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专利审查中的补充实验数据

2019-01-27 00:07李彦涛
知识产权 2019年9期
关键词:专利审查说明书专利申请

李彦涛

内容提要:实验数据是药品专利药品创造性判断中的重要考量因素,申请日后补充实验数据与先申请制存在潜在的冲突。中国长期坚持较为严格的标准。本文对欧洲、美国和日本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研究,并梳理了中国历来的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和重要的专利审查和审判的具体案例。经过具体分析之后,建议对相关标准进行调整,以适应中国制药行业的发展。

一、引言

自2017年1月美国总统特朗普上任以来,中美经贸摩擦不断,尤其是2018年3月23日美国对华301调查报告公布并推出针对中国的限制措施,被认为“中美贸易战”已正式开始,或者至少已经表明特朗普对华贸易战已经拉开了序幕。

在这次中美贸易战中,知识产权成为美方指责中国侵害美国利益的重要议题。除大家所熟知的对于所谓“窃取”美国技术与知识产权外,罕见地对中国药品专利的授权标准提出了指责。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2018年4月27日发布的针对外国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2018年特别301报告》①2018 Special 301 Report,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p.43.中指出,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修正案于2017年4月1日生效,涉及支持药品专利申请而提交的补充材料和其他事项的处理,……实际上我国专利审查员并未将《专利审查指南》应用于所有与补充材料密切相关的审查问题,因此往往导致申请被驳回,即便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授权机构通常会授予对应的专利。……为了更好地促进创新,并使中国与其他主要专利国家保持一致,该指南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

该报告所指涉的关于补充材料问题,虽然仅是一个非常具体的专利审查的业务问题,但却是中美两国多年来一直在交涉的重要议题。早在2013年的第五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在习近平主席和时任美国总统奥巴马就加强在能源和气候变化、创新和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合作进行的磋商,并达成了建设中美新型大国关系的共识的框架。在2013年12月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中美经济关系的联合情况说明》中,第二部分是保护创新和促进安全的食品、药品贸易,文本明确记载:“中方确认,中方的《专利审查指南》允许专利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后提交额外的数据,《专利审查指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②2000年《立法法》第84条(2015年修正后调整为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确保药品发明获得专利保护。中方确认,上述解读在实际操作中已实施。”

2015年6月23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在访问美国专利商标局时,仍就这一问题进行了交流。2017年,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深入研究,对《专利审查指南》进行了修改,将“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不予考虑”修改为“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但是,显然美国对于中国的这一适应性修改并不满意,因而成为中美贸易战中交火的议题之一。

在本文中,“补充材料”“额外的数据”和“补充实验数据”等具有相同的含义,不作区分。那么,在专利的审查中,申请日后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到底在专利的审查中扮演什么角色,何以这一非常具体的技术和业务问题频频在两国高层磋商中亮相,这是一个迫切需要研究也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专利的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人为证明技术方案已经充分公开或争辩创造性或澄清某些技术事实,需要在答复意见中提供某些证明效果数据的材料,这些材料的提供时间显然已经晚于申请日。一般来讲,专利申请日后提交补充效果数据的典型原因包括以下内容。

专利申请被认为缺少实验数据证明其技术方案能够成立,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关内容予以证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所认识的现有技术状况与审查员的认识不同(因而往往认定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也不同),申请人根据其理解的现有技术所撰写的技术方案及效果无法或不容易与对比文件进行有效地对比。针对同一种技术效果,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文件中选用的指标不同于对比文件,无法直接比较。或申请人在原申请中记载本申请是对已知解决方案的进一步选择,需要证明其比该已知解决方案的技术效果更有优势。

专利申请日后提交额外效果数据的典型情形是药品专利,实际上美国在贸易战中所指主要就是因药品专利而引起的。

二、药品专利的特点和申请日后补充实验数据的作用

从技术上讲,药品发明与普通发明的创造性判断具有很大的不同。例如机械和电子类发明,其技术效果一般可以通过技术方案本身即可获知,并不必要以实验证据来证明其效果。例如增加或减少一个零部件或器件,其对整个技术方案的影响可以根据该零部件或器件的功能较为准确地推断。而药品发明则大为不同,药品的技术效果往往难以从药品的分子结构进行预测,必须借助于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有时候结构差异较大的物质,其药效并无太大差别,有时候结构差异极小的物质,疗效却会有较大差异。比如分子结构相同的对映体,左旋异构体和右旋异构体疗效会有很大不同。极端的例子如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反应停”事件,该药品(沙利度胺,halidomide,N-(2,6-二氧代-3-哌啶基)-邻苯二甲酰亚胺,俗称“反应停”)的R构型具有对妊娠期妇女的镇静止吐作用,但与其分子结构完全相同仅一个手性原子构型不同的S构型则具有强烈的致畸作用,导致数千例肢体短小的“海豹胎婴儿”出生。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级研修学院组织编写:《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监管》,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3年版,第37-38页。尽管科技的发展,药物设计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大进步,依然不能像利用物理定律计算天体轨道一样精确地计算出药品疗效,还有赖于根据经验摸索筛选,再通过实验验证④[法]卡米尔·乔治·维尔穆特主编:《创新药物化学》,迟玉明等译,世界图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甚至很多毒副作用需要在临床使用很多年之后才能发现。因此,证明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在药品专利的创造性的判断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

另外,衡量药效的指标非常丰富,从新的适应症到针对适应症提供更有优势的治疗效果均可视为可以接受的技术效果,例如更高的活性、更低的毒性、更合理的控释速度、更方便的给药途径等。世界上主流的观点认为药品的储存稳定性、易加工性等特点也应视为药品专利应予考虑和接受的技术效果。解决任何指标上的问题都可以构成专利所要求的技术问题,其进步都可以构成药品创造性的理由,这就使得药品专利可以因各种原因建立其专利性。例如,某种药品可以在活性上胜过现有技术从而具备创造性,也可以在活性上虽无明显进步,但在储存稳定性上更胜一筹而具备创造性。

由于上述特点,药品专利的实验数据呈现出了与其他技术领域不同的特点。

药品专利的实验数据可以在说明书中直接记载,以证明该药品能够得到且具有所述的药效,也可能在申请日后根据审查意见的要求或申请人的意愿补充提供。但是,专利申请日是专利制度中极为重要的概念,在采用专利先申请制的国家或地区,如果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专利先申请制是包括中国、日本、欧洲等重要经济体在内的全球主流的专利制度,美国在2011年也放弃了其自美国专利法实施以来长期坚持的先发明制⑤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发布《美国专利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以下简称AIA),本次美国专利法改革带来的最显著变化是第102条的改革,确立了先申请制。,转而采用先申请制。作为先申请制这一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专利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完整的,否则提交不完整技术方案者将可能抢先获得较早申请日,根据先申请制的原则,从而不当地取得专利权。因此,专利申请日后提供的任何实验数据都应当接受先申请制的约束,不得通过事后补交数据变相突破先申请制。世界各国专利制度均有相关规定来规制这一情况发生。

三、关于申请日后补充效果数据的比较研究

(一)美国

《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说明书必须“使所属领域或者最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和使用”。法院把能够实现的要求理解为专利权人必须公开足够信息,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过度实验的情况下实现所述发明,并提出了八点考虑因素,即Wands因素⑥即权利要求的宽度、发明的本质、现有技术的状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所属领域的可预测水平、发明人提供的教导的数量、实施例、根据公开的内容制造或使用发明所需要的实验的数量。。虽然Wands因素中包含了对技术的可预知性的考虑,但并未将说明书记载以及专利申请日后提交实验数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也甚少以说明书中对药品的效果描述不足驳回专利申请,它更接近于我国专利法中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说明书满足能够实现的第(一)项至第(四)项考虑因素。

《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指南》第2100章第2124节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实际的参考文献不需要早于申请日。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引用用于证明普遍的事实的文献不必在申请日前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获得。所述事实包括某种材料的特征或性质或科学常识。在某些特殊的案例中,在后的出版物可被用作事实性的证据,包括:出版物中公开的事实证明“在申请日时可能需要过度实验”,或权利要求中缺少的参数是或不是必要的,或说明书中的描述是不准确的,或发明是无效的或缺乏实用性,或权利要求不清楚,或现有技术产品的性质是已知的。然而,不允许使用在后的事实性文献来判断申请是否是可实施的或申请是否按照《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1款的要求来撰写。由于公开晚于要求保护的发明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文献,可以用于证明在做出发明时在可专利性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

美国专利法对于说明书的书面描述的检验标准,其要求确定附加材料是否在原始申请中公开,确保发明人不能通过把后来的技术改进加入到在先提交的申请中而不适当地扩大其专利范围。这一标准的功能接近于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因而也具有限制申请日后滥用修改权利范围的功能,但是实务中仅限于限制补充技术方案本身,而非拒绝提供用于证明效果的实验数据。

对于申请日后补充实验数据,美国还有宣誓书制度予以规制。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和版权实施细则》(37 CFR)1.132,申请人可以提交宣誓书或声明以对审查员驳回的理由进行辩驳。当任何专利申请或者复审中的专利的权利要求基于下述原因被驳回时,使用宣誓书或声明对所引用的已有技术或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辩驳可能会被接受。所述的已有技术包括在国内专利中进行实质性地展示或描述的发明;外国专利或出版物;专利局审查员个人所知的事实;发明运作的模式或能力属于一项已有技术(例如,用宣誓书或声明证明具备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发明不能实施或缺少实用性;发明无意义或者损害公众健康或违反社会道德。宣誓书或声明本身必须作为证据考虑。提供宣誓书或声明的重要程度取决于宣誓书或声明中支持可实施结论的事实证据的数量。美国接受申请人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发明的可实施性。对于化学和生物技术申请,可以提交用于获得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以下简称FDA)临床试验批准的证据。但是,FDA判断是否批准临床试验的标准不同于美国专利商标局(以下简称USPTO)判断说明书是否可实施的标准。一旦提交了证据,必须将其与所有其他证据一起共同考量,依据可实施性的标准来判断发明是否可实施。宣誓书或声明中关于预料不到的性质的数据必须满足某些要求:首先,宣誓书或声明中所提出的数据必须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范围相称。此外,在做对比试验时,所进行的已有技术的代表性试样必须同已有技术所公开的内容实质上相同,如果有偏差,必须说明造成这种偏差的原因。最后,宣誓书或声明中所提到预料不到的性能改进,必须同原专利说明书中已披露的某些发明内容相关。一般地说,提出一种假想或者理论去试图解释达到所改进的结果的机制是不可取的。假想和理论不是事实,因此不应被包括在宣誓书或声明中。

对于申请日后形成的证明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在Knoll v.Teva案⑦Knoll Pharm.Co.v.Teva Pharms.USA,Inc.,No.01-C1646,2002 WL 31050138 (N.D.Ill.Sep.13,2002).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并无法律规定,在专利申请提出之前发明的属性或效果应完全知晓,或者专利申请中应包含发明研究的所有内容,为应对诉讼而在专利授权之后得到的证明预料不到的结果的证据不能排除在考虑之外,因为专利申请的时候并不总是对发明有全方位的发现。如果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以从专利文件公开的方法隐含得出,或者与预期用途具有紧密的联系时,申请日后提交的实验中的证据应当考虑。

(二)欧洲

《欧洲专利公约》第123(2)条规定,不可以将原始申请文件中未涉及的保护主题引入到专利申请文件中(类似于我国《专利法》第33条)。根据这个规定的要求,专利申请主张新的技术效果不可以加入原申请文件中。但《欧洲专利局(EPO)审查指南(2013)》H部分第V章第2.2节“引入其他实施例和新的效果”中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不允许加入到申请中,后提交的实施例或新效果可以作为审查员考虑的证据,用以支持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专利性。”例如,在原申请中给出了相应信息的基础上,新增加的实施例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发明在要求的范围内能容易地被应用(参见F部分第IV章第6.3节)。同样地,只要新效果在原申请中隐含公开或者至少与原申请中公开的一个效果相关,就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发明的创造性(参见G部分第VII章第10节)。

此外,欧洲专利局的案例法⑧Case Law(第7版),第181页。对上述规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如果已经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看出在后提交的证据是可信的,并且确实解决了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那么,在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被考虑,用以支持要求保护的主题解决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换言之,在后提交的证据不可以作为确定申请确实解决了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唯一根据,优先权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可以用来解释专利或专利申请中给出的教导,而在后提交的证据只能用来证明这种教导来自于该申请。

欧洲专利局案例法⑨Case Law(第7版),第231页。还对对比试验作出如下规定:根据现有的判例,一个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对比试验可以作为专利申请具有创造性的证据。如果选择基于改进效果的对比试验来证明创造性,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的本质必须是本申请所声称的优点或效果确实是由区别技术特征带来的。但是,在确定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优点或效果不被认可。

欧洲专利局明确区分了两种情况,即不允许通过修改引入原申请文件中不存在的保护主题,即《欧洲专利公约》(EPC)第123(2)条所述情形,但允许提供新的技术效果作为证明创造性的证据。⑩欧洲专利申诉委员会判例T564/89。专利申诉委员会区分了技术内容的公开不充分与补充实验数据,认为原始申请公开的技术信息对于判断是否公开充分至关重要,技术内容实质不充分的缺陷不能通过申请日后提交实验证据予以克服,但可以接受在后提交的实验数据作为支持申请公开充分的证据。⑪欧洲专利申诉委员会判例T497/02。

根据欧洲专利局的案例法,可以归纳出其对申请日后提交的补充效果数据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如下。

请求的用于支持创造性的新的技术效果必须是要么在提交的申请中隐含的、要么申请文件中指出了相关的技术效果。例如专利申请涉及一种药物组合物,其具有一种特殊的活性。在初步证据表明不具备创造性时,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证明要求保护的组合物显示低毒性方面的预料不到的优势。此案中应允许重新阐述涉及毒性的技术问题,由于药物活性和毒性是相关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结合两点考虑。

申请日后提交的补充效果数据不能够与发明目的相矛盾。例如,一个化合物具有作为除草剂的效果,不能在后将其描述为可用于疾病的治疗。

所述技术效果在原始申请中隐含或至少与原申请中记载的技术问题相关时才被考虑。专利申诉委员会采取了“合理性考查”标准用于判定在后提交的比较试验等证据是否充分证明了创造性。

在T1329/04判例中,专利申诉委员会认为:在先申请制下,是申请日而非发明实施的日期决定专利权是否应赋予申请人。这要求专利申请的公开内容至少“可信地”解决了其声称的技术问题。因此即使在后补交的证据在适当条件下应当被考虑,它也不是确定申请是否真正解决了其声称的技术问题的唯一基础。这一判断标准也被后续很多判例所认同和沿用。

在T433/05判例中,专利申诉委员会认为关于治疗应用的公开充分问题,申请日提供临床试验结果并非必要,但是专利或专利申请必须提供信息表明请求保护的化合物对疾病中涉及的代谢机制能产生直接效果。只要专利申请中可以获得上述证据,在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考虑用于支持专利申请的充分公开。

在T440/91判例中,专利申请中指出的技术问题是制备一种化合物的盐,该化合物具有治疗用途(黏液溶解的且可用于扑热息痛中毒的解毒剂),相对于先前使用的包含该活性化合物的剂型,该盐增加了该化合物的水溶性。为证明创造性,申请人向专利申诉委员会提供了两种关于已知剂型的新的效果,即改善的黏液溶解效果和降低的支气管痉挛的副作用。专利申诉委员会在评价创造性时考虑了这些效果并且表示这些新的效果与原始专利申请文件所述的提高的水溶性相关。本领域技术人员会对其进行考虑,因此在创造性评价时也是允许的。该新的效果没有改变发明的技术问题。

在T1062/93判例中,原始申请文件中提及高血压的治疗。在专利申诉委员会上诉期间,专利权人提交了该药物的新的可用于治疗肾疾病的医药用途。申请人质疑在确定技术问题中不应当考虑额外的肾脏效应,因为该效果不能从原始申请中得出。但专利申诉委员会认为,肾血管阻力增加是高血压的常见原因之一,本身甚至由于肾素释放过多和血管紧张素II的激活而导致。从长远来看,肾功能受损甚至可能是高血压病的结果。因此,对于本领域在原始申请中描述的抗高血压作用与可能改善一些肾功能参数之间存在密切的技术关系。因此,专利申诉委员会认定了肾血管与高血压在技术上的关联,从而接受了这一效果作为创造性争辩的理由。

(三)日本

《日本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对说明书不满足实施要件或不具备创造性的审查意见,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书面意见书或实验数据来证明或澄清。如果原始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信息不清楚、不充分以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时的技术常识无法实施时,专利申请日后提交的实验数据仍不能是反驳拒绝的理由。

当原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满足实施要件时,补充的实验数据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如果提交的实验数据是对基于原始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预期的技术效果的支持和确认,则相关实验数据应被采纳。

在遮光剂组合物的复审案⑫知財高判平成23年12月6日[平成23年(行ケ)第10092号]。中,法院认为是否考虑专利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发明效果的补充实验数据,应基于申请人与第三方的公平角度出发,对原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发明效果,如果能够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认识到或可以推导得出,则可以接受。

(四)小结

从美国、欧洲和日本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申请日后提交的效果数据进行规制是普遍的做法。一般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不允许申请日后补充的效果数据补充进说明书中,即不允许通过申请日后补充的数据增加和改变申请日记载的技术方案;申请日后提供的补充数据与申请文件中的技术的相关性是考虑的重要因素。所不同的是,对于相关性的理解和掌握的尺度并不相同。形成了三种模式,在美国的Knoll v.Teva案中,授权之后所获知的预料不到的效果的相关证据都可以考虑,其尺度最为宽松;欧洲则以技术问题为考量,凡不改变技术问题的实验数据均认为是相关的;而在日本,则更多关注补充数据与说明书记载的关系。

四、中国相关规定的沿革和审判实践

在1993年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其第二部分第十章的第4.1节化学产品发明的公开中规定,“用途和效果可允许在申请日之后补充的条件是必须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具体地说,它必须是那些在原始说明书中已经有含蓄地提示,从而使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直接推论出来的用途或效果;或者是那些能直接从现有技术中推论出的用途或效果。”

这一规定的文本带有明显的翻译色彩,实际上它确实来自于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它强调了申请日后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能够被接受的依据来自于说明书或现有技术。即要么来自于说明书中至少是“含蓄”的提示,要么来自于现有技术的推论。补充实验数据的内容限于对说明书内容的澄清,而不可以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直接从原始申请中导出的有益的效果。

但是2001年专利审查指南则直接删除了1993年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似乎对于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数据的处理方式处于空白状态。但事实并非如此,在专利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二章的第2.1.3节对于何为“能够实现”进行了修改,作了详细的规定,还具体列举了五种因缺乏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的情形⑬1993年专利审查指南中相关规定设置在实用性的要求之中。,其中第(五)项的规定是“说明书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

该项规定涉及实验数据问题。根据该项的规定,即使技术方案已经记载得较为具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按照其方法再现其技术方案,如果该方案是否成立依赖实验的证明(药品专利即是典型情况),那么用于证明方案成立的实验证据就像技术方案本身一样,成为说明书必须记载的内容,而非可有可无或者可以事后再补的材料。

同时,在实务中1993年专利审查指南的某些影响依然存在,主要是《专利法》第33条对申请日后补充实验数据的限制。对于是否接收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数据,随着对第33条掌握尺度的日趋变紧而更加严格。

直到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不予考虑”,对于申请日后补充实验数据的限制达到了最严格的程度。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未对此作任何修改,延续了这一规定。

关于“不予考虑”的含义,在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说明中作出了澄清性的解释,“其中‘不予考虑’的措辞有时会被误解为审查员可以直接忽略或不予审查后补交的实验数据,这与上述规定的本意不符,也不符合审查的实际情况。”这表明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的本意并非一律拒绝接收任何申请日后提交的实验数据,事实上不论是争辩说明书公开充分还是创造性,只要是补强性的证据是予以接受的。例如涉及4-氨基二本胺类的方法的99807892.1号专利的无效宣告案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9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案显然是在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有效时作出的审查决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提交了实验证据,复审委员会均接受并在审理中考虑,并依据双方的补充数据作出了决定。

在我国国内,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专利代理行业内,对于申请日后提交的实验数据如何认定也存在很多不同的认识,典型的论点认为应当区分用于答复《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公开充分的实验数据与答复《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实验数据⑮邢维伟、周卓:《实验数据对药物领域专利申请的影响与分析》,载《中国新药杂志》2018年9期,第2143-2147页。,因为相关规定是记载在关于化学发明充分公开的章节。

另外,司法界也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四川海思科制药有限公司、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行政纠纷的涉及“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组合物”案⑯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提供的反证7欲证明吡格列酮与格列美脲的联合用药方案相对于单独用药方案以及其他联合用药方案均取得了意料不到的降血糖效果。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仅通过吡格列酮与伏格列波糖联用以及吡格列酮与优降糖联用的实验结果,证明胰岛素敏感性增强剂与胰岛素分泌增强剂联用相对于其中一类药物单独用药有更好的降血糖效果,提交实验数据所要证明的技术效果是原始申请文件中未记载也未证实的,对于武田药品工业株式会社关于其在申请日后补交的实验证据应当予以采纳的主张不予支持。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日本特许厅审理的涉及肽酶Z抑制剂的案件中,审查意见认为说明书中少量的实施例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中马库什通式都具有肽酶抑制活性。申请人则提交了侧链具有大基团的化合物也具备肽酶Z抑制活性的实验数据,最终在接受数据的基础上予以授权。该案涉及的情形与上述糖尿病组合物案情形极其类似,但中国与日本的审理结果完全不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无效宣告(专利)案⑰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中就首次指出了“专利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宜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提出了考虑实验性证据是否采纳的时间和主体两个条件。即首先,实验性证据涉及的实验条件、方法等在时间上应该是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直接得到或容易想到的;其次,在主体上,应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经过业界多年的深入讨论,2017年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对上述争议进行了回应,将“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施例和实验数据不予考虑”修改为“对于申请日之后补交的实验数据,审查员应当予以审查”。从上述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过程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数据的审查标准存在“变”与“不变”两条主线。

不变的是对于药品专利实验数据的必要性的要求,这是由药品专利的特点决定的。变的是证明效果的实验数据的地位和作用,从实用性的要求变为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并且越来越来越明确,越来越严格,以至于“不予考虑”。但从实际案例来看,用于证明创造性的实验数据并未完全“不予考虑”,该规定仅限于意图通过补充实验数据克服公开不充分的情形。而最新的修改具有朝着1993年专利审查指南的方向上回归的趋势,但又有所不同,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对于能够接受的条件的规定有所不同,1993年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数据应当在原始说明书中已经有含蓄的提示;而2017年修订中补交实验数据所证明的技术效果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得到的。二者对于说明书中记载的程度的要求不同。

毋庸置疑,作为先申请制的基本要求,申请文件应当充分公开其技术方案,但我国专利制度对于涉及药品的技术方案的充分公开作出了特别的要求,即将证明药品的效果的药效数据,认为是技术方案本身或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根据技术方案的完整性要求,其必须记载在申请日提交的申请文件中。

尽管我国专利审查指南对补充提交的效果数据经历了由宽到严再到相对宽的变化,但总体上我国对补充效果数据的要求相比于欧美是偏严格的。这造成了相当多案例中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数据不予考虑的情况。这一状况在国际和国内都造成了相当大的影响,尤其是制药业极为发达的美国对此标准表示不满。

五、我国申请日后补充数据审查标准应满足的条件

(一)符合药品专利的技术逻辑

我国药品专利制度将药品效果的信息(一般应当用实验数据证明)视为技术方案的一部分,这符合药品专利的技术逻辑。药效数据是使化学产品转化为药品的关键。人类通过化学合成的方法已经能够制成各种结构的化学产品,但是能够成为药品的极少。在研制新药的过程中,药品的合成完成后还需要大量的实验进行筛选验证,这些都是药品生产的必要步骤。特别是高通量筛选、组合化学技术发展起来之后,人类可以同时大批量合成结构类似的产物,后期的筛选变得比合成产品更加重要。此外,还要进行体外细胞实验、动物实验和若干期次的临床实验等,耗时耗力,成本高昂,它们是制药技术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仅仅完成合成只是获得了一种化学物质,尚不足以称为药品,而只有合成物经过筛选验证之后才能称之为药品,经过多层次的各方面的效果的评价筛选,只有极少数能够成为走向市场的药品。因此,我们通过设定一定的标准,要求说明书中记载必要的证明其效果的数据。药效数据就是化学物质经过检验晋级为药品的必须途径。非如此要求,申请人会在合成刚刚完成时抢先申请,而在审查过程中不断进一步研究,不断获取效果数据用于答复审查意见。这样会实质上违背先申请制的基本原则。因此,将证明技术方案成立的数据作为技术方案的基本内容,具有一定的学理上的合理性。

另外,我们所提到的药品专利,除通常的药品的产品专利外,还有制药用途专利(又称瑞士型专利),用途专利本身往往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并不在于开发了新的药品,而是发现了已有药品的新用途,例如退烧药阿司匹林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用于降血压的米诺地尔成为目前世界上唯一一个对脱发有明显疗效的外用化学药。对于这种专利,由于其发明点在药品的药效,所以药效数据就是技术方案本身。上述分析显示,药效数据是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部分。

(二)与我国制药产业的创新能力相适应

对比美国、欧洲和日本对专利申请日后补充效果数据的相关规则可以发现,不论美国、欧洲还是日本,都对申请日后补充数据对于先申请制潜在的突破予以了规制,对于专利申请日后补充的数据都不允许加入到原专利申请文件中以修改原始申请文件,我国也有相关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对于申请日后补充效果数据的接受尺度有所不同,其中美国采取了最为宽松的尺度,其次是欧洲,再次是日本。这非常明显地与他们相关制药产业的发达程度紧密相关。美国是世界上制药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药品研发创新能力最强,美国拥有辉瑞、默沙东、惠氏、百时美施贵宝、强生、礼来、吉利德等众多明星制药公司,这些公司无一不是依靠创新的专利药从而获得极高的利润,专利对于制药业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战略价值。而欧洲也拥有罗氏、诺华、拜耳、赛诺菲、葛兰素史克等明星企业,但这些制药企业多集中在瑞士、英国、德国和法国,欧洲其他国家并无非常著名的制药企业,因此欧洲专利局对于药品专利补充效果数据比美国的尺度稍严。日本作为发达国家,其在制药领域与欧美还有一定差距。总之,发达国家采取更加“亲专利权人”的授权标准,无疑有利于其本国的利益。

中国制药产业处于国际价值链低端,产业附加值低,自主研发能力弱,在国际竞争中处于追随者角色,中国药品市场中仿制药相对于专利药占有绝对优势;中国制药企业产业集中度低,截至2015年,制药企业数量达6121家,但年销售额过10亿的只有489家,其数量还不到医药企业的8%。⑱赵娜娜、孙利华:《中国医药产业新药研发能力研究》,载《中国医药工业杂志》2018年第9期,第1321-1326页。因此,对于申请日后补充的效果数据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有利于阻遏发达国家药品专利对我国制药企业形成的垄断的竞争优势。实际上由于专利申请人根据欧美国家对于申请日后补充数据采取的较为宽松的态度而撰写的专利申请文件,在遭遇我国较为严格的规则时会出现因不接受其补充数据而遭遇驳回的情形。2006年以来,在药品专利的同族专利中,因补充数据不被接受而导致中国专利申请被驳回而美国和欧洲专利获得授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当然这也成为美国对中国不满的缘由。

(三)应充分考虑我国制药产业未来的发展

虽然我国制药产业相对于欧美依然处于弱势地位,但产业发展势头良好。近年来全球医药市场增长缓慢,但包括中国在内的新兴市场却增长迅速,在全球医药市场中占比逐步提高,从2010年的13%增长到2015年的28%⑲曾铮:《中国医药产业发展概况及其趋势研究》,载《经济研究参考》2014年第32期,第4-38页。,并且随着我国经济总量的提升以及国民收入的提高,我国医药市场在全球的占比会进一步提高,这为我国制药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我国制药企业的销售收入稳步增长,企业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用于研发。企业的研发能力已有很大提升,涌现了一批实力较为雄厚、创新能力强的制药企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一项调研显示,我国制药企业对于专利的保护的态度已经出现分化,部分企业已经在要求更易于获得的专利授权审查标准以及更严格的专利保护,虽然仍有相当多的企业担心专利的垄断导致自身竞争力下降的问题。⑳国家知识产权局调研报告《以治疗方法为特征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审查标准研究》(A110702)。这表明对于补充数据的审查进行调整已经是新形势下我国产业发展的客观需求。

六、对审查补充实验数据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应当借鉴和考虑国外经验并结合中国实际,进行适当调整申请日后补充实验数据的审查标准

(一)区分最低限度的药效数据与作为证据的药效数据

将药效数据区分为与解决技术问题密切相关的最低限度的数据与用作证据的数据。

对于在市场上流通的药品而言,药品的面世需要接受极为严格的审核,包括药品的有效性、毒性、相互作用禁忌、稳定性等相当多因素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获颁药品准字的必须是各项指标均符合规定。而专利所涉及的药品,与作为商品的药品不同,应当对两者加以区分。

专利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给技术创造者授予专利权使其获得垄断利润以激励创新。但是,一项技术从基础研究到逐渐优化成熟直至形成成熟的商品上市是一个较长的过程,特别是药品的周期尤其漫长,就像接力赛一样,一棒接着一棒直到最后一名选手冲刺,每一个环节都对最后的成功作出了贡献,颁奖不能只奖励最后冲刺的运动员。专利制度要对创新产生激励,就应当通过其精巧的设计,使得能对整个研制过程中每一个环节的创新成果都授予专利权,否则研发创新的链条将失去专利制度的激励。

专利制度通过聚焦技术问题来解决上述问题。一件专利只需要解决一个技术问题,只要满足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的要求,即可获得专利权。即使该专利在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时候,其他技术效果相比于现有技术有所退步,一般也不影响其创造性。

因此,药品专利可以处于药品研发各个阶段,分别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有在药品研发初期的,有在逐渐接近尾声阶段的。由此才产生了企业在不同研发阶段的专利申请策略。例如,在新药研发的早期,还处于高通量筛选阶段,所能获得的药物效果数据有限,此时一般申请的是包含大量物质的马库什专利。随着研发的进行,目标逐渐缩小,对于目标物质的各种效果数据也积累日增,与之对应的往往是保护范围更小的专利,甚至是具体的化合物。

因此,与上述药品专利中技术问题相对应的药效数据,应当视为其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以往的问题在于,没有清晰和有效地区分专利中的药品与作为商品的药品。对于专利需要记载哪些药效数据没有作出清楚的界定,对于药品专利的效果数据提出了超出限度的要求。

即使在标准相对宽松的美国,亦对于药品专利中必须记载最低限度的效果提出了要求。在In re Kirk案㉑In re Kirk(1967)54 CCPA 1119,376 F2d 936,153 USPQ 48,153 USPQ 266.中,涉案发明涉及一类新的1-脱氢-6-甲基甾族化合物,说明书中仅存在模糊不清的表述如“生物活性”(biological activity),没有清楚地公开化合物的具体用途和如何使用所述化合物。驳回决定认为专利说明书没有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如何使用本发明的新的化合物。化合物的治疗性质以概括的术语“有用的生物性质”表示,不能够向本领域技术人员传达任何有用的信息,也没有具体指出哪一个化合物具有治疗性质,因而以缺乏对于有用性的充分公开(lacking an adequate disclosure of utility),因此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

申请人不服,认为该驳回不正当,并且提交了其中一个申请人的声明(affidavit),其中断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的实验测定所述化合物的生物用途,并具体指出某个具体化合物通过已知的实验测定其口服具有促孕活性,而天然的荷尔蒙和孕甾酮在同样的实验中没有显示活性,因此很明显该化合物是有用的口服促孕剂,相应地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测定本发明任意化合物是否可以用作促孕剂。该声明不仅表明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具有说明书中所述的生物活性,而且该生物活性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能够很容易地测定。

审查员认为该驳回是合理的,因为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断言权利要求中任何一个化合物的有用性,因此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描述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使用本发明的化合物,申请人没有列出所要求保护化合物的一个具体用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甾族化合物有几百种用途,申请人真正告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就是口服这些甾族化合物,经过实验找到它们作为药物的用途,一旦知道化合物可以用作促孕剂,自然就会去测定活性存在的剂量。换句话说,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经过过分的实验才可以使用化合物。如果说明书中具体断言化合物具有促孕活性,则满足《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规定,因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知道如何使用所述化合物。

复审同意了审查员的观点,并指出说明书中的“生物活性”如此宽泛和模糊以至于毫无意义,说明书中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预计任何一个化合物具有所述促孕活性,而天然的荷尔蒙没有,维持驳回。申请人不服,上诉至法院。美国法院最终也确认该驳回是正确的,指出说明书没有具体公开化合物如何使用,不符合《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规定。

当然,何为最低限度的效果数据,在不同专利体系中掌握的尺度是不同的,我国和日本目前的要求比较严格。在涉及名称为“皮肤麻醉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070号复审决定书。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申请说明书声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一类化合物能够产生麻醉作用,但是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能够证实权利要求1所示化合物具有麻醉作用的任何实验数据,也没有提及任何现有技术的理论证实按照本发明的方法得到的产品具有麻醉作用,因此该申请对要求保护化合物的公开是不充分的。

日本特许厅的审查指南中规定:一般而言,仅仅从化合物的物质名称或化学结构是难以预测该化合物能否用于特定的医药用途的。因此,即便在原始提交的说明书中记载了有效量、给药方法、制剂化方法,而没有记载药理试验的结果,这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难以预测该化合物能否用于该医药用途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提出反对意见,并且,即使在后提出药理试验结果,也不能克服该缺陷。㉓日本特许厅:《特許·実用新案審査基準》第3章,“医薬発明”1.2.1(2).(a).

目前我国对于仅以文字描述而缺少具体实验的数据,例如“本申请所有化合物IC50值都达到……”不认为是已经满足了最低限度的效果数据要求,但欧美则认为只要有理由认为是可信的即可。建议我国借鉴欧洲专利局的标准,将最低限度的数据定义为确定技术问题的实验数据。凡补充的实验数据不改变技术问题的应予以接受并考虑。

(二)区分化合物与药物

前文论述了区分最低限度的效果数据与作为补充证据的效果数据,其意义在于,将最低限度的效果数据作为技术方案密不可分的一部分,达成药品技术方案完整之要求。但是,如果专利申请文件连最低限度的效果都未能满足,一种方式是如前文In re Kirk案中美国的做法,以公开不充分予以驳回。目前主流观点基本如此,但是,日本提供了另一种非常有启发的视角。

日本在审查指南中明确将化合物与药物的审查标准加以区分,在日本专利审查指南中特别指出:“对于化学产品发明,为了体现该化学产品能够使用,需要记载一种以上具有技术意义的特定用途。”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化合物发明而言,申请说明书仅记载用途即可,而不要求记载到某种程度。而对于化学药物专利保护主题,则依据药物开发的特点,着眼于发明人的贡献程度,对能否实现设定了较高的门槛。在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通常,由于仅通过化合物等的结构和名称难以预料能否用于特定的药物用途,因此原始说明书中即使记载了有效量、投药方法、制剂方法而没有记载药理试验结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难以预料该化合物能否用于该药物用途。亦即,通常必需有一个或多个有代表性的实施例。作为支持所述药物用途的实施例,通常应当描述“使用哪种化合物”“应用何种药理实验模型”“得到的实验数据和结果如何”以及“药理学实验模型与所要保护的药物用途之间的关系”,倘若没有这些内容,原则上告知说明书有关药物用途发明公开不充分的驳回理由。即使随后提交药理试验结果,也不能消除驳回理由。

这种对于化合物与药物的审查区别对待的方式体现出了药物开发的客观规律。首先获得化合物,而后才在不断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现新的性质和作用,而在不同阶段给以不同主题的保护。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理方式使得申请人在不同的技术发展阶段能够获得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的权利。

从新药注册的角度看,药物作为一种产品,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附带有具体医药用途的化合物或者组合物,即“药物=化学物质+医药用途”。从各国新药注册的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实质上也是将化学物质与药物分别对待,也因此要求分阶段提交相应的资料。从药物的研发过程来看,化合物与药物也属于不同研发阶段的产品。

化合物与药物作为不同的产品发明,对于化合物发明,其创新性主要体现在化合物本身;对于药物发明,其创新性主要体现在药物的药用性能。因此,对于化合物发明,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将主要体现在化合物的结构的差异以及其获得的难易;对于药物发明,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不仅体现在作为活性成分的化合物的结构差异和获得的难易,还体现在药物的功效和/或医药用途的发现和确认。

但是,在先的一般化合物专利与在后的药物专利如果都予以授权的话,二者在实施时就会存在交叉许可的法律关系,而如果前者凭借合成手段就获得对化合物的绝对保护,后者药物化合物的申请人不仅投入巨大,还要经过前者的许可才能获得利益,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从鼓励创新的精神讲,仅合成一种新的物质,这种创新应获得鼓励。从较宽范围中选择一个具体抗癌化合物,这样发明也同样值得鼓励。因此,二者均是可以获得授权的。至于交叉许可,日本专利法律并没有因为在后的药物专利是医药专利,社会经济利益极大,就规定二者之间存在强制许可关系。这种许可关系仍然是一般许可。通常情况下,大家通常会采取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双方的投入以及利益分配之间的问题。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向日本特许厅申请裁定。日本特许厅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指导,达到共赢的结果。当然,日本特许厅也可以作出强制许可的裁定,但在实践中几乎没有类似的案例。

这一方式实际上比美国更加“亲专利权人”,但由于药品的药效的测量更耗费财力和时间,应更有利于我国专利申请人尽早获得专利授权。

当然,能够并且有必要作出区分是因为化合物合成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值得为利益平衡以及鼓励创新起见将化合物与药物区分分别予以保护。当化合物替换为药物组合物或者药物晶体时应当审慎地考虑是否可以适用这一原则,因为组合物的配制以及晶体的结晶通常本身并不具有创新的难度。另外,随着技术的发展,如果合成技术使得化合物的合成变得较为容易或者对于合成的成功几率的可预期程度大幅提高,本文认为区分化合物与药物的必要性也需要重估。

(三)考虑形成补充实验数据的时间序列和专利类型

无论要求的紧密程度如何,欧洲、美国和日本等主流专利制度都要求申请日后补充的实验数据必须要与申请文件中声称和记载的效果相关,但是,美国和欧洲作为制药行业非常发到的国家和地区,其标准明显具有“亲专利权人”的倾向,反映在案例中则是对于补充数据与涉案专利的相关性要求很低,例如前文提及的欧洲专利申诉委员会T106/93判例,原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效果为治疗高血压,而补充效果数据涉及肾病的治疗,而欧洲专利申诉委员会以肾血管阻力增加与血压升高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为由接受了这一效果作为创造性争辩的理由。因此为更加平衡地保护制药企业利益以及公众利益,应当考虑到药品的研发特点,做某种特别的灵活处理。

制药业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药品的研发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药品的各种技术效果也会沿时间轴依次呈现。药品研究各阶段对效果的需求不同。

1.化合物是新化合物,其用途为制药用途

对于新药,其开发的一般过程如下:新药的开发,总是以治疗疾病为导向,以已知化合物为研发起点。确定疾病治疗的目标,分析其涉及的病毒等;分析其中作用的酶(或其他相应物质)的拓扑结构,筛选模型——找出哪些化合物能与之结合,确定先导化合物。然后,对先导化合物进行改进、筛选出具有抑制(或激动、作用)活性的化合物。选择作用效果最好的化合物。此时,申请化合物专利。

在该研发阶段,会测定出所述化合物对某种酶具有很好的抑制(或激动、作用)活性,预期其能治疗某些疾病,或者进一步做一些体外试验来验证。

在申请化合物专利时,顺便要求保护制药用途、治疗方法。此时,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主要在于具有该效果的化合物本身,因此,化合物是其审查重点。

当所述申请的说明书提供了其对该种酶的作用效果的测定数据、能证明其效果,且说明书中描述了该酶与一些适应症的关联性(引用或者未引用现有技术)时,除非有明确理由怀疑其请求保护的制药用途所涉及的适应症与其测定的机理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关联,否则,一般不对制药用途能否实现予以质疑,一般也不要求其对每一适应症的治疗效果提供药效数据。

这与新药研发的规律、该阶段的实际贡献、实际能获得的数据程度均一致,也吻合对于较开拓性的发明给予更宽的保护的理念。

2.化合物是已知非药用化合物,发现其可以用于制药

对于已知非药用化合物的药物用途,其研发起点与第一类是不同的。例如磺胺最早是作为偶氮染料的中间体被合成出来的,后来发现其具有抑菌活性、能用于治疗拉肚子。其制药用途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与上面第一种情形完全不同。此时就需要有明确的试验,明确对应的适应症。

3.化合物是已知药用化合物,发现其第二药用

对于已知药用化合物的第二医药用途,对其数据要求更高。不仅要有明确的试验,明确对应的适应症,还会需要明确其作用时的剂量、形式等,以避免与在前的药用的权利相冲突。

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推定,当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后期才能获得的效果数据时,其必然已经在申请日之前获得、或能够获得前期的效果数据。通过这一推论,可以避免因僵硬地掌握证据关联性导致大量额外数据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弊端。

如果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时效关系的数据,则可推定,申请人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完成了生物利用度相关研究,如果申请日之后提交与生物利用度相关的数据,应予以接受并在创造性审查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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