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船舶登记工作的几点思考

2019-02-13 21:29:40刘翠玉邱杭州
世界海运 2019年12期
关键词:国籍种类证书

刘翠玉 邱杭州

船舶登记是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依据,亦是船舶取得国籍和航行权的前提。对于海事管理机构,船舶登记工作更是海事监督管理的源头和基础。现行的船舶登记工作模式、法律法规等,能较好地适应船舶登记的需求,形成了基本完善的船舶登记制度体系。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涌现,现有法规及操作指南无法适应登记需求变化的情况不断出现。笔者通过梳理在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下自己对船舶登记的几点思考。

一、船舶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一)5米以下艇筏的登记问题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将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排除在外。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规定,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的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1]。在沿海航区,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主要为摩托艇,用途主要为沿海旅游或救援工作。用于休闲娱乐的摩托艇,由于其价格低廉、监管要求少等因素,受到船东及游客的欢迎;用于救援工作的摩托艇也因为其船型的特殊性和便利性,受到救援工作者的青睐。种种原因,导致各辖区5米以下船艇保有数量越来越多,监管压力也越来越大。据初步统计,青岛辖区的5米以下摩托艇就有300艘以上。伴随着各监管部门对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的重视,对其进行登记管理的需求也越来越高。但现阶段因为无相应检验技术规则、无登记指导细则等原因,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暂时还无法进行登记,更是不利于后续的监管工作。

(二)船舶种类匹配问题

船舶种类是船舶分类管理的依据,例如旅游客船和一般干货船在技术标准、船舶配员等各方面都有不同的要求。船舶登记时,正确地将不同的船舶类型划分至对应的船舶种类中,有利于做好后续船舶管理工作。船舶种类对照表是指导船舶登记工作人员正确高效处理问题的关键[2]。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出现船舶种类库中未涵盖的船舶类型,以及船舶登记系统仍未添加成功的船舶种类。例如,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沿海小型船舶检验技术规则》核发的“小艇”船舶种类的检验证书,在登记时,登记系统中无合适的船舶种类进行匹配,给基层船舶登记工作带来一定的困扰,后续各执法单位的管理也受到影响,更无法满足船舶所有人对准确登记船舶种类的要求[3]。

(三)登记流程问题

1.新建船舶所有权与国籍证书同时办理时流程问题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优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换发补发审批程序的通知》(海船舶〔2018〕541号),将(临时)国籍申请的审批流程由原来的三级审批调整为两级审批。按照该通知要求,国籍证书的审批人由分管局领导或其授权人调整为船舶登记复审人员,即船舶登记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但是船舶所有权登记仍然是三级审批,需经初审人员、复审人员、审批人员均提出意见后方可完成登记[4]。这就导致材料合适的情况下,新建船舶所有人提出同时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国籍证书签发时,必须先经审批人员完成所有权登记审批后,方可由船舶登记复审人员进行船舶国籍证书的签发审批。这相较于以前的同时进行三级审批更复杂,与该通知的优化审批程序的目的是相悖的。

2. 国籍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流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2017年4月25日,新版船舶登记系统启用以来,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分别在两个操作系统中审批并制作。当一艘船舶同时申请国籍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时,必须先在船舶登记系统中生成有效的国籍证书,再进入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审批流程,方可生成同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否则,若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与国籍证书同时进入网上审批流程,则系统提示“不存在有效的国籍证书或者正在申请国籍证书!”(首次申请时),或者生成与原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换发时)。

另外,海船舶〔2018〕541号《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优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换发补发审批程序的通知》将(临时)国籍申请的审批流程由原来的三级审批调整为两级审批。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不仅仍需要三级审批,且因国籍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分属于船舶管理处和船员管理处负责,导致部分机构两个证书需要两个部门进行审批,极大地影响了工作效率[5]。

(四)登记材料质量参差不齐

在实际工作中,船舶登记业务的业务种类较多,而申办人员可能从未接触过该项业务,受理人员也因为轮岗等原因,对船舶登记业务较不熟悉,对材料把握程度不高,这些原因导致已经受理的船舶登记材料并不满足进行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的条件,必须进行补充、完善,才能继续完成后续的船舶登记业务。这将延长该项业务的办理时间,甚至需要申请人多次提交。政务中心的受理人员处于船舶登记业务的第一环节,准确掌握船舶登记材料的要点,并做到一次性告知,能够避免退、补材料的情况,有效提高登记效率[6]。

(五)海事系统内部已有材料重复提交

在船舶登记业务办理过程中,部分所需要的材料,是由其他业务机构出具的。例如船东申请办理国籍证书时,需要提交由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而船舶检验证书是通过协同管理平台中的船舶及海上设施检验管理信息系统发证的,登记工作人员如果取得系统权限,也能查询到该证书。但是现在船舶登记业务仍然需要申请人提交船舶检验证书,以申请办理船舶国籍证书。这种工作模式在信息技术发展以前是合理的、必需的,但在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已不能适应当前对政务服务的要求。

二、工作建议

(一)推动相关法律法规修订,紧跟登记需求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船舶技术、经济形式、法律关系等都在快速变化。新问题不断出现,不断向海事管理提出要求。201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就是对《船舶登记条例》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登记主体的适用范围,增加了船舶登记地的选择,创设了自贸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补充了5米以下船艇的法律依据,更加适应航运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在日后的工作中,仍要求我们紧跟时代节奏,不断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紧跟社会需求。例如5米以下船艇的相关规定细则亟待出台,以指导5米以下船艇的检验、登记、监管问题。

(二)不断更新船舶种类库,做好后续船舶管理工作

针对这一问题,交通运输部海事局2017年发布的海船舶〔2017〕46号《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中要求:“船舶种类根据船舶检验证书,按相关管理规定填写。如遇有数据库未列入的船舶种类,应报主管机关批准后,统一在数据库中添加。”这一规定主要为解决船舶登记系统中船舶类型与船检证书中船舶类型出现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会发现,在登记系统数据库中增加船舶种类具有滞后性。数据库的及时更新,能够保障基层船舶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因此,笔者建议应定期对船舶种类库进行更新,针对社会上新出现的新船型及时更新数据库,方便统一管理。

(三)加强培训,增加预审,提高船舶登记效率

前文提到,船舶登记经办人往往对船舶登记业务流程不熟悉或从未接触过,受理人员也因轮岗等原因,对船舶登记业务较不熟练。而对船东及其代办人进行培训,既能帮他们掌握船舶登记流程、所需材料,又能帮他们厘清船舶登记中的法律关系。对船舶登记业务受理人员进行培训,也能使受理人员在受理环节就对材料有全面的把握,实现部分初审职能,大概率地免去申请材料退回修改的麻烦。因此,定期组织船舶登记业务知识培训,向广大船东宣传现行的规定政策,提高受理工作者业务水平,能够很好地提高船舶登记工作效率。

(四)理顺登记业务审批流程,进一步优化流程

船舶登记业务中,所有权登记、国籍证书签发是船舶登记的必办业务,两项业务在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基础上可以同时办理。另外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在材料符合的情况下也可以同国籍证书同时办理。但现在因电子平台条件设置、审批程序不同等原因,导致三项业务无法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同时审批、同时制证,必须要所有权完成后进行国籍审批,再进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审批。这与压缩业务流程、节省时间的初衷是矛盾的。本文建议,新建船舶在符合同时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下,国籍证书的审批可以和所有权登记的审批同时进行,不要局限于由复审人进行国籍证书审批。

(五)让数据多跑腿,发挥电子政务的优势

随着科技不断进步以及中国海事协同管理平台不断完善,海事业务正在不断地集中到一个平台的若干个系统中,协同服务能力和综合管理水平都在逐步提升。但是各个系统的数据互通使用程度仍然不高。因此,应进一步提升协同管理平台乃至地方政府信息数据的交流互通,通过技术创新和流程再造,增强综合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船舶登记管理水平。

三、结语

船舶登记业务既包含行政确认,又包含行政许可,既是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依据,亦是船舶取得国籍和航行权的前提。准确高效地完成船舶登记业务,能够有效助力航运经济发展。船舶登记是一项跟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工作,对船舶登记的管理也应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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