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多元主义视角中的党内法规

2019-02-19 20:03姬亚平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软法法规义务

姬亚平

2014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党内法规建设不仅是中国共产党加强自身建设的重要方式和内容,也是实施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方略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

在党的“十九大”上,习近平总书记的报告高度重视党的建设,首先,肯定了过去5年全面从严治党的显著成效,其次,把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作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要求“思想建党和制度治党同向发力,统筹推进党的各项建设”。最后,提出了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实现这一总要求,就要“增强依法执政本领,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加强和改善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依规治党是中国共产党实现从“革命党”向“执政党”“建设党”转变的一个巨大飞跃,标志着法治思维进入管党治党领域;依规治党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在中国,依法治国能力就是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实行民主和法治的能力。依法治国就必须首先依规治党,如果依规治党做不好,权力就容易溢出边界,不受约束和监督,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很难实现。①参见鞠成伟:《论依规治党的观念前提与制度方法》,《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16年第4 期。依规治党是提升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能力的战略抉择,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兴旺、人民幸福的“中国梦”的政治保障。

研究党内法规,既有助于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也有助于推进依法治国。但是,党内法规的理论研究起步很晚,无论是基础理论研究还是应用研究都不能满足依规治党、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的需求。本文试图从法理学角度对党内法规的基本理论问题作一初步分析。

一、党内法规具有硬法性质

罗豪才、姜明安、宋功德教授等人主张,党内法规属于软法范畴。①参见罗豪才、周强 :《软法研究的多维化思维》,《中国法学》2013年第5 期;姜明安:《论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的性质和作用》,《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 期;宋功德:《党规之治》,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3 页。党内法规是否属于软法?这得首先从软法的起源讲起。软法没有一个确定的起源,一般认为起源于国际法领域。目前尚未见到一种明确的、统一的、权威的软法定义, 软法主要被用作“硬法”(hardlaw) 概念的对称。关于软法的定义,当前被学者们引用最为广泛的是英国著名国际法专家斯奈德(Francis Snyder)的概念:“软法是总的来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可能产生实际效果的行为规则。”不少国际法学者按照规范效力标准,将其中有些规范称作“硬法”,即通过详细的法规条文明确地规定具有约束力的义务与责任,授予权威机构以规范解释权,并督促这些义务和责任的履行。亦即,硬法具有明确、义务与授权三个基本要素。与之相对的“软法”,则指那些缺少三个要素当中的一个或多个的制度安排。②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中国法学》2006年第2 期。

但是,我们从这三个基本要素出发,并不能得出党内法规是软法的结论。首先,党内法规具有详细的条文,完整的体系,严明的效力等级,因而具有明确性;其次,党内法规为党自身以及各级党组织、党员规定了具有硬性约束力的任务和责任,并以党的严明纪律作为后盾,因而具有义务性;最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专章规定了不同级别的党内法规的制定、解释与备案审查主体,授予特定机构以解释权,因而具有授权要素。所以,难以得出结论说党内法规属于软法。

此外,罗豪才教授等人还归纳了软法的特征,一方面是软法以不同于硬法的方式体现法律的共性特征,又具体表现为3 点:(1)就法律的公共性而言,软法侧重于反映国家意志之外的其他共同体的利益诉求。(2)就法律的规范性而言,软法主要侧重于为公共主体的行为选择提供导向。(3)就法律的普适性而言,软法表现出一种松紧不一、强弱不等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是软法具有不同于硬法的个性特征,也具体体现为3 点:(1)软法的创制方式与制度安排富有弹性;(2)软法的实施方式未必依赖国家强制力;(3)软法效力实现的是非司法中心主义。③同注②。

从上述6 个特征看待党内法规,我们仍然不能得出党内法规是软法的结论。第一,党内法规是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决定的,在党章中有明确的表述,在现实中有长期的实践,而不是像西方的政党那样是某个社会阶层、团体的利益诉求,因而具有公共性;第二,党内法规为全体党员和党组织设定明确的行为模式,而不仅是提供行为导向,影响行动的方向;第三,党内法规具有普适性,全体党员不分性别、民族、籍贯、年龄、权力大小、地位高低,一律严格执行,不容许存在任何特殊的党员;第四,作为执政党指定的党内法规,在作出制度安排时力求精准明确,尽量排除模糊和抽象的空间,反对弹性操作;第五,党内法规的实施依靠党员的理想信念和纪律作后盾,而不依赖国家的强制力;第六,党内法规的效力实现与司法机关无关,既不由司法机关判断,也不由司法机关执行。

所以,主张党内法规是软法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笔者主张,软法的含义与特征不必搞得太复杂,这样反而会导致自相矛盾,对于软法的解释应当回归其国际法语境,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有国家将与中国的南海争议诉至国际法院仲裁,中国宣布不参加、不接受,任何国际组织就无法对中国采取强制措施,有关的国际法就是典型的软法。所以,软法是相对于硬法而言,应当以是否具有强制约束力为区分标准,而且,对于软法和硬法的判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概括性地讲某一类型的法就是软法或硬法。从这一标准来看,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党内法规都有软有硬,国家法律也不见得全是硬法,例如,《教师法》第4 条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残疾人保障法》第7 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这些条款由于无法使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便属于软法的范围。

党内法规有软法的部分,但绝大部分属于硬法。有些规定是底线要求,要求全体党员必须做到令行禁止,以党的纪律作为强制实施的后盾;有些规定是高线要求,是引导党员努力追求的。党内法规条款只有少量是高线性的,具有建议性的或倡导性的,如《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要求“自觉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努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就是倡导性条款,但绝大部分属于底线性的,要求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严格遵守,自觉按照党的组织原则和党内政治生活准则办事,决不允许公然对抗、阳奉阴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情况出现,并以严格的党纪保证党内法规的实施,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从这个角度讲,党内法规总体上是具有硬性的约束效力的,尽管不受国家强制力的约束,但也绝不是仅仅依靠成员的自觉性实施的或领导干部带头示范的,而主要是由党的纪律保障实施的。

二、党内法规属于社会立法的范畴

关于社会立法存在两种定义,一是从立法的内容角度上讲,指国家为了调整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公民生存与发展,促进社会问题解决而进行的立法,如《工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保障法》等,所以,有学者讲,“凡是社会建设方面的法制保障都可以归类为社会立法,它调整的关系是社会权利,即老百姓的社会权利”①马怀德:《中国社会立法状况分析》,《中国机构改革与管理》2015年第10 期。。二是从立法主体角度上讲,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具体而言,是指由社会公权力主体,如政党、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社会自治组织等制定的调整其内部关系和相应社会公权力运作所涉及的外部关系,规范社会公权力组织内部机构、内部成员行为以及相应社会公权力运作所涉及的外部组织、外部人员行为的规则系统。此处,笔者持后一种定义,与国家立法相对,国家立法主要是代议制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同时也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解释;社会立法包含的立法形式有习惯法、教会法、组织章程、村规民约等。

如前所述,我国早期的法学理论起源于苏联,在早期的法学教科书中,通常都将法与国家联系起来。“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离不开国家……没有国家就不可能有法。”②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 1982年版,第 48 页。“这种法范式将国家当作法制化的唯一轴心,强调法规范的国家性、法逻辑的对抗性和法秩序的强制性。”①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 2009年版,第 7-8 页。改革开放后,各种理论纷至沓来,这种理论遂受到学界的质疑。西方国家的法学理论,特别是社会法学理论确立了多元主义的法治观,认为法是多元一体的,社会法是其中的重要一元。社会法的历史比国家法更为久远,即使在国家法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以后,社会法也与国家法比肩共存,相辅相成。中国是一个“超大型国家”,内部包含了地理环境、族群、宗教信仰、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多样性,这就决定了中国社会的治理必然要采取多样化的治理策略,不可能采取统一的均质化治理模式。“事实上,所有指导人类共同生活、为人的行为提供遵从的依据、从而提供稳定行为预期的形形色色的规则,都可以称之为法。”②强世功:《党章与宪法:多元一体法治共和国的建构》,《文化纵横》2015年第4 期。在西方历史上,有自然法、宗教法、成文法、普通法、判例法、衡平法和习惯法等;在中国历史上,有宗族法、律法、礼法、祖宗之法和习惯法等。因此,多元主义的法指的就是具有规范性的规则,国家立法与社会立法相辅相成,共同建构一国的法治体系。

我国法治建设既要吸收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人类共享的法治文明,又要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起源于西方的社会法学理论,客观地揭示了法的多维面相和丰富的内在结构,学习借鉴这一理论有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党内法规由执政党制定,与其他社会主体的法形式等共同构成我国的社会立法体系,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法律体系。尤其是我国的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是两位一体、相辅相成、良性互动的,统一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三、党内法规具有公法性质

法学上有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就是把法分为公法与私法。这种分类方法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提出的。按照乌尔比安的解释,公法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私法是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律。③参见[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 页。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里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划分:“法律学习分为两个部分,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④[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 6 页。近现代法学家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学说,如主体说、意思说、权利服从说、综合说等,并且对于公法与私法具体内容的界定也存在分歧,“但罗马法上对于公法与私法的这样一种划分,的确已为后世各国法律实践所接受,并影响着各国的立法”⑤郭明瑞、于宏伟:《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及其对我国民法的启示》,《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4 期。。无论从哪个标准出发,结果基本相同,无论从哪个标准出发,党内法规都应当属于公法,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决定的。

首先,中国共产党属于公法主体,我国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与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权,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直接行使国家公权力,如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党管干部,党对经济、社会重大事务的决策等。其次,党的执政地位决定了党的领导权是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党章》开宗明义确立: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再次,中国共产党所追求国家富强、民族振兴和人民幸福是14 亿人民的共同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而非自身利益,共产党人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这是共产党执政的正当性的道德基础,没有这一逻辑前提,共产党的先进性无以体现。当然,“共产党人作为人也要像常人生活,共产党组织的运行也像其他社会组织一样需要经费保障,但这些只是手段,其目的则不是共产党人的个人利益和组织利益”①王世涛:《共产党有自身的利益吗?》,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5380,中国宪政网,2018年1月19日访问。。最后,党内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无论是党内关系还是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关系显然是一种隶属关系,而非平等关系。从党内关系上讲,为了在全党形成向心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从而保证党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党章》确立的基本组织原则就是坚持“四个服从” (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邓小平曾经指出:“必须严格执行这几条。否则,形成不了一个战斗的集体,也就没有资格当先锋队。”②邓小平:《目前的形势和任务》(1980年 1月 16日),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1/10/200000529/80789.html,人民网,2018年1月18日访问。从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关系上讲,我国《宪法》修正案第4 条对中国的政党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所以,中国共产党与国家机关和其他党派、社会组织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和对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宪法》第5 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此,党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执政。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提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为此,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提高党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党内法规的主要功能就是管好党自己。在中国,能够约束中国共产党的只能是中国共产党自己,如果党内约束机制失灵,党内规章制度不健全,党不管党,法律又不能管党,那将是非常可怕的。‘文化大革命’就是一个教训。”③王振民:《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的基本理论问题》,《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3年第2 期。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指出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治国目标,强调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把法治确定为“治国理政的基本形式”。

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所依之“法”不仅包括国家法律,而且包括党内法规。党内法规本来是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事务的,但是,由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党内法规的效力必然延伸到国家和社会。党内法规建设是中国共产党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方式和内容,也是实施依法治国略和依法执政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因而,党内法规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

四、党内法规不仅仅是党的“家法”

在论述党内法规的效力范围时,有的人把党内法规比作党的“家法”,意即党内法规的作用对象为党内的个人和组织,反过来说,就是党内法规不能约束党外的组织和个人。例如,刘长秋教授指出,党内法规的“内”意味着这些法规应当能够调整党内关系且一般只能用以调整党内关系,通常不涉足党外。作为中国共产党的“家法”,就一般意义来说,是中国共产党制定和实施的有关其自身建设的规范,是应当能够调整党内关系且一般只能用来调整党内关系的规范,对于党员及各级党组织而言具有法律性质的约束力。④参见刘长秋:《论党内法规的概念与属性 》,《马克思主义研究》2017年第10 期。党内法规的“内”同时意味着其只在党内有法律约束效力,对于党外一般没有约束力。①参见李忠:《党内法规建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8 页。党内法规并不直接作用于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而是以党内关系为主要规范对象。②参见李军:《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7 页。

WANG Lei, CHU Chuan-min, GAN Si-shun, YE Jian-qing, QU Fa-jun, YANG Wei, TIAN Yi-jun, PAN Xiu-wu, YANG Qi-wei,CUI Xin-gang

“家法”是儒家文化体系和中华法系中特有的概念,是中华传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征是“基于血缘亲情,维护伦常秩序”③李鼎初:《中国传统“家法族规”的特征及现代法治意义》,《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 期。,因而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家庭或家族成员,具有典型的属人主义,而不像国家法的属地主义。把党内法规称作“家法”只是个比喻,意在说明其对人对事的效力范围。

从功能和目的的角度看,党内法规主要是管党治党的法规,旨在约束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规范用权。“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党的制度建设,习近平同志强调“最根本的是严格遵循执政党建设规律进行制度建设……既要有实体性制度,又要有程序性制度,既要明确规定应该怎么办,又要明确违反规定怎么处理,减少制度执行的自由裁量空间”。实现党内政治生活和党内监督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提高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但是,从效力范围的角度看,党内法规的效力不仅限于党内,还可以调整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作用于党外的组织和个人。“十九大”报告指出,“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其中,“党政军民学”可以理解为对人的效力,党的领导对象包含了所有的人,既包括“政”和“军”等掌握国家公器的国家机关和官员,也包括“民”和“学”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东西南北中”既可理解为地域效力,也可以理解为对事效力,表明党的领导广覆盖无死角,作用领域是全国范围内的一切事务,不能仅局限于党内事务,还包括了政治、经济、外交、军事和文化等事务,所以,党内法规又不仅仅是效力局限于党内的“家法”,还对党外组织和个人产生溢出效力,例如,“八项规定”要求廉洁从政,不仅仅是对党员干部的要求,党外干部同样必须遵守。

第一,党内法规调整的事务范围不仅仅是党的内部事务,还要调整国家和社会事务,这是党的执政地位决定的。例如,《纪律处分条例》《党支部工作条例》等属于自身建设的党内法规,其调整的事务完全是党的内部事务,但是,还有大量的党内法规属于领导性法规,如,《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调整的事务就包含了国家机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的国家事务,该《条例》第4 条第1 款规定:“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党执政的首要方式就是党管干部,各级党委通过法定程序向国家机关推荐领导干部,在依规治党的理念下,党内法规必然要调整国家机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条件和程序,有关单位有义务接受推荐的领导干部。再如,《统一战线条例》调整的事务就是包含了民族、宗教等社会事务。该《条例》第4 条规定:“统一战线工作范围和对象是:(一)民主党派成员;(二)无党派人士;(三)党外知识分子;(四)少数民族人士;(五)宗教界人士;(六)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七)新的社会阶层人士;(八)出国和归国留学人员;(九)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十)台湾同胞及其在大陆的亲属;(十一)华侨、归侨及侨眷;(十二)其他需要联系和团结的人员。统一战线工作对象为党外人士,重点是其中的代表人士。” 由于统一战线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爱国者的联盟,所以,该《条例》从第3 章到第9 章分别规定了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工作、党外知识分子工作、民族工作、宗教工作、非公有制经济领域统一战线工作、港澳台海外统一战线工作、党外代表人士队伍建设,《条例》不仅规定了党对统一战线的领导方式,还调整民族、宗教等社会事务,有关人士有义务接受党的统一战线领导。

第二,党内法规的对人效力范围,不仅仅限于党组织和党员,也会针对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 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该条例就为“有关组织和个人”设定了作证的义务。再如,第30 条规定:“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该条为有关机关设定了配合的义务。不能拘泥于党务、国务绝对两分的陈腐观念,认为党内法规不能为相关组织与个人设定义务,而应立足于中国法治实践,进行理论创新,将一定情形的国务转变为党务的范畴,从而纳入党内法规的调整范围。①参见欧爱民:《党内法规的双重属性》,《湖湘论坛》2018年第3 期。

总之,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家法,又是调整党的领导活动的规范,不能说党内法规只调整党内事务,国家和社会事务只能由国家法律调整,所以,党内法规既具有内部性,又具有外部性,将其定性为“家法”是不准确的。

五、党内法规是以义务为本位

“法的本位”问题曾经是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法学界激烈争议的一个问题,所谓法的本位,就是指在法的权利义务体系中,是权利还是义务处于核心或主导地位的问题,是权利还是义务处于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法学界曾经出现了“权利本位说”“义务本位说”和“权利义务统一说”等观点,此外,社会本位、权力本位虽都曾有人提及,但鲜见有人正面论述或肯定,故不构成“说”。②参见童之伟:《权利本位说再评议》,《中国法学》2000年第6 期。在这场论争中,权利本位说被阐释得最全面,得到了最多学者的认同,影响深远。学者们基本上形成一致的认识,即权利才是法律的本位,在权力义务关系上,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权利是目的,义务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手段。值得一提的是,在当时的争论中,没有人将党内法规置于视野之内。今天,回顾这一争论,就产生一个问题,党内法规的本位应当是权利还是义务。

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不能简单地套用国家法律的权利本位理论,党内法规不同于其他任何形态的法,党内法规应当是以义务为本位的。首先,这是由党的宗旨和使命决定的。中国共产党之所以执政,不是以享受权利或权力为目的的,中国共产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使命是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中国梦”。其次,党的宗旨和使命通过党内法规等形式转换为党的义务,党的领导权必须为这一义务服务。党内法规的根本大法《党章》明确规定:“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党通过《党章》为自己设定了伟大而光荣的任务,但是不追求任何自身的利益,因而,党没有任何私法意义上的权利。再次,《党章》确立的党的义务通过单行的党内法规转化为各级党组织的法规义务。在党组织的权力义务体系中,义务是核心,党组织享有公法上的权力,如《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条例》规定的“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但是,所有的权力必须为义务服务,达到《党章》要求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最后,党内法规还确立了党员的义务。党员的双重身份决定党员依照国法享有公民权利,依照党规享有党员权利,同时也承担双重义务。但无论是作为公民的权利还是作为党员的权利,都要服从于党员的义务,这是党的先进性决定的。先进性是对党的性质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党的整体,还是党的成员,在自身素质、思想觉悟、政治行为等方面,都应该具有先进性,始终走在前列,充分发挥其先导、先锋、模范和榜样的作用。党的先进性要通过党员的模范行动来体现,通过党内法规转化为党员的义务。因此,《党章》将党员的义务排列于权利之前,义务在第3 条,权利在第4 条,而《宪法》将公民的权利置于义务之前。党员的义务要求党员在必要时牺牲自己的一切权利,所以,《党章》在党员的义务中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入党誓词》要求党员“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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