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香奇/ 文
关联方交易作为一种独特的交易形式,与遵循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的独立交易相比,交易成本可以得到较大的节约,资金、人力、信息、技术管理等各种资源也可以得到互补,更容易实现企业规模经济和协同效应,使竞争优势更为显著;但是关联方交易中利益侵占并非以公司价值最大化和全体股东财富最大化为行为目标,而是某些利益群体以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损害他人利益(中小股东)的行为,显然我们应该遏制这类行为,引导我国证券市场向健康公平的方向发展。
非公允价值的关联方交易转移税负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比如一些跨国公司往往会在开曼群岛、百慕大等避税天堂开设分公司(或子公司),通过商品销售、提供劳务、转让技术和资金借贷或其他财产转移的方式人为操纵价格,将收入更多地分配在所得税较低的地区,将成本更高的放置在高税负国家(地区)以达到合法避税的目的。如此一来,会给我国的税收收入造成巨大损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将难以保障。
上市公司为了配股、增发或者防止“戴帽”危机,利用非公允价值的关联方交易,达到预定的盈利指标,对外报送他们想要传递的财务报表信息,进而使得财务报表的信息失真。同时也使得投资者无法辨别出低质量的财务信息,给投资者以错误的信号,可能导致投资者利益受损,严重损害了财务报表使用者的切身利益。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隐蔽复杂的关联方交易将资金转移至自己有控制权的母公司或一些关联企业,如高价出售低廉原料、低价购买优质产品、高价收取所谓“无形资产使用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上市公司无疑会成为大股东利益来源的主要渠道,而中小股东的利益就难以保障。
相当一部分关联企业利用关联方交易进行不正当竞争,这些非市场化的经营行为有悖市场公平交易原则,传递出一种不公平的竞争信息,导致市场交易机制的失衡,交易流程的紊乱,不利于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股人,以及监事、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等作为资本市场重要参与主体,证监局应对其承诺履行进行重点监管,更应建立常态化的跟踪监管机制。为此,相应的法规体系亟待完善。针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公司治理不规范、控股股东未及时履行公开承诺,以及证券期货机构内控不到位、交易系统出现故障、从业人员代客操盘等问题,证监局在采取限期改正、要求公开说明、责令增加合法合规性检查次数等行政监管举措、对相关主体和责任人员及时予以问责的同时,还要引导市场形成优胜劣汰机制,加大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超比例减持股份、短线交易、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非法证券投资咨询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查处力度。
证监局还应不断加强诚信数据库建设,向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录入各类违法失信信息。在行政许可审核、行政处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及安排现场检查等工作中,可通过查询诚信数据库,对存在失信污点记录的公司和个人予以重点关注,必要时将有污点记录的个人相关情况通报给证券公司,或对有污点记录又再次违法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罚,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顶格罚款,同时在上市公司监管分类评价中降低等级,从而充分发挥失信约束功能,将“坏人”拒于资本市场门外。
将管理者的薪酬与企业绩效直接相关联,这样可以使管理者的经营目标发生改变,由追求短期利益变为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其次,股权比较集中、稳定的企业应加快实现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尤其是机构股东。机构股东的加入,不仅可以将监督更加有效化,还能淡化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比如一些金融机构的参与,不仅可以提供债务的融资帮助,往往还能更积极、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最后,改进传统的激励机制,建立一种新型的将企业短期效益与长期目标相结合的约束激励机制。对代理人的激励可从物质激励和非物质激励两方面进行,物质激励除基本工资,较大弹性的奖金、补贴、福利外,还可使用股票期权,分红等手段。非物质奖励主要有旅游度假等职位消费激励和晋升职务、赋予荣誉称号等。对代理人的约束从内部和外部进行。内部需制定经营决策、内部控制和内部监督制度,外部需综合资本市场、产品市场和经理市场进行约束。
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上市公司的特性与证券市场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特性反映在证券法律制度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应运而生。尽管证券市场发展迅速,但之前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体制与之并不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制度性的缺陷。比如:股票发行制度仍有强烈的计划色彩;产权制度基础尚未成形;证券市场体系不健全等等。这些缺陷严重制约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第一,对“重大性”的界定进行完善,站在投资者的角度考虑,重大性应以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为标准;第二,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进行细化,对信息披露的内容、编报规则及格式进行更明确的规范;第三,明确处罚规定,提高虚假信息披露成本。
4. 制定严格的股东规定,规范控股股东行为
为了防止利用关联交易直接或间接侵占上市公司的资产,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上市公司应制定严格的股东规定。首先,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应严格遵守相关股东规定。其次,强烈地反对和遏制对控股股东借其股东权利威逼利诱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做出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应坚决维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不被限制阻挠。最后,应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第一,公司应防范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正当地占用公司资金,如,无偿拆借公司资金、提供委托贷款、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等;第二,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若使用公司暂时闲置的资产,必须照常履行程序;第三,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和关联方发生的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公司管理层、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给予审议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