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谁负担?

2019-01-27 14:46李桂芝
中国医疗保险 2019年2期
关键词:上诉人郑某工伤保险

文/李桂芝

案情回放

郑某系某矿采煤工,2011年11月19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74800元。用人单位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某个人于2012年8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9日,郑某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郑某待遇申请时发现,郑某申请的医疗费属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应由工商保险支付。

为此,郑某依法提出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所受伤害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住院医疗费属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自事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郑某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原告郑某上诉称:一是社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郑某的用人单位在其受伤前后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已被认定为工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个人有权要求其工伤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至于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承担什么责任,则是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事,与工伤职工无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拒绝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的工伤医疗费用,违背了社保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所述的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提出延长工伤认定时间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系上诉人郑某个人在2012年8月19日提出的,故上诉人郑某此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原审第三人郑某所在用人单位称:上诉人郑某未及时进行工伤认定,过错责任不在本公司,上诉人郑某发生事故后,并没有把发生事故的情况告诉单位,郑某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距伤害发生已近一个月,当时客观条件无法满足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社会保险合同关系,其发生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郑某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责任,与社保法规定不符,应依法不予适用。

案例评析

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是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守法缴费的情况下,发生的工伤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能简单理解为工伤职工郑某所在用人单位在其受伤前后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第一,为了达到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的目的,社保法规定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的项目。第二,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便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进行事故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尽快落实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首先主体,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规定了例外原则,即:遇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第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明确“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郑某所在单位辩称:郑某向单位提交交通事故证明的时间临近一个月,说明了郑某受伤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是知情的,但用人单位既没有自郑某发生事故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没有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郑某所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郑某住院期间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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