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司法改革中的法官惩戒与政治博弈
——以1928年上海临时法院卢兴原撤职案为例

2019-02-19 02:22姚尚贤
深圳社会科学 2019年3期
关键词:国民政府惩戒法官

姚尚贤

司法系统中的法官任免与惩戒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环节,其设计与具体实施对于司法制度运行和司法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法官任免制度作为法官进入司法系统的首要筛选环节,历来为学界和社会所重视。与之相对应,作为司法制度中的后置阀门,法官惩戒制度一方面发挥事后监督功能并为法官行为划定边界,另一方面亦以制度化的方式表达主权者对司法与其他权力间关系以及社会对于司法制度的认知。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官惩戒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一方面对于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实现具有路径影响,另一方面亦展示了司法改革的司法理念和指导思想、司法制度特点以及各种利益的斗争和妥协。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改革过程中围绕上海临时法院院长卢兴原惩戒撤职案而发生的争论,无疑是民国时代法官惩戒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关键转折点,不仅展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理念,同时影响国民政府对于司法权的定位、司法与其他权力的关系及司法制度的具体运行。因此,对围绕卢兴原撤职案的法律争论、政治较量和最后结果进行讨论,具有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卢兴原惩戒案的历史场域与时代背景

(一)镶嵌在公共租界中的临时法院

上海临时法院的前身是晚清以来在上海公共租界中专门负责审理华洋诉讼的会审公廨,其成立始于1926年五卅运动后的中外协商,最后由当时北洋军阀孙传芳管辖下的江苏省政府与外国驻沪领事团签订《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简称《暂行章程》)为割据并于1927年1月1日成立①关于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的组织架构、权力斗争和历史变迁的内容,可以参考陈策:《上海公共租界法权变迁问题研究—基于会审公廨、临时法院、特区法院的考察》,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洪佳期:《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姚远:《上海公共租界特区法院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等相关资料文献。。上海临时法院取代会审公廨,是在20世纪20年代的“革命之再起”时期中民族主义运动的成果之一,在当时引来了社会各阶层的广泛关注。而在此会审公廨收回建立临时法院过程中,不仅涉及了中国与各外国在领事裁判权和治外法权上的角逐,亦为当时国内的中央与各地方势力之间关系所影响,加重上海临时法院的临时色彩和缺陷②关于上海临时法院收回过程中司法与其他政治权力的关系,可参见姚尚贤:《司法改革中的多元竞逐与单一效忠—以民国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收回为例》,《南开法律评论》,2016年第11辑。。而当时发动国民大革命的国民党政府(未来的南京国民政府),基于自身的政权合法性和司法党化运动所带来的对司法主权的强调,曾强烈反对地方军阀与外国驻沪领事团解决会审公廨中的法权问题,认为此种行为不能够彻底解决会审公廨问题③刘惠吾主编:《上海近代史(下)》,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23页。。然而随后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基于临时法院问题中中外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希图树立政权新形象,选择了由国民党领导下的江苏省政府与领事团签订与《收回上海会审公廨暂行章程》相似协定来进行主权宣示并赋予临时法院合法性的缓和作法。在此过程中,南京国民政府力图将上海临时法院置于其国家政权体系的框架下,而对于临时法院院长和法官的更换亦成为政权更替后的必然。

(二)从众望所归到被公开惩戒的临时法院院长

由于上海临时法院处于为英美所主导的上海公共租界,加之上海临时法院的复杂性和《暂行章程》中的相关协定,在南京国民政府时代担任上海临时法院院长必须满足来自专业和政治上的众多需求。而接任临时法院院长的卢兴原,作为具有英美法律教育背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并在国民党政府中有一定资历的革命元老④卢兴原,广东新会人,英国牛津大学文学士,伦敦燕拿法律学堂任大律师,1919年回国后于香港、广州执行中英大律师职务,军政府外交部总务司长;1920年任外交政务司长;1920~1922年任大理院庭长兼任平政院庭长代理大理院平政院院务,1923~1926年任总检察厅检察长,1926年兼任司法行政委员会委员,广东高等审判厅厅长,法官考试委员会委员长。其长期在跟随孙中山,属于国民政府的早起司法元老。其被任命为上海临时法院院长时年龄为43岁。其他有关卢兴原的信息详见其简历档案,上海档案馆:Q179-1-25。,被当时政府内外认为是较为合适的人选。如主流报刊《申报》中曾经刊登了时人对于卢兴原上任的看法和评价:

其为粤人司法巨子,此次来沪任事,必能争回利权……今日之欢迎非为院长,实欢迎院长之人格,上海百余万市民,一粤人已有十余万,得公正廉明之院长为之保障……今天欢迎临时法院院长林梁二推事,深幸政府委任得人,上海民众最要得法律保障,以前是个人政府,今日是国民政府,从此我同乡及民众得法律之保障,深以为慰。①《粤人两团体欢迎上海临时法院院长卢兴原记》,《申报》,1927年6月2日。

可见在国民党政权接管上海临时法院初期,卢兴原作为特殊背景的专业人才,符合当时政权各方面要求并且满足社会各阶层的预期,被社会各界寄予厚望于在临时法院的工作中捍卫国家和民众的权利。而卢兴原本人亦希望在临时法院院长任上能够为国家和民众做出贡献,其在参加上海广肇公所、广东俱乐部两团体欢迎茶会上发表演讲中表达其对任职的理解和希望各位支持:

(鄙人)才疏责重,深惧不胜,但既承政府委任,只好勉为其难,以身许国,一切秉公办理,以期无负委托……甚望同乡亦一致努力,鄙人与林、梁二君今既服务法院如有办理未心及应行改革之处,尚祈指示。试恐才力有不及之处,极盼我同乡及各帮与诸同志以法院事为大众之事,时时赐教,以使改良,鄙人固盼望人指教,亦甚愿人攻击,俾职责易于进行。②《粤人两团体欢迎上海临时法院院长卢兴原记》,《申报》,1927年6月2日。

正是在众望所归中卢兴原雄心勃勃地上任,然而在其上任不久后,由于江苏省政府对于卢兴原担任临时法院院长期间的行为表现严重不满,因而公开宣布解除其院长职务并进行惩戒,要求其退出临时法院。这种从众望所归的到公开惩戒的变换原因、惩戒由何机关做出、惩戒所反映的司法体制运行和司法理念如何等问题,又因为卢兴原对江苏省政府惩戒命令的不服和申辩以及随后法官惩戒委员会发布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卢兴原应受免责处分文》(简称《处分文》)引起的上海公共租界领事团介入,与当时的党国体制争论、民族主义意识形态等因素混合而引发了社会各阶层的关注,对于司法改革和后来的民国司法制度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二、多维冲突下法官惩戒制度的规范与实践

(一)党化司法肇始中的法官惩戒制度

自晚清的法律改革运动以来,模仿西方国家在中国建立与宪政制度相匹配的现代司法制度成了法律改革运动的重要目标,即使在社会动荡的北京国民政府时期,西式的司法独立作为追求和意识形态宣传亦是当时司法界乃至社会各阶层对司法制度建设的主流追求。而在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初期,在国家政权设计的讨论过程中亦必然需要面对行政权中司法权自身定位,司法与行政和党权的关系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争论,起始于1924年国民党改组后建立的党政军合一的党国政权体制时期,为配合国民党政权的巩固和国民革命的成功,司法的党权化开始出现,并在国民革命军北伐时候以特种刑事法庭审判、特别党员审判等途径予以实践③江照信:《中国法律“看不见中国”—居正司法时期(1932~1948)研究》,清华法学出版社,2010年,第78~110页。。而至国民政府在南京建枢初期,强调司法革命化和政治化的初期司法党化思想已经逐渐取代晚清民初为社会各界接受和推崇的西式司法独立思想成为当时国民党内的主流司法理念④李在全:《法治与党治—国民党政权的司法党化(1923~1948)》,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2~25页。,并通过对司法制度的改变和司法人员任免等各种途径开始影响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

自晚清司法改革以来的法官惩戒制度设计,由于受到近代中国法律改革的大陆法系化影响,发生了从传统的官员控制模式向大陆法系的法官惩戒模式转变。而按照卢兴原案发生时南京国民政府沿用的《法院编制法》和随后不久颁布的《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以及《法官惩戒暂行条例》的规定,事实上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已经开始初现对清末民初建立起来的大陆法理模式的法官惩戒模式的改变①李凤鸣:《中国法官惩戒近代化的路径》,《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蒋银华:《法官惩戒制度的司法评价—兼论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按照以上的法律规范,地方法院院长属于法官序列,其行为规范受到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制,因此适用当时法官惩戒的相关法律制度和规定,并且其惩戒由作为当时国民政府法官惩戒最高机构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在这种司法理念和思潮变化的关键时间点和当时的具体法律制度背景下,围绕卢兴原案所引起的各种风雨则成了大时代背景下不可避免的历史事实。

(二)制度框架下惩戒与抗争的政法轨迹

在如此社会背景和制度规范下,卢兴原案以江苏省政府发布撤销卢兴原职务理由并上报司法部提请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卢兴原案进行议决而展开。法官惩戒委员会于1928年6月初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②《法官惩戒委员会公函(中华民国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径启者案准司法部函送交付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院长卢兴原惩戒书一件》,《法官惩戒委员会汇刊》,1928年第1期,第102页。,并形成《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卢兴原应受免责处分文》。而此处分文事实上代表了政府系统对卢兴原案的态度,其中列明了对卢兴原进行惩戒的五项主要原因:

1.擅委推事。指责卢兴原对于临时法院推事吴廷祺等人的辞职申请的批准,“擅行照准,复不呈明省政府,并擅派委新推事,视事数月,始行呈请任命,其率竟径行,殊属显而易见”,违反《暂行章程》的规定而侵犯了江苏省政府任免临时法院推事的权力。

2.逾越权限。指责卢兴原擅拟上海临时法院改良法制讨论会组织条例并自任会长,“从事与改良法治之讨论,其讨论结果,认某种法规有应兴应革之必要时,得由会长呈请政府核查施行,若该院长受有一部分立法权能之付与,并有自由组织审议机关……其逾越权限可见一斑。”惩戒公文中认为卢兴原在逾权同时还侵犯了以大陆法系制度为蓝本所建立的国民政府法律体制及其司法理念,与法官立法无异,是藐视国家根本司法制度的行为。

3.蔑视法令。惩戒公文中指出卢兴原违背江苏省政府指令,拒绝接受梁仁杰代理临时法院刑庭庭长,是“并髦法令、蔑视纪纲”,并且违反了《暂行章程》的规定。

4.干涉裁判。惩戒公文中认为卢兴原于1927年10月5日召开临时法院院务会议企图以推翻梁仁杰推事依法做出的判决,实属非法干涉裁判。

5.积压案件。惩戒公文根据当年10月临时法院月报表③临时法院1927年10月份的月报表,第一审民事未结案件1174起,执行未结案件535起,刑事未结案件441起。详细数据参见上海档案馆:Q179-1-101。认为卢兴原任职期间案件“积压之多骇人闻听,其平日之废弛职务,尤唯讳饰”,而卢兴原必须负首要责任。④《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卢兴原应受免职处分》,《申报》,1928年7月16日。

从《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卢兴原应受免职处分》内容中可以看出,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卢兴原提出五项惩戒事由归结起来主要是卢兴原在行使临时法院院长权力中因坚持司法体系的独立运行而违背了当时党国体系下的政府意志。按照《暂行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包括临时法院的人事变在内的司法行政权均由江苏省政府负责,因此江苏省政府从形式上和实际上都是临时法院的直接上级,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领导司法的权力设置,可谓是司法行政化的一种具体表现。而由于南京国民政府在接收上海临时法院时候接受了原来北洋时代的协议,使得南京国民政府控制下的江苏省政府亦同样拥有协议授予的权力。因此,卢兴原在实际操作中的行为举止事实上是对司法的独立理念在行为上的拥护,同时也是对《暂行章程》表达不满的一种抗议①陈策:《上海公共租界法权变迁问题研究—基于会审公廨、临时法院、特区法院的考察》,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18~120页。。面对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其提交的抗辩书裁定驳回后②《法官惩戒委员会批:第一号(中华民国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原具呈人上海租界临时法院兼上诉院院长卢兴原:呈一件为梁推事仁杰呈辩情词诸多粉饰逐欵指驳仰祈鉴核由》,《法官惩戒委员会汇刊》,1928年第1期,第43页。,卢兴原就《处分书》向国民政府呈文提出抗辩并要求宣布该惩戒公文无效。针对《处分文》中所罗列的五项免职事由,卢兴原进行了辩解:对于擅委推事的职责,卢兴原认为其认命只是临时性的“派代”而“与任命性质截然不同”;对于被认为蔑视江苏省政府法令,卢兴原指出当时“刑庭尚无有合议庭组织,骤然设置庭长,易致发生影响,方在思一双方兼顾之法,并无始终不令执行职务之表示”;在裁判介入问题上,卢兴原认为《处分文》认定其干涉推事梁仁杰审判是“既无干涉确据,如判词之改动,又无干涉结果,如刑期之增减,即莫须有之谓也,莫须有之事而使之负责,天下宁有此理”。与此同时,卢兴原指出法官惩戒委员会委托不中立人士调查有失公允,而此种行为与南京国民政府的《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司法与行政分立、司法独立运行的基本权力制度设置相背离,违背了西式司法独立的理念和制度要求并与走向法治国家和树立政权的新形象相违背,因此国民政府应该对此此案重新作出决议:

查阅议决书内容,诸多谬误,而尤其于根本组织上不合原颁条例,为极端之违法,此种议决,殊无以折服被处分者之心……撤销此次议决,另饬组织,依法进行。③《卢兴原呈国民政府文》,《申报》,1928年7月18日。

即便在法官惩戒委员会做出《处分文》前,卢兴原亦并没有按照江苏省政府的命令卸任,而是在社会议论和来自江苏省政府的压力下继续在临时法院院长上主持工作。面对来多方的质疑,卢兴原辩解:

查卢兴原被议一案,既由司法部组织法官,惩戒委员会交付惩戒,依法官惩戒暂行条例第一条之法意,在未受惩戒处分以前,原有职务,自当继续尽其舆守之责。④《临时法院移交问题》,《申报》,1928年7月1日。

而面对卢兴原的不服从,江苏省政府以党政军联席会议的名义一方面严厉批评卢兴原的这种不服从政府命令又抗拒交接的行为:

窃查前上海临时法院院长卢兴原,业经江苏省政府令免本职,遗缺另委何世祯接充,乃近阅报载,何院长呈复省政府称,卢兴原抗不交卸,殊深应绝对服从,即日遵守交卸,若任其凭藉特殊势力,并髦法令,不特有负政府威信,亦具破坏国家纪纲。绝不愿官吏抗令之举,作俑于中外观瞻所系之上海,应请均部严令克日交卸。听候查办,以维法纪而全威信。⑤《沪党政军联席会议呈中央电,严令卢兴原克日交卸》,《申报》,1928年7月5日。

并同时将此事提交国民党中央党部中央会议和国民政府讨论,以求回应卢兴原对江苏省政府命令和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处分文》的质疑和抗辩。至此,对于卢兴裁撤惩戒案的处理到达了当时南京国民政府政制体系的最高权力层级—国民党中央党部中央会议。其时为南京国民政府创立初期,虽然对于司法和行政的关系已经有一定法律进行规范,但处于变动和草创时期,对于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中的定位、司法独立和党权的关系等问题均尚未明确公布⑥南京国民政府组织和权力架构的确定是在1928年10月正式公布《训政纲领》、《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范出台之后,而在此之前的政府组织架构是延续国民党政权广东时期的惯例,但已经出现了雏形。,仍然是沿用广州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制度,因而该案的处理必然影响到未来南京国民政府的权力架构设计和司法制度的运行。

在国民党逐渐强调党权作用的党国式国家权力体制影响下,一方面由于对于司法的政治化和工具化定位,司法与行政功能和目标的趋同进而导致两者之间的边界模糊化。另一方面由于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的实际行使者①此处必须注意的是,在卢兴原案件吸引社会各阶层关注引发争论的同时,以胡汉民、孙科为首的部分国民党人提出按照孙中山先生在1924年《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中的政权构建设想来组建国民政府,并以国民党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实行训政。而在同年8月中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训政大纲》和《中华民国政府组织法》和《司法院组织法》中均对其进行了正式确认和推行。而在此之前,国民党实际上已处于南京国民政府权力体系中的最顶端。具体详情课参见:[美]费正清等主编:《剑桥中华民国(上)》,杨品泉、孙开远、黄沫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16~230页。,面对来自司法和行政方面的冲突时候其取代了在法律规范中被认为是法官惩戒最高决议部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而成了纠纷的最终裁决者。这种超越已有法律规范而寻找其他组织实体解决问题并最终以党的组织机构作为最终裁决者的状况,实际上是国民党在司法领域推行司法党化的一种具体表现。因此,无论最终国民党中央和国民政府是否支持法官惩戒委员会对于卢兴原的裁决,西式的司法独立作为一种理念和实践已经让位于党化的司法理念,而前者在南京国民政府时代式微的命运已经可预见。

(三)民族主义思潮支配下的法官惩戒实践

面对来自江苏省政府党政军联席会议和卢兴原因对惩戒结果存在争议而提交的裁决申请,国民党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作为最终裁决者必须进行决定。由于晚清以来在华外国势力的行为及其与民国地方割据的联系所激发的民族主义社会思潮②参见罗志田:《激变时代的文化与政治:从新文化运动到北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46页。,使得20世纪20年代的中国社会出现“革命之再起”现象。此现象实质上是对清末民初现代化国家建设的方向、理念和方式的反思。具体到卢兴原案的处理,事实上是国民党政权在司法领域中对司法和行政关系、司法与党权关系的一次重新调整和选择。因此,卢兴原案的始末都深深镶嵌在当时的民族主义社会思潮环境当中。

由于上海临时法院在产生和运行上的特殊性以及卢兴原本人经历中的英美色彩,使得对于卢兴原的裁撤惩戒与上海公共租界内的外国集团产生了关联。当时上海公共租界内的外人大多数表达了对卢兴原被撤职的同情以及对国民党政权行为的质疑,时任英国驻沪总领事巴尔敦(S.Barton)在致英国驻北京公使信中谈及对于卢兴原案的看法:“卢先生遭撤职的经历听上去当然不会令人愉快。……在中国,司法独立还是一个新概念,尽管纸面上可能已经获得保证,但还没有得到公众舆论的支持,不论是官方还是其他方面……”③Barton to Beijing,7Aug,1928,上海档案馆:Y5-1-1-151。

在这种同情态度的基础上加之各种利益的考量,驻沪领事团由当时的领事领袖克银汉就卢兴原案和临时法院院长更换问题与当时的对外交涉专员金问泗进行了交涉并表示对国民政府对卢兴原惩戒的抗议。在激进的民族主义成为社会思潮背景下,来自领事团的抗议不但没有为卢兴原提供支持或者声援,反而刺激了来自国内社会各界的严厉批评和指责,客观上是卢兴原的处境更加微妙。如当时著名法学家伍澄宇对领事团的抗议提出批判:“予不暇为吾国主权惜,而对于领团自认为法治国人民,致有自立法而自坏法之嫌,深为遗憾耳。”④伍澄宇:《收回沪公廨章程详论及其关系法规》,《国际通讯社》,1928年6月4日。即使是当时的律师公会,亦发表宣言支持江苏省政府和国民政府的决议,批评卢兴原的违法抗纪以及外国势力的越权介入:

是省政府对于院长推事,实握有完全之任免权。除照例通知领袖领事外,固有绝对之自由,不受何种限制,此内外各方所当了解者也……至受省政府任命之卢兴原本人,依官吏服务法规,对于本管上级机关之命令,只有服从,决无抵抗之余地,乃世界各国共同之公例……(卢)在法纪上背弃法令,蔑视长官,在道德上患得患失,凭籍外力以拥护个人禄位。国家纪纲、政府威信、社会道德,同时受其蹂躏,且适发生于中外具瞻之上海,实为我中华民族可痛可耻之事件也。①《律师公会:沪临时法院院长交代事件宣言》,《申报》,1928年7月24日。

而最能够代表当时对以领事团为代表的外国势力介入卢兴原案的不满和愤怒是当时的主流报刊《民国日报(上海)》中的评论:

此事在我们看,已属不成问题;不过为帝国主义者摇旗呐喊者太多,或许还有点波折,也未可知。但是,我们总须坚持:易一法院张,为中国底内政问题。用不着外人来瞎说闲话。②《一周间大事述评:八、卢兴原》,《上海民国日报(星期评论附刊)》,1927年第24期,第5页。在报道中,对于“易一法院张,为中国底内政问题。用不着外人来瞎说闲话”是以加大加粗字体刊印,非常明显地表达了对外国势力介入的不满。

面对领事团对卢兴原案的介入,国民党中央和国民政府进行了强烈回应。对外交涉专员金问泗在代表国民党政权复函领事团中指出对卢兴原的裁撤惩戒是中国内政问题,要求各国按照《暂行章程》条文尊重中国政府的决定③《临时法院易长问题解决》,《申报》,1928年7月31日。。试图仿照过去经验而尝试以其实力改变卢兴原案件结果的上海领事团,面对来自中国国内舆论的声讨时很快就放弃了进一步干涉的企图。与此同时,国民政府则公开驳斥卢兴原的抗辩主张,在裁决批文中肯定了法官惩戒委员会在组织上的合法性以及查办案件人员及查办的合程序和合法,并指出该委员会议决书具有最终效力:

即发生执行力……仍着该具呈人(卢兴原),恪遵该会议决办理,不得再事违抗。④《国府驳斥卢兴原》,《申报》,1928年7月26日。

至此,卢兴原案尘埃落定。然而由于外国势力的介入和作为会审公廨替代机关的上海临时法院的特殊性,卢兴原案所产生的影响一直延续到1930年临时法院改组为上海特区法院前后。如著名法学家邱培豪在讨论1930年临时法院收回时,就曾对卢兴原案中领事团的介入做出过批评:

……他如前法院院长卢兴原,因故免职,领团竟越权提出抗议,指为系因政治作用,牺牲法院之独立精神,完全违背交回会审公廨之协定,并声明保留将来自由行动。以一院长易人,干涉到我国内政,领团行动,真所谓无奇不有。⑤邱培豪:《收回临时法院问题》,《社会科学杂志》,1930年第1期,第8页。

而该案影响中最深远的,莫过于由于领事团的介入,导致了社会各界对卢兴原案的裁撤惩戒结果的讨论重点从“国内视角”转化到了“中外视角”,即从围绕卢兴原案所展开的南京国民政府时代的司法与行政关系的争论转变成了民族主义语境下对于司法主权如何进行捍卫的讨论。这从当时外国人对中国民众在卢兴原案的状态的描述可以看出:

……中国公众在民国政府在此次行动中没有觉得有什么不当的地方,中国报界的评论大都是说,卢先生无端挑衅民国政府,是没有道理的,除此以外,我还没有看到别的什么评论。⑥Barton to Beijing,7Aug,1928,上海档案馆:Y5-1-1-151。

因外国势力介入而刺激起来的捍卫司法主权的民族主义诉求促使了南京国民政府对卢兴原案迅速做出最终裁决,来回应社会各界的强烈诉求和完成意识形态的宣传,为其刚刚建立的政权提供合法性。然而,这亦导致了本来应该引起社会各阶层深入讨论的司法与行政、司法与党权的关系问题被终止。事实上,领事团基于自身利益和西式的司法独立理念而带有同情色彩的介入,不但没有对卢兴原的撤职惩戒结果产生任何挽救性的影响,反而使在当时国民党政权推行的司法改革中本可被讨论的司法独立问题被司法的党权化(包括行政化)的理念和实践取而代之—加速了司法党化在理念和实践两方面在南京国民政府初期的确立。

三、结语:变动时代的法官惩戒制度与反思

伴随1926年国民党政权北伐而推行的司法改革,其目标是多元性的—实现司法权的统一、为国民党政权在全国的确立巩固提供支持以及建立更具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司法体制。在此背景下发生的上海临时法院改组及围绕卢兴原案件所产生的争论,则是变动时代下司法改革中多个目标之间位阶排列的一种较量。因而当时对于卢兴原撤职惩戒的争论及其所带来的影响,已经超出了单纯的法官惩戒范畴,上升到了司法、行政和党权乃至中外关于司法主权之争的高度。如在关于卢兴原撤职惩戒案的争论中,作为国际司法调查团负责人的费唐(Richard Feetham)在关于上海会审公廨和临时法院的报告书中认为:

一九二八年,临时法院院长卢兴原一案,曾经送交此项法庭处理,结果由该法庭令卢氏受免职处分。其时一般人皆承认,卢氏之去职,为其欲使司法独立之结果。缘卢氏对于政府所签没收某私人财产之命令,拒绝以行政方法执行。而对于外界之以其他程式干涉其司法职务者,亦不受屈服。但卢氏所被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之理由,则为其他问题。①[英]费唐:《费唐法官研究上海公共租界情形报告书(卷一)》,工部局华文处译述,1931年,第440页。

其将卢兴原案引发争议的原因归结为案件中不同方对待司法独立存在严重分歧。综合而言,卢兴原裁撤惩戒案,并非卢兴原本人在司法专业素养或公务员道德上存在问题②事实上卢兴原的形象是司法专业技术高超,为人忠厚,而在道德方面则是自我修养较好。在抗日期间亦拒绝日本和汪伪政府的威逼利诱。可参见:《交称莫逆,贞奸异途—卢兴原与陈日平》,《快活林》,1946年第10期,第9页。,而实是暗流涌动的上海公共租界中各方角逐权力的产物,而其本人经历亦展现了南京国民政府初建时期对司法指导理念转变的过程及背后的争论③陈策:《上海公共租界法权变迁问题研究—基于会审公廨、临时法院、特区法院的考察》,第123页。。本质上,对卢兴原案件影响最为关键的应是当时司法与行政权(实际是国民党党权)的关系。正因卢兴原在担任临时法院院长期间对来自国民党政权对司法功能的诉求不进行协助配合,使得其与当时国民党政权主导高层对于司法的定位和要求产生了冲突:

上海临时法院院长九日被白崇禧免职,其理由谓卢兴原庇护共产党且办理案件不善。南军军官在租界内被扣,卢兴原多未尽保护之责。闻领事团函郭交涉员,指责卢兴原之免职纯处于政治动机,谓中国当局此次之处置显然与移交会审公廨时之条件违反。外人对于此次之更动颇不以为然云。④《法界消息:要闻十一则:上海临时法院长卢兴原免职问题》,《法律评论(北京)》,1927年第5期,第17页。

而正是这种在司法与行政权(实际是国民党党权)关系上的不同态度,尤其是国民党中央与卢兴原在对待司法指导理念及功能态度上的分歧,最终决定了卢兴原惩戒案的结果。

相比于江苏省政府直接通过行政干涉司法裁撤惩戒卢兴原所带来的对司法独立的负面冲击而言,对卢兴原案的最终裁决权归属何方的确定对南京政府时代的司法理念和体制产生了更加深远的影响。按照当时的司法体制,对于法官的惩戒已存在《法官惩戒暂行条例》等专门性法律并依据此设立了专门负责机构—法官惩戒委员会,并在《法官惩戒暂行条例》中明确了法官惩戒委员会是当时处理法官惩戒案件的最高最终机构①《法官惩戒暂行条例》第一条:在监察院未成立前法官非依本条例不受惩戒;第十五条: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应做成议决书,通知被惩戒人并应移送司法部,依照决议书及法定程序执行之。但受惩戒处分者如系最高法院院长,应呈请国民政府执行。。因此,按照规定对于卢兴原案件,在法官惩戒委员会议决后则应直接执行。然而包括抗辩方卢兴原在内的争议双方都提请国民党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做出最终裁决,事实上是对已有法律制度的不尊重、超越乃至破坏。这种提交国民党中央党部和国民政府裁决的行为,按照“以党治国”的国民党党国体制架构逻辑而言是合理的,即将案件最终交由超越于法律规则之外的最高权力组织—国民党中央党部的权力机构来处理,而这种状况导致了本来可以封闭运行的完整法律制度出现了规则制度上的不正常“缺口”。通过这个不正常“缺口”,来自民族主义的诉求、行政治理要求等则通过国民党的党权运作来注入法官惩戒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运行中对司法运行产生影响。当然,在这种“缺口”存在的情况下,即使没有来自民族主义语境下的司法主权诉求冲击,其他权力或者利益诉求亦将会借助其来影响法官惩戒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独立运行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与此同时,这种“缺口”的存在又成为各种利益团体和个人对司法制度运行进行干涉的刺激源。在当时的历史环境和权力制度架构中,这种规则“缺口”的存在本身又是难以避免和消除的,这是在训政体制下国民党中央委员会作为法理上全国最高权力机关这个制度设计所必然引发的。

在激进民族主义的时代,法官惩戒制度不可避免地受到时局的影响乃至为其所左右。而作为司法改革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法官惩戒制度的设计展示了司法改革中主权者对于司法与其他权力的关系的设定,而该制度则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走向和日后制度的具体实践方式和风格。事实上,卢兴原案中对于卢兴原的惩戒,并非仅仅是对卢兴原任职期间的职务行为的一次惩戒,更是对在国民党政权推行以党治国、改革司法制度的过程中选择的对不服从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改革设计的法律职业群体的警示。而在此次惩戒中,展示了司法改革从西式的司法独立向司法党化的转向,亦开启了南京国民政府时代司法权及其权威变化的时代。而通过对卢兴原的惩戒加以确认的司法与其他权力的关系,引发了日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其司法系统的腐败和问题丛生②参见张仁善:《司法腐败与社会失控(1928~194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24页。,并最终导致司法改革最初所欲达成的多元目标的基本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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