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是该诉讼地位不同于本诉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该第三人对于本诉讼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不能够享有独立自主的实体权利,这就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面临一些问题与困境。为此,必须合理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修改相关法律法规,重新确定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以及明确诉讼地位,进一步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维护民事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落实司法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域外经验;完善路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在业已进行的民事争议案件中,虽然与本诉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直接性的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该案件的诉讼法律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害,而参加到诉讼当中的案外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第三人的一种,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发挥着司法调解功能。
尽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本诉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但是该诉讼地位不同于本诉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该第三人既不是本诉的原告,也不是本诉的被告,而是独立于两者之外的第三人。而且,该第三人对于本诉讼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法律上不能够享有独立自主的实体权利。这就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面临一些问题与困境,比如立法中对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不一,无法得到一个准确的参诉标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适用条件、诉讼方式、诉讼地位不统一,在实践中,法院为了防止遗漏了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而错加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或者为了扩大案件量,提高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故意扩大第三人制度的适用范围等,这些都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公平的审理案件。基于此,我们必须合理借鉴域外国家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成功做法,取长补短,进一步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路径,发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訟的制度优势,努力化解诉讼纠纷,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域外经验
(一)苏联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苏联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分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其与大陆法系中的第三人制度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基本维持了参照了大陆法系的主参加制度,而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与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具有相同的渊源。苏联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带有浓烈的职权主义色彩。首先,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D具有强制力的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其次,辅助参加人与被辅助参加人之间如果存在相抵触的行为或陈述,是可以被法院允许的,这体现了对于实体正义、客观真相的坚持和追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便是参照苏联的制度,将我国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
(二)德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分为主参加制度辅助参加制度。其中主参加制度①是指本诉以外第三人对他人之间诉争标的的主张自己独立的请求,并且将本诉原被告双方明确列为共同被告,实际上存在本可以各自独立审理的本诉讼和主参加诉讼两个诉讼。主参加制度下两个诉讼允许分别审理,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的合并,但该制度有审理顺序上的要求,要求先行审理主参加之诉,需要对本诉予以中止,待主参加之诉审理终结后恢复本诉的审理。
辅助参加制度是指第三人与诉讼结果和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可能因为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胜诉而获利,辅助该方当事人实现其主张,从而确保一方当事人胜诉而最终是自己获得利益。该制度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独立性体现在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且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其从属性体现在它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其做出的行为和陈述不可以自由发挥,并不得与被辅助人的陈述和行为相违背,法院不会审理其请求或者是与之相关的诉请。
辅助参加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含义是指辅助参加人不会因为法院对本诉所作的判决而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即法院就本诉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会对辅助参加人发生既判力的效果。取代既判力发生在辅助参加人身上的是发生参加效力,即本诉判决内容中如果含有对事实或者责任的认定部分,那么被辅助人一方如果败诉,在之后的可能发生的辅助人与被辅助人之间的后续诉讼中,副主任则不可以以本诉判决错误或者不当为由进行抗辩或者主张,简言而之,本诉判决结果对于第三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判断或认定具有法律上的预决性。该参加效力仅发生于辅助参加人与被辅助参加人一番两者之间,并不扩张到本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在辅助参加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参加效力。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修改及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制度之所以存在着上述的许多的缺陷,归根结底是因为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或多或少的矛盾,修改及完善的关键点在于应在立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确定精准的定义,我们可以借鉴上述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辅助参加制度。从而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参加人。其中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应着在本诉中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对应着本诉中仅仅承担着辅助者的角色而不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重新确定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以及明确诉讼地位
在参加诉讼的方式上,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其参诉方式为申请参加以及人民法院通知参加,上文阐述中可知其不合理的地方,故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前述中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进行的分类从而确定他们参加诉讼的方式,如,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去;对于辅助参加人而言,若是本人主动申请参加到诉讼中去,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若是本诉中的双方当事人申请该第三人参加,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后,由人民法院通知并征得其同意方可参加到本诉中去。
在诉讼地位的问题上,也根据上述对无独立请求第三人的分类为依据进行划分。就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言,因为在本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能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以应当给予该第三人以本诉中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就辅助参加人而言,因为其在本诉中仅仅起到辅助效果,其民事权益仅可能受到间接的影响,所以不需要给予该第三人与本诉的双方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以及诉讼权利,但是该第三人同时应当享有能够维护自己程序法上的权益的权利,如辩论权与举证权等。
【参考文献】
[1] 熊颖达. 论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D].上海交通大学,2014.
[2] 朱昕.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J].河北农机,2017(06):66-67.
作者简介:郭晓彤(1996—),女,山东潍坊人,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