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行政处罚的盗窃事实能否累计

2019-02-02 03:59马汪璐徐泽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11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唐某盗窃罪

马汪璐 徐泽

[案情]唐某(男,盗窃累犯,多次盗窃前科,无正当职业)于2019年3月7日在C市L区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车辆价值人民币350元,公安机关对唐某行政拘留14天。期间,唐某供述其于2019年3月1日在L区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民警侦查该案找到被害人,经认定车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未起诉3月7日的盗窃事实。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3月7日的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了,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当起诉这一笔。并且现在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未达到追诉标准的盗窃金额可以累计计算,故不应将这一笔盗窃的金额再累计到唐某的盗窃金额中。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3月7日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但是可以作为盗窃金额累计计算认定3月7日的盗窃事实,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14天可以从刑期中扣除。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唐某3月7日的盗窃金额应累计计算,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行政拘留的14天可以从刑期中扣除。

首先,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单独构成或者是单独没有构成盗窃罪的盗窃事实,均应当累计计入盗窃的总金额。一是犯罪嫌疑人有多次盗窃事实的,每一笔盗窃事实均构成犯罪的,实践中法院会将金额累计计算判决。二是对于两次盗窃,金额分别都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的,但是金额相加在一起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规定的,可以将金额累计计算。三是一次盗窃金额达到追诉标准,另外一次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也应当累计计算。从打击犯罪的角度而言,两次盗窃的社会危险性比一次盗窃的社会危险性更大,如果金额不能累计计算,就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且被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更为有力的保障。笔者认为对于单笔未达到追诉标准的盗窃事实,以最后一次盗窃事实时间开始,金额累计的时间界限应当限制在一年以内,不能无限制的把几年之前的盗窃事实都累计计算。

其次,公安机关认为3月7日的盗窃行为没有达到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这一次行为已经行政处罚过了,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就不应当再把该次行为盗窃的金额累计计入刑事案件予以评价。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同,因此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如因为同一件事实被处罚,行政处罚应当抵扣刑事处罚。而且该案不能认定为是一事不再罚,因为一事不再罚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自诉人撤诉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再次受理或追诉。而本案当中,虽然公安机关对于3月7日的犯罪事实已经进行了行政评价,但是后来又发现了3月1日的犯罪事实,3月1日的犯罪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所以3月7日的盗窃事实就不能仅作为一件行政案件处理了,而应当与3月1日的盗窃案件一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这也是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盗窃行为的整体评价。在实践当中也存在案件公安机关先以行政拘留处理犯罪嫌疑人,待证据更为完善后案件再转化为刑事案件的情况。

最后,唐某被行政拘留的14日,应当折抵其刑期。公安机关又发现了唐某另外的盗窃事实,对于3月7日的犯罪事实就应当转为刑事案件处罚。对于同一种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又是刑事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应当只作出一次处罚。在判决执行时,同一类的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同一类的刑罚,比如行政拘留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款可以折抵罚金,這样既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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