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 峰 姚 桓
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在湖南省衡阳市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差额选举省人大代表的过程中,发生了“以重金贿赂市人大代表”的严重违纪违法案件。从93名候选人中成功胜出的76名省人大代表中,有56人存在送钱拉票行为,参会的527名市人大代表中,有518人收受钱物,68名大会工作人员也参与收受与分发钱物,涉案总金额高达1.1亿元。最后以贿赂当选的56名省人大代表和收受钱物的512名市人大代表被中止代表资格,相关责任人也受到不同的党纪政纪处分。[1]本案涉案人员之多、涉案金额之大令全国震惊,不仅践踏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党纪国法,更触碰了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和我们党的执政底线。“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近年来,由于受西方金钱政治和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一些地方人大贿选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而且呈现高发态势,严重破坏了地方人大的选举生态,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妨碍了人民群众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也引起了人们对我国地方人大选举制度的反思。在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下,通过改革完善地方人大选举制度来重构地方人大选举生态也成为提升我国政治制度自信的当务之急。
发生在湖南的“衡阳贿选案”,性质极为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涉案人员目无党纪国法,胆大包天,金钱开道,玩弄选举,这不仅公然挑衅了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践踏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也对地方人大选举的生态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破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本原则。和西方政治制度相比,它具有真正的人民性和广泛的代表性。在以往的政治生活当中,各级人大代表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忠实于人民群众,积极代表人民参政议政,成为我国政治实践当中的一道亮丽风景线,彰显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为了保证人大代表能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认真履职尽职,国家除了给人大代表很高的荣誉以外,还依法给予了人大代表特殊的权利保障,甚至包括“人身特别保护权”[注]根据最新《代表法》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从理论上讲,“人民选我当代表,我当代表为人民”,人大代表的本质就是要为人民办事,要为人民服务。一个人是否有资格以及能否当上人大代表,关键看他为人民说了多少实话、做了多少实事。但是,以金钱为基础的“衡阳贿选案”的发生及其不断发酵,严重损坏了人大代表的形象,以贿选的手段当选人大代表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当家作主”的主旨相背离,以金钱换来的代表,实际上就变成了“富人俱乐部”,这些代表只会对“钱”和“利”负责,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为自己和利益集团谋私利,根本没有代表性可言,更不会真心履职尽责、服务人民,使人民群众产生“花钱买来的人大代表怎么会对人民负责”的质疑,玷污了“人民代表”的名誉,损坏了人大代表应有的形象。
和西方的金钱选举制度相比,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诸多的优越性,充分保障了公民依法行使自己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民在公平的选举环境下把自己的选票投给信任的候选人,进而通过制度性的程序安排选出人大代表,由他们代表公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以衡阳为代表的地方人大代表贿选案,实质是不真心实意代表人民利益的候选人为了当选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以金钱或其他手段获取选票当选人大代表,这就撕裂了选民和人大代表之间的互信关系,使得真正能够代表选民利益的候选人无法当选,因而也就破坏了选举应有的公平性。以金钱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人大代表自然也就不具备民意基础,失去了当选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像衡阳贿选案、南充贿选案、辽宁贿选案等相继曝光后,引起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质疑,导致党和政府的公信力下降,有损于宪法的尊严和人大的权威。更为严重的后果是部分党员干部参与其中谋取私利。在衡阳贿选案中,除了作为受贿主力军的 518名市人大代表外,还包括68名市人代会工作人员(这些工作人员主要来自于市人大机关、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他们虽然没有投票权,但在贿选过程中扮演着“政治掮客”的角色,奔走在各代表团之间的工作人员,为候选人传递信息、分析形势和转运装有行贿钱款的信封。[2]这就严重破坏了党的形象,破坏了党群和干群关系。
在我国的政治制度安排中,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由人民依法选出的人大代表组成,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一府两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在法律层面上充分体现了人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崇高地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依法治国的有效推进,人大不再是人们传统意识里的“橡皮图章”,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和分量日益凸显,人大职权逐步“回归”本位,对政府体现了一定的制约和监督。人大代表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含金量”也越来越高,受到企业界尤其是民营企业主的“追捧”,因为他们一旦当上人大代表,就可以利用代表的身份和政界交往,营造丰厚的人脉资源,还可以在企业经营中享受政府提供的项目、土地、信贷、税收等方面的特殊照顾,甚至可以利用代表的身份给政府施压,为企业谋取便利和私利。在衡阳贿选案中列入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93人中,居然有44人为企业老板。从最终选举的结果来看,56名当选的省人大代表中,除了20位是担任领导职务的职务代表以外,竟然有32人是企业界人士。如果没有案发,就有可能会在地方出现权力和资本的相互勾结、融为一体,对地方政权进行渗透,改变地方的权力结构,出现所谓的政府主导下的“官商共治”社会局面。由“官商”两界越过人民而形成的利益抽象化代表,必然导致人民整体利益的落空,必然会破坏地方的政治生态。
破坏地方人大选举生态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是主要因素是人大选举制度设计的缺陷、地方党委失职、选举文化普及不够。
1、候选人的产生机制缺陷
(1)提名机制不合理
人民代表大会的本质就是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早在1953年,我国就制定了《选举法》,用来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遵照自己的意愿选出自己认可的候选人来参政议政。对于候选人的产生,我国现行的《选举法》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注]参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八章第二十九条。从法律的层面来讲,不论是政党、人民团体推荐的候选人,还是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候选人,二者应该是同等的权利主体。但是,从现行的提名制度实践来看,后者往往处在不利的地位。特别是在人大的间接性选举当中,更强调的是对候选人的“推荐”,往往体现的是上级组织和领导的意图,普通选民通常失去了应有的话语权。这样就把“党管干部”的自上而下的委任制嫁接到了本应该由选民自下而上选举出来的代表身上,违背了选举的初衷。候选人的提名就无形中打上了权力的烙印,给权力在提名候选人的过程当中留下了寻租空间,从而“逼迫”远离权力无法正常获取候选人资格的人采取行贿等不正当的方式来获取候选人的资格。最终的结果就是候选人不是由下到上的“选举”产生,而是由上到下的“选拔”产生。
(2)竞争机制不健全
首先,选民缺少知情权。选举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应该是公开的、透明的。现行《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注]参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八章第三十三条。这样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选民的知情权,使选民能够全面地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便于选出的候选人能够真正代表选民的意愿。但是,在选举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选民和候选人的交流和沟通会人为地出现“肠梗阻”,即使出现双方的见面,往往也是走走形式,沟通无法深入,造成选举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选民对选举的冷漠。这样,私下里就会出现候选人对选民的各种各样的非正常的“沟通”手段。也为很多有实力的老板提供了大显身手的“舞台”,他们摇身一变成了“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等。在衡阳贿选案中列入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93人中,竟有44人为各种老板。以工人身份当选的15人中,没有一人属于一线工人。以农民身份当选的13人中,除了3人为农村党支部书记外,其余均为老板。
其次,竞争渠道不畅。现行《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注]参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八章第三十条。差额选举预示着候选人之间存在竞争,存在优胜劣汰,能够更好地选出代表选民利益的候选人。但是,在实践中,差额选举的原则往往没有被认真落实,在一些地方虽然有差额选举,也只是形式主义象征性地安排几个“陪选人”,体现上级意图的倾向比较明显。特别是在我国的人大选举实践中,竞争渠道不畅,候选人之间缺少必要的竞争。没有大胆借鉴西方的候选人竞争机制,使候选人不能够通过公开的演讲、宣传等方式来向选民推介自己,选民也无从知晓候选人的政治信仰、政治主张、参政议政能力和奉献精神等。这样,没有公开展示的舞台,没有公开公平竞争渠道,也就使得候选人在私底下采取贿选等其他手段来“围猎”选民成为可能,从而达到当选的目的。
2、监督和惩戒机制不完善
首先,选举过程缺乏专门性监督。从理论上讲,我国的监督权是比较完备的,对人大选举能够进行监督的机构比较多,比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构以及党组(党委、组织、纪委)等。但是,实际上由于监督部门过多,监督主体责任不明确,出现了“九龙治水”的局面,对选举过程的监督出现“真空”。像近年来震惊全国的衡阳贿选案、南充贿选案、辽宁贿选案等,都不是在选举过程中被相关监督部门主动发现的,而是贿选者的计划落空后愤而举报,引起上级部门的高度重视而追查的,说明对于选举过程的监督只是形同虚设。更为突出的问题是,监督主体和选举的主持机构出现“身份”重叠现象,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出现监督与被监督的二元悖论。因此,在选举的过程中出现“跑冒滴漏”问题时,就会为了“大局”、“政绩”而去回避或隐瞒。除非事情闹大到不可收拾的地步,有上级部门责令查办,然后才会有真正的监督。像在衡阳贿选案中身为市委书记的童名谦和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胡国初均作为选举主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贿选案刚发生时就放弃了监督责任,最后案情惊动中央,责成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委有关部门亲自督办。
其次,对行受贿双方惩戒力度不够。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讲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P154)监督是防止事情发生,惩戒则是防止事情再发生。只有二者有机结合,才能杜绝类似贿选事件的出现。但是,由于过去人们对贿选认识不足,贿选的危害还没有发展到今天这样危言耸听,因此,对贿选的惩戒就呈现了“宽松软”。虽然我国刑法也对破坏选举的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是对于贿选的行为认定、量刑标准等还缺乏缜密的司法解释。同时专门规范选举行为的法律也强调:“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注]参见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第十一章第五十五条。,但这种惩罚和通过金钱当上代表后的丰厚“回报”[注]比如人大代表除了在政治上享受荣誉以外,在融资贷款、申报项目、纳税上都容易享受到优待,选上一级人大代表还可以受贿。另外,从人身安全的角度来讲,由于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甚至工商、公安部门要查办他们时也有所忌惮。相比就显得微不足道了。由此可以看出,行贿者的违法成本太低,对贿选的惩戒力度不够,形成不了足够的震慑力。对受贿者则没有给出明确的惩罚,这无疑给贿选的发生打开方便之门。另外,从本次衡阳贿选案的追责来看,主体是中纪委和省纪委,说明在法律层面上,《选举法》的追责体制已经失效了。从最后移交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来看,是以破坏选举罪而不是受贿罪来处理的,显然是避重就轻了。可见,相对于选举实践,法律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威慑力不足。
1、地方党委放松了对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领导,人大不依法履行职责
按照有关的制度安排,在地方人大选举实践中,党组对人大实行组织领导和工作领导。党的组织领导是通过在人大常委会中设立党组来实现,如在地方各级人大中,常委会主任和秘书长必须是中共党员。党的工作领导主要体现在领导有关的立法、会议、选举和日常工作。在当前的人大代表间接选举工作中,一般不设立专门的选举机构来负责选举工作,而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来主持,接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指导。可见,党委在地方人大选举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党委领导是否有力,就直接决定了人大选举的效率和质量。在衡阳贿选案中,由衡阳市党政四大班子主要领导组成的人大常委会就没有发挥应有的领导和监督作用,对整个选举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的党委也没有履行管党、治党的主体责任。尤其作为衡阳“一把手”的市委书记、市人大换届领导小组组长童名谦面对逐渐升级的贿选,采取的办法是“三不”政策:不听、不管、不查。甚至收到送出60余万元而最后落选的农村基层代表候选人的举报短信后,面对反映的严重贿选情况和个人提出的要求时,童名谦仍没引起高度重视,没有认真追查,仅仅要求各县(市、区)“退钱给落选的代表候选人,并做好思想工作”,以求息事宁人,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2、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失职渎职
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党员干部教育的缺失和监督的缺位,导致政治生态不断恶化,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党不管党、治党不严的现象。一些党员干部信仰缺失,宗旨意识淡薄,目无法纪,出现大量违法违纪、渎职犯罪等行为,甚至在一些地方出现塌方式的腐败,严重破坏了党的形象,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仅以衡阳贿选案为例,就呈现了大范围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失职渎职行为。在贿选案中,当选的76名省人大代表中,就有56人存在送钱拉票行为,比例高达约74%,涉案总金额多达1.1亿元;而在参会的527名市人大代表中,就有518人收受钱物,比例高达约98%,涉案金额多达1亿余元。失职渎职的党员干部包括时任衡阳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纪委书记、组织部长等当地的党政主要领导。另外,仅在56名因送钱被取消代表资格的省人大代表中,就有20名是职务代表,包括市政府秘书长、市交通局局长、市地税局局长、市人保局局长、市电业局局长、珠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石鼓区区长、雁峰区委书记、耒阳市公安局局长、常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衡阳县委书记、衡南县县长等当地市县(区)级主要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参与贿选或收受钱物的党员干部层级高、范围广,毫无党性原则和法纪意识,令人震惊。就衡阳市人大系统内部而言,上至时任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胡国初,下至衡阳市人大参与大会工作的普通人员也都集体参与收受与分发钱物,68名大会工作人员收受钱款共计1001万元,人均收受十四五万元,甚至连人大领导的司机也从中分得了几万元。
1、人大代表没有正确的权力观
在现实生活中,受法治环境和市场经济的影响,人大代表往往没有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心存敬畏,没有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人大代表往往成为一种“光环”,成为特殊身份的标签,成为一些人谋取私利的政治平台,代表的身份可以享有诸多特权(如人身权利保护权),甚至利用特定的权力通道来捞取好处。对于民营企业家而言,更是竞相攀比看谁有能力拥有“红帽子”,以此来搭建人脉,进行利益勾兑。没有想到人大代表要付出、奉献,要尽义务、担责任。部分人大代表教育缺失、政治素养低、民主法制观念淡薄。他们深信“只要钱开道,不愁没选票”,一旦认准收益会高于行贿的边际成本,就会不惜一切代价买选票,实现权力和金钱的公然交易。在衡阳贿选案中,行贿者人均行贿金额达200万,500多名受贿的人大代表人均受贿达20万。
2、 选民对选举的冷漠
从选举的理念上讲,选民作为选举的主体,是国家权力的委托者,通过选举委托人大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在目前我国地方人大代表选举中,选民存在“选举不关我的事”“选谁都一样”的错误观念,缺乏应有的主体意识和责任感,甚至大多数基层选民仅把选票作为换取私利的工具。这体现了选民对选举的短视和冷漠,更体现了选民对宪法赋予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漠视。还有部分选民连基本的代表法律常识都不懂,有些人甚至不知道还有部《选举法》。
近年来,我国地方人大代表选举的总体情况是好的,必须充分地加以肯定,但个别地方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各种违纪违法现象,以至于发生衡阳贿选这样的严重案件,对地方人大选举生态造成了极大的破坏。我们必须引以为戒,以衡阳贿选案为反面教材,正本清源,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完善人大选举制度,加强选举文化建设,构建新时代地方人大风清气正的选举生态。
1、要切实加强党对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必须切实履行政治责任
党章规定的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在人大工作中表现在对方向性和大局性的把握,体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工作的总体性把握上,体现在主抓人大的学习、制度、队伍和干部上,体现的是党组对人大工作的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中央对衡阳贿选案进行了定性,认定衡阳贿选案“是对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挑战,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挑战,是对国家法律和党的纪律的挑战,触碰了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和党的执政底线”。必须切实加强对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切实加强人大代表思想、作风建设,坚决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和尊严,维护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权威和尊严,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党委主体责任要落实到位,党委书记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落实到位,纪委监督责任要落实到位,组织部门考察责任要落实到位。对于在人大代表选举中出现的以贿选为主的各种腐败行为,必须严明党的政治纪律,严格责任追究,做到有错必纠、有责必问、有腐必查。
2、要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能作用
在衡阳贿选案中,人大常委会的职能没有正确地发挥,上至常委会主任,下至普通的工作人员都集体出现渎职和受贿。因此,要加强地方人大的党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的领导职能。一是加强人大常委会的思想建设,引导常委会人员学习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学习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二是深入研究人大工作,掌握人大工作规律,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确保选举工作依法有序进行。针对地方人大发生的贿选现象,要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对选举的主持和监督职能,在主持选举的各个环节,要加强与党组的沟通,加强对选举纪律的宣传,做好选民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履行主体责任。同时,还要主动配合纪委、监察和反贪部门做好选举工作的监督工作,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毫无疑问,完善地方人大的选举制度,提高地方人大选举工作的制度化、科学化水平就成为回应当下贿选频发的当务之急,更是充分发挥我国政治制度优越性的必然选择。
1、优化候选人提名制度
要想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保证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人大代表的组成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提名候选人就成为人大选举中的源头,也是关键性的步骤。只有建立科学、规范的候选人提名制度,才能合法合规地把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人推荐出来。针对目前在候选人提名方面存在的“组织过度主导”、“群众鸦雀无声”的不良倾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候选人提名制度进行优化和完善。一是坚持“选民之上”原则,打破政党、团体的优先提名权,更不能实行组织在提名上的“一言堂”,使选民提名的代表和组织提名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要依据选区的选情来科学合理地划定组织、选民和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比例,保证选民和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能够占多数,让候选人能够真正地代表选民的利益。二是对候选人的标准提出更严格的要求。在坚持群众公认的基础上,对候选人的政治操守、道德素质、参政议政能力提出更高要求,量化候选人的标准。鉴于衡阳贿选案中企业界代表占多数,防止“金钱是选举的基础”渗透到选举过程当中,要严格控制企业界人大代表的比例,从而避免贿选在人大选举中大行其道。
2、引进适度竞争机制
公开、透明的选举程序才是杜绝贿选的最好“良药”。衡阳贿选之所以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一直存在,除了缺乏公开、透明的提名程序以外,更缺乏公开、透明的竞选程序。虽然按照我国的制度和国情否定竞选,但在实践中竞选又客观存在,如果竞选渠道不畅,以贿选为主要手段的各种“竞选”就会在黑暗处蠢蠢欲动。如何才能减少此类现象的发生,一是严格落实差额选举,彻底改变以往形式上的差额选举和本质上的“等额选举”,使竞选者有压力和动力,进而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二是适当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直接选举就是选民不借助于选举中介和代表直接表达自己的选举意愿,候选人就会争取更多的选民认可而公开进行自我展示和“讨好选民”。同时,直接选举也会增加贿选的难度和成本,堵塞贿选行为发生的路径。这样,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实施竞选,就会给选民和候选人提供了一个交流的平台,候选人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和现实承诺,选民有机会查看候选人的个人全部信息及参政议政情况,才能享有真正的选举权。其结果是既拉近了选民和候选人之间的距离,又增加了候选人的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
3、完善监督与惩戒制度
首先,完善监督机制。“不受监督权力必然走向腐败”。英国19世纪著名的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趋于绝对的腐败”。针对以往选举实际中存在的“多头监管、无人负责”现象,要设立专门性的选举监督机构,对选举的整个过程实行全方位、无死角监督。要改变原有的监督机构“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角色,使专门性的选举监督机构与选举主持机构相分离,便于双方能够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到选举“事前、事中和事后”都有监督,特别是“事前”要进一步完善代表候选人的推荐提名机制、考察审查机制、倒查追究机制,防止代表身份作假,严把入口关。 “事后”要给出专门的时间和渠道安排,以便选民、代表、落选者等能及时地检举揭发选举中的不法行为。在充分发挥专门性的选举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同时,要拓展监督的渠道,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特别是选民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使选举过程和选举结果公示后都能接受全面的监督。
其次,完善惩戒机制。以往贿选在选举实践中屡屡发生,除了当选代表后“投资回报高”以外,更重要的是对贿选的惩处过轻,形成不了强大的震慑作用。因此,一是要针对目前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来完善相关法律政策,对《刑法》和《选举法》中有关选举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细化和解释,解决贿选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明确贿选的行为认定和刑罚原则。二是扩大贿选的责任认定,加大惩戒力度。使行贿者、受贿者和参与者都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认定承担责任者,可以处以取消代表资格、经济处罚、刑事处罚(破坏选举罪、行贿罪、受贿罪、渎职罪)和政治处罚(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数罪并罚,使贿选所有参与者付出高昂的代价、产生敬畏心里,从而维护法律和选举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加强对人大代表的教育
要切实增强人大代表的政治观念、法治观念、群众观念。各级人大代表要珍惜人民赋予的权力,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代表义务,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切实为人民服务。可以将衡阳贿选案、南充贿选案、辽宁贿选案等经典案例推荐给各级人大,对各级人大代表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提高人大代表的专业化水平。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社会治理专业化不断增强,对于人大代表履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要求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又要有扎实的科学知识和法律素养。鉴于我国目前人大代表多数是兼职,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学习人大代表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人大领导机构应该从制度上来安排代表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培训,尝试把人大代表的广泛性和专业性、专职化相结合。同时应在任期内对代表进行有针对性的考核和不定期的民主测评,做到奖惩结合,从而使人大代表真正做到为民掌好权、谋福利,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树立人大制度应有的制度威信。
2、 培养选民的权利意识
一是培养选民参与公共事务的习惯。由于在目前的选举实践中,因为制度的漏洞和监督的缺失,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往往会流于形式,变相地成为组织(权力)操控性的选举和个人贿选(金钱操控)的选举,导致人民群众对自身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对整个选举工作的失望和漠视。要改变人民群众对于选举及其结果“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通过各种媒体来宣传《选举法》,培养公民积极健康的选举意识和选举文化。全社会要积极培育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意识,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义务意识和法治思维。二是培养公民争取选举权的愿望和能力,养成参与公共事务的习惯,愿意履行参与公共事务的义务。可以加大衡阳贿选案、南充贿选案、辽宁贿选案等反面教材在群众当中的宣传、推广,启发群众的权利意识和监督意识,在全社会形成对人大选举监督的合力。对选民进行培训,提高选民的选举素养和参选的专业化水平,使他们认识到选举既是权利体现又是权利保障。培养选民的民主法治意识,充当选举监督者的角色。在全社会进行选举文化普及与宣传,培养民主意识,形成人人敬畏选举、参与选举、监督选举的社会选举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