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壮壮 蒙 慧
(兰州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甘肃 兰州 730000)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九届中纪委第三次全会上强调,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专责机关,“要带头加强机关党的政治建设,健全内控机制,经常打扫庭院,清除害群之马,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铁军”。[1]2019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修订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这是加强纪律检查机关执纪监督规范,构建权威高效监督体系,深化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
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纪检监察机关面临新的考验,如何根据未来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判断2017年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中哪些规定是“经实践检验而具有效率”的,哪些是“因实际需要而亟待修订”的,哪些是“因为缺乏而需要制定”的,即对可能提升现存党内法规效率的方案进行规划、修订,已成为当务之急。
“增强党自我净化能力,根本靠党的自我监督和群众监督”,[2](P67)建立清正廉洁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是党进行自我监督的重要方式。党的十八大以来,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秉公执纪,在推动全面从严管党治党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违规执纪甚至滥用权力的情况。根据中纪委提供的数据,截止到2017年10月,在纪检系统中,“中央纪委机关立案查处22人,组织调整24人,谈话函询232人;全国纪检系统处分1万余人,组织处理7 600余人,谈话函询1.1万人”,[3]这既反映了全面从严治党取得的成就,也反映出纪检监察机关权力越大,违规违纪的风险也就越大,越要受到严格监督。而要防止违规执纪等情况的出现,就需要规范纪检监察工作流程,强化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健全执纪执法工作机制。2017年颁布的《规则(试行)》对于规范纪检机关工作流程、强化对执纪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明晰办案环节及监督管理程序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其是试行,加之党的十九大对全面从严治党提出了向纵深发展的更高要求,因此,为进一步提升纪检监察机关效能,修订《规则(试行)》已成为必然选择。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相关规定,中纪委、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制定“规划”“规定”“办法”等形式的党内法规,其中《规划(试行)》就是由中纪委制定的,而《规则》却由中央办公厅制定并颁布,之所以拔高制定规格:首先,如果依然由中纪委制定,存在纪检监察机关给自己定制度、立规矩的问题,难以形成有效的权力约束机制。其次,在以往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情况下,有关规范纪检机关工作流程、权力运行的制度,是包含监察机关在内的。监察体制改革后,其中的变化在于:监察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与立法权、行政权、检察权、审判权并列的权力,监委也成为与“一府两院”并列的国家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由中纪委制定《规则》,存在约束力不足的问题。第三,《规则》是对违纪违法的党员进行查处的程序性党内法规,高规格制定彰显了党中央强化纪检监察机关在从严管党治党中作用的决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由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构成,从系统论视角看,作为党内法规的《规则(试行)》在修订时,不仅要考虑党内法规体系内部“下位法规同上位法规相统一、程序性法规同实体性法规相配套”的原则,还应考虑其同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
首先,应当根据《监察法》的要求作出修订。我国《宪法》第五条第四款明确指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4](P6)中国共产党作为政党组织,其内部行为规则的制定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其内涵不仅包括党内法规不得侵越国家立法权限与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还包括党内法规应当随着国家法律的发展而发展的内容。《监察法》的出台对《规则(试行)》修订提出了两个要求:一是《监察法》已经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不宜进一步作具体规定的,《规则》应当及时跟进,对相应的工作体制、机制和方式作出具体设计,将法律规定具体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二是根据《监察法》内容及时修订相关条款。如《监察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了监委的管辖原则,包含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一般管辖原则以及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原则,同时明确了管辖争议的解决方式。而《规则(试行)》第八条仅规定了纪检机关的指定管辖原则,具有一定的不适应性,因而应当适时进行修订,以避免二者内容不相一致的情况。
其次,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修订作出相应修改。在党内法规体系中,《规则》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程序性党内法规与实体性党内法规的关系,即类似于法律体系中《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关系,彼此之间呈现出一种双向相互依赖的关系,即《条例》所规定的处分必须通过《规则》的运行才能得以实现;而《条例》对违纪构成的规定可以为《规则》的运行指明方向和重点。在这种关系下,一方变动必然引发另一方的变动。2018年,在《党章》修订及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条例》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内容条款发生较大变化,包括在原有的“六大纪律”中分别增加了“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等八种典型违纪情形,突出了推动“纪法衔接”的内容,并增加了留置措施的重要地位等,由此要求《规则(试行)》也应当进行相应的修订。
实践在理论的指导下开展,又在推进的过程中不断丰富理论。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有效经验,亟需将这些经验上升到党内法规层面,使之制度化,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通过修订《规则(试行)》为解决问题提供指导。
首先,纪委监委在合署办公实践中探索出有效经验,需予以提炼总结。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组织创新和制度建设上不断探索,形成一系列创新成果,如在坚持民主集中制方面,山西省纪委监委推行“四会”(监督检查专题会、初步核实专题会、审查调查专题会、案件审理协调会)模式,在案件办理的重要环节,如初步核实、审查调查、案件审理等方面,实行集体决策、民主决策。再如,在构建纪检监察机关内部内控机制方面,各地探索出内外两条路径:一是在纪委监委内部设置机关党委和机关纪委,通过加强党建强化对纪委与监委的内部监督;二是健全纪检监察机关责任制度,降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主观性。应将这些经验上升为《规则》的内容,进一步发挥其规范性作用。
其次,合署办公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修订《规则(试行)》给予引导。《规则(试行)》规定,市地级以上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设。在这一规定的引导下,北京、天津等“22个省级及其所辖的258个市地级纪检监察机关,全部完成了执纪监督与审查调查部门分设”,[5]但其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各地虽然将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的纪检监察室进行了分设,但命名不统一,有的依然命名为纪检监察室,只是不同纪检监察室承担的职责不同,有的命名为执纪监督室和审查调查室。从后者的命名来看,执纪监督室体现不出监察机关的职责,弱化了合署办公的特性。如何根据合署办公要求科学命名,是修订《规则(试行)》时需要关注的问题;二是实现执纪监督部门与审查调查部门分设,有利于避免内设职能部门权力过分集中的问题,但是存在执纪监督部门职责难以有效落实的问题,需要修订《规则(试行)》来进一步推动监督职责的落实。
第三,巡视监督中形成的经验,对于完善纪检监察工作具有启示性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形成了由纪律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共同构成的党内监督体系,其中巡视监督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中央纪委审查的案件中,超过60%的线索来自巡视”。[3]巡视之所以能产生如此大的效果,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原有的“大多数信息是通过相应机构逐级上报”之外,开辟了另外一条“信息反馈”通道;二是巡视监督作为一种自上而下的监督方式,凸显了对“一把手”的监督威慑力,能够有效对因横向监督不力而漏查的腐败行为进行有力的查处;三是强调整改落实。巡视发现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发现问题不解决,比不巡视的效果还坏,因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和《中央巡视工作规划》都对巡视整改作出了明确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以上经验,对于完善纪检监察工作具有启示性意义。
修订后的《规则》彰显出丰厚的哲学理念,表现为重点论、本体论及方法论,重点论是修订所体现的主要思想,本体论是修订的主要内容,方法论是修订内容所彰显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原则。
《宪法》明确了党的领导地位,《监察法》也明确规定了坚持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但是并没有对党领导国家监察工作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按照“纪法衔接”要求,相关内容可以由党内法规进行规定,《规则(试行)》的修订着重体现了这一内容。
首先,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这一思想体现在《规则》总则部分。总则是党内法规的基础部分,对分则、附则等内容具有引领作用。不同于《规则(试行)》,《规则》第一条开宗明义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突出强调了党的领导对于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第三条监督执纪原则部分对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出了具体要求,即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总则部分确定的原则,具有定性、定调、定向作用”,[6](P280)上述《规则》总则中所体现的党对纪检监察工作进行领导的思想对纪检监察机关在线索处置、审查调查等办案环节如何坚持党的领导具有指导作用。
其次,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这一思想体现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各个环节。第一,《规则》“领导体制”部分蕴含了丰富的关于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思想。党章对纪委的双重领导体制进行了规定,《规则》作为下位党内法规,“领导体制”部分新增纪委双重领导体制内容,是为了落实党章,体现了对党章的尊崇。同时,《规则》第十条确立了纪检监察机关的请示报告制度,进一步明确了中纪委对党中央的请示报告制度和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党委的请示报告制度,有利于借助请示报告制度进一步落实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第二,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贯穿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及审理等各个办案环节,体现了党对纪检监察机关办案进行全过程监督。
总之,《规则》中蕴含的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思想内含重要意义。一方面,在“纪法衔接”思想的指导下,发挥了党内法规对于落实国家法律的重要作用,对于贯彻《监察法》中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思想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是实践经验的有效彰显,历史和实践证明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纪检监察工作效力的彰显离不开党的领导,同时,党的十八大以来,为加强党内监督,明确了党委担负主体责任,纪委担负监督责任,《规则》所体现的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思想是党委主体责任的具体化。
《规则》是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问责(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的程序性党内法规,因而其修订的主要内容是规范纪委监督执纪与监委监察执法的程序性规定。《规则》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式,提炼了实践经验,蕴含了正向推进与反向保障两种规范行为的思路。
从正向推进层面看,《规则》通过进一步规范内设机构设置与职责、增设“监督检查”章节两种方式,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行为。纪委的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监委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二者的共同职责是“监督”,监督职责的落实主要依托纪检监察机关内设机构中的执纪监督部门,如前所述,执纪监督部门的命名存在名称与实际职责范围不一致的问题,为此《规则》对该部门名称进行了重新规范,明确其为“监督检查”部门。不仅如此,内设机构是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的组织依托,《规则》结合监委职责进一步明确了主要内设职能部门的职责,如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监督检查、案件监督管理、党风政风监督等部门的具体职责,以明确内设机构职能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行为。此外,各地在监察体制改革进程中产生了执纪监督部门职责难以有效落实的问题,主要是由于过去纪检部门和检察院中的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等相关部门主要关注大案要案,对监督工作的关注度较低。为此,《规则》增设“监督检查”章节,对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职责的落实作出了详细规定,主要明确了监督的重点,强调了日常监督,明晰了监督渠道,注重廉政档案的建设以及对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复工作,并规定了通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促整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
从反向保障层面看,《规则》专设“监督管理”章节,以加强自我管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行为。“监督管理”部分首先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的总要求,严防纪检监察机关“灯下黑”,之后主要就纪检监察机关内部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首先,以强化纪检监察机关党建工作塑造干净忠诚担当的纪检监察铁军,包括严格纪检监察干部准入制度,从源头确保其素质过硬;组建党支部,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纪检监察机关彰显其政治性;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推动纪检监察工作依规依法推进。其次,通过制度设计降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主观性,主要涉及报告备案制度、回避制度、人员借调制度、保密制度、脱密期间管理和从业限制制度,并且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以全方位的制度设计增强了办案的客观性。再次,通过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以及明确相关责任人,层层压紧压实责任,增强了纪检监察机关的责任意识。
《规则》总则第二条明确要全面贯彻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要求,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优势是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提升办案效率,难点在于纪委执纪与监委执法如何衔接,《规则》修订内容主要突出表现在纪检监察机关如何在合署办公的条件下推动纪法协同。
首先,依托合作方式,建立纪检监察机关统一决策、一体运行机制。合作是发挥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有效方式,体现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审查调查等办案环节。在线索处置方面,《规则》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理、定期清理”,[7](PP8~9)对问题线索进行处置的主要组织依托是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形式是召开专题会议,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对于初步核实工作,通过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完成,减少个人决定或批准,增强初步核实科学性和客观性。在审查调查方面,《规则》第三十六条明确要“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第三十九条明确通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在案件审理环节,纪律处理或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由集体讨论决定。总之,纪检监察统一决策机制在领导层面强调集体领导,在形式上强调制定工作方案、召开专题会议,以此为纪检监察机关联合办案提供平台,增强纪委监督执纪与监委监察执法之间的衔接性。
其次,借助制约手段,强化内部权力运行监督制度。其一,借助技术手段进行全程管控,以管控强化内部监督,例如《规则》第四十八条明确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五十条明确“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7](P18)均是借助录音录像手段实现全过程监督。其二,统筹人员安排,以合理的人事安排促使案件审查调查与案件审理环节之间形成制约态势,防止纪检监察机关案件调查审查一体带来的相关内设机构权力过大问题,如《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7](P20)其三,规范案件审理流程,形成审理流程相互制约机制,《规则》第五十五条对案件审理工作程序进行了规范:一是形成案件审理部门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之间的制约机制,案件审理部门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退回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进行重新调查或补充;二是审查工作结束后要形成审查报告,需要移交检察院的案件还应形成《起诉意见书》,形成案件审理部门与检察院之间的协调与制约机制。
《规则》紧扣监督执纪问责(监督调查处置)工作流程,明确纪检监察机关的权限、责任、标准和程序,对于纪委监委依规依法履行职责、构建纪检监察一体运行机制、完善党内法规体系化建设均具有重要意义。
在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前提下,纪委的纪律检查权与监委监察权勠力同心,剑指违纪及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在职权效力提升的同时,也面临权责如何统一以及监督执纪与监察执法行为如何规范的问题。
首先,《规则》为确保纪检监察机关权责统一提供制度保障。纪检监察干部是党的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督党员领导干部的重要组织保障,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从严管理干部的“五要”,即“管理要全面、标准要严格、环节要衔接、措施要配套、责任要分明”,[8](P134)这五个方面同样适用于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并在《规则》中均有体现:在“管理全面”方面,《规则》不仅提出了登记备案制度、回避制度等制度规范审查调查人员在职期间的行为,也对纪检监察机关从业人员的脱密管理作出了规定;在“标准严格”方面,《规则》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对业务素养和政治素养均提出了较高要求;在“环节衔接”方面,《规则》强调对审查调查组成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一体推进;在“措施配套”方面,《规则》本身属于制度约束,在内容上又强调了政治建设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性;在“责任分明”方面,《规则》不仅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承担自身建设主体责任,而且规定要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规则》通过严格监督管理纪检监察干部,从规范权力行使主体层面确保了纪检监察机关权责统一。
其次,《规则》为规范监督执纪与监察执法行为提供刚性约束。一方面,《规则》建立了纪检监察机关内设机构间的协调制约机制,如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进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与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部门之间形成既配合又制约的局面;另一方面,《规则》通过规范初步核实、审查调查、审理等办案环节,对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行为进行了制度约束。
总之,《规则》是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法履行职责的制度遵循:一方面,就《规则》性质而言,《规则》是党内法规,属于制度范畴,是把纪检监察机关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硬”的手段;另一方面,《规则》在彰显自身权威性的同时强调了政治建设、作风建设、思想建设等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强化自我约束的重要性,体现了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刚柔并济思想。
2016年启动的监察体制改革的思路,就是通过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实现纪检监察一体运行。权威性、高效性及政治性是纪检监察一体运行机制的三大重要属性,《规则》发挥了落实《监察法》的重要作用,为构建纪检监察一体运行机制提供了制度保障。
首先,《规则》在制度层面确保纪检监察一体运行机制的权威性。权威体现于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对象的全覆盖,纪委监督全体党员及各级党组织,监委监督全体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对象已由党内监督全覆盖向国家监察全覆盖扩展,《规则》将《监察法》中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及《党章》中党对纪检工作的领导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具体规范,从制度层面保障了监督体制的权威性。
其次,《规则》在制度层面确保纪检监察一体运行机制的高效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党内监督在党和国家各种监督形式中是最根本的、第一位的,但如果不同有关国家机关监督、民主党派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结合起来,就不能形成监督合力。”[9](P187)《规则》有效规范了纪委监督执纪与监委监察执法:一方面,同时规范了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彰显了纪检监察机关协调的思想,有利于推动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形成合力,形成“纪法衔接”局面,提升办案效率;另一方面,《规则》第五十七条规范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向检察机关移交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实现了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通过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形成“纪法衔接”局面,保障了纪检监察一体运行机制的高效性。
第三,《规则》在制度层面确保纪检监察一体运行机制的政治性。《规则》规定纪委监委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专责机关,进一步明确了纪检监察机关的性质,同时其修订内容也凸显了政治性:一方面《规则》高度重视纪检监察机关政治本色的构建,不仅要求纪检监察机关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而且高度重视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政治建设,在总体要求和具体要求两个层面确保纪检监察机关政治性;另一方面《规则》高度重视纪检监察机关政治本色的彰显,强调纪委与监委要坚持严管与厚爱相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坚持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惩治极少数,教育大多数,使得纪检监察一体运行机制的政治效果凸显。
党内法规体系化建设包含两层内涵,就党内法规体系内部而言,是指形成下位法规与上位法规协调、同类党内法规同向发力的局面;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方面而言,是指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形成相互依托之势,两层内涵的落脚点是党内法规的落实。
首先,《规则》为《条例》提供了配套程序性规定。在党内法规体系内部,形成了两类党内法规,即含有程序性条款的党内法规和不包含有程序性条款的党内法规,前者如《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后者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不包含有程序性条款的党内法规大多需要独立配套的程序性法规,即类似于法律体系中的《刑事诉讼法》,否则实体性规定将因缺乏有效程序、方法等原因难以落实,从而影响其应有效能的发挥。目前,两类党内法规各自存在不同的问题,前一类党内法规大多以实体性问题为主,程序性问题所占比例很小;后一类党内法规则普遍缺乏内容科学、全面的程序性法规。可见,程序性党内法规是党内法规体系中的短板。《规则》的出台,通过明确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审理等办案环节的主要程序,为纪检监察人员判断党员是否违法犯罪,是否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等提供了程序性规定,对于落实《条例》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规则》是党内法规落实国家法律规定的有益探索。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层面,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之间的关系协调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党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提出“要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协调和衔接”。[10](P178)二者的协调,应当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考虑:宏观层面,要保证党内法规与宪法及法律遵循共同的价值追求,微观层面应注意党内法规与宪法、法律内容相一致,并随着国家法律的发展而发展。《规则》的修订充分体现了上述要求,为推进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协调与衔接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此外,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衔接还包含一个涵义,即需要在公权力系统或全社会范围内予以调整,但暂不具备制定法律法规条件的事项可以制定为党内法规在党内“先行先试”,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为国家法律。目前,监察体制改革尚处于探索阶段,《监察法》出台时间较短,出台规范监委办案流程的相关程序性法律的条件并不成熟,由《规则》“先试先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总之,对《规则(试行)》的修订集中体现了党中央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视,《规则》作为程序性党内法规,不仅有利于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的具体职责,也与《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相互配合,有利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为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的进一步推进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