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人身保险公司,各区财政局、税务局,市税务局原各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 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精神,结合上海实际,上海保监局、上海市财政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制定了《上海市个人税收优惠型商业健康保险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保监局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18年7月18日
上海市个人税收优惠型商业健康保险操作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个人税收优惠型商业健康保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 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税收优惠型商业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开发的,经中国银保监会审批,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商业健康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符合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条件,并列入中国银保监会公布的《经营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业务公司名单》,在本市范围内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投保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且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即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下简称“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等(以下简称“无扣缴义务人的个人”)。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身份和纳税情况进行验证,符合条件的,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进行承保。“一人一单一码”是指一个被保险人对应一份保险合同和一个税优识别码。
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扣缴义务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或其他可证明其纳税人身份的相关信息。
无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购买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或其他可证明其纳税人身份的相关信息。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公民,个人身份证明仅限于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确认收到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后,应及时提供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合同和发票,并将税优识别码标注在保险合同和发票的显著位置。
保险发票应载明投保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保险合同号码、税优识别码、产品名称、缴费金额、缴费方式(年缴/月缴)等信息。
凡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未获得税优识别码的,其支出金额不得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保险公司应积极协助投保人采集其扣缴义务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并按照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反馈及时更正维护,为投保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申请撤单或在犹豫期后申请退保的,应按规定向税务部门补缴不予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的个人所得税。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到保险公司办理撤单或退保手续。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经营情况、个人账户利息率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个人税优健康保险宣传工作。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及税务部门的有关要求,认真落实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税前扣除政策,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补缴个人所得税等方面为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支持。鼓励扣缴义务人使用个税申报信息预填功能进行申报。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配合协同,加大对个人税优健康保险的指导和监督。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上海保监局要做好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解释,优化服务,推进政策实施。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保监局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商业健康保险涉税信息。上海保监局要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依法对保险公司开展个人税优健康保险业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保监局、上海市财政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个人税优健康保险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