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任远
(广东省社会科学院 国际问题研究所, 广东 广州 510635)
在国际法中,群岛的法律地位主要包括其主权及海洋权利,即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其他海域方面的权利。依据陆地支配海洋原则,海洋权利是陆地权利的衍生和延伸,陆地主权对海洋权利有重要影响。斯瓦尔巴群岛的争议就是陆地主权问题影响各国海洋权利问题的典型争议。
斯瓦尔巴群岛(Archipelago of Spitsbergen (Svalbard),简称“斯岛”)位于东经10°—35°,北纬74°—81°之间,共9个大岛,覆盖面积62 700平方公里,人口数量大致为3 000人。英国、印度、丹麦、法国、意大利、美国、日本、荷兰、挪威等9国于1920年签署了《斯匹茨卑尔根条约》(Treaty of 9 February 1920 relating to Spitsbergen (Svalbard)),即《斯瓦尔巴条约》(简称《斯约》)。《斯约》将斯匹茨卑尔根群岛的主权授予挪威,同时还规定缔约国在群岛的陆地及领水(territorial waters)享有若干权利,并且在序言中规定了《斯约》的制定旨在为斯岛的发展与和平利用提供一个公平的机制。《斯约》规定的“公平机制”除了适用于公约明文规定的群岛陆地和领水外,能否通过条约解释的方式推及适用于该条约签订以后才产生的新的海域,这一系列问题也成为《斯约》适用范围的争议,这一争议随着挪威宣布斯岛的大陆架和渔业保护区而成为焦点。中国是《斯约》的缔约国,《斯约》对斯岛法律地位的影响也与中国息息相关。
1977年,挪威通过《斯瓦尔巴渔业保护区条例》(Regulation No.6 on fishery protection zone around Svalbard)建立斯岛渔业保护区(Fishery Protection Zone),渔业保护区的范围是基线以外12海里至200海里的海域。挪威同时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的规定,主张斯岛享有大陆架,挪威大陆的大陆架向北延伸,到达斯岛之外[注]Norwegian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Public Security,Meld.St.32 (2015—2016) Report to the Storting (White Paper) Svalbard,Norwegian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Public Security,2016:20,12.。但这引起了《斯约》适用范围的争议,不同国家主要有3种观点:
挪威主张《斯约》适用于陆地领土以及领水,条约中所指的领水等同于领海,在2004年以前,领海的范围为4海里,在2004年以后,领海的范围是12海里。挪威认为《斯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大陆架以及其他《公约》所创设的海域[注]同上:20.。英国认为挪威可依据《公约》对斯岛主张各类海域,可以享有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但依据《公约》所主张的海域必须在《斯约》所规定的公平基础上对所有缔约国开放[1]。 俄罗斯和冰岛则认为,挪威对斯岛的主权并非基于习惯法享有,而是基于《斯约》的授予,是一项受限制的主权,故不享有主张200海里渔业保护区和对大陆架的管辖权的权利[2]。可见斯岛的争议虽然主要表现为海洋权利的争议,但实质上是《斯约》授予挪威斯岛主权的范围是否影响了挪威在斯岛主张海洋权利,这一系列争议的核心是《斯约》对斯岛主权的影响,但学界对斯岛主权的建立过程,缺乏法理上的系统分析。本文依据陆地支配海洋的基本法理,详细分析《斯约》对斯岛主权建立在不同阶段的影响,剖析《斯约》对斯岛主权及海域权利的授权范围与限制,进而分析各缔约国在斯岛相关水域,即领海、大陆架、渔业保护区内的权利。
在《斯约》签订以前,斯岛主权存在多个竞争者,但没有国家真正确立主权地区。《斯约》的作用并非转移一项业已确立的主权,这是斯岛主权问题的特殊性,《斯约》授予不同国家不同范围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关系微妙。
《斯约》授予挪威主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其一,在该条约的序言中规定:“为了给斯岛提供一个公平的制度,保证该群岛的发展与和平利用,将斯匹茨卑尔根群岛(包括熊岛)的主权授予挪威。”
其二,在该条约的第1条中规定,在条约规则的限制下,各缔约国承认挪威对斯岛绝对的主权,移交主权的领土范围是斯匹茨卑尔根群岛(即斯瓦尔巴群岛),即东经10°—35°和北纬74°—84°的所有岛屿。
其三,《斯约》规定了缔约国公民在斯岛的陆地及领水中享有捕鱼及狩猎的权利、进入斯岛峡湾和海港的权利。缔约国公民在遵守当地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可以无障碍地在上述地域进行海事、工业、矿业、商业活动[注]Treaty of 9 February 1920 Relating to Spitsbergen (Svalbard),Art.3.。
从主权的角度观察,该条约的第1条与第2条是授予挪威主权的条款,但第1条和第2条同时构成对主权的限制,问题的症结就在于,其他国家能否依据上述的第1条“公平制度”规定,主张在斯岛的渔业保护区和大陆架上亦享有权利,主要是对资源的权利。
厘清《斯约》对斯岛主权的影响,首先需分析《斯约》如何使挪威确立对斯岛的主权。《斯约》对斯岛主权的影响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其在缔约国之间对斯岛的主权产生何种影响;二是其在缔约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之间对斯岛的主权产生何种影响。
《斯约》对斯岛主权的确立主要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这一作用从斯岛在《斯约》签订前主权的特殊状态论起。依据一般国际法,在早期国际社会,国家发现无主地即可依据先占取得领土主权,但18世纪以后,先占则必须是有效占有[注]The Island of Palmas Case (or Miangas),(United State of American v.Netherlands),Award of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1928:8.。但斯岛的主权在《斯约》签订以前的几个世纪一直存在争议:
其一,主权权源具有不确定性,即何国发现斯岛有争议。发现在国际法中的意义有二:在15、16世纪以前,发现领土则可依据先占取得领土主权;其后,有效控制成为取得主权的条件,但发现无主地作为主权产生的最初法律事实,仍是主权的权源。在《斯约》签订前数个世纪,多个国家都在斯岛有相关活动,都曾主张发现了斯岛,并据此主张主权,但关于斯岛发现的历史,各国众说纷纭,其主权的权源并不清晰。俄国主张,早在中世纪,其猎人就有关于斯岛的记载,并有著作认为俄罗斯享有斯岛的最早发现权。挪威认为,1194年的传说中维京人已经对斯岛有记载,表明古挪威人发现了斯岛。丹麦认为,在16世纪,已有大量的丹麦人在群岛上活动。英国认为,英国人休·威洛比于1593年发现了斯岛。荷兰主张,1596年探险家威廉·巴伦兹(Willem Barents)发现了斯岛[3],这一观点受到了较多认可[注]Norwegian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Public Security,Meld.St.32 (2015—2016) Report to the Storting (White Paper) Svalbard,Norwegian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Public Security,2016:12.,但并无确切证据表明哪一个国家最早发现了斯岛。
其二,没有国家对斯岛实施有效控制。依据国际法中的时际法规则,产生一个权利的行为受到权利产生时有效的法律支配,权利的继续存续应当满足法律的演进所要求的条件[注]The Island of Palmas Case (or Miangas),(United State of American v.Netherlands),Award of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1928:14.。关于先占的规则,至17、18世纪,已经从早期的单纯的发现无主地演化为必须对领土实施有效控制。从17世纪起,英国、丹麦、瑞典、挪威、俄国等国都曾对斯岛提出主权主张。17世纪初,斯岛附近捕鲸业发达,荷兰、英国、法国、丹麦-挪威联合王国的公民都曾在斯岛附近海域大量捕获鲸类,到18世纪70年代,斯岛的捕鲸业衰落。如Avango所言,自现代发现斯岛起,斯岛就一直与资源的开发相联系[4]。考察现有成案,国际法院在2003年的利吉坦岛和西巴丹岛案[注]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Tuteh,Middle Rock and South Edge (Malaysia v.Singapore),Judgment,I.C.J.Rep,2008:para.82.、2007年的洪都拉斯/尼加拉瓜边界案[注]Case Concerning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 Case (Nicaragua v.Honduras),Judgment,I.C.J.Rep,2007:paras.187-208.和2008年的白礁岛案[注]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Tuteh,Middle Rock and South Edge (Malaysia v.Singapore),Judgment,I.C.J.Rep,2008:82-95,paras.233-272.中将政府每年管理和保护海龟的行为、当事国对争议岛屿周围发生事故的船只进行调查、对外国人到访争议海岛进行管辖、公布争议岛屿周围海域的围海造陆计划等行为认定为有效控制行为,有效控制乃一系列综合行为,捕鲸活动显然不足以作为有效控制行为而取得斯岛主权。挪威、瑞典、俄国、英国、法国、荷兰、冰岛等国在历史上虽为主权的竞争者,却无一国取得斯岛的主权。因此,1872年瑞典、挪威和俄国通过外交换文,声明斯岛为无主地[5],只是这片无主地非真正意义上的无人之地,而是各国对主权归属僵持不下之地。
历史上斯岛无法确定唯一的最早发现者,没有单一国家确立了对斯岛的主权,而《斯约》的签订,最终使斯岛的主权得以确定。《斯约》在这方面的作用首先是明示确定了挪威对斯岛的主权,谓之正本;同时,《斯约》使原来的主权竞争者退出了竞争,谓之清源。
《斯约》序言明确规定:“为了给斯岛提供一个公平的制度,保证该群岛的发展与和平利用,将斯匹茨卑尔根群岛(包括熊岛)的主权授予挪威。”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为了解释条约的目的,序言是条约的一部分,序言中通常包含了缔约的动机[6]。故而,将斯岛的主权授予挪威是《斯约》的重要目的,亦是解释该条约时所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再者,《斯岛》第1条规定:“缔约国承认,在条约有关条款的限制下,授予挪威斯匹茨卑尔根群岛,包括熊岛(Bear Island or Beeren-Eiland),范围在格陵兰岛以东东经10°—35°、北纬74°—81°的所有岛屿,包括……的绝对主权。”这一条再次明确将斯岛的主权授予挪威,且从法律形式而言,这一条属于条约的正文,是对序言内容的进一步具体化。
不仅如此,《斯约》对斯岛主权的另一个重要作用还在于,使原本的主权竞争者俄罗斯、丹麦、荷兰、瑞典等国退出了主权竞争,使挪威成了斯岛主权的唯一所有者,从源头上使挪威对斯岛的主权权源更加清晰,实现了权源的合法化。
《斯约》对该条约签订之前相关权利主张的处理也体现了《斯约》对主权的正本清源作用。《斯约》承认缔约国公民在本条约签订之前取得的既得权,并在《斯约》附件规定了调解和仲裁程序[注]Treaty of 9 February 1920 Relating to Spitsbergen (Svalbard),Arts.6,10.。
首先是调解程序,依据该程序,所有《斯约》第1条规定的领土范围内的原有领土主张,需在《斯约》生效以后3个月内提交专门审议该问题的委员审议。委员由挪威与当事国一同协商确定,委员经过调查后起草报告,说明其支持哪一方的主张。从报告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挪威政府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按照生效的或者将要在条约第1条所规定的领土范围内生效的法律法规,授予获得委员认可的一方排他性权利。
其后是调解程序,若委员认为该问题存在争议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应当提交仲裁,则根据《斯约》规定的仲裁程序进一步处理[注]Treaty of 9 February 1920 Relating to Spitsbergen (Svalbard),Annex Art.1.。挪威政府在收到仲裁裁决3个月内应采取必要措施,按照生效的或者将要在《斯约》第1条所规定的领土范围内生效的法律法规将权利授予土地的所有权受到仲裁庭认可的一方[注]Treaty of 9 February 1920 Relating to Spitsbergen (Svalbard),Annex Art.2.。
《斯约》于1925年8月14日生效。现有资料并未表明曾有缔约国在《斯约》生效以后3个月内启动过条约规定的调解或仲裁程序,对斯岛的相关部分提出过主权主张。《斯约》生效以后,原来的主权竞争国从法律与事实上退出了主权竞争,这是《斯岛》对挪威主权的另一个重要影响。
《斯约》对斯岛主权的正本清源作用仅仅局限在缔约国之间,尤其是原本对斯岛有争议的几个主权竞争者之间,但主权是一项对世权,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因此还存在其对条约以外国家的影响问题,学界对此并未展开深入分析,该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斯约》授予挪威斯岛主权,相对于其他通过条约转移主权的国家实践,具有特殊性。在国家实践中,虽有通过条约转让领土主权的实践,但转让主权的国家实践都是以主权已确立为前提。如1898年西班牙通过《美国与西班牙和平条约》[注]1898 Treaty of Peace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pain.将菲律宾群岛的主权移交给美国。在西班牙转让菲律宾群岛主权之前,其对菲律宾已经实施了有效控制,有效取得菲律宾群岛的主权,是一项对世权由一个所有者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所以即便国家转让主权,其他国家亦要尊重。
但《斯约》的情况明显不同,《斯约》是几个主权竞争者在各自都未能确立起有效主权的情况下,在竞争者之间所做的一种安排,这种安排理论上并不必然对条约外的国家产生拘束力。这是国际法中少见的实践,需要对该条约对缔约国以外其他国家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依据国际法的基本法理,条约的拘束力只限于条约的缔约国,但这一点是针对条约约文所确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而言的,指的是只有缔约国必须遵守条约确定的具体的法律义务。条约的具体法律义务只在缔约国生效,条约却仍可能对国际社会的其他国家产生一定影响。国家间的行为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有两种情况:一则如果国家间的行为减损了其他国家的权利,增加了其他国家的义务,其他国家有权提出反对;如果受影响的国家在合理期间没有提出反对,则可能构成国际法中的默认,从而使该行为合法化。二则如果国家间的行为增加了其他国家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受影响的国家不需要提出反对,可以推定为受影响的国家接受此种权利,但受影响的国家亦可提出反对。
《斯约》旨在确立斯岛主权,确立一项对世权必然对缔约国以外的国家产生影响。该问题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分析,其一是《斯约》生效前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其二是《斯约》生效后对其他国家的影响。
第一,《斯约》生效前对缔约国之外国家的影响。在《斯约》签订以前,斯岛最早发现者存在争议,世界各国并未确立起对斯岛的有效控制,斯岛作为无主地,是有效控制的客体,任何国家都可能依据国际法的领土取得规则取得斯岛的主权。但《斯约》的签订和生效伊始,《斯约》明确将挪威作为斯岛主权的唯一拥有者,《斯约》所确立的主权,不仅是对缔约国的主权,而且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主权,这一规定具有排除其他主权竞争者的意图。在《斯约》生效以后,若其他国家有意主张斯岛的主权,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主权主张,或者表示反对;而事实上,其他国家并未在《斯约》签订后公开对斯岛的主权归属提出新的主张或公开质疑。所以《斯约》的签订与生效,客观上排除了《斯约》缔约国以外国家主张斯岛主权的可能性。
第二,《斯约》签订后在主权问题上对缔约国以外国家的影响。国内外学者对这个问题鲜有探讨,实际上,这是一个关乎挪威对斯岛主权合法性的关键问题,这个问题要从《斯约》的生效过程进行分析。《斯约》对斯岛主权问题的外部影响可以按照时间分为3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斯约》签订以前,斯岛是未建立起有效控制的无主地,《斯约》签订伊始,从缔约国以外的国际社会的视角审视,斯岛还是一块由几个国家对其主权做出安排但没有国家对其事实上实施有效控制的土地。在缔约国以外的国家未对《斯约》的主权转移问题做出明示或默示的表态且没有经过任何时间流逝之时,《斯约》缔约国在有限国家范围内对斯岛主权做的安排,这种主权的“转移”并未马上产生普世的约束力。
第二阶段,《斯约》签订以后,随着时间的流逝,国际社会的其他国家知晓了《斯约》转移斯岛主权的安排,但没有国家对斯岛提出新的主权要求,默认了挪威作为唯一主权主张者的事实。基于对这一事实的认可,退出了斯岛主权竞争。在这个阶段,《斯约》的效力主要是使缔约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也丧失了对斯岛提出主权主张的权利,但倘若此时挪威没有对斯岛实施任何控制,实际上也很难断定挪威已经取得斯岛的主权。从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斯约》生效于1925年,18世纪中叶以后,国家取得领土主权的规则已经从早期的发现演进为有效控制[注]The Island of Palmas Case (or Miangas),(United State of American v.Netherlands),Award of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1928:14.。在这个阶段,仅凭原来几个并未确立起有效主权的缔约国显然无法在没有有效控制的情况下移交“主权”,移交行为本身并不产生主权。
第三阶段,《斯约》签订以后挪威逐步控制斯岛时,对缔约国以外的国家所产生的影响。在《斯约》签订以后,且其他国家未提出反对时,挪威可以依据《斯约》的授权,对斯岛实施管辖。挪威事实上从多方面对斯岛实施管辖。挪威司法和公共安全部从1986年起至今已经向挪威议会提交,并对外发布了7份关于斯岛的白皮书,这些报告均声明挪威对斯岛的主权,阐述挪威对斯岛行使主权的措施。关于斯岛的最新的《斯瓦尔巴群岛白皮书》(Meld.St.32,2015—2016年)阐述了挪威对斯岛的政策:持续稳定地维持主权,合理地贯彻《斯约》,实施对斯岛的控制,保证《斯约》得到遵守;维持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注]Norwegian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Public Security,Meld.St.32 (2015—2016) Report to the Storting (White Paper) Svalbard,Norwegian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Public Security,2016:24.。挪威在该白皮书中列举了以下几项维持斯岛主权的行为:
其一是行政管理行为。挪威对斯岛的管理包括中央行政与地方行政两层面。挪威司法与公共安全部(Ministry of Justice and Public Security)和极地部际委员会(Interministerial Committee of Polar Region)属于中央行政机构,前者负责协调极地公共管理事务,后者则是一个协调和特别建议机构,负责向政府提出北极事务管理建议。地方行政主要由总督(Governor)负责,总督是政府在斯岛的最高代表,是政府和警察机关的领导者,主要履行搜救、救灾准备、警察和起诉等职能。总督同时也是环境管理部门[注]同上:28-29.。其二是立法。贯彻立法是挪威行使国家权利的核心手段,挪威大陆的法律适用于斯岛,除非需要进行另外的过渡性规定或其他变通。除了一般性立法,斯岛还有大量的特定议题立法,如福利法、税法、移民立法、教育与幼儿园立法等[注]同上:34-38.。其三是社区建设,经过多年建设,斯岛上的朗伊尔城已经形成集旅游、港口、科研等产业为一体的综合社区[注]同上:39-53.。其四是通过环境保护措施保护环境[注]同上:56-57.。其五是发展研究与高等教育[注]同上:69-70.。其六是经济活动及实施促进经济发展的措施,主要包括发展斯岛上的旅游业和采矿业[注]同上:86-89; 89-90.。通过这些活动,挪威对斯岛从行政、立法、司法等方面实施有效控制,时至今日,挪威已经事实上对斯岛行使着有效的主权。这些行为已经构成对斯岛综合、有效的管控,构成国际法中的有效控制。
《斯约》授予挪威斯岛的主权时规定,缔约国公民在斯岛的领水范围内享有一系列的权利,随着海洋法的发展,与该规定相关的问题引发了一系列争议,《斯约》对斯岛主权的规定如何影响各国在斯岛有关水域的法律地位,值得进一步研究。
《斯约》签订以后,挪威在斯岛设立渔业保护区,限制部分国家在相关水域捕鱼,这一系列行动引发了一系列争议。
《斯约》规定了挪威在斯岛享有领水,但未规定挪威在斯岛享有其他海域权利。随着海洋法的发展特别是新的海洋权利的出现,斯岛开始出现海洋权利争议。1970年,挪威签署了《大陆架公约》,由此首先引发了挪威是否可以于领水之外主张其他海洋权利的争论。 1977年,挪威在斯岛主张200海里的渔业保护区[注]Forskrift om Fiskevernsone ved Svalbard,1977,Art.1.,只有此前10年在保护区所在海域留下捕鱼记录的国家公民方可进入该区域内捕鱼[7]。2006年挪威提交大陆架划界委员会《挪威大陆架划界提案》,在该划界提案中,挪威以斯岛的基线为起点,主张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注]挪威政府:《挪威大陆架划界案(北冰洋、巴伦支海和挪威海地区)执行摘要》,联合国海洋事务与海洋法司,2009年版,第11页。。围绕上述问题,形成了两方面的主要争议:其一,《斯约》授予挪威斯岛的主权性质如何,是否限制了挪威在斯岛周围主张大陆架和渔业保护区。其二,挪威以外的其他缔约国是否可以将《斯约》序言“公平制度”解释为公平享有在斯岛大陆架和渔业保护区内的权利。
关于《斯约》是否限制了挪威的主权,从而构成对挪威主张大陆架和渔业保护区的限制,应从条约解释规则入手分析。《斯约》关于斯岛领土主权与海洋权利的授权体现在3个方面:
其一,《斯约》序言规定:“各方认可挪威对斯岛,包括熊岛的主权,为这些领土建立公平机制,以保证领土的和平发展和利用。”[注]Treaty of 9 February 1920 Relating to Spitsbergen (Svalbard),Preamble.其二,《斯约》第1条规定,缔约国承认,在《斯约》条款的规定下,挪威享有对斯岛完整和绝对的主权[注]Treaty of 9 February 1920 Relating to Spitsbergen (Svalbard),Art.1.。其三,《斯约》的第2条、第3条和第4条提到了斯岛的领水(territorial waters),表明《斯约》承认挪威在斯岛享有领水的权利。
关于《斯约》授予挪威的主权范围,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依据该条,关于斯岛的主权,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其一,条约的措辞和宗旨明示了挪威对斯岛的主权是绝对的主权。其二,从条约的上下文分析,《斯约》对斯岛主权的规定采用了一般与例外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斯约》序言与第1条是关于挪威享有斯岛主权的一般规则,而第2条、第3条规定了缔约国公民在斯岛的领土与领水狩猎,进行海事、工业、矿业、商业活动的权利。第8条、第9条构成了对挪威税收和领土和平利用的例外限制。可见,《斯约》对斯岛主权的规定,原则上授予了挪威该岛主权,辅之以若干明示的限制。由于《斯约》序言、第1条与第2条均规定挪威的斯岛的主权是绝对的主权,因而合理的解释是,除了《斯约》明示的内容以外,原则上挪威对斯岛的主权不受其他限制。
关于《斯约》是否限制了挪威主张大陆架和渔业保护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斯约》本身关于海域的规定。《斯约》明确提及的海域有峡湾(fjord)和领水(territorial waters)。关于峡湾,《斯约》第3条规定所有缔约国公民平等享有为了任何理由或目的进入第1条所规定的水域、峡湾和海港的权利。峡湾是挪威沿岸特殊的地形,是陆地向海的狭小水区,大英百科全书的解释是“悬崖间的狭窄海域”[注]Britannica Academic.Fjord[EB/OL].[2019-01-12].https://academic.eb.com/levels/collegiate/search/dictionary?query=fjord & includeLevelThree=1&page=1.。 据此定义,依据1951年国际法院英挪渔业案中国际法院的判决,该案所涉及的峡湾均为内水[注]Fishery Case (United Kingdom v.Norway),Judgment,I.C.J.Rep,1951,para.142.。因此,理论上除了个别开口特别大的峡湾,其他的峡湾均为内水,斯岛的峡湾也均为内水。
关于领水,《斯约》第2条规定缔约国的船舶及公民在第1条所规定的领土与领水范围内,平等享有狩猎及捕鱼的权利;第3条规定缔约国公民有权在平等的条件下在陆地和领水进行海事、工业、矿业、商业企业活动。
领水的概念在现代国际海洋中已经不再使用,历史上领水曾具有内水和领海两种含义[注]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Juridical Regime of Historic Waters”,U.N.Doc.A/CN.4/143,1962 U.N.Year Book,1962:23.。1957年国际法委员会将相关海域划分为公海、内水与领海,结束了这一问题用语方面的不统一[注]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Historic Bays:Memorandum by the Secretariat of the United Nations,U.N.Doc.A/CONF.13/1,Official Records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Vol.I,1958:22.,并且这一分歧随着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的制定和生效而正式结束。
领水的含义需结合案件的背景进行分析,在1992年国际法院陆地、岛屿、海洋边界案中,国际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将领水认定为内水[注]Case Concerning the Land,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El Salvador v.Honduras),11th September 1992,Judgment,I.C.J.Rep,1992:592.。而在1951年国际法院的英挪渔业案中,挪威对相关水域采用了内水与领水两分法[注]Fishery Case (United Kingdom v.Norway),Judgment,I.C.J.Rep,1951:120.,国际法院在该案中也采用了该分类方法,该案中的领水系现代海洋法中的领海。考察挪威在斯岛的海域主张,挪威1970年在斯岛直线基线之外划定了4海里领水[注]Royal Decree of 25 September 1970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Waters of Parts of Svalbard.Art.1.,2001年挪威将原先4海里的领水主张改为4海里的领海主张[注]Regulations Relating to the Limits of the Norwegian Territorial Sea Around Svalbard (Royal Decree of 1 June 2001) (1),Art.1.。2003年挪威将领海的范围扩展为12海里[注]Act No.57 Relating to Norway’s Territorial Waters and Contiguous Zone,27 June 2003,Art.2.。结合《斯约》关于领水的规定、挪威在英挪渔业案中的一贯主张和挪威国内立法可知,《斯约》关于领水的规定实际上只涉及斯岛领海,而不涉及大陆架、渔业保护区或其他海域。
基于此,从挪威的角度分析,《斯约》在海洋权利方面的作用就相当明确了。其一,《斯约》确认了挪威在斯岛的领海,同时确定了缔约国公民在斯岛的领海进行海事、工业、矿业、商业活动的权利。其二,《斯约》并未剥夺挪威对斯岛大陆架的权利。其三,《斯约》也未授予挪威在斯岛主张渔业保护区的权利。以上分析了《斯约》对挪威在斯岛海洋权利的影响,问题的另一方面则是《斯约》对其他缔约国在斯岛海洋权利有何影响。
由于《斯约》序言规定:“为了给斯岛提供一个公平的制度,保证该群岛的发展与和平利用,将斯匹茨卑尔根群岛(包括熊岛)的主权授予挪威。”[注]Treaty of 9 February 1920 Relating to Spitsbergen (Svalbard),Preamble.由此引发了成员国能否援引该条款中的“公平制度”,公平享有斯岛大陆架与渔业保护区的资源问题。
关于大陆架的问题,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也应一并考虑。《斯约》用语并未明确提及大陆架,从条约解释的角度考察,分析这一问题应当考虑当事国间关系之有关国际法规则。
首先,大陆架是一国领土向海的自然延伸,不取决于沿海国的宣告。《公约》第77条也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也认为:“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是固有权利,对大陆架的权利不需要任何法律程序或法律行为,并且沿岸国对大陆架上自然资源的权利具有专属性。”[注]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Germany/Demark/Netherland),Judgment,I.C.J.Rep,1969:para.19.因此斯岛大陆架是沿岸国固有的,其对大陆架自然资源的专属权也是固有的。
其次是《斯约》的溯及力问题。大陆架制度是1945年《杜鲁门宣言》发布之后才逐渐发展起来的制度,在《斯约》制定当时并不存在,依据法无溯及力的一般原则,若缔约国依据《斯约》序言规定的“公平制度”主张分享斯岛大陆架自然资源,有违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再次,从善意解释出发,《斯约》序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公民在斯岛的领水进行海事、工业、矿业、商业活动的权利。从善意解释的角度察之,缔约国公民从斯岛大陆架及其上覆水域进入斯岛领海的权利是《斯约》序言所言“公平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亦是善意解释条约所必须。
与大陆架上的权利不同,渔业保护区并非沿岸国固有的权利,无论是渔业保护区宣布当时还是后来的《公约》等多边公约均未明确规定渔业保护区,渔业保护区在国际法中并非世界性多边条约承认的成文法制度。仅《公约》第221条规定:“沿岸国有保护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包括捕鱼,免受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所引起,并能合理预期造成重大有害后果的污染或污染威胁,而依据国际法,不论是根据习惯还是条约,在其领海范围以外,采取和执行与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措施的权利。”但1977年的《斯瓦尔巴群岛渔业保护区条例》中,设置渔业保护区的目的仅是为了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和进行渔业管理[注]Forskrift om Fiskevernsone ved Svalbard,1977,Art.1.,并未提到任何特定的为了避免海难或与海难有关的行动。在挪威并未在斯岛宣告专属经济区的背景下,斯岛领海以外的水域实际上是公海,挪威在本属于公海的水域中设立渔业保护区,且只允许少数几个国家进入其中捕鱼,这一做法既没有明确的条约依据,也不是经接受的广泛国家实践,不是习惯法,挪威在领海之外设定渔业保护区的行为于法无据。
《斯约》在确定挪威对斯岛主权方面的意义在于,《斯约》的签订使其他缔约国退出了主权竞争,从而使挪威对斯岛主权的权源合法化。《斯约》使挪威对斯岛的控制合法化。同时,由于其他国家在《斯约》签订以后并未对挪威在斯岛的主权提出反对意见,构成了对挪威主权的默示承认,最终使挪威对斯岛的主权合法确立。《斯约》同时也对挪威在斯岛的主权及海洋权利施加了一系列的限制,对斯岛相关海域的海洋权利产生了一系列影响。《斯约》授予了缔约国公民在斯岛的领海进行海事、工业、矿业、商业活动的权利,依据善意解释条约的规则,为了实现该权利,缔约国公民享有自由进入上述水域的权利(包括从斯岛大陆架及其上覆水域进入斯岛领海的权利),但《斯约》在授予挪威斯岛主权时,并未剥夺挪威在斯岛主张大陆架的权利。挪威在斯岛周围海域主张渔业保护区则缺乏国际法依据,不具有合法性。
随着北极科学研究的发展与北极生物资源的研究和开发,北极地区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中国也愈加重视北极事务的重要性。然而,由于地理位置的限制,中国并非北极理事会的成员国,仅是北极理事会的观察员,参与北极事务的范围受到较大限制。在此背景下,《斯约》对中国的意义进一步凸显出来。中国已经于2004年依据《斯约》在斯岛上建立了黄河科考站,这是中国北极科考事业的重要里程碑。此外,中国作为《斯约》的缔约国,中国公民在斯岛及其相关海域还享有一系列权利,这些条约权利为中国政府、中国公民与中国企业在斯瓦尔巴群岛主张权利提供了重要依据。目前,中国在斯瓦尔巴群岛附近的相关活动主要为在朗伊尔城的黄河科考站相关的科研活动,而《斯约》规定中国公民在斯瓦尔巴群岛及领海享有的权利,尚未有中国公民进行主张,这一点值得重视。事实上,依据《斯约》,中国公民至少可以在斯岛周围主张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
其一是设立企业在斯岛陆地、内水和领海进行矿业活动的权利。矿业是斯岛最重要的传统产业,中国作为成员国,中国公民在斯岛享有的采矿权值得特别重视。关于斯岛采矿,主要规定于《斯岛采矿法典》(The Mining Code (the Mining Regulations) for Spitsbergen (Svalbard),1925年制定,1975年修改)。依据该法,中国公民与公司可以在斯岛进行煤矿、矿物油、其他矿物与岩石的发现、发掘与开采活动。该法对前往斯岛进行矿业活动的成员国公民和公司设定了一系列条件。依据该法的第4条与第5条,中国公民若要在斯岛从事矿业活动,必须在挪威大陆或者斯岛有住所或者永久居所;中国公司若要在斯岛从事矿业活动,该公司则必须依据中国法设立且具有投票权的董事会位于中国,同时还必须在挪威大陆或者斯岛有常设代理机构。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后,中国公民或者公司还必须按照挪威矿业委员会的要求,提供一份位于中国的适格官方机构所提供的书面证明,如果提供证明的机构不是挪威驻中国的官方机构,则需要经过挪威驻中国的使领馆认证[注]The Mining Code (the Mining Regulations) for Spitsbergen (Svalbard),Arts.2-3.。
斯岛的矿藏资源包括煤炭资源、石油资源和其他资源。尽管斯岛的煤炭开采从1900年代就已经开始并发展成为斯岛最重要的产业之一,但时至今日,煤矿的开采基本集中在朗伊尔城与巴伦支堡[注]The Mining Code (the Mining Regulations) for Spitsbergen (Svalbard):89.,表明还有广大的地域没有进行煤矿的勘探和开发。关于斯岛的石油资源,斯岛领海的石油资源目前尚未开放开发;斯岛陆地上曾有石油钻探,但自从2002年《斯瓦尔巴环境保护法案》(Svalbar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实施以来,当局便不再授权进行陆地石油钻探,但在未来,当局可能依据该法授权进行石油钻探。至于其他矿物的勘探和开发,依据目前挪威发布的官方资料并未包含相关信息,相关资源的勘探开发仍存在空间,这在未来对中国是一个潜在的机会。同时,依据《斯约》,中国不仅可以在斯岛设立矿业企业,还可以设立海事、工业、商业企业,这为中国参与斯岛的开发提供了重要机会。
其二是捕鱼的权利。斯岛周围水域有鳕鱼、黑线鳕、格陵兰比目鱼、挪威春季产卵鲱鱼、雪蟹、虾[注]Norwegian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Public Security,Meld.St.32 (2015—2016) Report to the Storting (White Paper) Svalbard,Norwegian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Public Security,2016:97.等多种高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种群。斯岛上原先并无商业性的渔业上岸(landing)和加工业,但近年来渔业上岸与加工业蓬勃发展[注]同上:98.。依据《斯约》,在符合挪威国内法规定的条件下,中国公民可以在斯岛领海从事渔业活动。实际上,如上文分析,由于挪威在斯岛的渔业保护区缺乏国际法依据,所以中国公民理论上也可以在斯岛领海以外的海域从事渔业活动。
其三,通行权和其他权利。依据《斯约》的规定,中国公民及船舶和货物享有在斯岛及领海的通行权,进出口方面享有与挪威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为了履行《斯约》规定中国公民在斯岛陆地和领海的权利,中国公民还应享有穿过斯岛大陆架及其上覆水域进入斯岛领海和陆地的权利。
以《斯约》为法律框架,以黄河北极站为基地,中国在北极的活动在未来将更加全面深入,而《斯约》关于缔约国国民在斯岛、领海及相关水域的规定,为未来中国参与斯岛和北极事务提供了契机与空间,对中国参与北极生态保护与利用等事务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