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通信服务过程中,要防范与通信用户的服务协议或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当发现通信用户出现异常巨额电信费用时,应当依法依规迅速通知该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在通信用户发生欠费时,应当及时发送欠费催收通知,并确认欠费通知是否送达,同时要留存好通知的具体内容及催收过程的证明。
关键词:通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巨额通信费用;欠费催收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獻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2-0169-02
作者简介:王翔(1981-),男,汉族,浙江杭州人,硕士,任职于杭州天翼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2年在某通信分公司开通13*****3333手机号码,该号码的套餐标准为每月最低消费8元,后付费。2017年2月,在某通信分公司将该手机号过户至尚某名下,最低消费标准未变。该手机号码每月消费金额平稳,但在2017年12月产生上网流量费150多元。据尚某陈述其每年充值一、二百元,2017年1月为该涉案手机号码充值时话费余额为200元,2017年12月又充话费100元。2018年2月27日,该手机因欠费22.78元被停机,2018年6月11日被销号。尚某于2018年6月27日到某通信分公司要求提供2017年12月份消费流量清单,但某通信分公司以超过五个月无法查询为由,未提供流量消费清单。
尚某遂将某通信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手机号码130****3333的套餐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通信分公司承担。
二、处理过程与结果
被告某通信分公司提出答辩如下:1.因尚某拖欠话费超过法定及约定时间,才导致系统平台自动予以销号。2.对于欠费事项,某通信分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采用群发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尚某。3.诉讼主体不适格,某通信分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非实际履约主体,涉案号码的停机、销号等不是平度分公司操作的。4.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1.尚某与某通信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某通信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备主体资格。2.本案中尚某因消费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要求某通信分公司提供异常消费的消费清单,但某通信分公司以已超5个月提供不了清单为由未出具消费清单,损害了尚某的知情权;某通信分公司提供的发送催告短信,尚某不认可,且某通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之间缺少关联性,证明不了其曾向尚某催告过。3.某通信分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且双方约定的为后付费形式,尚某欠费,某通信分公司可要求尚某交纳欠款及违约金,不应在尚某不知情且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单方停机和销号,某通信分公司解除电信服务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
法院判决如下:尚某与某通信分公司之间手机13*****3333的套餐协议继续履行。
三、案件评析与启示
(一)本案某通信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
本案某通信分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的主体,上级单位某通信公司才是本案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其理由是:根据《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合同双方是上级单位某通信公司与尚某,业务确认单中的业务办理主体也是上级单位某通信公司。某通信分公司作为基层营业部门,其在业务上受上级单位某通信公司管理,本身不具有管理、控制系统平台的权限,涉案号码的停机、销号等,不是某通信分公司操作的。
本案中,某通信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与尚某的服务协议和业务确认单中的主体均为上级单位某通信公司,但是涉案手机号的开通和过户均是在某通信分公司办理的,且某通信分公司也自认其没有自己的业务确认单,而是统一使用上级单位某通信公司的业务确认单和营业印章。因此,可以认定某通信分公司系本案通信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某通信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某通信分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通信服务合同
某通信分公司认为是因为尚某拖欠话费超过法定及约定时间,才导致系统平台自动予以销号,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
但在本案中,尚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既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虽然在《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有约定,某通信分公司在尚某欠缴话费超过60日后暂停服务、在暂停服务120日后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该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且双方约定的为后付费形式,在尚某欠费时,某通信分公司完全可以要求尚某交纳欠款及违约金,而不是单方停机和销号。
再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也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某通信分公司违反了《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3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在本案中,尚某一直使用每月最低消费8元的套餐,月消费金额平稳,但在2017年12月突然产生上网流量费159元。某通信分公司在发现涉案号码突然出现较平时大金额的消费时,没有及时通知尚某,在尚某发现欠费要求查询具体消费清单时,也未提供具体消费清单。
同时,某通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其对于欠费的情况已经向尚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本案中,某通信分公司主张对于欠费的用户,其均采用群发短信的形式进行催告,不能因为群发信息数量庞杂而简单认定催告短信不具有关联性;而且缴纳话费是用户的主要义务,对该义务,不应以通信公司的通知为履行前提。对于法院的认定,等于变相认可了“电信服务商不通知即无需缴纳话费”这一观点,额外增加了通信公司的责任。在涉案号码欠费后,某通信分公司向尚某群发过催收话费短信通知欠费,但是无法提供该群发短信的具体内容,也无法证实该群发短信是否能够被尚某接收。
因此,本案某通信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无效。
(三)风险提示
1.在发现电信用户出现异常巨额电信费用时(这里的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3個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应当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以及各通信公司对于异常电信费用管理的制度办法,尽可能迅速告知该用户,并采取相应措施,以免侵犯用户的知情权。
2.根据《电信条例》以及各通信公司对于欠费管理的制度办法,在通信用户发生欠费时,应当及时发送欠费催收通知,并确认欠费通知是否送达,同时要留存好通知的具体内容及催收过程的证明,以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
《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3.防范与通信用户的服务协议或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因此,在订立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诚信公平的原则,履行提示与说明的义务,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依照对方的要求作出说明。
同时要避免格式条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以及不得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得订立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否则,将可能承担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
[ 参 考 文 献 ]
[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1649号判决书.
[2]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8176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