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云川
(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重庆400020)
由于环境的外部性、透明性等原因,还因为政府部门对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发挥的作用,证明了我国相关管理部门要想高效解决跨行政区域环境防治问题以及环境纠纷问题必须依靠政府以及管理部门之间的良好协调才能完成。但是我国目前存在的环境保护方法必须围绕协调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关系方面考虑,根据相关政府部门之间的良好沟通与协商,或者利用人民机关的配合,解决一系列跨行政区域之间出现的环境问题,进而能够正确解决我国跨行政区域之间出现的环境问题。
相关环评法明确规定,如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所得到环境影响评价存在争议的,整体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交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过目,由其提出环评意见。基于此,我国相关环评法中明确指出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受地域环境影响的管理部门都能够在建设项目的环评方面实现统一,并且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负责相关的编制工作,这也是环评编制路径的主要内容。经过与传统行政区建设项目的环评内容对比的结果而言,跨行政区域不良影响建设项目的环评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1]。首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与本建设项目的环评达到一致,环境保护行政主观部门就能负责管理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评工作。其次,如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无法与此建设项目的环评结果实现统一,就应该由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与相关区域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与第二条路径相比较,第一条路径不仅能够有效减少环评的协调使用成本,还能有效促进地方政府部门之间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主要原因是为了使第一条路径有效发挥其作用,建设项目归属管辖部门之间围绕环境影响评价的报告做好信息沟通与协商,同时透明化地将建设部门采取的以防不良影响条件发挥作用的必要策略反馈给相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其实对行政区域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主要是环境保护项目的设定,要想进一步保证相关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可以在环境评价方面达到统一,项目建设所归属地区的相关政府就要正确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2]。但是如果建设项目的成立给其他行政区域造成影响,相关部门就要结合造成环境伤害程度给予相关的补偿,进而促进区域环境治理目标的实现以及良好政府管理局面的出现,这样就是优先路径。
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主体就是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一定权力并且承担对应义务的自然环境、法人代表与国家。在国内法律规定中,主体实际上是指在法律规范内承担义务的法人,但是就法人是有不同形式的,不仅具有法律范围内的拥有独立权力以及义务的私法人员,还有在法律约束下具有法律观念并承担相应职责的公制法律人员,也就是企业、社会组织、行政管理机关等。因此可知,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具有一定的统一性,这就导致跨行政区域不良影响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主体分别产生两个层面的意思。第一,跨行政区域不良影响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主体是在编制过程中依法享有一定权力与义务的全部自然法人,其中不仅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还包括具有实际意义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单位,但是无法确定主体能否在跨行政区域的不良影响下的具体编制过程具备环评编制权限,因此无法判定是否将其分配成职权主体以及参与主体等两种类型,应该明确具备编制权力的主体以及尚未具备编制权限与环评编制工作形成良好关系的主体[3]。第二,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主体实际上表示环评编制权限的主体,也就是针对跨行政区域不良影响建设项目具有一定环评编制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单位。
总之,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环评编制的职权主体实际上具有两种情形,首先,在相关管理单位对最终环评结论不产生矛盾时,就要将建设项目的所在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当作此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主体。其次,如果有关双方对环评结论表现疑问时,就应该由统一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为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主体。一旦出现多种行政区域等级关系共同出现的局面,就要按照正确的原则,将不同等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良好统计。比如在某种建设项目中出现了跨市级或者跨省级的较多不良影响,无论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还是项目建设部门都对环评结果保持质疑态度,这就要求按照跨省级行政管理规范来要求与管理行政部门的行为,并且应该由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来负责管理相关项目的环评编制事项。
相关数据证明,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是根据跨行政区域的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实际情况来执行的,所以不良影响的环评编制范围随着对应项目的影响而定,并且跨行政区域的不良影响建设项目环评编制范围的设定也与项目建设的范围局限相关。结合理论情况进行分析,很多建设项目的不良影响都可能出现超出行政区域限制并且对其他行政区域的环境造成伤害的局面,这些都被称作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建设项目的存在导致跨行政区域的不良影响的危害程度出现一定的差异,很多建设项目产生的跨行政区域的不良影响效果较大,一些建设项目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最终不良影响较小[4]。并且,在成本效益的角度进行充分分析,解决跨行政区域的不良影响造成的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错误,应该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良好沟通的基础上完成,但是如果两者没有在环评结论上达到一致,就需要有相关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融合。
这样的编制过程相对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而言,会浪费更多的资源,消耗更多的成本。所以,在环评编制资源的限制下以及行政编制效益的要求,必须将所有建设项目都归属在行政区域不良影响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整体范围中,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既不是必要存在的,也缺乏一定的可行性。为了有效保证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环评编制工作可以发挥实际作用,就可以将那些有实际意义的建设项目规范在不良影响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范围中,基于此,对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建设项目范围做出界定是非常必要的。
综上所述,为了保证我国环评法能够得到正确落实,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在跨行政区域不良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的路径主体、范围等核心方面进一步的完善与补充,这样不仅能够促使环评编制的建议可以被落实,还能够为我国跨行政不良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评编制提供切实可行性的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