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 涛*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侦查中心”为主要特征并长期受到诟病。随着中央提出部署,两高三部相继出台规范性文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逐步在我国铺展开来。这项改革,切中了“侦查中心”诉讼制度的要害,契合了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理应久久为功,持续推进。
但是,几乎在同时期,在少年司法领域却出现了构建“以检察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的论调,〔1〕王耀世、侯东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司法模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 120页。这不得不让人警惕和反思。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经年累月努力取得的巨大成果,这项改革,对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发展,实现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意义重大。但就在这项改革初创之期,便出现“以检察为中心”的声音,这显得很不合时宜。可能有观点认为,构建“以检察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符合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现状,而且少年司法制度应该独立于成人司法制度,不必以成人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来要求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发展现状不等于发展方向。虽然学者们多年来一直在呼吁推动独立于成人司法的少年司法制度,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依然从属于成人司法制度,这一点短期内难以改变,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向,当然也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而且实际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也更加符合少年司法的发展需求,也系国际上少年司法的发展潮流,更应当也更有可能在少年司法领域得以实现。因此,即便是出于独立发展需要,也应当努力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
少年司法领域出现构建“以检察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论调,说明少年司法领域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认识还不够深入、不够全面。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已纳入立法修改议程,紧紧抓住立法完善的时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为避免立法完善和司法改革偏离方向,还需要就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理清思路,统一思想,找准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和路径。
以“审判中心主义”理论为基础,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等域外法律实践形成的刑事诉讼制度基本特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审判机关对侦查行为、公诉活动进行司法授权或司法审查,二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2〕主要特点参考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235页。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意见》等相关文件,则重申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明确了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建立健全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核实辩方在侦查终结前提出的无罪或者罪轻的意见;要求完善补充侦查制度、公诉机制、不起诉制度、庭前会议程序;要求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规范法庭调查程序;要求完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法庭辩论制度,当庭宣判制度,严格依法裁判,完善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要求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维护庭审秩序;要求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比较而言,司法改革方案与理论界的期待还是存在很大的差距,差距的实质是“审判不能在侦查、起诉阶段对侦查及公诉活动进行有效制约”,主要表现为:(1)公安机关对于长时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益依然具有绝对的决定权。(2)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不受制约的部分侦查权、逮捕决定权、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等相互矛盾的职能。(3)审判机关在审判前依然无权对侦查和公诉活动开展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4)辩方诉讼权利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依然不足。(5)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无法实现。
原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撰文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近景目标是要实现法院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中景目标是要实现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3〕沈德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目前的司法改革文件,的确也多是围绕近景目标展开,主要内容为改革审判方式,统一刑事司法标准。但综观域外法律实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特征,更本质的其实是上述中景目标,即“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其核心内容表现为: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扣押、搜查、秘密侦查等,都需要获得法官的批准,这几乎是域外世界各地的通行做法。比如英美等国家实行“逮捕前置主义”,由法官做出羁押或释放的决定。近期华为CFO孟晚舟被加拿大警方拘押即是由美国法官签发的命令,而保释也是由加拿大法官作出的决定。在德国,只有法官有权决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如果警察出于侦查需先行采取了羁押措施,也必须立即向法官提出剥夺公民自由的请求,否则羁押措施在第二日必须结束。〔4〕刘计划:《刑事诉讼法总则检讨——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分析》,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另外,扣押、数据的比对和传送、派遣卧底侦查员的命令只能由法官发布。〔5〕[德]《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81页。日本、法国、俄罗斯等国家也有相似的制度安排。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12月19日修正“刑事诉讼法”,大幅修改“被告人之羁押”条款,其中最主要的变革,即是将侦查中有关羁押决定权由检察官变更为法官。〔6〕刘计划:《逮捕审查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在英国,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控诉的案件,必须经过治安法官的预审审理,才能决定案件是否能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如果认为证据不足,则作出不起诉决定。在美国,联邦和十九个州的法院实行大陪审团审查起诉制度。〔7〕闫秀锁、傅国:《困境与突破: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未竟课题》,载《天津法学》2016年第1期。震惊世界的章莹颖被绑架失踪案正式起诉,就是由大陪审团作出的决定。大陪审团通常由23名公民组成,在大陪审团面前,检方要展示已经掌握的证据,最后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要对嫌疑犯提起正式起诉。如果大陪审团决定不起诉,那还可以进行一次预审。预审是由检察官向法庭提出已经掌握的证据,要求法官据此决定检察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可以提出正式起诉。预审由法官主持,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可以参加并对证据进行质疑。在德国,当检察官提起公诉后,法官要对全部卷宗进行实体性审查,如果认为起诉证据充分可以进入审判程序,则裁定开始审理案件;“如果认为不存在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则征得检察官同意后有权撤销案件”;〔8〕苏敏华:《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职权探微》,载《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如果认为被告人没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时,可以拒绝受理案件。〔9〕[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8页。在意大利,由预审法官审查有无充分的理由将被告人移送法院审判,如果法官认为应当移送法院审判,则作出提交审判令,如果认为不应当提交审判则作出不追诉判决。〔10〕李昌林:《论对公诉的司法审查》,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1期。在法国,二级预审法官具有对起诉程序合法性和证据进行审查的权力,可以对罪证不足的案件决定不予追诉。在荷兰,预审法官负责对起诉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具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利。〔11〕阮丹生:《关于建立我国刑事预审制度的设想》,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可见,公诉权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审判权,这在两大法系均具有广泛性。
在侦查过程中,比如英美等国家警察、检察机关逮捕被追诉人后,由法官采用听审程序进行审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再做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加拿大对孟晚舟开展的保释听证会就是这种形式。对于法官签发的羁押令,美国联邦系统的法律还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上诉。〔12〕成凯:《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司法审查机制的构建》,载《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而在英国,被追诉人可以通过“人身保护令之诉”向法院提起释放动议。〔13〕前引〔12〕,成凯文。又如法国,对质辩论是法官主持审查决定审前羁押的必经程序,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对于羁押裁定都可以向上诉法院预审法庭提出上诉。〔14〕刘新群、姜晓妍、刘立红:《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几个问题》,载《中国律师》2014年第7期。再如日本,羁押嫌疑人或被告人前应当告知被指控的案件,并听取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关案件的陈述,并提供了“抗告”或“准抗告”两条救济程序。〔15〕前引〔12〕,成凯文。控辩审三造这一司法审查形式同样体现在审判制约公诉的过程中。英国的治安法官预审制度和美国预审制度自不必说。又如法国,预审以庭审的形式进行,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都要出庭发表意见,对证据展开质证,被告人也可以出庭;经审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不成立或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则宣布终止诉讼;如果认为某个诉讼行为违法,可以宣布该项行为无效或以后的诉讼行为无效,并且继续侦查。〔16〕前引〔12〕,成凯文。
“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现方式,是国际通行的诉讼准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公诉,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17〕任寰:《关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载《法学》2000年第2期。《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重申了上述内容。
在没有特别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国家和地区,前文所述“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的相关制度,当然同等适用于少年司法。而根据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这一基本理念,审判中心主义还另外发展出一些特别制度。例如美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已有近四分之一的州立法赋予未成年人对陪审团审判的选择权。〔18〕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4页。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审判中心主义已经成为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方向。
从少年司法发展史来看,正是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才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才真正以国家制度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的特殊地位。美国的少年警务制度和少年检察制度也是在少年法院运动和少年司法发展过程中逐步建立起来的。这一历史进程,在我国也有相似的演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一直是以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为先导。1984年,正是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起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中国少年司法制度才从此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一步。从此,全国法院少年法庭遍地开花,并带动刑事诉讼领域侦查、检察、羁押、管教等制度的变革,带动少年检察、少年公安、少年司法行政等相关机构专门化改革,带动了“政法一条龙”和“社会一条龙”的发展。
以日本为例,日本处理非行少年程序分为“保护程序”和“刑事程序”,前者适用于少年保护案件,后者适用于少年刑事案件。但是,对于所有非行少年案件,都采取所谓的“全部案件移送主义”原则,即所有非行少年案件都必须首先移送到家庭法院,由家庭法院主导非行少年案件程序,包括社会调查、审判和逆送检察官。其中审判包括不开始决定、不处分决定、移送儿童福祉机关决定、移送检察官决定、保护处分决定,涵盖了所有对少年可能做出的处理结果。即使是逆送检察官,最终也是由法院进行审判,只是将“犯罪少年”案件转入少年刑事司法体系,适用成人刑事程序。〔19〕张凌、于秀峰:《日本刑事诉讼法律总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59—560页。美国也有类似的司法弃权制度。
例如上述日本需要交付审判的少年保护案件,就不仅包括实施了犯罪的少年,还包括未满14周岁的触犯刑罚令的少年,以及有下列事由,根据其性格或者环境判断,将来有可能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触犯刑罚令的行为的少年:(1)有不服从保护人正当监督的恶习的;(2)没有正当理由离家出走的;(3)与有犯罪倾向的人、不道德的人交往,或者出入不良场所的;(4)有实施损害自己或者他人品格行为的恶习的。我国台湾地区少年法院受案范围与其类似。
2004年9月12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原则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代表了当今世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发展趋势的展望。《决议》第12条要求,“审前羁押的决定应该由司法机关作出,必须具有法定的理由,并且作出审前羁押决定之前必须经过审理”。〔20〕张鸿巍:《未成年人审前拘留刍议》,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6期。这一点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均有体现。比如在美国,若未举行听证而对未成年人审前拘留,将违反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相关规定。〔21〕张鸿巍:《少年司法通论》,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57页。为了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增加了听证程序中未成年人的一些诉讼权利。比如在美国,法院允许父母或监护人为问题少年进行辩护。〔22〕Marsh,Toni,Juvenile Law(2007),Clifton Park,NY:West Legal Studies.pp.71-72.
从前文关于美国、日本等国家少年或家庭法院主导少年案件程序、介入诉讼分流便可窥见审判对公诉的制约。这一点在我国台湾地区也表现明显。在台湾地区,依照“少年事件处理法”,检察官受理少年刑事案件,需要先经过少年法院审查后才能开始侦查。检察官依侦查之结果,对于少年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认为采用受保护处分更适当的,应该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23〕吕天奇:《比较法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范本》,载《社会科学研究》2011年第1期。但是如果再经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检察院处理,检察官就不能再作出不起诉处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护事件审理。
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中景目标还未开启,审判还无法对侦查和公诉进行有效制约,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从属于刑事诉讼制度,刑事诉讼领域的“侦查中心”弊端自然全面表现在少年司法领域。同时,近些年来,随着少年检察的发展,在少年司法领域出现“以检察为中心”的论调,反映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一步远离“审判中心主义”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审判不能在侦查、起诉阶段对侦查及公诉活动进行有效制约”这一制度缺陷,会导致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近景目标——庭审中心,难以实现。这属于少年刑事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共性问题。
1.证据裁判原则难以实现
“以庭审为中心”强调的是案件证据确定、事实查明、法律适用等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均要通过庭审来解决,强调的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如果要实现庭审中心,实现庭审实质化,就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和直接言词原则至为关键。但是,迄今为止,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可能性依然非常小,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依然非常低,效果依然非常差。其原因是什么?一是丧失了查实证据的时机,二是忽视了辩方的权利,但归根结底是审判对侦查不具有足够的制约力。在现有的诉讼模式下,审判机关只有在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的庭前会议或庭审过程中,才有可能了解到辩方关于证据问题的异议,而此时距离证据出现问题往往已经过去了很长时间,对证据问题的调查已经变得非常困难。比如刑讯逼供问题,此时被告人的伤情大多已经痊愈,同监室可以作证的人员可能早已离开看守所,羁押场所的录像恐怕早已被删除。失去了这些关键性证据,如何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再比如被害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在庭审阶段,被害人或证人一般早已离开审判地而不愿返回作证,即使愿意出庭作证,被害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记忆可能已经模糊或者出现了偏差。如果审判机关能够从侦查一开始便可以听取辩方意见,对拘留、逮捕、扣押、搜查等侦查行为开展司法审查,那么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问题就能被及时发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较易被固定。实践中,侦查人员比较听从公安法制部门和检察逮捕部门关于调查取证的要求,这主要是因为这两个部门决定着侦查是否能够终结、羁押措施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相反,侦查员或公诉人对于审判机关提出的调查核实证据或补充证据的要求经常不予理睬,警察极少配合出庭作证,审判阶段的证据完善工作常常难以开展。这主要就是因为审判机关缺乏足以制约侦查和公诉的权力。证据问题的发现、弥补、认证等工作都完成不了,如何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庭审实质化怎么可能实现?审判机关没有权力就没有威严,就得不到尊重,其结果当然是审判围绕侦查、公诉起转,而非侦查、公诉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审判机关只有对侦查和公诉具有了制约力,庭审实质化才可能实现,庭审中心才可能实现。
2.辩护职能难以充分行使
审判机关不能介入侦查、公诉阶段进行司法审查,严重限制着辩护职能的发挥。控辩审三造诉讼模式,是审判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形式。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的均为追诉职能,顺利完成指控是检察机关的首要工作。但是检察机关同时身兼法律监督职能,辩方关于刑讯逼供等意见在起诉前只能向检察机关提出。这便形成了检察机关自我监督的弊端,特别是在捕诉合一后,在逮捕部门和起诉部门不可能自我否定,也很难出现不同意见的情况下,这种监督将变得更加难以实现。让身为追诉机关的检察院接受辩方异议,实属勉为其难,实践中的发生几率也微乎其微。只有审判权才具有唯一的中立性,只有审判机关介入侦查、起诉阶段进行司法审查,才可能让辩方意见得到重视,辩护职能才可能得以充分发挥,冤假错案才可能被及时发现和避免。辩护职能被忽视是“侦查中心”诉讼制度的痼疾,至今仍在阻滞着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形成。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为例,名义上是行使对法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实则为发表控方意见,影响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而辩护方则没有同等的表达机会,这就不是以审判为中心,更非以庭审为中心。
3.裁判结果受制于控方羁押决定权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些现象: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通常被判处缓刑;犯罪或量刑情节较轻的被告人一般被羁押多长时间就被判处多长时间的刑罚;一些可判可不判的案件最终被做有罪判决。这些有违审判职能的现象,大多是审判机关不得已而为之。审前羁押时间长短是由侦查和公诉机关的工作效率和案件疑难程度决定的,羁押时间过长时,审判机关不可能裁判一个短于羁押时间的刑罚结果,否则就会产生国家赔偿问题。可判可不判的案件最终被判决有罪也是同样的原因。羁押审查不由法院作出,审判结果又受制于羁押结果,其实质便是审判权受制于侦查权、检察权。这种情况是严重的司法不公,是以侦查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典型后果,继续这种状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可能实现。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1条在我国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际上是将原来一部分符合起诉条件而应当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规定由检察机关根据情况决定起诉或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在决定过程中,必然涉及对以下因素的认定:案件证据、事实、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刑罚量等。这些对定罪量刑的实质性裁判,原本均属于法院的审判事项,根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全部交给了检察院行使。而且对象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能”二字,说明刑罚量的判断相当于裁判宣告刑,也就是说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诸如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就意味着无罪,是罪与非罪的天壤分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也意味着对犯罪事实和罪名预设的认定,即便现有规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异议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又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检察院就应当提起公诉。在这种制度设计下,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又怎么可能愿意冒被定罪量刑的风险呢?这又为犯罪嫌疑人被迫认罪悔罪留下了制度空间。可见,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下,享有着巨大的自由裁判权,而这一公诉权直接剥离于审判权。
同时,检察院在处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时,带有显著的行政色彩,实际上让检察权异化为行政权。虽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要求检察院设置听证程序来听取各方意见,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诉人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意见,经过部门审核后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见,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最终决定权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而非听证程序的主持者或参与者,这体现出了浓厚的行政长官意志。而且,在考察结束后,如何判断未成年人是否违反了相关考核期间的要求,是在没有听证程序的前提下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另外,根据规定,也是由检察院负责对附条件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完成监督考核。可见检察机关既是决定者,又是监督者,同时也是执行者,集追诉、社会调查、裁断、执行四重职能于一身。这种权力过度集中的制度设计,不仅存在侵犯未成年人人权的危险,还陷入了一个刑事司法职权配置上的死角。〔24〕陈晓宇:《冲突与平衡: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2期。
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必然要以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法官职业化、审判专业化为基础。传统上,少年审判是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为主。但是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持续下降,少年审判陷入“工作做得越好‘生存空间’反而越小”的窘境。特别是在内设机构改革的大背景下,这一问题更加突出,绝大多数少年法庭已经或者即将面临被撤并的命运。据统计,2014年全国法院共设置2253个少年法庭,其中合议庭1246个,少年刑事审判庭405个,综合审判庭602个,法官7200余名;而截至2018年10月,少年法庭已缩减至1691个,其中合议庭658个,少年刑事审判庭526个,综合审判庭507个,法官3900余名。少年法庭总数下降25%,法官人数下降46%。目前,随着内设机构改革的全面开展,这一数量还在急剧下降。同时,少年审判还存在发展方向不明的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对少年审判的职能定位不是很清晰,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一直不统一,如何协调与传统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的关系,始终是困扰少年审判建设发展的难题。最初,少年法庭只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006年开展少年综合审判庭试点改革后,一些试点法院的少年法庭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亦纳入受案范围。这本是适应少年审判特点、符合少年审判规律的改革,但在历经十多年试点后,似乎已处于不了了之的状态。2016年开始的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以来,有的少年综合审判庭改革受到家事审判改革的冲击;有的家事审判庭实际是“借少年法庭的壳上市”;有的少年法庭并入家事审判庭后,由于未对人员和案件做相对分离的管理,导致少年审判的特色工作难以开展,进一步挤压了少年法庭的生存空间。另外,少年审判组织体系也不健全。在最高法院层面,研究室(少年办)、刑一庭、民一庭等部门实际都开展了少年审判的对下指导等工作。在高级法院层面,只有4个设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其余少年法庭工作指导机构部分设在研究室,部分设在刑庭。在中、基层法院层面,有的设立了少年法庭,有的至今未设或者设置后又撤并;设置少年法庭的,有的是合议庭模式,有的是少年刑事审判庭模式,有的是综合审判庭模式等等,各自的职能定位、受案范围有很大差异。未能形成上下统一的组织体系,给统一对下指导、统一审判管理、统一对外协作等都带来了障碍。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法官职业化、审判专业化是少年司法发展的方向和路径,离开了少年法庭的发展,所谓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只能是无米之炊,没有任何可能性。
2018年底发生的12岁少年弑母案令国人唏嘘不已,近些年来这种案件并不少见,还曾经一度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甚嚣尘上。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对所有未成年人实施的一般不良行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予以教育,司法机关不介入;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不良行为,除了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严加管教外,除非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送工读学校,或由公安机关责令管教、治安处罚,或收容教养,司法机关也不介入。从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来看,收容教养是仅次于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形式,但是收容教养的适用条件是“在必要的时候”,而何谓“必要的时候”,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这就难免在实践中导致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甚至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目前,由于收容教养制度缺乏适用程序,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没有执行场所,实践中已经极少适用了。送工读学校虽然是另一种矫治和教育形式,但并非一种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践中,由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配合或与学校存在争议,又缺乏一个具有强制力保障的裁决机关,送工读学校在实践中也已经越来越困难。由此,当前我国对低龄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教育矫治或法律惩戒几乎处于虚置状态。问题的出现,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对此类行为的处理,缺乏一个正当的程序、一个权威的裁判机构和相应的执行措施造成的。如前所述,在英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裁判,都是由审判机关依据正当程序来处理的。我国现有法律将法院隔离于此类行为的裁判之外,一方面让少年司法制度明显遗漏了一个重要领域,另一方面也让这部分未成年人难以获得司法的保护。
除上述四种情形外,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审判中心主义”的背离,还表现在审判工作得不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局、看守所或监狱等部门的有力配合,裁决结果得不到彻底的执行等方面。比如取保候审执行虚无化,导致无法保证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逮捕或收押执行受阻,导致刑罚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审判权威。此外,这种背离还表现在审判权受到内部行政管理制约,导致缓刑判决难、无罪判决少、监外执行决定缺乏程序规范等等。所有这些,都严重制约着审判职能的实现,严重影响到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
原本属于审判机关的裁决事项,却被分配给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原本适用正当程序裁决的,却被行政化处理;法院失去应有的权力,审判权不能及时介入司法审查,诉讼程序不能发挥功效,而权力又恰恰被赋予给本该接受审查和授权的对象。所有这些,当然会导致侦查、检察、行政的权力大大超越审判权,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必然会严重受制于侦查、检察和行政等权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当然难以形成。司法权力配置存在的这些问题,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难以构建的主要障碍,这根本上还是理念上对审判权和正当程序的忽视。
要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实现以庭审为中心这一近景目标,必须先从实现“审判对侦查及公诉活动的有效制约”这一中景目标开始。让审判权回归本色,让正当程序得以建构。下一步司法改革工作,实应重点解决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或人身、财产安全的侦查行为,比如拘留、逮捕,对住宅的勘验、搜查,对财产的扣押,对通讯的监听等侦查活动,纳入审判机关授权和审查的范围。将存在争议的起诉决定,无论是起诉还是不起诉决定,交由审判机关来裁决。将变更强制措施、在押判处缓刑、取保判处实刑、改变指控判决、无罪判决、监外执行决定等等,均交由法官来裁决,杜绝以内部行政汇报或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取代合议庭裁判的现象发生。这些都既是成人刑事司法需要做到,又是少年司法要做到的。此外,于少年司法而言,还需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让少年法庭介入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裁判。关于如何解决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问题,有专家学者提出“尽快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干预体系”的建议。〔25〕宋英辉、苑宁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也有学者建议建立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二元结构,对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即触犯刑法行为,适用保护处分程序,交由少年法庭裁判决定。〔26〕姚建龙、孙鉴:《触法行为干预与二元结构少年司法制度之设计》,载《浙江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以上建议实为良方。同时笔者认为,鉴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对行为人比较严重的否定性评价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往往当事人的异议也较多,建议构建正当程序予以解决:对于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应该统一由少年法庭审理,由少年法庭裁决是否采取移交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等保护处分措施;对于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未成年人,如果涉及对未成年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比如采取拘留或转入专门学校等保护处分措施,也应当交由少年法庭来裁决。
其次,让少年司法介入困境儿童保护的裁判。进一步完善监护权缺失或行使不当的司法介入问题,让监护权的剥夺、转移、变更等民事诉讼程序更加规范。建立起涉及义务教育阶段辍学问题的发现和行政、司法介入干预机制,及时发现和系统救助因家庭变故、经济贫穷等原因辍学的未成年人,确保未成年人教育权的实现。
最后,让少年司法介入强制性亲职教育法律责任的裁判。未成年人犯罪与监护人教养失职密切相关,但由于监护人法律责任的立法缺失,实践中存在“家长有病,孩子吃药”的错位。为避免罪错未成年人再度成为问题家庭的代罪羔羊,应以强制性亲职教育追究教养失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司法干预问题家庭,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强制性亲职教育的裁判权应赋予法官,裁判对象应包括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负有教养失职之过的监护人。〔27〕游涛、张莹:《以强制性亲职教育问责教养失职监护人》,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5年第1期。
所谓正当程序,一般而言包含两项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28〕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页。依此要求,在有关人身自由、财产权或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的侦查授权和司法审查过程中,在关于对起诉决定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在有关变更强制措施、监外执行等事项的裁决过程中,均应杜绝行政化方式,而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让摆在控辩审三方面前的证据、事实和控辩双方的意见说话,由法官做出最终裁判,让程序来保障公正的实现。此外,少年司法改革还要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的预审固定。很多学者认为,只有让证人或被害人出庭陈述事实并接受了质询,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或被害人出庭的难题很难解决。尤其是未成年证人或被害人,为了避免二次伤害,一般还要求尽量避免让未成年证人或被害人出庭。为了两全其美,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实现侦查阶段的对质权来解决书面证言的效力问题。欧洲人权法院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最核心的内容应该是实现对质权,而不局限于仅仅在庭审过程中证人或被害人出庭作证来实现直接言词原则。在侦查阶段,只要是在控辩审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让被告人与证人或被害人对供述、证言进行充分对质,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没有必要再要求证人或被害人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可以被认定为有效。〔29〕林钰雄:《共犯证人与对质诘问——从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看释字第582号解释》,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欧洲人权法院的这一主张启示我们,如果法院可以将庭审形式尽早地架构在侦查阶段,法官在收集到言词证据之后的第一时间就听取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的意见,完成法官主持下的对质,便能以正当程序最及时、最完整地固定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化改造。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本身是进步的,但是其弊端也很明显,即检察权剥夺了审判权。只有将裁判权还归法院少年法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才可能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具体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诉求可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直接向法院提起,由少年法庭组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最后由少年法庭裁决。对于法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移交司法矫正部门考察。考察结束后,再根据情况,由少年法庭组织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由少年法庭最终决定是否起诉。对于少年法庭的两次裁判结果,同时赋予控辩双方上诉权或抗诉权。
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区别于成年人这一基本认知,从满足人类社会发展需要出发,司法必须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由此,少年审判独有的理念、理论、法律、规则得以蓬勃发展,少年审判理论得以独立于成人审判理论,少年审判规则得以独立于成人审判规则,少年审判设施得以专业化,少年审判组织得以专门化。少年审判的专业化建设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石。少年法庭如果一直属于普通法院的内部庭室,专业人才的培养就会失去专门的土壤,特别是通过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审判与成人审判的类似性反而会更加强化。具体到少年法庭专业化建设而言:
首先,要完善机构机制,构建自上而下统一的组织体系。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要充分认识到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需求,为少年法庭发展提供更大空间,审判资源要向少年法庭倾斜。最高法院要抓紧研究成立少年法庭或少年家事法庭,整合各部门的少年司法工作。地方各级法院条件具备的应当及时建立专门的少年法庭或少年家事法庭。在一些大中城市,可以采取集中管辖模式,成立少年法院或少年家事法院。
其次,建立相对独立的审判业务类别。以未成年人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涉未成年人强制医疗案件,未成年人减刑、假释案件以及未成年人行政诉讼案件,均应当纳入少年法庭收案范围。〔30〕颜茂昆:《关于深化少年法庭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0期。未来,少年法庭还要将大学生犯罪案件、年满 18 周岁以上的年少青年人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裁判、对困境儿童保护的裁判、对教养失职监护人的裁判、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裁判纳入受案范围。
最后,推动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联合发展。少年法庭的改革路径要讲究策略,懂得借势而为。目前,家事审判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少年法庭应当抓住家事审判改革的契机。未成年人案件与家事案件在诉讼成因、审判理念和裁判方式上具有共通性,都比较强调司法能动性,审判的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都需要引入社会力量介入纠纷解决或身心观护,而且少年问题与家庭问题紧密相关。这些决定了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有着共同的工作目标,应当协同发展、相互促进、共同提高。世界国家和地区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渐有融合之势,以亚洲为例,日本在家事裁判所内设立青少年部;韩国在家事法院内设少年法庭,专门审理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澳门在初级法院成立家庭及少年法庭,集中审理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和婚姻家庭类案件;台湾司法主管部门设立有少年家事厅,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则由少年庭与家事庭共同组成。〔31〕胡云腾:《论依法治国背景下少年法庭的改革与发展——基于域外少年司法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以上国家和地区的少年家事审判工作都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共同选择少年家事合并发展模式,说明这一模式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值得我们在改革中借鉴。但家事审判与少年审判的关注点和价值取向毕竟存在差异性,如果联合,就一定要在少年家事审判庭内设立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综合审判合议庭。少年审判机构专门化改革是少年法庭的改革方向,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在同一法庭内合而不同的发展则是少年法庭的改革路径。在条件成熟时,少年法庭依然会发展成为独立的少年法院,抑或与家事审判一起发展成为少年家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