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科技报告的作品性质

2019-01-23 05:41:38麻思蓓
中国科技资源导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法人要件科研人员

麻思蓓 许 燕

(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北京 100038)

0 引言

科技报告是科研人员为了描述其从事的科研、设计、工程、试验和鉴定等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按照规定的标准格式编写而成的特种文献[1]。科技报告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一是规范性。科技报告有统一、规范的写作格式,须严格按照2014年颁布的《科技报告编写规则》(GB/T 7713.3-2014)等4个国家标准撰写、编号、标识保密等级及处理元数据,确保报告质量和整体编写水平,以提升报告的使用率和检索效率。二是报告类型多样。科技报告一般分为专题技术报告、技术进展报告、最终报告和组织管理报告4大类型,每一类型又有更加细致的分类。 科研人员须根据项目进展的不同阶段和项目具体内容撰写不同类型的科技报告。三是可再现性。指根据科技报告内容能重现整个科研过程,是科技报告最重要、最本质的特点,最能体现科技报告的价值。四是内容的创新性。科技报告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资助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记录的往往是具有开创性、突破性的研究过程和研究结果,有利于科研人员在借鉴科技报告内容的基础上开展研究工作,同时也是科技报告密级划分和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五是具有档案属性。科技报告是科研活动最详细、最真实的原始记录。作为强制性要求,我国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时必须提供科技报告作为验收依据,验收结束后作为档案存档。美国国家档案与文件署(NARA)就与美国国家技术情报处(NTIS)有协议,备份保存其提供的美国政府科技报告数字版记录副本[2]。六是独特的管理和服务方式:严格的审核与呈交机制,建立有3级组织管理体系,实行逐级审核,经指定的渠道逐级提交;实行分级管理,这是科技报告管理的重要环节,目的是保护知识产权,也是处理好科技报告共享服务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的合理措施;公开与受控受限相结合的服务原则,确保科技报告的安全利用。

与美、英、法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技报告制度建设起步较晚,整体上还处于探索阶段。为完善国家科技报告制度体系,加强科技报告著作权的保护、管理和运用,科技报告著作权归属问题的研究已成为当前研究的热点。本文拟对科技报告作品性质的法律特征进行初步分析,研究科技报告的作品性质,以正确区分科技报告权属性质,进一步明确其权利归属,对保护、管理和运用科技报告著作权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

1 职务作品的法律特征

科技报告主要以文字形式记录科研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该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工作任务”的解释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依据这两项条款,职务作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科技报告作者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表述简单起见,以下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为法人,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统称为法人作品)之间须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撰写科技报告是科研人员必须履行的工作职责。假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科研人员就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了。因此,第一要件是第二要件存在的基础,只有两个要件同时满足时才能构成职务作品。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3]。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之间建立起来的经济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经济关系是指支付与获得报酬的关系;行政隶属关系是指双方之间是从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是劳动合同。在适用法律上,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调整和规范。具体到科技报告,用人单位是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即项目承担单位;劳动者是指从事脑力劳动的科技报告作者,即科研人员。

科研人员是指具备一定专业学科知识,具有一定研究能力和研究水平,并能够利用所学知识或掌握的技术从事专业研究的人员。项目承担单位通常是公立性质的研究院所,或有相当研发实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为了担当起科学研究的使命,这些单位必然要聘用或培养一批科研人员,组建自己的科研团队。不论这些用人单位是事业性质还是企业性质,在市场经济环境及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社会背景下,按照当前普遍做法,都会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建有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不管这些科研人员以何种身份被聘用,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宣告成立。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科研人员须依据合同要求履行职责和义务,完成工作任务,服从单位的安排和管理,而项目承担单位须依据合同向科研人员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科研人员的工作就是利用所学专长从事有关科学研究。这既是项目承担单位聘用科研人员的目的,也是科研人员应聘以实现自我价值和人生目标的途径。为此,承担项目从事科学研究就自然而然地成为科研人员本职工作的一部分,完成科研任务就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表现。那么,科研人员将这些项目研究的过程、进展或结果形成科技报告,应该是其承担的科研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总体要求”第七条规定:“明确科研人员撰写和使用科技报告的责任权利。科研人员应增强撰写科技报告的责任意识,将撰写合格的科技报告作为科研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行政法规的高度对科研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予以规范。强调撰写合格的科技报告是科研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科研人员的责任。同时,也明确了使用科技报告是科研人员的权利。从效力上讲,行政法规是具有强制约束力的,科研人员必须遵照执行。条款中的“应”字是“应当”或“应该”的意思。法理学认为,法律法规中涉及“应当”或“应该”二字的行为规则属于义务性条款,表示行为主体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就是说,科研人员在从事科学研究时,有义务撰写合格的科技报告。因此,从实践和理论两方面考量,项目承担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科技报告属于科研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所作,符合上述职务作品的两个构成要件,属于职务作品。

2 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

按照《著作权法》规定,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完全归法人所有。因此,界定科技报告是否为法人作品,应本着客观、谨慎的态度。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作品是指“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该条款给法人作品设立了3个构成要件:一是法人主持作品创作,二是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三是法人承担作品责任。当这3个要件全部满足时可认定是法人作品。以下逐一分析。

第一个要件是作品的创作须由法人主持,即由项目承担单位主持科技报告的创作,而不是科研人员自发主持。主持科技报告创作这一行为涉及科技报告的工作职责问题。2016年12月出台的《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报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科技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科技报告工作中的职责分工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八条第二款要求项目承担单位“督促项目(或课题)负责人组织科研人员撰写科技报告”。这句话的意思是:项目负责人应组织科研人员撰写科技报告,单位要起到督促项目负责人的作用。项目负责人组织报告的撰写工作,相当于主持该项工作。作为规范性文件,该办法同样具有强制性约束力:项目负责人应按规定组织报告的撰写工作,项目承担单位则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报告撰写的督促和审核工作,不能越权行事。因此,科技报告撰写不是由法人主持,而是由项目负责人主持,不能满足法人作品的第一个要件。

第二个要件是作品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多年来,法学界对法人作品的判断标准一直争议不断,尤其是代表法人意志创作。一些学者认为,此要件是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根本区别所在。如何才能准确判断科技报告体现的是科研人员的意志还是项目承担单位的意志?为了更好地理解该要件,笔者认为应该参考立法者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对于《著作权法》有专门的解释,其中,对于代表法人意志创作的解释是:“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领导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如行政机关的首长)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4]”对于该解释,王迁[5]认为,这意味着只要作品遵循了法人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对创作思想和表达形式定下的大方向或基调,该作品就体现了法人的意志。杨述兴[6]就作品怎样才算体现法人意志作了更详细的阐述:法人作品中的执笔者是在法人的支配或控制下去运用思想、关键性措词、结构和创作技巧和围绕作品的目的去进行创作的。执笔者在该法人作品创作中,并没有提供智力创造劳动,所提供的只是辅助性、事务性、记忆性劳动。执笔者自己的自由思维空间十分有限。而职务作品作者在创作中有相对自由的思维空间。在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葫芦娃动画形象著作权纠纷案判决书中,在认定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性质,即葫芦娃造型设计是否为法人作品时明确指出:“我们不能将法人意志简单地等同于单位指派工作任务、就创作提出原则性要求或提出修改完善意见等,否则,所有的职务作品均可被视为法人作品,作为自然人的创作者将丧失作者地位。[7]”

用上述立法者解释和司法界专家学者的观点来衡量,笔者认为,科技报告并没有反映项目承担单位的意志,自始至终都是科研人员个人意志的体现。原因在于:在创作思想上,科技报告必须是科研活动过程、进展或结果的真实反映。科研活动是科研人员在前人成果基础上,利用自身积累的专业知识,融入了个人智慧,创造性地运用了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等进行智力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创新思维的过程。它没有掺杂任何法人的意志,完全是科研人员个人对于科学的不懈探索和攻克难题的执着精神的体现。科技报告必须根据科研活动实际开展的客观情况来撰写,它不能、也不可能反映法人的主观意志。在表达方式上,科研人员也要以能够如实记录科研活动的语言、措词和表达方式,如:计算公式、图表、软件程序等,达到准确表达其想要表达的内容的目的。假如科技报告的创作设想、主要内容、结构安排、材料取舍,甚至措词修饰都由项目承担单位来主导和决定的话,科技报告将无法真实完整地记录科研活动,这不仅违反了科技报告撰写的国家标准,也违反了科学研究的客观规律,科技报告的价值将丧失殆尽。至于项目承担单位向科研人员指派工作任务,对报告的撰写提出原则性要求,甚至提出修改完善意见,依照上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这些行为都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法人意志,否则,所有职务作品都可以成为法人作品。正如上述全国人大所解释的那样:法人意志应是通过法人的领导机构,如公司董事会和法人代表,比如研究院所的院长、所长或者是公司总经理,依法或者依机构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所以,科技报告没有反映项目承担单位的意志,不符合法人作品的第二个要件。

第三个要件是作品产生的责任由法人承担。众所周知,我国对于科研项目的管理均实行法人制。法人制就是法人负责制。主要体现在,项目申请须以单位名义提出,个人不能申请。项目获批后,在任务书上签字的乙方也是项目承担单位,不是科研人员。但这里的法人制是指法人对项目负责,科技报告虽来源于项目,但项目实行法人制不等于也不代表科技报告实行法人制。对于科技报告的责任问题,《暂行办法》有专门规定,其中第九条是:“项目(或课题)负责人要增强撰写科技报告的责任意识,根据项目(或课题)合同或任务书的要求按时保质完成科技报告,并对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该条款明确指出,项目负责人对科技报告的内容负责,对内容负责就是对科技报告负责。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是对内容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对责任更进一步的强调。条款中提到的项目负责人,在现实中可能是科技报告作者,也可能不是。但不管是不是,都要对科技报告负责。可见,依据政策,科技报告的责任主体是项目负责人而不是项目承担单位。第十六条规定印证了这一点:“对科技报告存在抄袭、数据弄虚作假等科研不端行为的,按程序将相关项目(或课题)负责人和承担单位纳入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失信行为记录管理。”按照该规定,一旦发现科技报告出现违规行为,所产生的违规责任也要由项目负责人承担。虽然给出的责任主体是两个,但按照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 项目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或主要责任人。因此,项目负责人应对科技报告承担责任,科技报告也不符合法人作品的第三个要件。

根据上述分析,法人作品的3个构成要件科技报告均不能满足,因此,科技报告不属于法人作品。这个结论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得到论证。

一是1999年,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市××区人民法院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法人作品除由法人主持创作,体现法人意志,由法人承担责任这3个要件外,还有第四个构成要件,就是“法人作品必须由法人署名,不能由别人署名”[8]。2014年6月6日,当时的国务院法制办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在原有法人作品3个构成要件基础上增加了同样内容的第四个要件,即“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9]。可见,立法机构已将作品的署名情况作为判断法人作品的第四个标准。从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中收录的科技报告实际署名情况来看,署名人均为自然人,这表明作者是科研人员,而不是项目承担单位。因此,从署名角度论证,科技报告也不属于法人作品。

二是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在阐述法人作品设立的原因时指出:“为法人作品设置众多的条件,说明立法时采取谨慎的态度。因为一般来说,著作权只依创作产生,创作是一种生理性的思维活动,只有自然人具备这种生理能力,法人不具备这种能力。所以,当制订著作权归法人的规定时,从理论上就有可能同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冲突。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需要由法人出面并且直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尽管这类作品同个人作品相比数量不是很大,但是也有必要予以规范。在这种条件下,产生了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9]”可见,作为参与起草著作权法的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于法人作品的认定也是非常慎重的。强调著作权只依创作产生,而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不具备创作的生理能力。正因为此,《著作权法》才将法人“视为作者”。实践中,法人出面直接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公文类作品,是由单位主持,体现单位意志,由单位承担责任,且署名是机构名称。

三是从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差异这一角度进行比较,两者有明显区别:一是体现意志不同。职务作品体现的是作者个人意志,法人作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二是实际完成人不同。职务作品是由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人完成,法人作品的完成人可能是单位员工,也可能是单位以外的人,如:与单位有合作关系的人;三是署名人不同。职务作品署名人是作者个人,法人作品署名人是单位;四是责任主体不同。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由作者个人承担责任,法人作品由单位承担责任;五是权利归属不同。法人作品著作权归单位,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个人,单位有优先使用权。鉴于这些区别,一部作品只能或者是职务作品,或者是法人作品,不可能既是职务作品同时又是法人作品。否则,将会出现作者、著作权归属、责任承担等法律认定上的冲突。所以,科技报告是职务作品已经毫无疑问,就不可能同时又是法人作品。

除上述理论分析外,相关司法判例也可以说明科技报告不是法人作品。原告吴艳兰在武汉大学任职期间,是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课题《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的负责人,最终形成的研究报告“椭球上海洋划界中的比例线法技术研究”是该课题成果之一。被告张建辉、付瑞全是国家海洋信息中心工程师。原告诉称,被告发表在2013年第10期《测绘通报》上的《基于GIS的海洋划界技术方法研究》一文,在组织结构、学术观点和文字表达上剽窃了自己在报告第四章“海洋划界技术分析”的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与该研究报告第四章相关的三个课题成果均系分析海洋划界技术,第一完成人署名均为原告,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上述章节内容存在其他创作者,故依法认定原告是报告第四章作者。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并未有863计划成果知识产权当然归属国家的规定;《海洋划界技术分析》一文也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具体问题;课题虽依托武汉大学,但无证据证明该课题系由武汉大学主持,代表武汉大学意志创作,并由武汉大学承担责任,从而构成武汉大学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亦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故原告应享有报告第四章著作权。法院判决被告在《测绘通报》上向原告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10]。

该案例中提到的研究报告,用2014年科技报告撰写国家标准来衡量,就是科技报告中的一种类型。该案例对于国内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科技报告作品性质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3 委托作品的法律特征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该条款表明,对于委托作品,法律并没有著作权归属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合同优先,有合同时依合同,没合同时著作权归受托人。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对委托作品的解释是:“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揽关系下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定做方与受托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关系。[11]”该解释表明,委托作品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视角下去理解。委托关系和承揽关系对应的应该是《合同法》分则中的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全国人大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释是:“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12]”对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13]”依据上述法律和立法者解释,科技报告是否构成委托作品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的任务书必须是委托或承揽性质的,双方由此形成了委托或承揽关系;二是委托或承揽的内容必须是科技报告的创作。

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我国针对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提出的一种新的制度设计[14],是取代政府部门从事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专门机构。主要职责和任务有:一是制定所承担科研项目管理任务的管理工作方案,编制经费概算;二是参与编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年度指南;三是受理项目申请,组织项目和预算评审评估,遴选承担单位,形成项目(预算)安排,并签订项目任务书(含预算书)等十项[15]。可以看出,专业机构是围绕项目管理来开展工作的,不能超越职责范围从事项目实施,项目实施只能委托给遴选出的项目承担单位去做。一旦确定下来某项目的实施单位,按规定,专业机构作为委托方须与作为受托方的项目承担单位就项目实施一事签署书面形式的任务书,约定具体的实施事宜:专业机构作为委托人依据任务书对项目实施进行监管,并拨付项目经费给项目承担单位,确保项目实施的科学和规范;项目承担单位作为受托人须按照任务书要求实施项目,将任务分解落实,并按要求产出科研成果。因此,可以认为双方签订的任务书是委托性质的,双方之间的关系构成了委托关系。

然而,委托关系虽然成立,但委托内容是项目的实施,不是科技报告的创作。尽管任务书中也会要求提交科技报告,但这只是对项目产出的要求,是项目实施诸多要求当中的一项而已,绝不能就此认为委托内容由项目变成了科技报告。举个例子:甲方委托乙方创作一组美术作品,在委托合同中甲方就这组美术作品的创作提出了若干要求,如:每幅作品的尺寸、绘画种类、作品主题、完成时间等。其中一项要求是创作完成后,要把整个创作过程以文字形式记录下来交予甲方存档。那该文字记录算不算委托作品? 显然不算,该组美术作品才是委托作品。同理,专业机构与项目承担单位是就项目实施签约,不是就项目产出之一科技报告的创作签约,两者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假如是就科技报告的创作签约,任务书内容就应该围绕科技报告的创作要求来设计。从经费名称角度看,专业机构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的款项叫项目经费,不叫科技报告创作经费。因此,科技报告不能完全满足委托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作品。

4 结语

综上所述,科技报告是科研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所创作的职务作品,不是法人作品,也不是委托作品。从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中的科技报告署名情况看,部分报告是两人及两人以上创作,这部分报告属于合作作品,其余报告为单作者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职务作品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该属于作者个人,单位在两年内享有对该作品的优先使用权。但就科技报告来讲,这样划分著作权是否合理、适当,是否符合现行的与科技报告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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