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朋朋
(福州理工学院,福州 350000)
20世纪90年代我国曾对个人破产制度掀起过一股热潮。近几年来个人债务纠纷数量飙升以及实践中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所表现出的缺陷使得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应越来越强烈。
1.1.1 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布的《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96条中详细规定了民事强制追偿债款、物品的办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又明确规定要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1.1.2 高消费限令
2010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可以禁止被执行人从事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若被执行人有违反上述规定,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13条等处以拘留、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其赋予法院对债务人的信息公开权和处罚权、对确有隐匿财产者固然是有力约束,但对确无财产者,这些措施将给其贴上‘逃债’或 ‘失败者’的标签,极大地削弱其继续努力工作的动力,而且实践中法院未能实现对被执行人的有效监督,我国以现金消费为主的现状使法院利害关系人都无法有效监督被执行人消费情况。
(2)参与分配制度的社会接受程度较差。就债权人而言,由于参与企业破产分配制度周期长、保障不高,债权人肯定选择对其限制少、保障更有力的制度。参与分配制度只会使债权人在多个强制执行程序间奔走,远不如一次性破产程序省时省力。
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提升,与国际经济市场交流越发密切,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国门谋求发展,因此在涉及到国际私法领域个人破产经济纠纷时,国外很多国家法律体系中都有个人破产法律条款,某些条款难免与我国经济法律体系发生冲突。我国立法机构可以从实际环境出发,借用德国等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经验,建立我国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体系。
随着经济发展的速度,我国居民个人信用消费蓬勃发展已初具规模,各大金融机构、网络支付平台都纷纷上线个人信用贷款、个人商业贷款等金融服务。伴随这些信用型金融借贷服务发展,在这种背景下,为了保证我国经济市场稳定,构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保护金融机构及公民经济利益迫在眉睫。
目前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立法主体模式有商个人破产模式、消费者破产模式、一般个人破产模式三种类型。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最为适宜。其一从主体角度来看,自然人和非法人主体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商事活动的参与已越来越模糊与深入。加之互联网平台导致个人的普遍商化使得经营主体与一般法律主体相融合,民法规定的公民和个体户、合伙企业和个人区别越来越小。其二从行为上看,随着公民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增多,性质模糊行为变多如一些职员购置多套房屋从事房屋投资或者租赁,也有一些职工炒股的资金和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等。虽然行为主体不是商法上的主体,但行为却符合商法经营性质。因此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更能协调好不同复杂情况的破产,也减少法律冲突。
(1)优先适用简易程序
个人破产一般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相对单一,采用简化的程序环节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少数个人破产案件债权数额答债权人多,关系复杂时参照适用一般破产程序。
(2)建立前置程序
设置前置程序可以对个人破产案件的进行有效筛选。实务中可以尝试建立债务清偿庭外和解程序和庭内和解程序,两个程序都失败后再进入正式的破产审判程序,这样能赋予债权人充分的知情权,也能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此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执行效力。
当然,我国个人诚信制度尚不完善,债务欺诈现象较多,个人破产制度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在构建过程中需要提高破产门槛,设置财产扣押、失权复权、限制高消费等制度预防制度被破坏。
为了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理顺相关法律关系,我国应从法律角度构建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采用一般个人破产模式,提高个人破产申请门槛,建立完善破产免责审核机制和债务调整机制,合理扣押个人破产申请者财产,避免个人破产申请者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偿债责任,切实保护债务人合法经济权益,化解债务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