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修改权

2019-01-27 09:02
知识产权 2019年10期
关键词:改动人格权著作权法

李 琛

内容提要:修改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作者的修改自由。修改权既不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复,也不是为了禁止程度轻于“篡改”的“小改”。对修改权的“中国式误读”不仅不合法理,也造成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对修改权的理解不仅事关是否废除该权利的立法选择,对其误读原因的分析,也能引发对法律解释方法的思考。

在我国,修改权一直是一项被解释得比较混乱、却很少被认真研究的权利。一种流传时间较长、影响力较大的解释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修改权从正面肯定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保护作品完整权则从反面禁止他人修改自己的作品(以下简称“一权两面说”)。①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79 页。2004年发表的《被误读的“修改权”》一文对“一权两面说”提出批评后②李琛:《被误读的“修改权”》,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 年第3 期,第69-75 页。,法学界对此说的质疑逐渐增多。③参见刘有东:《论作品修改权》,载《现代法学》2010 年第3 期,第176-183 页;骆电:《侵犯著作权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判断》,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12 期,第103-106 页;杨德嘉:《与改编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载《中国版权》2017 年第6 期,第12-18 页。鉴于“一权两面说”使修改权丧失了独立的价值,实务界转而青睐一种能使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各司其职的解释:修改是程度较轻的改动,尚未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用于制止程度不同的非法改动(以下简称为“轻重有别说”)。例如,“王秀清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案④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6 号民事判决书。的再审判决认为,出版社更改书名及相应内容的行为侵犯修改权,但不构成歪曲篡改。据主审法官的评析,“修改权在内容上强调对作品的修正,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内容上强调对作品的歪曲与篡改,其程度要高于修改权所要求的修正”。⑤骆电:《侵犯著作权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判断》,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12 期,第103-106 页。本文作者对“轻重有别说”也曾撰文批判。⑥李琛:《如何理解修改权》,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 年3 月11 日版。不过有观点认为,尽管“轻重有别说”在法理上有瑕疵,但在现行立法之下别无选择,“承担起规制对作品进行内容的、文字性的修改、删节任务的只能是修改权。”⑦陈锦川:《可否将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理解为作品发表后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载《中国版权》2019 年第3 期,第16 页。的确,一种解释即使不合立法本意,如果为立法文义所容纳,且能较好地规范社会关系,依然是好的解释。因此,对其可采性仍需要从适用的实际效果上进行更充分地斟酌。

除了含义的解释外,修改权的存废也存在争议。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国家版权局的修改草案拟取消修改权。这一争议的讨论应以正确的理解为前提,只有厘清了修改权的功能,才能正确地分析修改权的存废。此外,修改权何以引起“中国式误读”,本身也是一个有趣的法律解释研究模型,其中既涉及对立法用语的“望文生义”,也涉及对权利效力理解的偏颇。

因此,无论从立法、司法还是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仍有必要对修改权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修改权的规范功能与国外立法例

虽然与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相比,规定修改权的国家比较少,但修改权绝非中国所独有。在法国通过立法规定著作人格权之前,有些民法学者在讨论人格权时就已经纯粹地从理论上推导出了修改权。例如,路易斯·乔思兰德(Louis Josserand)在1938年出版的一本著作中认为,作者享有修改其作品的权利。⑧张民安著:《法国人格权法(上)》,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72 页。另一位民法教授罗杰·内尔森(Roger Nerson)于1939年出版的《非财产权》一书中讨论作者应享有的“精神权利”,他把作者的“精神权利”按照“从作品构思到作品公开之前”“从作品公开之后到作者死亡之前”和“作者死亡之后”三个阶段进行划分,认为“从作品公开之后到作者死亡之前”的“精神权利”包括作品完整权、姓名受尊重权、修改权和其他权利,把修改权作为独立的权利。⑨同注释⑧,第426 页。张民安教授把“droit moral”译为“道德权利”,本文还是采知识产权界的通译“精神权利”。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分别委托法国的克洛德·科隆贝教授和西班牙的德利娅·利普希克教授撰写了两本关于著作权制度比较研究的著作,科隆贝教授对规定修改权的国家所作的不完全列举中包括巴西、布隆迪、埃及、萨尔多瓦、西班牙、意大利、利比亚、秘鲁、苏丹、瑞士、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扎伊尔等⑩[法]克洛德·科隆贝著:《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高凌翰译,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 年版。,利普希克所作的不完全列举包括瑞士、哥伦比亚、瑞典、丹麦、芬兰、挪威、巴西、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厄瓜多尔、意大利、乌拉圭、西班牙、利比亚等。⑪[西班牙]德利娅·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 年版,第128 页。一般而言,诸多法域承认的规则中蕴含了共通的人类理性。因此,在评价我国法学界对修改权的解释之前,有必要先梳理一下其他法域对修改权的理解和设计。

关于修改权的含义,通说并无争议,即作者修改作品的权利。其设置的原因是:作者的观点可能会发生改变。由于作品发表之前作者对作品有完整的控制权,修改自由无人干涉,因此修改权的定义中通常会突出“发表之后”。利普希克的表述是:“即使作品已被披露,作者仍保留着修改的权利。”⑫同注释⑪。科隆贝的表述是:“某些法指出了甚至在作品发表后有修正或改变的权利。”⑬同注释⑩,第49 页。立法的规定亦然。《巴西著作权法》第24条第V款表述为“在作品被使用之前或之后,修改作品的权利。”⑭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1 页。《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4条第5款确认作者拥有“在尊重第三人已获得权利和保护文化遗产要求的前提下,修改作品的权利。”⑮Paul Edward Geller ed.,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Spai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12,p.51.《荷兰著作权法》第25条第4款规定:“作者移转著作权之后,依然有权依据一般社会习惯善意地修改作品。”⑯本文所引《荷兰著作权法》系根据Visser Schaap &Kreijger 律师事务所翻译的英译本,载https://hendriks-james.nl/auteurswet/,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9 月15 日。

著作人格权制度是以“作品反映人格”为前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和收回权都是为了确保作者与人格的一致性。当作者想保持已作出的表达时,法律通过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他人非法改动作品;当作者自己想修正或彻底消除已作出的表达时,法律通过修改权和收回权予以保障。“因为是作者有了一种感觉,对发表不完善的作品感到遗憾,能够或是希望进行修改后再发表,或是因为作品不能实现其才能而最终收回。”⑰同注释⑬。修改权和收回权的区别在于作者意志的变更程度不同,如果作者希望在修正作品之后继续传播,则不必行使收回权。因此,有些国家的法律把修改权和收回权规定在一个条款中,例如《埃及著作权法》第144条:“若发生重大事由,唯作者得请求初审法院发布裁定,禁止其作品的发行、从流通中收回作品,或者对作品作出实质性修改;不管该作者是否有权处分其使用作品之财产权。”⑱同注释⑭,第38 页。质言之,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作者的“不变之自由”,修改权和收回权维护作者的“变之自由”。凡在著作人格权保护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修改权的国家——如西班牙、巴西和荷兰,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作为两个独立的权利分别规定的,学理上也未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权两面”之说。⑲同注释⑮,引书,“Spain”“Brazil”“Netherlands”。已检索到的持“一权两面说”的外国专家唯有德国的迪兹教授,但《德国著作权法》并无修改权,其解释的权威程度应当低于本国规定了修改权的专家。参见[德]阿道夫·迪兹:《迪兹教授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的报告草案》,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0 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202 页。约兰教授(Herman Cohen Jehoram)在介绍荷兰的著作人格权制度时,写道:“例如,作者可以向一个出版商主张权利,反对其改动作品或是拒绝作者基于正当理由修改作品。”⑳同注释⑮,引书,“Netherlands”,p.43.显然,“改动作品”和“拒绝作者基于正当理由修改作品”分别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表现,这两种行为是截然不同的。

如果考察科隆贝和利普希克所列举的规定了修改权的立法,会发现很多国家并没有在著作人格权部分明确地列举修改权。有些国家在著作权的许可与转让规则中肯定作者的修改权,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在出版权人再次复制时,作者可以在正当的范围修改或者增删其作品。出版权人希望再次复制作为出版权标的的作品时,每次都必须事先通知作者。”21同注释⑭,第398 页。有日本学者在理论上把出版合同上的修改权归结为“其他人格权”。22[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编:《著作权法50 讲》,魏启学译,法律出版社1990 年版,第159 页。还有的国家立法措辞比较模糊,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包含了修改权。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1-4条规定,作者有“反悔或收回的权利(droit de repentir ou de retrait)”,关于“反悔”与“收回”的区别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反悔”仅仅是希望重新接触作品,“收回”是解除使用合同;也有学者认为“反悔”是在作品发表之前解除合同,“收回”是在作品发表之后解除合同。23Claude Colombet,Propriété littéraire et artistique et droits voisins,Dalloz,1998,p.132.科隆贝教授则认为这两个词没有区分的必要:“虽然在法国,对这两个词没有区分——而且也不必区分(人们认为追悔针对内在的思考的阶段,收回则是外在的、表达意愿的阶段),许多法律却把对已发表的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与把作品从商业渠道彻底收回的权利区别开来。”24同注释⑩,第49 页。可见,他认为法国没有规定修改权。但也有法国学者认为“反悔”就是“修改”,例如《国际版权法律与实践》一书把“反悔或收回权”译为“修改或收回权(right of correction or retraction)”。25同注释⑮,引书,“France”,p.9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编的《世界各国版权法概论》也认为法国法规定了作者“有权修改和收回其作品”。2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世界各国版权法概论》,江伟珊、连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41 页。至少说明,反悔权蕴含了被解释为修改权的可能性。

综上,设置修改权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作者在著作财产权被许可或转让之后依然有机会修改作品,与禁止他人非法改动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对修改权的具体设计上,各国立法技术有所不同。

二、我国法学界对修改权的解读

我国《著作权法》对修改权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法律是基本一致的,表述为“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授权他人修改”是区别于作者亲自修改的具体方式,以保证作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由他人代为修改。《荷兰著作权法》第25条第4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只要著作权存续,该修改权可由作者通过遗嘱指定之人行使,只要有理由推断作者允许此种修改。”对于修改权的功能,我国法学界最初的认识也是基本准确的。“作品的修改权之所以必要,是因为随着客观事物的变化,人的思想、认识也在不断变化,作者需要对某些作品作出符合实际的修正。”27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0 年版,第30 页。不少著作在论述修改权的限制时,也是以作者的修改自由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为例,例如美术作品的原件出售之后,作者要获得原件所有人的同意才能修改。28郭寿康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 年版,第53 页。

但是,由于立法表述中的“授权他人修改作品”容易使人望文生义地推出“未经授权修改作品即侵犯了修改权”,而“非法修改作品”本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的行为,导致“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之说非常流行。这个推断实际上忽略了不同权利类型的效力差异。因为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财产权的对象也可为他人所利用,财产权的对应义务通常是“未经许可不得利用”,例如复制权的禁止效力是“禁止他人复制”。但这个公式不能完全推演到人格权领域。有些人格权是为了保障主体专属的行为自由,有学者称之为“行动权”。29李锡鹤著:《民法哲学论稿》(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294 页。其对应义务是“不得妨碍此种自由”,而不是“禁止他人为相同行为”,例如贞操权、婚姻自主权。与修改权同质的收回权亦然,收回权的“反面”显然不是禁止他人收回。修改权保障“变”之自由,是积极的权利,其利益内核也是实现修改的行为自由。利普希克把著作人格权分为两类,其中发表权、修改权和收回权是“要求权利所有者作出决定,采取行动”;而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相对权利或防御性权利”。30同注释⑪,第115 页。修改权的效力不是防御他人改动作品。从语言逻辑上分析,如果“授权他人为某种行为”的效力是禁止他人为某种行为,授权语句和禁止语句应当是可以替换的。例如,表演者的“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可以替换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录音录像”。而法学界对“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目的解释是:“特别是当作者失去修改能力,或者已经不在世,而作品却需要更新修订的时候,修改权的重要性就显得格外突出。”31同注释28,第53 页。这也是积极的行动自由。规定修改权的目的是为了“能改”,而不是为了“不许改”。“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地修改作品”不能反映这种立法意图,因此在修改权的语境下不能与“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互相替换。

在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曾出现一句表述:“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这里讲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32同注释27。由于这本书的编写者曾参与立法,此书常常被引证作为“立法本意”的依据,具有很大的影响力。33在附注释的知识产权判决书中,此书常常被引证,其影响力可见一斑。加上实务界又希望摆脱“一权两面说”、找到可使修改权具有独立价值的解释,于是催生了一种以这句表述为依据的推论:“为了在逻辑上划清修改权、改编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界限,修改权能够控制的行为就只剩下他人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34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110 页。并在此基础上,出现了各种分支理论,例如:“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外在保护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内在的表达”“修改权强调维护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强调维护作者的声誉”等35参见张雪松:《论编辑出版中的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载《知识产权》2003 年第2 期,第15-19 页;骆电:《侵犯著作权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司法判断》,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12 期,第103-106 页。。这些分支理论在有一点上是共同的: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所禁止的歪曲、篡改比修改权禁止的非法修改要严重。“轻重有别说”从此诞生,并成为当下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解释。

首先,这种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立法中没有任何文本可以推出以上解释。即使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一书反映了立法本意,对全书作完整解读之后也推不出“轻重有别说”。前引表述是在分析修改权与改编权的区别时提出的,并不是论述修改与篡改的区别。此书在解释修改权的功能时,已经清楚地指出是因为作者的思想、观点发生变化36同注释27。,即保障“变之自由”,并没有指出是为了禁止“非法小改”。此书在谈到报社、杂志社的文字性修改、删节时,认为“但从实质上讲,修改权仍属于作者,因为他人只能在法定范围内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不能改变作品的内容和形式”。37同注释27,第31 页。这句话似乎说明修改权中的修改包含对作品内容和形式的改变。接着在讨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时,此书又举了文字性修改的例子:“报刊、杂志社限于版面篇幅在无损于作品价值的前提下对作品作文字性删节,这是可以的……并不损害作品的完整性。”38同注释37。从这一句又似乎可以推断,此书认为文字性删节涉及的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综上,以此书为据推出“轻重有别说”存在断章取义之嫌。

其次,通说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旨在禁止一切非法改动,而非限于比“修改”严重的改动。例如,《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与作品有关的、可能有损其荣誉或名声的任何歪曲、割裂或其他改动,或其他贬损行为(any distortion,mutilation or other modification of,or other derogatory action in relation to,the said work,which would be prejudicial to his honor or reputation)”。在英文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的“改动”通常用“modification”或“alteration”,而修改权也是用“right to modify”或“right to alter”39同注释⑮,引书,“Netherlands”,p.46;“Spain”,p.52.。根据中文的语气差异认为“歪曲篡改”比“非法修改”要严重,也是望文生义。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把保护作品完整权表述为“著作权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谢铭洋教授将此权利称为“禁止不当变更权”。40谢铭洋著:《智慧财产权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版,第187 页。法律意义上的“歪曲篡改”就是指“非法的改动”,而不是“非法的大改”。

法律表述应有规范意义,对作品的改动只需划分为合法改动与非法改动,非法改动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歪曲篡改是“非法大改”、擅自修改是“非法小改”,除非法律针对两类行为设置轻重不同的责任,否则毫无法律意义,且徒增区分的麻烦。故实务界早有观点认为:“以对作品所作修改的多或少,或者修改的是形式还是内容、观点为标准分设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把一种行为仅仅区分轻重不同而分别由不同权利控制,这不符合立法规律。”41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40 页。

从国外立法来看,也有个别国家对非法改动作出区分,例如《荷兰著作权法》第25条第1款c项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任何对作品的改动,除非依改动的性质此种反对是不合理的。”第25条第1款d项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任何可能损害作者荣誉、名声或尊严的对作品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损害。”不难看出,《荷兰著作权法》是把非法改动区分为“有损声誉的改动”与“其他无正当理由的改动”,使得对作品完整性的保护高于纯粹的客观标准(有损声誉标准),但也没有采取纯粹的主观标准(违反作者意愿标准),使一部分虽不损害作者声誉、但没有正当理由的改动也构成非法改动。这种划分是非常清晰的。而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没有限于客观标准,不具有荷兰式划分的逻辑基础。

三、“轻重有别说”的实际适用效果

鉴于“轻重有别说”在当前为我国司法实践广为接受,有必要考察一下该解释的实际适用效果。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区分标准极不统一,试举几例判决意见。42以下判决意见1 和意见2 均转引自何怀文著:《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29-330 页。

1.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是作品的内在表达。4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1715 号民事判决书。

2.修改权强调维护作者的意志;保护作品完整权从维护作者的尊严和人格出发,防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性处理以维护作者的荣誉。4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5951 号民事判决书。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法律针对侵害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侵害作品思想、作者原意这两种情况而分别设置的不同权利。侵犯修改权并不一定就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只有对作品的修改达到歪曲、篡改原作本意的程度,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4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 民初6642 号民事判决书。

这些意见不仅莫衷一是,而且在逻辑和法理上都有可质疑之处。意见1把作品分为“外在表现形式”与“内在表达”,不知这种区分的法律依据何在,也不知该如何区分。学理上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禁止的非法修改并无“内在表达”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萧雄淋教授所言:“同一性保持权不仅禁止著作内面形式的改变,例如著作内容之增减、附加、缩短等,亦包括禁止著作外面形式的改变,例如其语句的表现方法、章节的区分方法等。”46萧雄淋著:《新著作权法逐条释义(一)》,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 年版,第227 页。意见2似乎认为侵害修改权的认定采主观标准,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同样不知法律依据何在。我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并没有引入“有损作者声誉”的限定。意见3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防止“侵害作品思想和作者原意”,“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思想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思想也无从侵害。作者原意为何,完全是主观的,也无法成为标准。

相应地,对侵害修改权的认定标准也极不统一。有判决认为,没有改变“作品的意思表达”,不侵犯修改权。4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知民初字第712 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何怀文著:《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14 页。而有的判决认为,对作品标题进行了不影响意思的改动,例如把《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改为《成功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48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民终字第31 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何怀文著:《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16 页。、把《人大学》改为《人大制度学》49同注释④。,均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

“轻重有别说”不仅导致裁判标准极其不统一,而且由于“修改”一词没有“歪曲、篡改”所包含的负面评价,导致有些裁判不加分析地把没有照原样利用作品的行为都认定为侵犯修改权。例如,被告把原告的单字书法作品用作商业标记,法院认定去除书法作品的题跋、落款、名章、闲章构成对修改权的侵犯5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944 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何怀文著:《中国著作权法:判例综述与规范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316 页。。题跋、落款等只是书法作品的配套部分,依惯例不可能在商业标记中使用,去除这些内容也不可能损害作者的人格利益。将这种行为认定为侵犯修改权,未免过度。

综上,“轻重有别说”的实际适用流弊甚多,应当把非法改动作品的行为统一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项下判断,通过对“非法改动”的统一解释实现裁判标准的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提出了值得参考的意见:“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获得授权、被告对作品的改动程度、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应当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创作规律、使用方式、相关政策、当事人约定、行业惯例以及是否对作品或者作者声誉造成损害等因素。”

四、关于修改权的立法取舍

修改权的存废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的争议话题之一。主张废除的意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可以被吸收到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中。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中将修改权删除,其依据正是“一权两面说”:“关于修改权,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建议借鉴日本、德国等著作权法的规定。为此,草案删去修改权将其纳入保护作品完整权……”51国家版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2012 年3 月。

前文已经分析了“一权两面说”的缺陷,故此理由难以成立,而且在设计上也没有达到“把修改权纳入”的效果。修订草案把吸收了修改权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表述为:“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与现行法中的“授权他人修改”措辞不同,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是对他人改动的解禁。这种解禁实际上是“禁止歪曲篡改”的自然结果,所以“允许他人修改作品”是赘笔,而且只是重复地规定了作者的“不变之自由”,没有保护“变之自由”,现行法中修改权的主要功能被丢失了。其二,“允许他人修改作品”与现行法中的“授权他人修改”含义相同。这就意味着略去了“作者自己修改”这一更主流的行权方式,在保护功能上亦有减损。

另外从逻辑上说,如果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反面,权利宜作正面表述,应该去除保护作品完整权、以修改权吸收前者才是。

2.因行使修改权(非误读意义上的)引发的纠纷较少,无调整之必要。52同注释⑦。

立法条款的意义并非仅限于解决纠纷。一个权利在事实上经常得到实现的前提之一,是法律确认了该权利。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作者的修改权,相对人了解到自己的义务,从而尽量满足作者的修改要求,这也是法律发挥作用的表现。例如近期晋江文学城为了减轻自己的审核压力,要求签约作者修改作品时需付费,引发不满,有作者以修改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工商机关投诉,最终晋江文学城迫于压力取消了收费规定。53《作者修改自己文章要付费惹争议 晋江文学城现取消收费》,载http://news.cctv.com/2019/08/01/ARTIW3P0DiZitJMVmDeV 1A2G19080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 年9 月15 日。法剑悬头、隐而不发,也是法律发挥作用的一种方式。

修改权和收回权通常是在作者的思想、观点发生较为重大的变化时才需要行使,行权概率是比较小的。但不少国家依然予以确认,是为了以备万一。强制许可制度也是如此。对于重大人格利益,是否因需要保护的情形不多而予以忽略,是一种价值选择,如同对待少数人利益的立场,可以讨论。

3.修改权行使的社会成本过高。54杨德嘉:《与改编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载《中国版权》2017 年第6 期,第12-18 页。

这个意见也涉及价值衡量。毫无疑问,修改权的行使可能会造成作品使用人的不便。如果一个社会普遍认为交易安全应该高于作者的人格利益,作者应通过其他方式表明自己的观点变化,废除修改权是可以接受的。

不过本文认为,从立法规律而言,在法律修订中常见权利增加,罕见权利减少。我国《著作权法》一直规定了修改权,如果将其取消,恐怕很难被社会接受。只要合理地设计制度,规定修改权的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避免该权利被滥用,达到扬长避短的效果,使其成为一般情况下隐而不发、又以备万一的规则,保留比废止更好。而且在法理上,人格权是不封闭的,即使不规定修改权,如果真的在个案中出现涉及重大人格利益的修改需求,也要根据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与其如此,不如保留一个更明确的保护依据。鉴于“授权他人修改”容易引发“一权两面”之误读,可以考虑删去此语。只要确认作者有修改自由,自己改还是让他人代改,不过是具体行权方式的选择,无须赘语。

因为修改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作者与作品使用人的利益协调,在立法技术上,修改权究竟设计为著作人格权还是法定的合同权利,是可以讨论的。一个可类比的立法例是:德国对收回权的保护与法国不同,没有规定在著作人格权部分,而是在著作权的移转部分规定了“因观念改变而产生的撤回权”。设计为合同权利与著作人格权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如果作者与使用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则无法依据合同规则行使修改权,例如使用人的著作权不是直接受让于作者。

结语

对修改权的误读,反映出法律解释方法的一个缺陷:没有认真探求法的规范目的,对法条的解释欠缺规范意义。立法对修改权的取舍首先应以正确的解读为前提。现行立法除了“授权他人修改”一语容易引发误读之外,本身并没有问题。把解释之误算作立法之过,实为药不对症。见某个条款用得少,生怕“浪费”而强行曲解适用,也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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