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海涛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0025)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在我国北京、上海、浙江等8个省市探索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再次下发文件,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但是,由于我国律师职业准入门槛过低,律师惩戒机制不健全,多年来辩护律师消极懈怠、敷衍了事的现象一直存在。如何在大规模开展律师辩护的情况下确保律师辩护质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心的问题。在美国,为保障律师能够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司法实践中创造了无效辩护制度。向美国学习,引入无效辩护制度成为不少国内学者的观点。但事实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无效辩护制度从来都没有像我国学者所描述的那般美好,它并没有真正解决美国的有效辩护问题,反而因自身太高的证明标准而让无效辩护合法化。在我国律师辩护全覆盖背景下实现有效辩护,只能是在借鉴美国有效辩护积极理念的同时,从我国的司法实际出发,找到一条适合我国的有效辩护之路。
何为有效辩护,一般认为,有效辩护不同于有效果的辩护,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有效辩护应是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了高质量、富有实质意义的辩护。大体上讲,有效辩护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后,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进行了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简言之,有效辩护就是尽职尽责的辩护,就是律师忠诚地履行了辩护职责。[1]有效辩护并没有一个精准的判断标准,需要根据个案具体认定,但有效辩护应该成为所有律师辩护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
当前,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案件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在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情况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从以前的点缀,逐渐变成了现在必需品。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一方面,因为现代刑事诉讼是极为复杂和精巧的程序设计,这使得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面临着无法逾越的知识、技能障碍,有效辩护远非普通人所能胜任。[2]另一方面,面对纷繁复杂的刑事案件,即便是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可能存在知识上的欠缺和认识上的偏差,律师的参与能够对发现案件客观事实、恰当适用法律起到答疑解惑的作用。其实,也正是一个强大的律师界产生了一个强大的法庭。[3]
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律师职业准入门槛过低,任何一个通过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等待”一年的人都可以获得律师资格,并独立执业。因此就出现了不少律师工作草率、不负责,不调查,迟迟不会见当事人,开庭时敷衍了事,走过场;有些律师对不认罪的被告人会主动做他们的思想工作,严重违背律师辩护的初衷;有些律师在法庭上长篇大论,但并无多少实际价值,目的并非为了说服法官,而是表演给被告人及其家属看;有些律师通过媒体炒作、对程序吹毛求疵、与法官“死磕”来吸引眼球和展示自己的“能力”。在许霆案重审中,辩护律师高声说道:“我认为,广州市商业银行的柜员机没有被传唤到案,今天的庭审少了一名被告,庭审并不健全。”律师还当庭喝问:“柜员机,你知罪吗?”在王刚涉黑案中,在被法官制止并告知未经法庭准许不准随便发言后,辩护律师不停地举手要求就本案的程序性问题发言。[4]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通过自身专业的法律知识、高超的辩护技巧,有理有据、不卑不亢地开展刑事辩护的律师并不多见。这些并无多少实际价值的辩护,不仅剥夺了被告人本应享有的一次有效辩护机会,而且有可能把被告人推向更加危险的境地。
当然,无效辩护的出现除了律师自身的原因外,也跟我国的法治环境、庭审形式化、控辩双方力量严重不对等等因素有关。也有一些律师是希望通过“死磕”来引起社会的关注,为被追诉人换来更轻的处罚。其本意或许是善良的,但通过违背法律秩序、亵渎法庭权威的非专业方式开展辩护,不可能取得理想的辩护效果。因为有效辩护虽然不同于有效果的辩护,但如果未经有效辩护就取得了有效果的辩护,那么这个效果必然是以牺牲法治、牺牲国家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换来的,不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会大打折扣。
对于如何实现我国律师的有效辩护,不少学者将目光转向了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早在2006年学者林劲松就在《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一文中指出,美国无效辩护制度是一项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和公平审判的制度,美国判断无效辩护的标准兼顾了律师自主辩护与被追诉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我国有必要引入无效辩护制度。[5]近些年支持引入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的学者不在少数,例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无效辩护规则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最有力的救济措施,基于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确保刑事被指控人的辩护权的真正实现,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6]确立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可以对那些未达到有效辩护最低标准的律师追究违约责任和纪律责任,也可以对那些构成无法保证有效辩护原则实现的审判活动,作出宣告无效之制裁。[7]当然,也有学者对引入无效辩护制度持反对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有着深厚的案例渊源和宪法背景,无效辩护的申请和认定过程有着成熟的程序机制和判断标准,构建无效辩护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8]我国的法律环境与美国存在较大差异,且无效辩护制度在美国所产生的积极作用,我国法律已经通过其他规定加以保障,因此,我国不适宜直接引入无效辩护制度。[9]笔者对引入美国无效辩护制度整体上是持反对意见,但原因并非该项制度具有美国特色不适合我国,而是该项制度在美国本土就存在严重的虚化问题,无效辩护制度并未解决美国的有效辩护问题,直到今天也没有。无效辩护制度的引入并不会对我国的有效辩护起到多少实质作用。
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应当享有……获得律师帮助辩护的权利”。但是宪法第六修正案制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联邦政府阻止被告人聘请律师(哪怕他有能力聘请),并不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获得免费的律师援助。时至今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仍旧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所确立的律师帮助权只是为了保障对抗制诉讼中的程序公平,并非为了提高辩护质量。有关贫穷被告人应当获得指定律师帮助的呼声存在已久,因为在美国的对抗制诉讼程序中,任何一方都需要律师的帮助,如果只有有钱人才能聘请律师,贫穷被告人只能自行辩护,那么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立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命题将成为一个伪命题。有鉴于此,联邦最高法院在1932年的鲍威尔案中(Powell v.Alabama),(1)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为九名黑人被告指定了辩护律师。到了1938年的约翰逊案(Johnosn v.Zerbst),(2)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将宪法第六修正案解释为律师帮助权,认为联邦政府有义务为贫穷的被告人聘请律师,但这种权利并非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拒绝将该案的判决适用到联邦各州。联邦各州是否为贫穷被告人提供律师帮助仍由各州自行决定。
1953年自由派大法官厄尔·沃伦入主联邦最高法院,几年后便掀起了一场影响全世界的刑事程序革命。(3)[10]在这场革命开始之初,律师帮助权问题就引起了大法官们的极大兴趣,他们亟待一个合适的判例将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师帮助权适用到联邦各州。就这样,一个毫无权势的无业游民吉迪恩便成为了幸运儿。(4)在吉迪恩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贫穷被告人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是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美国司法制度核心命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直接承诺,该权利同样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应当适用到联邦各州。从此以后,美国人民如果在刑事案件中无力聘请律师,便可获得免费律师提供的帮助。但在吉迪恩案后,人们很快发现贫穷被告人虽然获得了免费的律师帮助,但指定的律师消极辩护、不尽职不尽责的现象极为严重,贫穷被告人获得的应当是有效辩护的呼声便是此起彼伏。1984年的斯特里克兰案(Strickland v.Washington)(5)正是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解决有效辩护问题而做出的判决。在斯特里克兰案之前,有效辩护问题讨论已久,各州对有效辩护的认识并不统一,大多数法院采用的是“一场荒唐的闹剧”标准,即只有律师的辩护行为让法庭审理实质上成为一场荒唐的闹剧时才构成无效辩护。这种认定标准对维护有效辩护并无实质意义。到了1984年,联邦最高法院决定接手有效辩护问题,准备为无效辩护制定一个指导性的认定标准。在斯特里克兰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权衡再三后决定采用双重标准,即主张无效辩护不仅需要证明律师的辩护工作存在缺陷,也就是律师不是一个称职的律师;还要证明律师工作的缺陷对辩护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也就是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可能性,若不是律师的行为错误,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是不同的。[11]同时联邦最高法院要求主张无效辩护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联邦最高法院设置如此高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是联邦最高法院一直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中的律师帮助权只是为了保障诉讼公平,并非为了提高辩护质量,低于现行辩护标准的律师代理是可以被接受的;另一方面则是担心如果无效辩护的证明标准过低,或者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无效辩护之诉会成雪崩之势,这是美国司法系统所无法承受的。当然还有一个直接或者说无奈的原因,就是在低廉的法律援助经费面前,政府无法通过行政权力要求律师提供高质量的辩护。但要求政府投入更多的经费却又是不现实的,因为即便政府投入再多的经费也很难让援助律师获得等同于委托业务的收费。因此,联邦最高法院主张要避免对律师行为作出事后诸葛亮式的判断,要尊重律师的战术选择。也正是因为以律师的战略选择为借口,一些即便再糟糕的律师辩护也能很容易地获得宽宥。例如在People v.Garrison一案中,(6)被告人的律师每次开庭时都会喝大量的白酒,他甚至曾经因醉酒驾驶在去法院的路上被捕,但是法院仍旧认定律师的辩护构成有效辩护。甚至有法院认为“尽管多数理性的律师在庭审中不会出现本案辩护律师的那些所作所为,但是,除非有证据表明,在当时的情形下,没有任何理性的律师会这么做,否则,法院根本不会做出无效辩护的认定。”[12]此外,法官在指定援助律师时也偏爱那些不喜欢制造麻烦的律师,以此来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如果一个律师过于称职并尽力维护被告人的利益,那么,他将很难被法官再次指定为援助律师。
吉迪恩案将美国人民获得律师帮助权成为现实,但斯特里克兰案却让律师帮助中的有效辩护成为一个空洞的符合。联邦最高法院的无效辩护判例,并没有解决有效辩护问题,它只是让被告人通常会遇到的、低质量的辩护活动合法化。无效辩护制度过高的证明标准也让该项制度自诞生之日起便宣告了将被虚化的命运。
长期以来,我国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和律师有效辩护问题并未足够重视,但借助熟知司法程序和司法规律的律师之手来维护自身利益,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同时,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并非为了控辩双方的公平对抗,而是为了进一步提高诉讼质量,因此律师不论是基于委托还是指定参与刑事诉讼,都应当提供有效的辩护。即便是被告人已经认罪的案件,律师的有效辩护仍旧具有重要的意义。律师可以通过对被告人犯罪社会原因或其他原因的分析,从而引发法官和社会对被告人犯罪原因的思考,可以在视觉上让媒体或者被害方以外的其他人听到或看到一些体现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抗辩制效果。[13]既然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并未成功且也不适合我国,那么在当前试点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我国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应当基于我国司法实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建立辩护律师等级准入制度,就是对刑事辩护律师进行等级划分,突出辩护律师的经验(能力)差异,提高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代理门槛。设置该制度可能会有人担忧,因为当前我国律师收费并没有完全市场化,愿意单一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并不多,如果再设置等级准入门槛,可能会进一步打击律师代理刑事案件的热情。这种担忧不无道理却没有必要,因为建立辩护律师等级准入制度,并非禁止辩护律师代理民事案件,而是希望通过对律师辩护经验(能力)的划分(初级、中级、高级),让律师的能力与案件难易程度进一步匹配,提高刑事重大案件、疑难案件的代理门槛。这不仅能提高刑事案件整体的辩护效果,也能提高律师的个人声誉和维护律师的个人利益,因为能够代理(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就意味着该律师经验丰富(能力出众),该项制度定会吸引大量律师,特别是专职刑事律师的积极参与。
辩护律师等级准入制度应该如何设置?笔者认为,对初级辩护资格的获取可以不做特殊限定,即只要获得律师从业资格即可。对中级辩护资格的获取可以要求律师执业5年以上,年均办理刑事案件5件以上。对高级辩护资格的获取可以要求律师执业10年以上,年均办理刑事案件10件以上。并且取得的辩护资格并非永久性的,可以规定每三年复查一次,对于近三年刑事案件代理数量达不到要求,或者代理刑事案件存在重大失误、渎职行为的将被取消已获得资格,对于符合低等级辩护资格的,仍旧可以以低等级的资格代理刑事案件。与该项制度配套的是建立全国辩护律师人才库,详细记载每个辩护律师的辩护等级、从业年限、代理刑事案件数量等重要信息。人才库应对全社会公开并定时更新,便于委托人查询了解、监督和选择自己满意的律师。在指定辩护案件中,可以要求援助律师必须具备中级及以上刑事辩护资格,对死刑、死刑复核案件指定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具备高级刑事辩护资格。
第一,完善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对律师而言,“他的忠诚只针对他的客户,他没有其他的主人”。[14]我国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要求律师除了维护客户的利益外,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我国的律师不仅有忠诚于委托人的义务,也要承担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伦理规范。当忠实于委托人和忠实于法律事实发生冲突时,律师就会处于一种十分为难的地位。如果律师选择忠实于委托人,可能会面临着一定的职业风险。如果律师选择忠实于法律事实,可能会将自己变成“第二控诉人”,严重损害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动摇律师制度的基础。
过于强调律师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律师在发现被告人做伪证的情况下就只能解除代理或作不同于委托人意思的辩护,那么基于信任基础上的律师制度将会受到质疑和挑战,最终对我国律师职业的发展、国家法治进步总归是不利的。对此,笔者认为律师不应当承担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律师不能也不应该被要求代表正义。其实也恰恰正是律师“恶人”的角色,才有了法庭审理中控辩审三方同台竞技的场面。解除律师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律师可以颠倒黑白、作伪证,而是认为律师只需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开展辩护,无需承担控方义务,如果因控方举证不能使有罪的被告人脱罪,责任在控方而非律师。如此一来,律师就可以忠诚地服务于委托人,发表与委托人意思一致的辩护意见,提高辩护的质量。
第二,落实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并不承担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控辩双方通过收集证据,共同推动诉讼活动的进行。虽然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由控方提供,但辩方出于防御的需要也会收集一定的证据,并且在很多时候,辩方收集的证据对证明被告人无辜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毕竟控方追求打击犯罪的天性会使他们有意或者无意忽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因此,辩方的证据收集工作受到普遍的重视和尊重。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既是控方,也是法官的职责。控方和法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使人们相信即便没有辩方的证据,法庭同样会做出公正的裁决,辩方的证据收集工作也因此普遍不被重视和尊重。
我国的诉讼模式类似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不理想。除了一些律师不负责任外,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设置了诸多限制,不少律师在调查取证时困难重重,甚至还要担心自身安危。一些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得不采用证人见证、同步录音录像、司法公证、委托他人代为取证的方式尽可能地规避自身的风险。[15]这就造成律师调查取证效率低、成本高,严重地挫败了律师调查取证的热情。然而律师不进行调查取证,完全依赖侦查机关的卷宗材料,即便想提高辩护效果也是甚为困难。
有鉴于此,落实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格外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有三种方式,分别为辩护律师直接收集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法院收集证据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就第三种方式而言,涉及辩护人的质证权,笔者在下文具体阐述。对于第一种方式,只要程序合法,即便事后证明证据有假也不能机械地追究律师的责任,因为对于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到底有多少属于事实真相,律师也很难判断。只有律师存在诱导性提问、引诱他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情况时才能追究律师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刑讯逼供嫌疑,侦查机关在讯问、取证时普遍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也有必要采用这种方式,以便在需要时用以证明自己取证程序的合法。对于第二种方式,当前不少司法机关对律师的申请给予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希望让律师知难而退。落实律师调查取证权,司法机关就应当充分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取证要求。对此,司法解释可以作出明确规定,对律师提出了明确取证地点、证人姓名的申请,检察院、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取证的决定,作出同意取证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开展取证工作。情况紧急的可以边审核边准备取证工作,或者审核同意后立即开展取证工作。
第三,充分保障辩护人的质证权。对质权源于这样一个朴素的观念:在刑事诉讼中遭受犯罪指控的人,应当有机会面对面地质疑、反对质证他的人。[16]保障辩护律师的质证权,正是基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同一道理。不论是英美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还是大陆法国家的直接言辞原则,都是要求证人出庭并接受当面询问。由于我国证人补助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虽然法律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并不多。证人不出庭作证,律师仅根据书面证言很难有太大的辩护空间,有效辩护自然也就难以实现。一边是证人出庭是有效辩护的需要,另一边是证人出庭难以实现,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对于鉴定人、勘验人、认定人等特殊证人,在辩护律师认为需要出庭接受询问时应当出庭。当前鉴定结论、勘验结论、认定结论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越发重要,甚至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例如盗窃犯罪中财物价值的认定,涉枪犯罪中枪支的鉴定等。这些认定或鉴定结论,即便是司法人员通过鉴定书(认定书)也很难判断结论的对错,必要时就需要证人到庭说明情况,详细介绍鉴定、认定和得出结论的依据。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规定可以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即便如此,在涉黑、涉恶案件中,证人在两害相较之后,可能会宁愿被行政拘留也不愿意因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但存于异议,为保障辩护律师的质证权,对拒绝作证的证人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存在异议的书面证言应当予以排除。如此处理,也是保障犯罪认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法律对律师私自收费、与法官、检察官进行不正当接触、提供虚假证据等都有明确的惩罚规定,但对律师违背职业操守、不尽职不尽责的行为却无能为力。不少辩护律师,特别是指定辩护律师,消极怠工,不会见、不阅卷、不调查、开庭只念辩护词的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侵害委托人利益、影响律师职业声誉、破坏法治进步的严重问题。完善辩护律师惩戒机制,提高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和执业纪律势在必行。
如何判断辩护律师存在不尽职不尽责、消极懈怠的行为,在国内外都是一个相当麻烦的问题。辩护律师有违通常律师应有之行为,到底属于消极懈怠还是辩护策略有时很难区分。鉴于此,首先,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为辩护律师制定规范的执业指导意见,对案件定性、量刑、程序方面的辩护思路、辩护流程作出原则性规定,对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基本职责作出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应当遵循指导意见开展辩护工作,如果存在严重违背指导意见的行为,例如迟迟不会见委托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拒绝调查取证等,都可以视为是消极懈怠的表现。其次,司法行政机关应指导律师协会制定规范、详细的律师委托协议书。当前我国的律师委托书过于简单,只是简单记载委托律师从事某个阶段的辩护工作,对辩护工作的具体内容并未做任何记载。通过规范、详细的委托书,既能让委托人清楚律师应当提供哪些服务,也能作为评价律师尽职与否的依据。委托书应列明辩护律师在每个阶段的基本工作和选择性工作。基本工作属于无需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必须主动承担的工作,例如会见、阅卷等;选择性工作则由委托人根据案件需要,与律师协商后确定是否“购买”,例如去外地调取证据、聘请专家证人等。第三,建立律师案件质量评查机制。律师协会应当定期抽查律师的案卷,并电话联系、走访法官、检察官和委托人,对律师的辩护工作进行整体评价。对于工作马虎,消极怠工的律师应当给予纪律或行政处罚,对于积极负责的律师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试点工作扩大到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从2017年的8个省市快速扩大到全国范围,这是中央司法机关积极追求通过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彰显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进步。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由于国家法律援助经费有限、律师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高质量的有效辩护和全覆盖的律师辩护之间存在着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矛盾。
我国的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还应当多多试点,稳步推进,不可操之过急,并且试点内容应当突出对有效辩护的探索。在国家法律援助经费有限的情况下,为被追诉人指定适格的律师应当成为探索有效辩护的一个重要方向。除了上文笔者关于适格律师的思考外,也有学者提出了一些很好的建议,比如由被追诉人支付部分援助律师费用,[17]建立政府专职援助律师队伍,[18]由政府集中采购法律服务[19]等等。当然,这些思路和建议是否可行,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司法实践来检验。
注释:
(1)Powell v.Alabama,287 U.S.45(1932).
(2)Johnosn v.Zerbst,304 U.S.458(1938).
(3)美国刑事程序革命开始于1961年的马普案,结束于1968年的特里案,这期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将美国联邦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权利法案)适用到联邦各州,从而在刑事程序领域掀起了一场影响全世界的革命。
(4)说吉迪恩是个幸运儿,毫无半点虚言。吉迪恩本是个无业游民,因破门进入一家台球室并试图盗窃而被判入狱。入狱后,吉迪恩在牢房中找了张纸,潦草、简单地向联邦最高法院写了一份“上诉状”,抱怨自己因无力聘请律师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在当时联邦最高法院每年会收到上千份的上诉申请,很多都是大律师协助提出的,几乎都会被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但吉迪恩的这个“上诉状”却得到了大法官们的格外重视,对他们来讲,终于找到了一个可以将宪法第六修正案适用到全国各州的案子。随即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对该案再审,并任命福塔斯(福塔斯是当时全美最受人尊敬的律师之一,并在1965年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作为吉迪恩的辩护律师,吉迪恩在重审中被判无罪。
(5)Strickland v.Washington,466 U.S.668(1984).
(6)Peoplev.Garrison, 47Cal.3d746, 785-88(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