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新兴(型)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综述

2019-02-18 19:22
社会科学动态 2019年2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权利利益

李 涛

2018年10月13日—14日,由《法学论坛》《学习与探索》 《求是学刊》 《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东北师大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东方法学》《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思想战线》 《中国刑事法杂志》《江汉论坛》等12家CSSCI来源期刊联合主办、《北京行政学院学报》承办的第五届“新兴(型)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中共中央党校、中国社会科学院、山东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京市委党校、湖北省社会科学院等30余所高校和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论文作者代表,以及《新华文摘》 《中国社会科学文摘》 《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等单位的代表共120余人参加了会议。

研讨会开幕式由《北京行政学院学报》主编鄂振辉教授主持。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副校长、北京行政学院副院长袁吉富教授指出,新型权利问题理应是诸多学科都要高度关注的重要问题,希望今后在总结前五届学术研讨会议的基础上,待时机成熟后,可以进一步采取跨学科的发展模式。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北京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主任金国坤教授提出,要从宪法层面,以宪法解释和明确国家责任的方式,切实保障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公民合情合理的新兴权利。喻中教授认为,新兴权利研讨的持续不断升温,作为一种学术现象、一个学术事件,已经产生了潜在而深远的影响;正逐步浮现出主办者、参与者的学术雄心,已经预示着法学界会形成一个以新兴权利为核心概念的学术思潮;中国法学家创造新法学的机会,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触手可及,近在眼前。可以预期,新法学将成为新兴权利研究最终结出的学术思想硕果。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法政部主任王春磊老师指出,期刊、学者互动机制的创建对年轻学者的成长有着极大的推动力,对激发年轻学者的研究热情和科学引导学术生涯有着很大的促进;同时通过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现实的实时关注,促进了中国多学科、多领域的理论研究;会议不但整合了主办期刊法学栏目的竞争力,也促成了二次转载机构与作者之间的直面沟通和了解。《苏州大学学报》编辑部主任康敬奎编审回顾并介绍了“新兴(型)权利与法治中国”论坛的选题及合作模式确立的过程,以及前四届研讨会举办的情况,指出研讨会规模和影响不断扩大,成果斐然,受到学界、期刊界、二次文献、数据库的支持和认可,尤其受到青年才俊的青睐,新兴权利的选题以及“双跨界”模式和机制也受到众多期刊包括其他学科领域期刊的关注和效仿。

本次研讨会围绕新兴(型)权利一般理论问题、信息权与数据权、人身权、新型财产权、环境权与资源权、刑事领域新兴权利等内容进行了研讨。

一、新兴(型)权利一般理论研究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曹晟旻认为,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法律制度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已经取得长足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观念显著增强,社会整体呈现出一派繁荣的权利景象:在日常生活中,社会主体习惯于以权利为名主张利益诉求;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维权诉讼随之涌现;在理论研究中,学者经常从权利的角度来理解和分析法律问题。这时,既有的权利体系愈发难以满足日益热情而高涨的权利呼声。法治文明要求以宽容的姿态接纳新兴权利,但却容易因其自身泛滥造成价值消解。就此而言,新兴权利的正当性问题需要引起深刻反思,而对“善”的强调旨在提出有效的应对之策。之所以说新兴权利离不开“善”,其间既有从规范性视角作出的理由阐释,也有从描述性视角得出的价值考量。虽然正义原则是司法裁判所追求的,但其并不能准确概括新兴权利所需要的“善”。从理论上讲,“善”本身具备特定性、比较性和情境性的基本特征,而且其内部有不同分类,这些均有助于对其进行归纳和概括。“善”是新兴权利的价值内核、论证手段和评判标准,以此构成新兴权利体现“善”的特定方式和现实路径。当然,探寻新兴权利通往“善”的司法裁判之路并非主张纯粹的伦理约束或道德绑架,而意在避免以牺牲权利的严肃性和神圣性为代价换取权利话语的全面宣传和广泛普及。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陈肇新认为,当前学界对于“新兴权利”生成机制的研究缺乏理论上的统一性。法律与社会发展的变迁机制说明,“新兴权利”是社会利益不断分化重组、要求法律对这些新出现的利益进行保护的正常现象。但在回应“新兴权利”生成的问题时,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它与权利泛化现象之间的关系。从目前的研究看,“新兴权利”的研究或多或少沾染了权利泛化现象的弊病,而未能明确“新兴权利”的本质,即作为中介法律外利益向法律上利益的转换装置。就此而言,“新兴权利”是不断变动的社会利益与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体系之间存在结构性张力的体现。在法社会学上,这种结构性张力称为“法律的形式性悖论”,是通过不断的悖论再生产来获得解决的。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侯学宾和博士研究生李凯文认为,在现代社会的发展进程中,经济与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带来了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也带来了利益的多元诉求,很多利益诉求以“新兴权利”的形式不断涌现。不同类型的权利主张与权利样态构成了“新兴权利”现象。当一项新兴权利主张想要获得既有实体法律的正当性评价时,可以依赖于法律规范从“立法中心主义”层面对其进行确认、认可,并最终成为一项法定权利,也可以通过进入司法过程之中被司法判决所证立而获得合法性基础。但是,当一项新兴权利主张进入司法过程以期获得合法性地位时,就必须通过有效的裁判论证,才能获得法律上正当性。这个目标的实现,有赖于法律方法论的证成。以麦考密克的司法裁判证立理论为基础,能够为司法过程中的新兴权利案件提供一套具有法律正当性且能被普遍适用的裁判论证理论。一方面,“识别”、“演绎证立的初步判断”、“一致性与融惯性的追求”、“后果主义的评价”与“演绎证立”五个环节共同建构了新兴权利案件如何被论证的法律方法适用模式。另一方面,只有能够经受个案检验的新兴权利裁判论证理论,才是具有可操作性的应用性理论。

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跃认为,在新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方面,司法可以通过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利益的个别调整机制和个案正义的再分配机制实现对制定法缺陷的弥补。然而,司法同样可能在实践中面临诸多困境,例如,利益向权利转化与确认的方法标准缺失、权利类型的混乱及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裁判说理效果不佳等。这些困境进而可能会导致新型权利的司法公正性危机、扰乱现有权利体系、新型权利难以被推广和接受等消极后果。这些困境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相对滞后的制定与新型权利本身固有特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传递到司法产生的影响;二是新型权利类案件中法律方法的运用还存在一些缺陷和瑕疵。因此,应当通过完善各种法律方法的综合性运用来探寻上述困境的出路。具体而言,应当通过以社会共识为导向确立并完善利益衡量标准及方法、明确司法立场并通过指导性案例构建类型化法律解释规则、矫正法律论证的受众定位并采用多元化的论证方式等路径防止司法实践中新型权利的“野蛮生长”和法律方法的“盲目飞行”。

吉林大学习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王籍慧认为,在当下中国,权利话语已然成为流行的话语,“被遗忘权”、“个人信息权”、“代孕生育权”、“环境权”、“探视权”、“亲吻权”、“悼念权”等各种“新兴”权利或“新型”权利不断涌现。其中,一些权利主张能够被法律承认,成为法律权利;而另一些权利主张仅仅是道德主张,不具有法律权利的资格。归根结底,新兴权利现象背后的实质问题是:随着权利话语的流行,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直接将个人需求与权利挂钩,并通过权利话语来构建道德分歧,重塑道德主张。这是当前权利话语发展的一个特征。但是这不仅会造成实践中的困境,还会引发权利在概念、理论上的混乱。厘清新兴权利诸多理论问题的一个核心是关注权利的证成面向,探寻一项需求如何才能成为一项法律权利。与个人主义权利观相对,共同善权利观将共同善视为权利证成的一个内在理由,认为权利的正当性在于它服务于特定共同体的共同善。具体而言,共同善权利观存在两种论证方式,即基于“个人自主”理由的论证以及基于“自我”观念的论证。无论是何种论证方式,共同善权利观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它无法真正取代个人主义权利观的价值,也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实质性道德判断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共同善权利观所坚持的至善论可能暗藏强迫的风险。

大连理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陈国栋认为,目前我国的新型权利研究进入了蓬勃发展时期。不同领域的法学研究人员从不同角度出发,对新型权利及其相关问题展开了多维度、多类型的研究,涌现出一大批成果。然而,在一片如火如荼的研究态势之后,也存在严重的问题,比如研究上的非体系化问题,即研究的碎片化。若是任由这种非体系化泛滥,新型权利研究难免会面临如下窘境:一是不足以支撑反而会削弱权利保障。如果不以体系化思维来思考、配置与权利相应的义务乃至相应的资源保障,那么法律将因为权利之间的冲突过于频繁与严重以致难以协调到无以建成,或是因为此起彼伏的冲突而失去权威,权利由此失去保障或是无从得到全面保障,沦为噱头与修辞。二是使权利的神圣性与严肃性在这种普及性的权利话语的言说中被有意无意地消解或者媚俗化。三是不利于学术智识的增长。缺乏对新型权利的类型、功能、主体、拘束对象、限制、冲突、竞合等问题的体系化研究,容易导致新型权利研究陷入重复,人人薄视传承、欲另起炉灶而又难免重复因袭的境地。为此,在新兴权利研究中,一方面要严格而自觉地运用经典权利体系来审视、约束自我,另一方面也许要注意新型权利的本土化维度。

二、人身权相关研究

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陈阳认为,互联网的出现,激发了民众的表达意愿,而微博、微信、网络论坛等网络社群的兴盛,则为民众提供了更加开放、便捷、平等、自由的表达平台,民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热情空前高涨。但同时,网络存在即时性、匿名性、自由性、互动性等特征,网民在参与公众话题时往往带有随意化、情绪性的色彩,导致名誉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公众话题涉及的网络言论侵权案件中,“公共利益”占有重要位置。那么,随着实践中日益增多的网络名誉权纠纷,此类案件中“公共利益”原则应如何认定,哪些是法官做出裁决的相关因素,是理论界尚待发现的问题。陈阳通过实证分析发现,言论导向的社会效果、客观真实性程度、在线报道、传播时间与法官的“公益性认定”存在显著关系。其中,言论的社会影响具有最显著的相关性,这也决定了法官在判决时的后果主义导向;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要求过于严格,造成公民监督权被进一步压缩;当事人的身份要素与认定结果存在隐性相关关系,导致普通公民难以获得司法上的平等保护。

吉林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孟融以“三亲婴儿”(出生的孩子携带三位亲人的遗传基因)为例,探讨了生命权能控制权问题。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基因科技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促动着基因权利的产生。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基因权利具有自身特殊的性质与地位。生命潜能控制权是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产物,是作为遗传基因提供者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其可分为广义的生命潜能控制权和狭义的生命潜能控制权两种。前者以德沃金的“伦理个人主义”为理论基础,强调权利人对其下一代遗传基因的自由选择和改造。但广义的生命潜能控制权会对生命的自主性造成冲击,并对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造成破坏,进而反映出人类征服自然的“普罗米修斯”式的迷思。因此,生命潜能控制权的证成应诉诸尊重人类生命与尊严的“内在理由”,坚持一种狭义的生命潜能权。在权利实现方面,其实现应以治愈严重遗传疾病为目的,并由政府通过“预算成本”的支出,以弥补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由“私人成本”导致的不平等,从而使该权利的实现免受资本逻辑的侵蚀。

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曹相见认为,祭奠作为一种传统风俗,在中国由来已久。但由于缺乏现行法的规制,关于祭奠的权利属性和利益类型,理论与实践均存在较大争议。祭奠利益是主体对亲人的悼念之情,但因亲人已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不可能是身份利益;由于人格利益具有主观性,除人格权上人格利益外,尚存在人格权外的人格利益,因此祭奠利益属于人格利益范畴。无论基于社会典型公开性的标准,还是从人格利益的类型区分上看,所谓的“祭奠权”都只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它不具备作为可上升为权利的利益的条件,因此难谓是一种“新兴权利”。祭奠纠纷的复杂性主要是经验性的,理论与实践的困惑主要源自对身份利益、人格利益以及权利与利益区别的模糊认识。就规范法学的角度而言,祭奠利益虽然是利益主体对亲人的悼念之情,但因亲人已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不可能是身份利益;而一旦了解到人格利益的广泛性和主观性,明确人格权上人格利益与人格权外人格利益的区别,则祭奠利益即应归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当然,祭奠利益之所以不能上升为权利,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权利和利益的区分虽然困难,但社会典型公开性是其核心,而祭奠利益显然不符合这一标准;二是人格权上利益须具有专属性,即不能外在于利益主体从而依附于他人或外在物,对此祭奠利益亦不相符。有鉴于此,新兴权利研究应重视和提倡规范法学、法教义学的思维,眼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来回穿梭,检视和发现真正的新兴权利。脱离了这一进路,即便是直面新兴权利研究的反思,也可能是在自说自话。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建文认为,从新兴权利保护的角度看,司法裁判已经成为新兴权利保护的最前沿,姑且暂无论其裁判观点之高低优劣,单单是从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不断发展变化的人民生活所提出的裁判任务而言,就直接决定了司法裁判成为新兴权利保护的主战场。而同时,研究我国新兴权利的保护问题,不能不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梳理隐私权保护历程中的方法变迁和现实发展。隐私权在我国逐渐引入、被接受、被发展的历程,是研究新兴权利保护方式的最佳标本。从最初的附属于既有人格权的方法、值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的方法、援引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方法、司法判决创设权利的方法,到民事立法上的法定权利、宪法上的隐私权、行政法上的隐私等实在法权利的方法,纷繁不一,杂然有序。由于隐私权规范的立法局限,直到现在,隐私权的保护方法问题仍未定型,不断有以新兴权利面目作为隐私权内容的或与隐私权紧密相关的诸如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等“隐私”利益出现,而且对于隐私权、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等相关利益之间的关系,及其是否应予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无论是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仍处于多样化探索之中。

中国政法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张涛认为,肥胖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健康议题,其增加了人类患非传染性疾病的可能性。随着肥胖人口的增多,肥胖歧视的现象在教育环境、工作环境以及日常生活中也大量出现,但肥胖歧视却成为“未被问题化的歧视”。他以“FOA诉KL”案为研究对象,分析了欧盟法院在“FOA诉KL”案中是如何将肥胖歧视引入残疾概念下并予以保护的。欧盟法院认为,肥胖并不属于欧盟反歧视法律的一项法定保护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肥胖人群不受法律保护。为了实现就业平等,欧盟法院采用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关于残疾的概念,初步确立以“认定残疾”作为保护路径。如果肥胖能够对一个人的身体、精神或心理产生一种限制,这种限制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长期阻碍一个人在与其他劳动者平等参与职业生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肥胖是可以被认定为是一种残疾。面对肥胖歧视,欧盟法院的“认定残疾”实践对中国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参考与借鉴:一是转变社会观念,消除对肥胖的刻板印象;二是认定残疾,技术理性与价值观念相勾连;三是扩大法律解释,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

三、新兴(型)财产权与资源权研究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郭少飞认为,当下学界对人格财产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基本达成共识,但概念用语、权利定位、理论基础、制度构造等差异颇大。这也造成在主体客体化趋势之下,人格财产化向各种人格要素拓展深化,人格财产利益类型、价值剧增,对其保护的权利制度需求愈发强烈,而现有理论学说及制度供给有所不备,应创立人格新型财产权。人格财产权独立于保护精神利益的人格权,分为具体人格财产权与一般人格财产权,前者指向特定人格要素财产利益,后者针对非属具体人格要素却亟待救济而归入抽象人格之要素财产利益,共同构成人格财产权利体系。人格财产权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也包括部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客体系姓名、肖像等标表型人格要素,隐私、名誉、荣誉、信用等精神型人格要素,个人信息,有限度之身体等;在权限上可自由处分,能转让,得许可,可继承,但受人格权、公序良俗及言论自由限定。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任宛立指出,增值税是我国当之无愧的第一大税种,据2017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决算数据显示,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已近40%,这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增值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也彰显了加强增值税纳税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现代财政制度的新时代背景下,财税法治理念应当深入到每一部税法中去。在增值税即将立法之际,有必要以纳税人抵扣权利的保障为核心重塑进项税抵扣机制,充分回应税收法定原则所蕴含的“良法善治”的精神实质。增值税抵扣权是增值税注册纳税人请求国家偿还额外负担的权利,具有工具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的双重属性。抵扣权的主体是已承担进项税的增值税纳税人,权利行使以进项为经营所需为实质条件,以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形式条件。我国现行增值税抵扣制度反映出纳税人权利保护较之国库主义、征管便宜思维相对弱势的症结,具体表现为抵扣主体资格受限、抵扣范围被刻意缩小以及过度遵从形式课税原则。增值税纳税人的抵扣权因而受到损害。对此,应当把握增值税即将立法之契机,确认增值税纳税人的抵扣权,完善增值税抵扣机制以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抵扣权。

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张艳认为,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不断倒逼金融改革的当下,大量新兴权利在新时代中国探索科技金融的路途上集中涌现,而商业银行在试行投贷联动时创设的认股期权可谓典型代表。认股期权是银行在为高科技初创企业提供风险贷款时的风险抵补手段,赋予银行一定期限内以约定价格购买企业特定数量股权的选择权,以期用成功企业股权投资收益抵补失败企业所致坏账损失。认股期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虽然本质为债权请求权,但是其内部隐含了股权基因,蕴藏着可能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能量。作为新兴权利的认股期权是金融创新的产物,是风险贷款的重要风险抵补手段。认股期权不是民法上的期待权,亦不具有股权性质,是纯粹的债权请求权。期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在现行法框架内主要通过合同法和公司法实现。期权人通过期权调整机制、信息披露机制和特殊约定机制实现自我保护。股东保护机制主要为股东决议机制、告知义务、优先贷款权、优先购买权和章程对抗效力。遵循分离且重构股权利益结构的思路,根据期权人和股东的不同利益需求应重新分配股权利益归属,使双方各取所需从而在根本上化解利益冲突是更加智慧的制度回应。

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蕊认为,权利属于历史范畴,随着生产方式、文明样态的变化而不断丰富。交通的生命是人对道路的使用,人对道路的合理使用才是交通发展的最终目的。路权是最直接的关乎每个人对道路的使用权利,只有通过路权重新塑造交通行政法律体系,才能真正获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空间并进行充分保护。路权生成逻辑的证成包括社会维度、制度维度和控制维度三个维度。从社会逻辑证成出发,路权是社会维度下生存状态根本变迁后实现人民主体性的必然产物;从制度逻辑证成出发,路权是制度维度下实现分配正义的必然选择;从控制逻辑证成出发,路权是控制维度下实现行政权力有效羁束的必然。路权本质上是交通行政法防止交通行政权力异化,回应宪法“人民主体性地位”的关键性概念与技术装置。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社科院李成玲认为,在现代社会,一定区域内城市空间的开发、改造与利用极容易导致多元权益的冲突与对立,如何协调既存的多种多样的利益与因开发、改造行为而产生的新利益,已然成为行政法上研究颇多的课题。然而,相关研究还只是把这样的多元权益现象视为城市空间利益的正当分配问题,没有从理论上将城市空间利益界定为一个行政法意义上的学术概念。现代社会中,城市空间利益行政纠纷形成的集合性或共同性特征以及城市化发展达到的“共建共治共享”高度,需要我们在行政法上确立城市空间利益作为集合性利益的概念。对此,首先要将城市空间利益作为城市行政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进行考察。我国尚缺乏系统的城市法研究,可以借鉴日本的城市法理论确立城市空间利益作为集合性利益在城市法理论中的整体定位。其次,要考察城市空间利益在行政法制度上的具体表现。参考日本代表性的集合性利益理论之间的争论点,我们可以从城市规划设定规制地域的范围和规制内容的程度这两个方面确定某个地域内的集合性城市空间利益,从而奠定城市空间利益在行政法制度上的基础,并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行政程序参与权两个方面为城市空间利益提供法律保障。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土地法制研究院副教授于凤瑞认为,地役权的现实逻辑在于调和人地矛盾加剧和权利边界清晰化导致土地细碎化现实条件下的资源利用紧张关系,地役权的制度逻辑体现了对财产利用的间接调控,地役权的适用范围可以顺应当代不动产利用方式多元化的需求。《物权法》对地役权的应用情形未作具体规定,这有赖于判例与学说的合作,以类型化的思考方法,结合法律规范的文义表述、功能引导和实践运用,有的放矢地把握地役权在具体情形中的特性与适用,完成对地役权制度的再构造。尽管法定地役权目前在我国依然是一个法学理论上的概念,但对公用事业管线通行关系实践的考察表明,法定地役权不仅事实上存在于实践,而且在调整公用事业管线通行关系中具有增进物尽其用、调和自治与管制的独特价值。法定地役权以传统民法地役权的基本权利结构为构造,可以通过演绎地役权既有规则融入到民法典物权编地役权制度当中,从而拉长地役权的知识或规则链条,实现地役权在中国的本土化与体系化。

四、环境权研究及其他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谌杨认为,环境权已经成为学界普遍认可的法律术语,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已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单位的环境权益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对于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承担着相当重要角色的单位来说,既是极为不利的,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单位环境权是指单位所享有的“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存续和发展”的权利。作为法律拟制主体而存在的单位(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其源于自身切实需要而产生的“要求享有良好、适宜自然环境”的独立请求权,这一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是单位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而享有的生存发展基本权利。然而长期以来,囿于绝大多数环境污染是由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这一思维定式,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时更倾向于严苛规定单位的环境保护义务,而单位的环境权益问题则在一定程度上遭到了忽视。这种仅强调单位的环境保护义务而忽视单位环境权益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环境歧视”,而这种“环境歧视”极有可能对单位的存续和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会给单位乃至社会和国家带来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因此,我们应当确认单位享有环境权,并对单位的环境权益予以必要保护,以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侯国跃认为,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实务与学界亦在呼吁将环境权纳入民事权利规范体系,以丰富和完善民事主体的请求权基础。但是学界对环境权主体、客体、内容和法律属性的认识不一。权利明确是权利法律化的前提,只有明确的、具备可操作性的“应有权利”才能为法律所认可;不确定的、模糊的“应有权利”无法实现法律化。环境权兼具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双重属性。在法权构造上,环境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环境权的客体系指良好状态的环境,在权能方面环境权不具有支配权能。在体系安排上,鉴于《民法总则》已经颁行,环境权宜规置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民事权益保护条款之中。在制度供给上,应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并明确自然人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得以自身对生态环境所享有的生态价值受到损害为由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如是,不仅能够避免环境权沦为缺乏裁判功能的“骨骼”,而且可以激励人们参与环境保护,形成生态环境多元共治模式,从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晓媛提出,在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生态利益愈受重视的新时代背景下,现有法律系统该如何实现生态文明的思维转型,将具有公共性和非排他性的生态利益也纳入保护范围呢?她以太湖垃圾倾倒案、盐城“2·20”特大水污染案等两则水污染案件为例,从环境犯罪的伦理基础、保护法益以及行政从属的相对性等视角进行了探讨。她认为,为适应生态文明建设之要求,环境刑法应当改变传统私利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转为强调生态平衡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可持续伦理观,不仅要关注环境资源法益,也要重视对环境生态法益的保护。环境损害具有二元特征,既包括与环境密切相关的人身、财产损害,也包括纯粹生态环境损害;对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正确认识,以及对达标排污行为和行政前置评价的定性,都需要区分不同的法益损害予以具体分析。环境行政从属性仅指对法律关系的从属,而非对环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从属,二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行为并不能够评价为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存在不妥之处。

南开大学法学院李飞认为,在实践中,有相当的PPP项目由于公众反对,在实施中受到相当大的阻力,也加大了相关的成本。那么该如何完善PPP模式中的公众参与机制?社会性许可权构建的想法,为完善PPP项目中的公众参与机制提供了有益思路。将社会许可法权化,赋予公众切实的参与权,赋予社会许可法律效力,增强公众参与在PPP项目推进中的作用,从而为PPP项目提供足够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对于PPP项目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社会许可法权化的具体路径可以是在PPP模式单行立法中,通过明确的法律条文,为社会许可设置一系列的行为规范,设立公开透明的程序,使社会许可更具有可操作性。鉴于目前的社会许可权属于法外权利,相关的内涵和外延仍很模糊,因此,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条文,规范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评论权、动议权和表决权,从而达到规范公众社会许可权的目的。

山东大学法学院刘赫喆认为,在市场与国家呈现融合发展态势的当下,公平竞争权不仅作为一项固有权利自然存在,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已显露端倪。但目前对公平竞争权的研究主要限定在经济法范畴,着重强调其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和保护经营者竞争利益的经济性价值,而在行政法领域,特别是日益普及的行政合同这一行政行为中,公平竞争权的行政性价值还有待进一步挖掘,其内涵的明确对于维护公共管理秩序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在行政合同缔结阶段,公平竞争权是一项专属于潜在缔约人的具有行政属性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不仅限于竞争利益,更以公共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而作为调控竞争秩序并作出缔约人选择决定的主导者,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应受到严格限制。实践中因其存在主观恶意或过失,而导致的信息告知错漏、选择缔约人标准制定不合理、选择决定不公正、对潜在缔约人审查不严格等违反缔约义务的行为,成为造成公平竞争权损害的主要因素。因此应将履行维护公平竞争等先合同义务作为行政主体优益权行使的牵制手段,并规定相应的责任制度与争议解决方式作为义务妥善履行的保障,从而达到控制权力以保证潜在缔约人公平竞争权实现的目的。

华东政法大学师资博士后韩旭至认为,自动驾驶的责任问题是人工智能时代下新技术为侵权法提出的新课题。从制定法来看,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预见目前出现的自动驾驶问题。目前自动驾驶规则仍处于生成时期。学界关于自动驾驶系统的法律地位、产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责任保险等问题均形成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这些成果大多从解释论的角度对自动驾驶侵权责任的某一方面作出论证,而未能从民法典立法的角度,在整体上探寻自动驾驶的侵权责任构造。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充分回应自动驾驶对侵权法的挑战。首先,在产品责任上,对汽车改造以实现自动驾驶的改造者属生产者,应与销售者一同对消费者承担严格责任;同时借鉴消费者合理预期标准判断产品缺陷,通过合同法解决产品自损问题;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不适用发展风险抗辩。其次,在交通事故责任上,需根据自动驾驶类型进行区分。辅助驾驶汽车事故由使用人承担责任;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由生产者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人驾驶汽车事故由生产者承担责任。最后,在汽车保险上,自动驾驶保险将体现为独特的“三层结构”,包括汽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的交强险、使用人或生产者投保的商业险以及生产者或销售者投保的产品责任险。

五、信息权与数据权研究

北京行政学院法学院教授吕廷君认为,微信是一款高科技改变公众生活方式的应用程序,据统计微信占据了国内网民 23.8%的时间,而且随着微信功能不断增加,使用人数越来越多,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离不开它。但微信所包含着的各种权利并没有上升为公众的法定权利,还没有得到国家法的足够重视和合理安排。在微信塑造的虚拟社区中,公众的精神权利得以拓展,每个人的“精神之子”都有面世的机会和可能,精神交流的空间被无限拓宽。微信不仅赋予财产权更多的文化性、趣味性内涵,还使得获取和占有财富的手段更便捷、更高效。微信使公众的知情权领域圈占更大的地盘,并倒逼国家机关信息公开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微信提升了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的积极性,拓宽了公众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渠道和手段。微信构建的各种权利行走在习惯权利的延长线上,并沿着“自然权利—习惯权利—适法权利—法定权利”的发展逻辑,逐步形成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微信权利制度。因此,吕廷君呼吁,国家立法应更好地回应社会需求,关照习惯权利,与民间法一道塑造公民的微信权利空间,为微信权利实现保驾护航。

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秀哲认为,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而随着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公共视频监控已经从单纯具有社会治安维护功能转变为包括智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综合性功能。人们在充分享受视频监控带来的公共安全提升、交通出行便利以及失物查找、纠纷确权等权益保护优势的同时,个人信息相关权益也面临被侵犯的危险。目前我国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立法仅存在于地方立法层面,且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不是地方立法重点关注的内容,个人信息仅作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的附属品进入了立法,这不仅不符合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作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的主要素材的事实,也无法有针对性地实现政府管理权与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冲突平衡。只有结合大数据技术下视频监控联网建设的现实需要,承认技术标准的立法替代,进行高位阶的限权性行政法规制定,才能实现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立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山东财经大学讲师肖夏认为,冲突规则是为了解决国际法律冲突而存在的,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两个层面:形式正义即实现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实质正义即实现法律适用结果的正当性。具体到数据保护领域的冲突规则,需将数据保护立法的价值目标包含其中,成为其追求的实质正义目标。为协调两者冲突以及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需以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4(1)(a)条的控制人设立地标准为蓝本探索该领域的特殊冲突规则。在契约之诉领域,当事人是否可以自主选择合同适用的数据保护法规仍需进一步检验,欧洲法院对指令第4(1)(a) 条是否为压倒一切的强制性法规未做正面回答。在非契约之诉领域,相比较传统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控制人设立地标准更具优势,辅之以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作为逃避条款,可以中和设立地规则造成的利益倾斜。我国《涉外法律适用法》第46条不能为信息权侵权之诉提供适当的冲突规则,需增加控制人设立地规则,并对受害人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设置“控制人可预见”等限制条件。

西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阳雪雅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中心,讨论了个人信息的界定、分类及流转体系。她认为,《民法总则》第111条仅规定了个人信息,但是如何进行法律保护并没有具体展开。个人信息是指能单独识别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能识别到自然人的信息,属于一种法定利益。“可识别性”界定个人信息仅仅宏观上整合了个人信息,但是并不能从微观上甄别出个人信息。因此从个人信息处理的不同阶段评估其存在的风险,具有主观伤害风险或者客观伤害风险的个人信息才是法律上界定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具有多元性,保护也不限于排他性的方式。数据包含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包含隐私,它们的范围是从大到小,其客体则分别体现为利益、法定利益、权利。敏感信息与非敏感信息的区分是典型对极思考的方法,能穷尽所有个人信息。但是判断“敏感性”的标准却不够具体,因为是否具有敏感性本身还要再进一步判断,该种判断主要还是价值判断,缺乏明确的衡量依据。清晰的分类可以直观地发现个人信息流转的路径,以个人信息形成为标准的志愿者信息、测量信息、推测信息更易于实现该目的。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能只强调事后救济,要防止个人信息不当利用的重点还应规范个人信息的流转。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讲师文禹衡认为,在大数据时代迈向人工智能时代的进程中,数据已经成为全社会生产和生活的重要资源(或称要素),法律在数据资源分配以及解决由此而产生的社会性问题等方面所具有的治理功能显得愈发重要。在数据治理领域中,应该认真对待新型权利形态——数据产权。从数据权、数据权利到数据产权,数据确权正经历“权利范式”“权利—权力范式”和“私权—经济范式”的嬗变。在“私权—经济范式”下,遵循实质主义进路,选择“数据产权”作为元概念,不仅能够兼顾数据安全所需要的“正义”和发展数字经济所需要的“效率”,而且还能统摄数据确权的人格权路径和财产权路径。数据产权的主体是数据生成者,其分为数据产生者(用户)和数据生产者(企业)两类,用户是人类干预产生数据的归属主体,而企业则是机器生产数据的归属主体。

张恩典认为,大数据之所以能够给人类社会带来诸多变革,所依靠的则是计算机算法模型对海量数据进行自动分析。大数据时代,算法自动化决策在广泛运用于私人生活与公共治理领域同时,也导致了隐私和歧视风险,究其原因在于算法透明性缺乏导致算法决策的黑箱效应,并最终危及算法可责性。算法解释权旨在通过赋予数据主体获得算法自动决策的解释权利,明确数据控制者的解释义务,通过提高算法透明性进而达到重塑算法可责性,进而缓和算法决策隐私和歧视风险的目的,具有现实的正当性基础。在具体权利构造上,依据解释标准和解释时机的不同,算法解释权可以界分为以算法系统功能为中心的解释权模式与以具体决策为中心的解释权模式,两种解释权模式并非非此即彼的排他关系,在具体的解释权运用中,应当根据算法决策所处的具体阶段和时机来选择具体的解释模式。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温昱以“朱烨案”、“任甲玉案”两起百度涉诉案例讨论了搜索引擎处理数据痕迹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温昱认为,数据痕迹是个人数据法律保护研究领域一直被忽视的问题,通常被认为是人们网络活动踪迹的数据化记录,比如浏览网页的历史记录、网购记录、网络搜索关键词记录等。搜索引擎处理数据痕迹过程中,由于涉及到两类不同的数据痕迹,所以产生出结构复杂的权利新现象与新兴权利样态。以“朱烨案”为代表的搜索引擎处理“自生型数据痕迹”情形与以“任甲玉案”为代表的搜索引擎处理“他生型数据痕迹”情形,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形态完全不同。由于对权利等基本概念含混、对概念内部结构以及概念间逻辑关系的不清,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搜索引擎处理数据痕类案件裁判思路相左、审理结果差异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搜索引擎处理数据痕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情形进行精细、周祥的权利结构分析。在抽取出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模型的基础上,运用霍菲尔德权利理论进行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明晰权利、义务等概念的内涵,理顺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逻辑。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院研究中心付新华认为,国内关于数据可携权的研究才刚刚起步,且缺乏对数据可携权本土化实现路径和具体适用问题的探讨,应该加大研究力度。数据可携权包括接收权和传输权,其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义务主体较为广泛。适用数据可携权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所请求的个人数据须是基于数据主体的同意或履行合同的自动处理;二是数据应是关于数据主体并由数据主体提供;三是不得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产生不利影响。若数据控制者不履行义务,数据主体可以向监管机构投诉,也可寻求司法救济。数据可携权的权利范围远超数据访问权,行使数据可携权不会自动触发被遗忘权的适用。隐私和竞争领域的专家认为数据可携权会对隐私和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美国崇尚企业的自由竞争,对数据可携持非常审慎的立场。我国应将数据可携权确认为人格权的范畴,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并对数据可携权的法律适用进行适当调整:明确要求数据控制者实施身份认证程序,并采取加密技术等措施保障数据传输过程的安全性;适当缩小数据可携权的义务主体范围,并明确数据可携权需受到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限制。

六、刑事领域新兴(型)权利研究

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冯俊伟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科技发展和交通便利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恐怖主义犯罪、腐败犯罪、毒品犯罪等跨境犯罪正像“幽灵”一样在世界范围内游荡,对民族国家刑事司法的有效性形成巨大挑战。从历史角度观察,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兴起与发展源于各国打击跨境犯罪的需要,因而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几乎将全部重心都置于打击犯罪价值之上,权利保障价值被放置一边。从平等保护原则出发,跨境案件被追诉人应当与国内案件的被追诉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保障,司法协助不应当成为克减被追诉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理由。为了参与和推动国际规则的制定并提升涉外刑事审判的正当性,我国在打击跨境犯罪中应当重视对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并应当放弃绝对的“不审查原则”的适用。在刑事司法合作中,应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辩护权为中心,在关照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被请求国之规定的基础上,建构跨国刑事取证的辩护权保障标准。

河南大学法学院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讲师晋涛认为,随着物质世界和网络世界的融合,个人信息所具有的社会价值、商业价值更加凸显,“拥有信息就拥有财富”已成共识,与此同时针对个人信息的犯罪也出现了井喷式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一个新罪名,准确适用本罪需要阐明“个人信息”的内涵,从而合理划定本罪的规制阈值。这其中,识别性对个人信息的判断起着关键性制约作用,界定识别性成为理解个人信息的必经环节。识别性是指结合已有的技术和认知通过单独的信息或者综合其他信息能够确定特定的自然人。识别的对象是自然人,识别性分为适用“锁定”规则的直接识别和适用“拼图”规则的间接识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是单一性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个人信息需要具备“识别性”是一种有力观点,这无疑是一场美丽的误会。个人信息包括可识别身份的信息(身份信息)和虽不能识别身份但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隐私信息),不具有识别性的隐私信息也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如此,行为轨迹、手机定位、偷拍私密部位都能纳入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范畴。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曦认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享有阅卷权,可以获得案件相关材料和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制度。阅卷权是辩护权之核心内容,无此权利保障,辩方根本无法知晓被指控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则行使辩护权无从谈起,故此各国均立法规定辩方之阅卷权。被告人享有阅卷权是保障辩护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然而司法信息化改革改变了传统刑事诉讼的样态,使得阅卷权面临巨大冲击,可能导致传统的阅卷权运行模式无法实现其价值目标。在此种情形下,以被告人数据保护权代替阅卷权十分必要。被告人数据访问权与阅卷权既有相似之处又有区别,这些相似与区别为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提供了基础。从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维护程序正义、确保实体真实的角度看,引入被告人数据访问权均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确立此种权利时,应注意权利主体与协助者的关系,权利运作方式如对象范围、行使方式、成本分担,以及权利的必要限制等问题。

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彭俊磊认为,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互联网的高效传递进一步打破了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一方面,网络通过承载海量信息使得人们生活更为便利;另一方面,其也为一系列新型犯罪提供了滋生土壤。这时候法律应该及时作出积极回应。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个人隐私权侵犯的风险进一步增加。当面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异化形态,技术侦查手段适用确为必要的前提下,我们应当紧跟时代发展趋势,对隐私权之意涵进行重新审视与反思,并进一步明确关于“隐私”的判断基准,基于隐私合理期待的视角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进行法律约束与价值权衡。严格规范技术侦查适用主体的发动权,通过权力机关与权利个体的共同努力,确保隐私权的实现,并在适用程序中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与权利救济机制,从而真正实现打击犯罪之公共利益保护与维护隐私之个人权利保障之间的价值平衡。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段卫利认为,近年来新兴权利案件大多都是新型疑难案件,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的时候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和挑战。就裁判方法来说,许多新兴权利案件在裁判技术上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而如果能够找寻到一套科学的并且行之有效的裁判方法,将会为法官解决这类新型疑难案件提供有力的方法论上的支持。以欧盟“被遗忘权第一案”为例,其是典型的疑难案件,但是该案的判决书非常经典。在判决书中,法官以文义解释作为起点,以论理解释作为重点,以社会学的解释作为补充,综合运用了多种解释方法来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通过对1995年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 (b) 项和第14条第1段 (a)项的扩张解释,在实质上保护了被遗忘权。在多种权利存在冲突的时候,通过个案中的利益衡量,既实现了立法的目的,又对被遗忘权给予了力度适中的保护。法官在裁判新兴权利案件的时候,要以法条作为裁判的依据,在解释法律的时候,要作出正确的价值取舍,进行充分的说理和论证。通过法律解释来保护新兴权利,在形式上是发现权利,而在实质上则是创设权利。

闭幕式上,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姚建宗做大会学术总结。他认为本届“新兴(型)权利与法治中国”学术研讨会的学术论文总体上体现了四个特点:一是继续在一般法理意义上侧重体现新兴权利的政策;二是注重在新技术应用中对新兴权利展开理论和实践层面的研究;三是以法学中的多学科视角研究审视新兴权利;四是体现了国际视野和研究的开放性。对于今后的研究,他建议一是提升新兴权利概念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指出新兴权利不能强烈地予以类型化,应当对新兴权利对应的义务等薄弱点增加关注;二是更加侧重从法律现实和法律实践的角度来研究新兴权利问题,以实践逻辑的弹性来克服立法中的僵化和局限,新兴权利研究应当回应现实诉求,凝炼思想、总结经验并深化理论;三是可尝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开展专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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