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和海关新信用规章的几点启示

2019-01-26 21:46余里彪
中国信用 2019年1期
关键词:企业信用名录惩戒

余里彪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以下简称《税务办法》),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有多处修改;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以下简称《海关公告》),提出了九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海关办法》)有关条款的补充修改内容。笔者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以下简称“1798号文”),对《税务办法》《海关办法》及《海关公告》的内容进行了研究,有几条启示。

一是发挥好信用监管补位作用。与之前的试行办法相比,新制定的《税务办法》将逃避追缴欠税纳入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的标准由“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修改为“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这将进一步增加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失信主体的失信成本。失信联合惩戒的初衷是通过增加失信主体的失信成本,让失信主体不愿失信、不敢失信,尤其对于一些行政处罚产生的成本远小于失信收益的失信行为,可依法依规或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通过实施适当的信用监管手段,补充增加失信主体的失信成本,使其失信成本超过或者接近于其失信收益,倒逼其履行相关义务。

二是告知或公示程序可实现全覆盖。1798号文提出“认定部门(单位)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可根据需要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这一程序操作性较弱,很难做到全覆盖。《税务办法》提出了一个较好的处理方案,首先尽可能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告知;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走逃(失联)案件,公告30日。真正实现了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告知和公示的全覆盖,提前让所有拟受到失信联合惩戒的主体认清失信事实,尽可能避免产生过失失信行为。

三是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不同失信情形实行区别对待。1798号文提出“分类分级,区别对待”,主要是针对“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区别对待。实际上,针对“黑名单”的不同认定情形,也可区别对待。《税务办法》提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3年的,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这是常规对待,但对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是第1项、第2项失信情形或具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可不向或不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即可提前停止公布,予以区别对待。

四是实施分级分类的信用监管。《海关办法》提出,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即信用状况越好,使用的管理措施越好,更有利于激励企业提高信用等级。

五是可通过设置“异常名录”提醒有关主体依法提交信用信息。《海关办法》提出,企业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或者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将被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的提法参考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的“经营异常名录”。把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信息的行为认定为失信,列入异常名录。同时《海关办法》提出,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这是对“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主体实施的一种惩戒,其前提是实施了分级分类的信用监管。

六是认可外部失信信息。《海关办法》提出,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即因刑事犯罪被其它国家有关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黑名单”的,也将同步被海关列入失信企业,并受到海关的相关惩戒。这是对外部失信信息的一种认可,是真正实现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条件。

七是过程性信息可作为终止守信认定和暂停联合激励的依据。《海关办法》和《海关公告》提出,企业在申请认证期间,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涉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认证企业则会被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被刑事立案”“被立案调查”均为过程性信息,虽不宜直接作为信用信息,但可将其作为终止认证和暂停适用认证企业的相应管理措施的依据。

八是失信企业的认定依据一般为结果性信息。《海关公告》提出,企业有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安全、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该失信情形符合“违规即违约,违约即失信”的原则,可由海关在职责范围内直接认定。“被追究刑事责任”与“被刑事立案”不同,为结果性信息,可作为认定失信企业的依据。

九是避免对已受罚主体的过度惩戒。《海关办法》提出,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海关公告》将5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均不作为信用记录,在更大程度上避免轻微失信主体在受到罚款处罚后,还受到失信惩戒。在发挥好信用监管补位作用的同时,应避免对失信主体过度惩戒。特别是对于一些已受到罚款等处罚的,若处罚程度已适当,可不再对其进行失信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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