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沛梁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责任年龄是基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其本质在于行为主体是否具备完全或部分辨认与控制自己的能力,而年龄作为最直观的体现,其可以反映个体的生理、心理发展是否成熟,相应的就包括了是否有辨认与控制自己的能力,因而采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大体上比较准确、比较快捷的认定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资格的方法。
刑事责任年龄设立的依据不仅仅是作为表象的年龄,更本质的应该是其背后的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同样要受到生理发育、心理发展、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影响。自1979年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确定下来之后,到现在四十年间没有出现过变化。众所周知,在这四十年间,我国无论是国情还是社会环境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新兴传播媒介崛起,互联网迅速普及,智能手机、电脑被广泛使用,义务教育全面落实。与之相应的,现代未成年人可接受的信息量大大增加,接收信息的速度大大加快,其对于社会、周围环境的认知也在快速进步,因而其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较于四十年前的同龄人要发展的更加全面。
从身体发育状况来看,有资料显示我国少年儿童的生理发育总体上比改革开放前普遍提高了一至两年。[1]从心理发育状况来看,青少年的叛逆期和成熟期都有所提前。皮亚杰学者证明了从12岁开始青少年出现抽象思维,可以对思维形式与内容予以区分,并开始运用逻辑推理、归纳的方法以及开始具备思考虚拟假设问题的能力。[2]从中可以看出,相较于几十年前,我国青少年越来越早熟,生理与心理的发育越来越提前。
同时,义务教育已经得到普及。在十四周岁之前,未成年人已经完整接受了小学教育,在此期间或多或少的接受了关于违法犯罪的教育,其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得到了相应的提高。当今的未成年人不再是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一无所知,不需要对其恶劣行为负责的“小孩子”。
综上所述,现代的未成年人关于违法犯罪的认知得到了很大的进步,其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较于以前的同龄人有了很大的提升,但刑事责任年龄依然未改变,这与其设立依据不匹配。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没能与时俱进,使得其陷入困境与尴尬。
随着犯罪低龄化趋势越来越盛,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凸显,犯罪恶劣程度急剧上升,社会越来越关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同时对于犯极其严重罪行而由于未满十四周岁免予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表现出很大的不满,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那么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是否可行呢?
首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方针、原则相悖。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人,我们坚持的是让其能够通过教育、感化、挽救的手段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最终使得其可以健康地成长,正常地生活,而不是仅仅为了惩罚而惩罚。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有许多不同之处,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大多没有清醒的认识,思想单纯,难以控制自我,直接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接受严厉的刑罚不仅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的宗旨,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同时,未成年人的认知方式、思维模式还未定型,世界观价值观还处于形成阶段,其改变相对于成年犯罪人来说要容易很多,因此教育感化的作用也要大于单纯惩罚。
其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依据即未成年人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标准难以界定。对于未成年人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判断中主观因素占很大比重,不能仅凭借人们的模糊感觉与自我认识、媒体舆论的导向就认为青少年这一能力有所提升。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自古至今一直存在着争议,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依据即未成年人的辨认与控制自己的能力很难有一个科学的、确切的标准,相应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不应该轻易降低。
青少年尚处于人格成长与完善的过程中,在这一进程中,青少年对自我行为的思考往往是简单的,与青少年自己的思考相比,社会风气、学校教育、家庭影响往往对青少年行为的导向作用更大。换言之,青少年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很可能是社会的影响,学校、家庭的教育出现了偏差,这时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把对青少年进行惩罚作为遏制手段,无疑是在抛却与故意忽视社会、学校、家庭自己的责任,而单纯地让未成年人去承担本不应该由其担负的社会责任,这本身就是逃避社会责任的表现。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方式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推定一定年龄段范围内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该推定可以被推翻,如果控方举证证明特定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备“恶意”,意识到行为的错误性且故意为之,则视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该未成年人需对其实施的严重不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此即“恶意”补足“年龄”。[3]可以看出,在这一原则中,恶意是这一原则的核心内容,其使得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那么刻板,而是多了一些灵活运用的意味。
那么这一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青睐的规则优势又在哪里?可以看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就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死规定”变得灵活起来,给予司法工作人员更多的裁决权,这样一来就可以弥补刑事责任年龄可能单纯看年龄而忽视本质的缺陷,从而使得青少年司法制度更加完善以及使得公众更加信服。
既然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案不可行,那么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建立相对的弹性入罪制度。弹性入罪制度,即参考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当未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了极其严重罪行,证明其有显著的恶意时,可以推翻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对其行为进行定罪。与之相应的,应该同时解决恶意的认定标准,确定恶意的手段。
首先,确定恶意的认定标准。恶意作为人的主观想法的组成,本身难以界定,需要有明确的参考,那么与行为密切相关的应该是罪名及其法定刑了。因此可以将罪名及法定刑作为恶意的认定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是必要构成要件之一,其中包含了犯罪人的恶意及其行为的恶性程度,法定刑的轻重更是直观体现了相应罪行的严重程度。
其次,确定恶意的手段。即使可以通过罪名与法定刑作为恶意的认定标准,但罪名与法定刑本质上是客观上的认定,作为主观方面的恶意同时应该具有其他确定的手段。可以使用相关的调研报告与测试量表作为恶意的确定手段。第一类可以采用的报告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司法实务部门广泛认可的证据形式,其中包括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受教育经历、家庭环境、生活环境、历史表现、犯罪情况等等一切与之相关的资料,这样一份内容详尽全面的报告可以充分客观地体现出未成年人行为背后的动机、性格因素、环境影响等等,从中分析主观上的恶意可以做到更加准确与科学。第二类可以采用的测试量表即针对犯罪心理结构的测量量表。目前应用较为广泛的包括个性测量表与专门用于犯罪人的量表,个性测量量表包括明尼苏达多项人格测验量表(MMPI)、卡特尔16项个性因素量表(16PF)、以及艾森克个性问卷(EPQ);关于专门用于犯罪人的量表包括最早使用的1928年美国伯吉斯的假释成败预测研究以及目前我国上海市监狱1994年出版的《犯罪心理素质测定量表》。这些量表都是经过大量社会实践制定出来的,因此可以通过这样的心理测量方式作为确定恶意的手段。
可以看到,相较于单纯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带来的时间问题与影响,现在已经具备了建立相对弹性认罪制度的基本条件,建立这一制度不失为一种解决或者说减缓未成年人犯罪情况严重的好方法,但是要践行这一方法,对我们的司法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即使有调研报告与测试量表的帮助,但恶意的认定是主观方面的,这对于从事认定工作的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人员不能仅仅是对法条有所理解,更重要的是理解法条制定背后的法理知识,了解法理学、法哲学的基础,对于法律的本质,设立的目的有更好的把握,才能结合法律对于相关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相应的裁决,而不能是仅仅根据法条内容而死板地断定。
二是在恶意的认定中罪名的选择,即要注意这一弹性制度的适用范围。目前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时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制度作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入罪判断依据,其适用范围应该显著小于或等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范围,否则很有可能造成司法的滥用。
三是在裁决未成年人需要担负刑事责任之后对其采取的刑罚问题。对于未成年人首先须有其专属的监管场所,尤其是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否则在学习模仿能力极强的年纪,很容易在狱中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同时相较于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很可能难以脱离监护人而独自生活,需要监护人的长时间陪伴,因此在相应的制度上应当对其生活予以特别地照料。
笔者所主张的是对于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暴力化、严重化的问题,单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抛却社会责任的表现,同时也会引发很多后继性问题,因此可以考虑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建立相对弹性制度,希望可以通过国家机关的干预,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从而使其健康成长,顺利融入社会。与之相应的,在制度方面我们可以建立弹性制度并在适用过程中不断改进与发展,同时也要配套相应的措施,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明确制度适用范围与方式,完善监管体系,为未成年人犯罪提供完美的解决方案,确保每一位未成年人都能健康成长,顺利地步入社会进行正常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