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余杭分局 朱 立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中,经常遇到触犯刑法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情形。对此,《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上述规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是必须的,但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必须作出行政处罚以及何时作出,行政处罚法并未明确,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而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中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文件精神,如果移送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只有在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才能给予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如司法机关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原则上行政机关就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
中办发〔2011〕8号文已经明确,原则上只有三种情况下才能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从法理上看,刑法惩罚是对违法行为最重的惩罚。如违法行为已得到刑法惩罚,那么行政法中的同类型处罚就没有必要再作出。比如罚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等,应视作与刑罚中的“罚金”是同类型处罚条款。如已被司法机关判刑并处罚金,那么原则上行政机关不应再作出财产类的行政处罚,否则有违中办文件精神。
典型类型是盗挖矿产资源类,《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设定的罚则是“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基本都是财产类惩罚。因此,对于盗挖矿产资源类犯罪案件,如刑罚已经处以了相当的罚金,则无需再作出行政处罚。
刑罚虽然是法理上最重的惩罚,但刑罚种类却有其局限性。典型类型是破坏土地资源类,比如破坏基本农田达到5亩,对此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对于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刑法并没有规定要责令恢复原状。如不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则土地违法状态不能得到消除,显然不合理。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如违法状态没有整改到位,则行政机关依然有必要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出“责令改正,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以便让被破坏的基本农田能够恢复原状。
在处罚程序上,为了让土地违法状态及时得到整改,理想情况是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在移送司法机关时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则作出的行政处罚中不宜出现“罚款”等财产类罚则。因为根据相关判例,对于财产权处罚的刑事程序优于行政程序,若在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作出刑事判决前,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财产权的罚则,则会构成程序违法;若在司法机关作出包含罚金的刑事判决后,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财产权的罚则,则违反中办发〔2011〕8号文件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