔡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2016)粤051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除去人格尊严有限性的讨论外,法院对人格尊严的解释可概括为人格尊严权、具体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一般人格权。基本与上述提及的学理认定相差无几,由此可见民事司法实践也并没有为我们提供一种强有力的垂范性解释,那么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究竟是应理解为人格尊严权?亦或是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各种基本权利的概念集合?又或是一般人格权?在无最优的选项之时就要求我们对各种学说一一分析,找到一种既可在形式上与宪法文本各条款间保持内在融通性又可在实质上符合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精神的解释。
此时,需要我们再次回到宪法中,以自上而下的视角用宪法的精神辅以基本权利对立法者权限的规制去分梳及整理民法上已为我们提供的人格尊严理解素材。就单纯将人格尊严理解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来说,虽然宪法文本没有进一步展开,但我们可参考在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具体基本权利时城外的法律规定。例如,1993年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21条规定:“(1)人格尊严受国家保护。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贬损人格尊严。(2)无论何人都不应遭受刑讯、暴力和其他残酷或者损害人的尊严的对待与惩罚。未经本人自愿同意不能接受医学、科学或者其他实验。”又如,联合国大会1975年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2条表述为:“任何施加酷刑的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都是对人的尊严的冒犯,应视为否定联合国宪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加以谴责。”在这些宪法法律文本中,人格尊严被赋予了如禁止酷刑、禁止科学试验、免受不人道和残酷对待等具体含义。可见,如果将人格尊严理解为一项基本权利,它更多的是侧重于保护个人身体上的尊严与完整,是较为狭义上的人格尊严,主要基调在于人身的不受酷刑与不得残忍对待。因为身体的完整性是一个人能够维持自我的最后领地,如果这块人们能够据以维持自我的最后领地被摧毁了,那么就没有作人的余地了。[10]33但这样会消解“人格”精神层面的内容,难以形成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能做人格尊严权的简单理解。
就人格尊严作为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的基本内容这一方面来说,宪法学者也曾提出过类似的理论,认为可以将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规范视为与平等权相似的,兼具原则与具体权利两种性质于一身的基本权利规范。[11]7-12将人格尊严作为规定功能的宪法概念,促使宪法人格尊严与具体人格权耦合并最终等同,但这会导致人格尊严的概念变得模糊而混沌。更重要的是,用个别人格权来容纳人格尊严将缩减人格尊严的作用范围,如果只是按图索骥,则人格尊严就会丧失自身的特殊地位,因为虽然侵犯人格尊严的表现与侵犯荣誉权、名誉权等类似,但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不一定损毁了名誉权,而侵犯名誉权也不一定造成人身或精神痛苦,人格尊严不是具体人格权的代名词。且如上所述,人格的概念重在揭示道德、精神、思想对于人的重要性,人格的本质就在于个人精神世界的安宁。而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人的品行、能力、才干、 情操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是群体社会化的副产品,以他人的观念来评估个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犯偏离了人格尊严的应有之义,“人的尊严→人格尊严→名誉权” 的层层限缩,无疑是对人的尊严的实质内涵的层层消解。[12]7
在摒弃了考察范围内的以上两种学说之后,就只留下一般人格权能否与宪法上人格尊严融汇贯通的问题。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来证立人格尊严的存在,一般人格权包含了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确实,当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时,与它最为近似的权利类型当然就是人格权,现行宪法规范的用语和结构本身也决定了这一点。[13]175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生命、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一般人格权最初是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基本法》第1条第1款即人的尊严条款和第2条第1款即人人享有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条款推导出的,其动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对人格利益保护的规范过于简单, 在人格权部分除了几个具体人格权外, 并无其他对人格权益提供概括性保护的机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成为驱动法律权利之外涉及其他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要工具。作为一项概括性权利,一般人格权通过人格保护权益的扩展与纵深,使典型的人格权利与利益都可通过一般人格权为媒介寻求法律救济。
那么,宪法中是否存在一般人格权呢?怎样证成它的存在呢?它的具体内涵又是什么呢?我国宪法是存在一般人格权的。因为宪法存在的目的即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免受国家的侵害,更遑论在其中占重要比重的人格利益。所谓人格权的宪法化趋势、人格权向宪法的回归,其实质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宪法中得到强调。[14]52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当然要保护公民的人格权益,而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在宪法中的外在表现即是各项基本权利,不同的基本权利侧重保护人格利益的不同方面,通过整合内含人格利益的基本权利可建构起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所以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是我国宪法规范的应有之义。
而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我们可结合宪法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宪法38条前半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来理解。宪法写入人权条款大大提高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度,人权的独特功能在于通过限制国家主权来呵护人的尊严,[15]108而人的尊严则有更为广泛的语义,人的尊严不止于人格,还有人身上的尊严、生理上的尊严、物质上的尊严等,这些都是人的尊严的体现,是人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只不过宪法第38条侧重于对人格的尊重。我国《宪法》第 38 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更倾向于一般人格权,将人格与尊严放在一起只是为了提高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力度。[16]102-121人格尊严保护的客体是公民享有尊严应有之“人格”,它在将人作为一个整体视之的前提下,侧重于保护人的精神方面的品格与感受,其意在以“尊严”修饰“人格”,至于“尊严”中除“人格”外的其他因素,则另行交由其他法律条款规定。也就是说,人格权是人权的下位概念,人权是宪法中法律权利的统称,宪法中规定的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一种基本人权,作为基本权利而显示其宪政价值。[4]201此外,如上文所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通过结合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权条款推演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类似地,我国在以保护人的尊严为主旨的宪法第33条的引导下,结合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可衍化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由此,凡是涉及到宪法上人格权益的诉求,都可以在宪法第33条和第38条的结合下从一般人格权中找到法律依据的规范。
通过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交互,可证立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应作一般人格权的理解,那么其具体涵盖哪些内容呢?我们可从狭义、中义、广义三个视角对一般人格权进行分类和解释。首先,从狭义上说,“人格”是指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有形权利之外但仍然关系到人的价值之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及其所附带的姓名权、肖像权与隐私权。[17]535其次,从中义上说,一般人格权不仅包含姓名权、肖像权等各项具体权利,还涵盖了保护个人的私密空间,个人的信息自决权,个性发展与自主决定的权利。最后,从广义上来说,除包含上述内容之外,一般人格权还囊括了人的独立、自由、人身安全等涉及人的独立地位的全部价值。在上述三种分类方法中,采用中义的解释方法较为适宜。因为一般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功能是作为概括性条款来保护宪法未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益,所以要求一般人格权具有一定的延展性、包容性、开放性、发展性。“人格”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除了外在化为具体权利,也体现为某种利益,这些利益同样需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不仅表现为受害人主张的某项具体人格权利,有时候也表现为对加害人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中,如果采用狭义上的一般人格权不足以容纳人格利益的全部保护内容。但是,若使用广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又会使得一般人格权成为一个宽泛且空洞的词语,几乎所有有关“人”的权利,都可以填进一般人格权这个无底洞中,“人格”将吞噬“人”本身,反而本末倒置。而且,一般人格权虽是一项概括性权利,但他的最终落脚点仍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不能无限扩展。就宪法规范的结构与体系来看,对广义上一般人格权所要求的自由、平等、独立等基础价值保护体现在宪法的各个权利保护条款之中,可以说是宪法整个基本权利一章构筑起了对它们全方位的保护屏障,单是一般人格权难以为宪法的根本价值——独立、平等、自由——提供规范依据。此外,考虑到宪法第38条所处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与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之间的位置,从宪法体例上未能看出一般人格权对宪法根本价值的统领地位。
至于宪法第38条是否有界限,答案是肯定的。法律保留授予了立法权在适当的时候可以限制宪法权利,[18]28人格尊严作一般人格权理解之时,就要防止出现基本权利的滥用并对它进行必要的限制,因为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极有可能与公共利益或是其他公民的权利产生抵触,此时就需要在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衡量。此外,由一般人格权所分化出的具体人格权如肖像权、隐私权等新兴权利都要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约束与限制,这是自我行为的边界,也是他人自由的起点。
结 语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民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与作用,两者语词使用虽然相同,却承担着迥然有别的重任。但这也不意味着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民法上的人格尊严是对峙与互斥的,民法上的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使对宪法上人格尊严的观察视角更加多元和开放。“法官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宪法规范的要求以及法律体系的整体和谐,既然法官是法制统一与尊严的维护者,同时也是具体争议中的法律适用者,那么就必然以符合宪法的方式来理解并适用法律规范,或者说排除有可能违反宪法的法律适用方式。”[19]9我们理应通过宪法规范与民法规范间的动态循环解释,运用依宪释法的方法,正确定位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增加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对话,确保立法的科学性、法律适用的合宪性以及整个法律秩序的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