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侦信访疑难问题及其对策

2019-02-19 09:15:25王晓东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强制性立案刑事诉讼法

王晓东

(山东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山东 济南 250200)

随着经济犯罪侦查(以下简称“经侦”)业务的快速拓展,经侦信访案件(1)经侦信访案件即因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引发的信访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大量的经侦信访案件集中在受立案、采取强制性措施、追赃挽损等环节,还可能伴随各种缠访、闹访问题。经侦信访疑难问题同样集中在上述环节和过程之中。经侦信访疑难问题虽然仅是经侦工作的一小部分内容,却耗费了经侦民警的大量时间和精力。因此,明确经侦信访疑难问题所在,准确分析其原因,找出可行的解决之道,是经侦工作提质增效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受案立案环节的信访疑难问题

受立案环节产生的信访案件数量居各类经侦信访案件之首。据统计,经侦信访案件的47%发生在受立案环节。[1]受案立案环节的信访疑难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接受各类报案

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接受各类报案,是长期困扰公安机关的一个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不论是否有管辖权,都应当接受并登记,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不得以管辖权为由推诿或者拒绝。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

这三个规范性文件对公安机关接受案件范围的规定看似不一致。如从《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出发,无论民事性质、行政性质、刑事性质还是其他性质的报案,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但根据《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意见》规定公安机关接受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但实际上,这三个文件的规定并不冲突。《刑事诉讼法》是规定刑事案件办案程序的专门法,对于明显的行政性质、民事性质和其他性质的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定范围的案件,不宜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若干规定》是在经济犯罪侦查工作中对《刑事诉讼法》的细化,将接受案件的对象限定在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案件正是契合了《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意见》规定的是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的范围,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兼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性质。《意见》明确规定,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民事案件、其他部门管辖的行政案件“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而明显属于异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在其中。

综上,《意见》扩大了《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对经侦部门受案范围的规定,经侦部门应当接受的案件范围包括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其他刑事犯罪线索、涉嫌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线索。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对接案与受案进行了区分,接案是受案的前置。笔者认为,区分接案、受案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接案,也叫接报案,主要是针对群众上门报案的情况,群众上门报案,无论是否属于本警种、本部门管辖,都应当接案,这是公安工作的根本路线即群众路线的要求。接案要做到三个“当场”,即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受案,也叫案件的受理,是从专业角度对案件的分工负责。接案后,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内部管辖分工,由相关办案警种、部门进行受案,填写“受案登记表”,履行相关手续。笔者认为,为避免警力浪费、提高办事效率,接案和受案之间应有一个分案环节,分案应由具有公安、法律专门知识的人员将案件分给办案警种、部门,“屏蔽”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避免对办案警种、部门的干扰。

(二)对于不立案的案件是否均须履行告知义务

立案环节,相关诉讼参与人知情权能否得到实现和实现的程度是引发信访案件的一个重要因素。在立案环节,公安机关有法定的告知义务。这些法定的告知义务有两类:一类是主动告知;一类是被动告知,亦即在有关人员查询时告知。

主动告知义务有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75条规定,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内送达控告人。《若干规定》第19条也有类似表述。实践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来源有报案、控告和举报等,只有在存在控告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才需要主动告知。那么,谁是控告人,控告人与报案人、举报人有什么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很显然,报案是针对犯罪事实,而举报和控告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举报是第三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而控告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具有自我保护的性质。[2]被害人既可能是报案人,也可能是控告人,还有可能因怠于行使权利或者不知道利益受损而仅仅是被害人的身份。只有在有明确的控诉对象的情况下,被害人才能成为刑事诉讼法上的控告人。

被动告知义务是由《若干规定》规定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查询立案情况的,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立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立案的,应当告知立案时间、涉嫌罪名、办案单位等情况。

积极履行告知义务是避免经侦信访案件的一堵有效的“防火墙”;而怠于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在当事人查询案件情况时三缄其口,或持冷漠、漠视的态度甚至恶劣的态度,则易引发信访案件。

(三)对案件性质产生争议引发的信访疑难问题

对现有案件材料事实的认识不一致是造成经侦信访的主要问题之一。根据《程序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是决定立案的首要条件。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是一个“主观+客观”的表述。公安机关既不能凭空臆造一个犯罪事实而立案,也不能等到证据确实充分后才予以立案。在有一定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即可“认为有”犯罪事实。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既不要求达到“充分”的程度,也不要求达到批捕或结案环节要求的“确实”程度。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够使一般公安专业人员相信存在经济犯罪事实的可能,即可立案。毕竟在立案之前,公安机关手段措施有限,立案审查的时间有限,不太可能获得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不能把批捕的标准或者侦查终结的标准作为立案标准,适用于立案当中。因此,不能因错误立案就一概认为是插手经济纠纷或玩忽职守。要严格区分插手经济纠纷和因对事实、法律的认识错误而立案的情况,严格区分玩忽职守与因对事实、法律的认识错误而不立案的情况。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等多个文件,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经济纠纷。因此,插手经济纠纷成了公安机关特别是经侦部门立案、办案的一个“紧箍咒”。但什么情况属于插手经济纠纷,相关规定却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插手经济纠纷有两种情况:一是明知是经济纠纷而无节制地进行初查,二是明知是经济纠纷而立案侦查。明知经济纠纷是认定插手经济纠纷的前提。如果案件事实不明朗或者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而在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时限内采取符合规定的手段措施进行初查,或者予以立案,均不宜认定为插手经济纠纷。

因玩忽职守不立案与因对事实、法律的认识错误不立案也有明显区别。玩忽职守不立案的标志是不作为。对明显的案件事实视而不见、不采取有效措施是不作为,对疑似案件的报案不接案、接案后不受案或受案后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查也是不作为。接报案后,积极进行案情分析,积极采取初查措施,但因对现有证据材料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造成迟迟未立案的,不是玩忽职守。但无论什么原因不立案都可能给报案人造成公安机关不作为的印象。这就需要办案部门通过适当的方式与报案人进行沟通,在不违反保密原则的前提下使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避免将经济犯罪案件演变成信访案件。可以说,在经济犯罪案件的办案过程中能否引发信访案件,有了信访能否及时化解,既靠办案民警的“智商”,也靠“情商”,但很多情况下更有赖于“情商”,即民警的沟通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

二、采取强制性措施环节的信访疑难问题

强制性措施(2)强制性措施是一个学术概念。刑事强制措施是一个法律概念,专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5种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对人身的强制性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性措施统称为强制性措施。既包括对人身的强制性措施,也包括对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身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是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对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即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种强制性措施对当事人的震慑、冲击、保护程度与力度不同。拘留、逮捕等对人身的强制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具有极强的震慑作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对财产的强制性措施对被害人而言具有重要的保护意义。强制性措施关系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切身利益,也从某种意义上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成败。因此,公安机关对采取强制性措施往往格外谨慎,严格报批程序、规范执行过程。但当事人或从切身利益出发,或确实因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规范的情况,采取强制性措施环节的信访案件时有发生。采取强制性措施环节的信访有的来源于被害人一方,但主要来源于犯罪嫌疑人一方。

(一)采取强制性措施环节来源于被害人方的信访疑难问题

来源于被害人一方的信访有四种情况,一是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而公安机关未采取;二是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未达到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如被害人认为应当刑拘、逮捕,而公安机关却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三是认为公安机关保而不审、保而不侦,取保后未开展后续有效侦查工作;四是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发生犯罪嫌疑人报复打击报案人或被害人的情况。

强制性措施属于程序性措施,不是终局状态,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临时性手段。采不采取强制性措施、采取何种强制性措施不仅是法律规定的问题,更多的情况下是侦查时机选择问题或侦查策略问题。因此,对于前两种情况的信访,公安机关应当在向被害人一方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的同时,根据案件侦查需要,自主决定强制性措施的实施。保而不审、保而不侦确实是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办案中存在的痼疾。但有没有进行有效的侦查工作,被害人很多情况下无从知晓。在没有看到破案结果或者没有有效办案信息来源渠道的情况下,有些被害人就会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而信访。因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要通过适当途径,在做好保密工作的前提下,适时向被害人一方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如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发生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被害人、报案人的情况,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请检察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二)采取强制性措施环节来源于犯罪嫌疑人方的信访疑难问题

来源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信访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认为公安机关超范围采取财产强制性措施;二是认为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保管不当;三是认为公安机关不恰当地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范围是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冻结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根据《若干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过程中,要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若干规定》较之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来说更加严格。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风险型经济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的维稳压力巨大,案件错综复杂,战机稍纵即逝。在这个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做到三个“严格区分”、四个“不得超越”是不现实的。另外,通过比较《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是从侦查取证角度进行的,《若干规定》则是从控制与处置涉案财物的角度予以规定的。规定的出发点不同,造成了办案部门和当事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理解上的不同。这也是形成嫌疑人方信访的最主要因素。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查封、扣押范围的规定既与刑事法律中关于追缴的法律精神存在矛盾,也有悖于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同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若干规定》的规定更进一步背离了法律精神。笔者建议,取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查封、扣押对象的限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不仅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等涉案财产应当追缴,与犯罪无关的犯罪分子的财产也应考虑纳入到追缴的范围之内。为稳妥起见,可以先行取消贪污贿赂犯罪、重大恐怖活动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中查封、扣押的限制性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属于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财产均可以追缴。[3]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的保管,是长期困扰公安机关的一个难题,也是经侦信访的一个焦点问题,特别是查扣车辆的保管问题。涉案财物应当“物随案走”、“一案一清”,[4]但实践中很多涉案财物并未随案走,而是“滞留”在公安机关。有的涉案财物经年累月,价值已大大折扣;有的涉案财物因管理不善而毁损、灭失,或因处置不当造成返还过程中产生纠纷。各类涉案财物,特别是一些贵重财物,既涉及财物的科学高效管理,又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是一个专业性、法律性、社会性都很强的问题,因此,建立统一独立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势在必行。[5]“统一”解决的是涉案财物的流转成本,“独立”解决的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专业性问题。建立统一独立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有关涉案财物的经侦信访疑难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在统一独立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成立之前,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的管理要按照2015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严格执行,尽可能避免因违规管理或者管理不当引起的经侦信访案件。

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有“5+4”种情况。“5”是指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五种情况: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4”是指违反《刑事诉讼法》授权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性规定的四种情况:即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取保候审制度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既不能把取保候审当成结案的手段,也不能当成有关部门谋取部门利益的手段。是否没收保证金以及部分没收还是全部没收保证金要出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需要而不是部门利益需要。若把没收保证金作为取保候审的目的极易引发信访问题。

三、追赃挽损环节的信访疑难问题

追赃挽损是绝大多数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的最大诉求,也是传统经济犯罪侦查工作认为的四大任务之一。[6]但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具体任务、职能看,公安机关并无追赃挽损的职责。根据《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程序规定》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任务,不能误解为公安机关有追赃挽损的任务。追赃挽损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侦查破案过程中的附带社会经济效益,而不是主要目的。公安机关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是通过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证据,将嫌疑人缉捕归案,移送检察机关后,由法院经审判程序追缴犯罪人财物对被害人予以返还或赔偿实现的。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是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基础工作,没有这个基础,法院的审判以及对被害人返还、赔偿就成了一句空话,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也不过是空中楼阁而已。

之所以出现追赃挽损方面的信访问题,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对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误读。除此之外,还有公安机关或侦查人员对受损群众不切实际的宣传和承诺。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利益受损群体都会采取上访的形式进行维权。虽然《信访条例》规定了信访的形式、渠道,明确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但为了达到最佳的维权效果,在法不责众思维的影响下,利益受损群体往往会采用大规模的人员聚集、赴省进京请愿、静坐等上访方式,以期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一定职级领导的重视,以舆情促维权。[7]有的公安机关或民警,出于维护眼前稳定的需要,对受损群体许下诺言,承诺为群众挽回损失,甚至承诺为群众挽回全部损失。这种承诺对维稳而言无异于饮鸩止渴。一旦实现不了承诺,受损群体会理直气壮地再次聚集,要求公安机关兑现承诺。还有不少的公安机关在破案之后,报喜不报忧,对抓获了多少嫌疑人、追回了多少损失不遗余力地进行宣传,但对挽回的经济损失在全部经济损失中的占比却轻描淡写甚至选择性无视。这很容易给人民群众一个错觉:公安机关能够为投资人挽回投资损失。

对公安机关职责任务的误解、公安机关歧义性宣传和不切实际的承诺是引起追赃挽损环节信访的主要因素。因此,要通过法学教育和法律宣传,明确公安机关的具体职责任务,公安机关不是外国的“不管部”(3)不管部是政府部门中专设的一个并不专管特定事物的部门,其他部门不管的事物,由不管部兜底进行管理。英国是最早设立不管部的国家。参见求索.何不设立“不管部”[J].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1):2-5.,其他部门不管的,公安机关都管,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公安机关也要管。经侦部门可以用“明白纸”等简洁明了的形式,通过各种媒体渠道向社会准确地公开本部门的法定工作范围、工作职责、工作任务。要让人民群众明了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主要关注者和维护者,是自身利益的第一维护义务主体,而不是党委政府,更不是公安机关。在进行舆论宣传时,要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侧重于维稳的需要。既要说公安机关的成就,更要说受损群体的损失和教训,要打消某些潜在受损群体的“被害人盲点症”(4)被害人盲点症是指被害人因某种迫切的需要和急切的欲望,以致注意面狭窄、判断力减弱甚至轻度丧失理智,对自己所处的危险或面临的风险视而不见的一种状态。参见任克勤.涉众型经济犯罪及其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50.和“巨婴心理”。在经侦工作中,是公安机关责任的,公安机关要有担当不能推诿;不是公安机关任务的,公安机关也不能大包大揽,最后引火烧身。

四、各种缠访、闹访形成的信访疑难问题

前面提到的经侦信访疑难问题的解决都是建立在信访人是理性人的基础上的。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信访人都是理性人,有相当一部分信访人已经深陷信访的“牛角尖”不能自拔或者不愿自拔。有些信访人尝到“缠”、“闹”带来的甜头,对缠访、闹访乐此不疲;有些信访人为达到一己之私,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胡搅蛮缠;还有的犯罪嫌疑人为干扰公安机关办案,在办案机关案件办理的各个环节“找茬”信访。

针对这些情况,公安机关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在此基础上,依法分类施策,采取果断有效措施:

针对通过缠访、闹访获取利益的信访人要“断奶”、严打。很长时间以来,少数地方出于稳定需要,对于一些缠访、闹访的信访人采取安抚政策。在国家举办大型活动,召开党代会、人代会,某些敏感日期等时间节点,有些信访人则纠集或单独赴省进京上访。公安机关为避免这些信访人赴省进京,通过各种形式安抚信访人,甚至出现在某些时间节点,公安机关安排信访人外出旅游的情况。一些信访人尝到了“甜头”后,长此以往,就形成了“信访依赖症”,依赖信访生活、依赖信访致富,把信访当成了谋生的手段。对这样的信访人要坚决做到“断奶”,破除“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怪圈。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等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罔顾事实和法律规定,胡搅蛮缠的信访人,要通过耐心的法治宣传教育,使其知法懂法,使其明晰案件法律事实,使其知道证据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核心。对那些明知法律规定、明知自己的证据不足或者理由不充分,甚至明知自己无理却不断缠访闹访的信访人,要依据《信访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近年来,不少地方出现了犯罪嫌疑人通过信访干扰公安机关办案的情况。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利害关系人为了干扰、阻挠公安机关办案,向党委政府、人大政协、纪委监委、检察机关、上级公安机关等部门以写举报信的形式反映公安机关某个环节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信”后,往往要向被举报的公安机关核查,公安机关则指令办案民警就举报内容写出详细的情况汇报。有些案件的办案民警甚至要写三四次这样的汇报,不胜其烦,严重影响案件的办理进程,挫伤民警的办案积极性。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公安机关由信访部门作为应对部门,在及时、充分了解案件办理情况下,统一回复监督部门的核查。这样,可以将办案民警从繁琐的回复核查的工作中解放出来,集中力量办案。

缠访、闹访这种恶性信访生态环境,是由多年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教育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对于缠访、闹访的处置不能仅靠公安机关或被缠访、闹访的机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在社会、经济、政治、教育、法律等多个领域多措并举、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笔者认为,可以在信访领域引入国家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制度(5)截至2018年底,我国已经出台了38个国家层面的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参见信用中国.国家联合奖惩备忘录[EB/OL].https://www.creditchina.gov.cn/lianhejiangcheng/lingyulianhejiangcheng/.,建立失信信访人惩戒制度。2018年以来,我国多个地方出台政策,对失信信访人进行惩治:江苏省连云港市出台了《失信信访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江苏省淮安市出台了《淮安市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江苏省盐城市出台了《盐城市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福建省莆田市出台《关于成立信访秩序领域严重失信人员认定委员会的通知》等。根据这些地方性法规政策,信访人一旦出现严重失信行为,将被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向社会公开,列为重点监管和监督检查对象,禁止参加社会和单位评优,禁止报考公务员等,并在交通出行等方面受到多部门、多领域的全面限制和联合惩戒。对缠访、闹访行为进行综合治理、联合惩戒效果明显。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参与度越来越高,经济犯罪特别是涉众型经济犯罪越来越多,有关经济犯罪侦查的信访问题也会越来越突出。信访既是民意的反映,也是社会稳定的抓手。经侦部门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既要通过侦查工作查清案件事实,也要考虑到案件办理的社会影响,考虑到各种可能诱发的信访问题。也就是说,经侦民警不仅要会办案,还要会做群众工作,会处理信访难题。只有这样,经济犯罪侦查工作所追求的政治效益、社会效益、法律效益和经济效益才能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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