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义强 周瑞芬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29日晚,周某某和好友易某某等人饮酒后欲驾驶已报废的轿车回家,易某某见周某某醉得比较厉害,且周某某没有驾驶证,开的是报废车,便劝说周某某不要开车。周某某不听劝告,执意上车并将车启动,挂到前进档。易某某怕出事,将周某某从驾驶室拉下后,汽车突然向前行驶,易某某在车外控制汽车方向盘,磕碰两辆车后车才停下。民警到现场后,经鉴定,发现周某某当晚血液乙醇含量为290.1mg/100ml。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实行终了,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本案中周某某当晚血液乙醇含量高达290.1mg/100ml,属于醉驾行为,且周某某所驾驶车辆为报废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罪。理由是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关于危驶驾驶第3条规定:“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无需由刑法来制裁,周某某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危险驾驶罪客观要件分析
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属于抽象的危险犯。立法上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类型化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紧迫(高度)危险。即行为人实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该类型高度紧迫的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驾驶行为本身具有很大的潜在风险,驾驶人如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其发生严重事故等不利后果的概率则大大提高,因此该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造成了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
普通人在没有醉酒的驾驶状态下,因车距、车速控制不当、路况、视线或其他急刹车等原因,也有可能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进而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更何况醉酒状态下的驾驶行为,因此,认为周某某不存在实质驾驶行为,其行为危险性小,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观点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尽管易某某将周某某拽下车,但周某某启动车辆的前行为导致汽车向前行驶且磕碰前方车辆,其醉酒后启动车辆的行为不仅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性,而且发生了具体实害结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分析
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观点,危险犯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醉驾型危险驾驶的主观要件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主观故意说、主观过失说、折中说即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需要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罪质特点。犯罪故意包含认识因素及意志因素。在认识因素方面,只需要行为人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一定社会认识即可,该认识不要求达到确切的程度,行为人只需认识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至于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驾驶路段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等内容、对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以及实害结果均不需要有确切的认识。
此外,行为人需要认识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具有危险性,这种认识不以行为人自己判断为依据,仅以普通人生活经验为依据,仅要求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持放任态度。本案中,作为普通人的社会认知均知道醉驾违法,周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仍然坚持在道路上发动汽车意欲驾驶,在易某某的使劲拖拽下周某某被迫下车,反映了周某某主观上对醉驾行为造成的结果持放任态度,以上均应认定周某某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三)基于刑法因果关系分析
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来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即条件必须是实际危害行为。周某某的先行行为与车辆向前行驶及后面辆车被撞损这一危害结果本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的中断首先是因为有介入因素的介入,该介入因素必须异常且可以独立引起危害后果的发生才可中断刑法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易某某拉拽周某某下车控制方向盘将车停下这一行为即为介入因素异常,由于车辆发生物理位移是由于周某某之前的启动、挂挡行为引起,易某某的介入行为并没有中断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即使易某某不拉拽周某某下车,周某某将继续醉驾,因此该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刑法的因果关系,易某某对醉驾后果不承担责任,周某某应对醉驾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基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分析
支持周某某不构罪的观点认为在处理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中,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此种观点认为需要穷尽民事、行政手段方可适用刑法进行处罚,切不可为了一味打击危险驾驶行为而盲目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笔者认为在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也要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周某某的醉驾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相关规定,且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容易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损失,如果过分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对该类危险驾驶行为过于柔性,容易给社会造成错误的导向,不利于发挥刑法的指引规范作用,不利于对这此类危险驾驶行为进行震慑。
随着交通肇事行为越来越多,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国家提供足够安全措施以保障人们财产、健康、生命,甚至呼吁国家动用刑罚来遏制危险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等一系列危害行为。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既反映了立法者及时回应社会公众对公共安全的诉求,又体现了立法者通过刑事立法规制手段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提升民众幸福感、安全感的需要。
综上所述,周某某醉酒期间在道路上启动车辆,尽管在车辆移动之前周某某已经下车,但周某某的启动行为造成了车辆发生实际物理位移,并造成其他车辆损害,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客观存在,因此周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