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晓宇,陈春强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
目前,无论是风险刑法理论的支持者或是反对者均有否认“风险”是风险社会理论和风险刑法理论联结点的趋势,而转向“安全”问题。基于这点,本文试图论证“风险”概念作为风险社会理论与风险刑法理论的联结点,完全可以实现风险社会学理论与刑法理论之间的无缝衔接,进而解决风险刑法理论的正当性问题。“风险刑法”不必改名“安全刑法”或“预防刑法”。关于我国是否进入风险社会,有“肯定说”“准风险社会说”“局部风险社会说”,更有甚者(作为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支持者)是完全放弃了探讨我国是否处于风险社会,指出“是否处于风险社会影响不大,没必要过分纠结”[1]。风险社会的风险现实是风险刑法之于中国的理论背景和现实依据,必须予以正面回答,也完全可以直面回答。风险刑法理论的本意是为了防控风险、创造安全,不论刑罚前置还是增设危险犯,均只是手段之一,应根据现实需要进行抉择,而不是最终目的。或者说,现阶段研究的重心应当在风险社会给现代社会带来何种具体挑战以及如何应对,而不是法益概念的流变、刑事责任根据的结构性嬗变和刑罚目的理论的多元化发展等缺乏实证主义根据的假说。进一步来讲,现阶段的研究大胆假设有余,小心求证不足,更有本末倒置之嫌,有必要再次讨论。
论及风险刑法理论,必先阐释与之紧密衔接的风险社会理论。风险社会理论产生于20世纪80、90年代,最早由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在描述工业化和现代化这一历史发展阶段的同时,揭示了隐藏在工业化背后的潜在威胁,呼吁重新发现因短缺的社会财富分配逻辑而忽略的现代性风险,同时以“风险”的重新发现作为风险控制和推动现代性政治、法律和理念变革的契机。风险社会理论认为当前社会正处于失控状态[2]。
首先,风险社会是一种历史发展阶段。贝克把社会形态分为三种类型:前现代社会、工业社会和风险社会。前现代社会指的是19世纪早期前的欧洲封建社会,工业社会指的是19世纪早期到20世纪中期的古典现代社会,而风险社会是指20世纪中叶以后逐渐成型的自反性现代社会[3]44-46。从贝克划分社会形态的时间角度考虑,工业社会指的是第一次工业革命到第二次工业革命之间的社会发展期。风险社会则是伴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开始而展开的,源于工业化的加速推进(图1)。
图1 贝克划分的三种社会形态与工业革命对应时间线
工业社会时代所有的关注焦点都放在解决物质资料短缺和大力发展生产力上,人们选择性忽略甚至不得不忽略工业化带来的副作用。社会风险通过国家的政治、法律等制度合法化(即有组织的不负责性)。在此基础之上,风险系统伴随着财富的生产而不断积蓄力量。第三次科技革命在带来生产力指数式增长的同时,也使现代性的风险和潜在威胁积蓄到了一个前所未知的程度。风险社会理论正是为了揭露和反拨现代性的风险而出现的。“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的过程,就是从短缺的社会财富分配逻辑向晚期现代性的风险分配逻辑转变的过程。”[4]由此可见,风险社会本质上仍是一个工业化的社会。而且风险社会理论重心本就不在于风险本身与工业社会时代相比在性质上有所变化,而在于风险分配逻辑对财富分配逻辑的日益取代[5]20。
其次,风险社会是指世界风险社会。社会风险是现代性的阴暗侧面,是现代性所引致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所谓的社会风险,不是个人风险,在一个关键的方面,即它们的威胁的全球性以及它们的现代起因,与中世纪表面上类似的东西有本质的区别。”[3]18-19即风险社会理论所说的风险,不是个人风险,而是从人类社会的总体上考虑的结果,“风险社会指的是世界风险社会”[6]24。风险社会不是某个具体国家或地区的历史发展阶段,而是对整个人类社会所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这些全球风险有两个特征:一是原则上世界上的每一个人都会受到它们的影响和冲击;二是要应对和解决它们需要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共同努力[7]。风险社会不只是一个关于风险的历史反驳性的认知概念,还是一个已经成型的全球性的秩序和公共空间。
最后,风险社会的社会风险相对增多。吉登斯从风险发生的原因与人的关系入手,将风险分为非人为的外部风险和人为制造的风险(内部风险)。外部风险就是来自人类外部的、传统的,由大自然的不变性和固定性所引起的,一定程度上不可控的风险;被人为制造出来的风险则是由于人类在发展生产、改造世界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8]。在风险社会到来前,单薄的生产力水平使得外部风险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内部风险的影响被长期忽略。而工业化所带来的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得物质资料逐渐趋于饱和。在此基础之上,人类的安全意识开始觉醒,对危险的敏感和对安全的强烈需求,使得外部风险所占主导地位的风险结构开始转变为由外部风险和内部风险共同主导。可以预见,内部风险会逐渐超过外部风险成为现代风险结构中的主导内容,这是人们安全意识觉醒的必然表现。随着人们对风险关注视野和角度的开阔,风险在此意义上相对增多了。
风险社会不能从字面理解为充满社会风险,对人类的生存发展已经构成紧迫现实威胁,迫使人类必须在自由与安全之间做出妥协的社会。也就是说,风险社会的到来不意味着现在的社会比较于以前更危险了,只是人们的安全意识增强了[9]。因为风险不完全是实在意义上的,风险具有非实质性(社会定义)和实质性(行动的产物)“并存”的特征。风险同时也是一种构想,一种社会定义,当人们发现它、相信它时,它就将变得真实且富有影响力。概言之,风险社会的社会风险相对增多,但绝不意味着风险社会就是危险社会。
对应“风险社会”这一社会学名词,德国刑法学者最早提出了“风险刑法”的概念,旨在顺应风险社会的要求对刑法进行修正[10]。风险刑法一方面是现代刑法在应对风险过程中“自觉”的结果,是作为现代刑法体系的同质组成部分而存在的。“风险刑法是在实然层面作为现代刑法的一部分存在着,并不是风险刑法理论者自己创造或者臆想出来的。”[5]20①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增设危险驾驶罪、降低环境污染犯罪的入罪门槛等方面的规定受到社会瞩目,被认为是风险刑法观的产物。但从中国知网的检索结果来看,2011年以前(即危险驾驶罪入刑之前),以风险刑法为关键词的文章不足十篇,相关的立法建议更少。所谓的危险驾驶罪是风险刑法观的产物的观点,显然是某些风险刑法理论支持者自己臆想出来的。这也更佐证了风险刑法是现代刑法在应对风险的过程中“自觉”这一命题。另一方面,一些社会风险可以转变为刑法中的危险,换句话说,风险刑法正在侵蚀现代刑法体系。那么,社会风险与刑法危险有何异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如何进入刑法视野的呢?
1.2.1 “风险”与刑法中的“危险”的异同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与早期的“危险”相对,是现代性的产物,是文明的风险。当然,它也绝不是什么新的东西,只是它在工业化试图征服贫困的努力中被长期忽略了[5]17。风险社会之风险内生于工业社会本身,是现代性的必然伴生物。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从根源上,风险是内生的,是“人化”的产物。(2)在影响上,风险的空间影响是全球性的,风险的时间影响是持续性的。(3)在特征上,大部分风险后果严重,但发生的可能性低。(4)在应对方法上,风险的不确定性是现有的风险计算方法、经济补偿方法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的[6]40。
有学者在比较刑法“危险”和风险社会“风险”之异同时指出:危险和风险的相同之处在于,危险和风险都是人为制造出来的,都是对未来的一种可能判断,在空间上都有延展性;不同之处在于,危险对法益仅具有消极作用,而风险具有合法性、开拓性,甚至有启蒙功能[11]。不可否认,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并不等同于刑法中的危险,两种概念在外延上也许存在一些交叉,但绝不等同。一些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支持者在二者等同的基础上展开论证,无疑在论证的起始已滑向谬误。上述风险的前三点特征和刑法中的危险相比可能区别不大,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中的危险具有确定的法益侵犯性,而风险是在短缺的社会财富分配逻辑中被长期忽略和容忍的,不具有法益侵害性;风险与危险相比,发生的概率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例如有学者指出,社会风险主要指的是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的技术风险,这种不确定的风险不能直接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12]。
1.2.2 社会风险向刑法危险的转化
风险发生的概率是难以估计的,人们无法准确预估风险是否发生以及何时发生,从而难以把握引起风险的行为在多大程度上是可以犯罪化的。但风险刑法理论也并非要把所有风险都用刑法加以规制,而是把某些高概率促成风险发生或者引起重大社会危害的高概率风险因素犯罪化。这与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并不冲突。一方面,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刑法保护法益的范围也在发生变化。法益是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创设的。某种利益原本不认为(或者没有意识到)属于法益,现在可以通过立法予以创设,由刑法进行保护(例如环境资源),从而成为现代刑法体系的一部分。当然,增设法益必须考虑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度性以及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等限制条件[13]。另一方面,“刑法保护法益的界限为刑事政策性准则,法益侵害与刑事政策共同构成了刑事立法正当性的依据”[14]。对于多发的、群众呼声强烈的并且刑事立法上有急切需要的社会风险问题,需要在作为社会安全坚强后盾的刑法中有所反应,通过刑事政策将其入罪加以规制。此时,风险社会之风险转变为刑法中的危险。这正是刑法规范安抚国民、创造安全的职责所在。而且,“刑法是社会的,必然要随着社会变迁而发生相应的嬗变。刑法唯有满足当时社会基本现实的要求,才能从社会中、从一般民众那里获得普遍遵守的力量。刑法也唯有时刻关注民众的所思、所想、所愿,才能不断修正自己的方向,从而始终与社会同步”[15]。
总之,社会风险和刑法危险存在着动态交叉关系。风险向危险的转化大概是这样一个过程: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难以犯罪化,但当某类风险在一定时期高发并且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人民群众对安全和保护的需求以直接和强烈的方式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反映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立法者认为有立法的必要性,并基于社会安全的需要,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将某种行为认定(或拟制)为危险行为,通过刑事政策用刑法予以禁止。《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就是一个极好的佐证。
1.2.3 风险刑法的含义和理论价值
由上可知,风险刑法是指在反思、控制和预防现代性的副作用的过程中,通过刑事政策将某些引起重大社会危害的高概率风险因素犯罪化所形成的刑法规范之总称。
就风险刑法理论的价值而言,理论层面在于总结归纳作为现代刑法一部分的风险刑法相关法律素材,研究风险刑法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分析罪刑关系,将有关内容组成一个完整的话语体系。在实践层面,就是根据社会状况不断完善现有的刑法制度,以恰当地应对传统风险和新型风险。或者说,在平衡权利保障与社会保护之间,从现有体系中努力发展出合适的控制标准,确定刑法适当干预的界限[16]。
中国是否处于风险社会?是即将步入风险社会还是已经处于风险社会,又或是局部风险社会?这是对中国风险现实的基础性追问,这一问题不明确的话,风险刑法理论在中国就无法逻辑展开。这是风险刑法理论积极支持者必须慎重思考的前提性问题,必须首先予以理清。
作为风险刑法理论的支持者,魏东指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全球化,中国已步入风险社会行列。”[17]劳东燕指出:“作为一个后发现代型国家,中国在短短数十年之内迅速地变成一个准风险社会。”[18]焦旭鹏指出,目前,中国社会正在步入风险社会,虽然这种风险是局部的而非全面的。中国仍有部分地区正在完成从前现代社会到工业社会转型的任务,与此同时又要应对局部地区正从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的各种社会问题,这构成了当下中国法治进程中复调式社会背景[19]。总之,大多数风险刑法理论的支持者持相同或类似观点,认为正是转型期的社会现实使中国正式步入(或正在步入)风险社会。
但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正如前文所述,风险社会并不是历史分期意义上的社会类型,而是对目前整个人类所处时代特征的形象描绘。只能说人类社会处于风险社会时代,而不能讲某个具体国家是风险社会,更不能讲某个国家的局部地区处于风险社会。同时,风险社会是伴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而展开的,因此只能讲人类正处于第三次科技革命的进程中,而不能讲某个国家处于第三次科技革命中,更不能讲某个国家的东部发达地区处于第三次科技革命中,而西部落后地区仍处于工业革命时期。尽管风险的来源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而就风险自身而言却是“平等主义的”,不会放过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当然,平等主义不是平均主义,正如各个国家和地区科技发展的水平是不同的,“风险的全球性并不意味着风险在全球是平均分布的。恰恰相反,环境风险的第一定律是:污染与贫困形影相随”[6]6-7。
综上,从贝克划分社会形态的时间考虑,中国处于风险社会,而且早在20世纪40、50年代已经进入贝克所说的全球风险社会。以此,既不能说中国正步入风险社会,也不能说中国局部地区处于风险社会。当然,中国相较于西方社会又有所不同。贝克谈及中国的社会现状时特别强调:“在中国,它所具有的一个特征也导致了其与西方社会的一大区别,这就是‘压缩的现代化’。这种现代化既加强了风险的产生,又没有给风险的制度化预期和管理留下时间。”[20]即是说,相较于西方社会,中国的社会环境更加复杂,形势更加严峻,应对风险的必要性更加迫切。就风险社会理论而言,某个具体国家是否处于风险社会似乎是个伪命题,因为风险社会理论的理论价值在于风险的重新发现,而发现只有时机和早晚的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旗帜鲜明地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中,“美好生活需要”不仅包括物质文化需要这些原本的客观“硬需要”,还新增了其衍生出的幸福感、满足感、安全感和人的尊严、权利等具有强烈主观色彩的“软需要”[21]。
中国社会大众对安全感、幸福感的强烈需要,正是安全意识和自我价值觉醒的表现。而近些年来频发的食品药品问题、环境问题、道路交通问题等社会公共安全问题,却让公众充满焦虑和恐惧。可以认为,前现代社会甚至工业社会的驱动力都可以概括为“我饿!”,解决严重匮乏的物质资料是前社会发展的主要原动力;而风险社会的驱动力则可以表述为“我害怕!”,对威胁自身安全的焦虑的共同性代替了需求的共同性[3]57。而且不言自明的是,这种焦虑只会增多而不会减少。因为随着物质资料的极大丰富,必然会影响人的精神世界,丰富人的想象力。“人的想象力会极大地增加人类社会中恐惧的种类和强度……我们知道的越多、懂得的越多,我们的担心与忧虑就会越多。……如果我们想象较少,我们就会感到更加安全……人所独有的形而上恐怖,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都不可能被缓和”[22]。换言之,随着社会主要矛盾转变和人们安全意识的觉醒,大众对美好生活和自身价值的追求,使社会风险被无限放大,风险正是在此意义上相对增多了。确实,如果还处在那个生产力水平低下、物资严重匮乏的年代,当人们随时可能因饥荒而死亡时,谈论所谓的安全感、幸福感甚至人的尊严都是不切实际的。而紧随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转型而来的必然是大众安全意识的觉醒和对实现自身价值的渴望。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提供了一个重新发现风险的契机,风险现实是我国处于风险社会的真正的决定者。而风险的相对增多,社会的现实需要正是风险刑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在全球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现代性的社会风险呈现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特征,这对人们赖以生产生活的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尤其在中国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因私力救济手段受限,大众抵御风险、保卫自身安全的能力,特别是防范和抵御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能力相对弱化。打击和预防这些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行为的重任必须也只能交由国家来完成。面对这些让公众不安全感与日俱增的公共安全问题,“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应由法律来保驾护航。对于其中多发的、立法上有急切必要性的问题,更有必要在作为社会安全坚强后盾的刑法上有所反应。因为“社会公共安全是根植于人类社会的最基本部分,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共同的生活基础,具有终极意义”[23]275。目前,应对各类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往往采取以下三种措施:通过提高法定刑来震慑犯罪;刑法提前介入,防患于未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适当放宽侦办机关的程序和期限等。相较于西方社会,我国刑法中法定刑本身就相对偏高,而刑事诉讼程序则较为宽松,刑法提前介入可谓现阶段不得已的唯一选择。当然,刑法既不应该在刑事政策的挤压下变成简单的威慑工具,也不应该在严峻的风险现实面前毫不作为,而应主动融入风险刑法理论的话语体系,理性地识别值得刑法处罚的风险因素,并有针对性地制定刑法对策,在有限的可操作空间内为风险规制提供强而有力的支持[24]。
从世界范围来看,进入21世纪以后,在风险社会理论的大背景下,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积极地通过刑事立法,将环境资源、公共秩序以及人的尊严等抽象的、价值判断色彩浓厚的利益作为刑法保护法益;同时,刑罚前置化,大量增设预备犯、持有犯等犯罪形式[25]。而从我国近些年的立法实践来看,也表现为应对风险而加强刑事立法这一旨趣,尤其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表现为刑法的处罚范围越来越宽,不断创设新的犯罪种类,增设新的犯罪形态(危险犯、预备犯增多),刑法保护早期化等等,来应对各种社会不安全因素。因为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近些年我国加快了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犯罪的频率,这正是当今社会国民不安的表现,而国家对市民的刑法保护是一项基本的公共服务内容[26]。
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是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要求我们在继续保持稳定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有序的社会环境的需求,更好地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而社会主要矛盾转变的过程中所呈现出的社会风险问题,在质上表现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在量上表现为风险的相对增多。而从刑法的应对上来看,现阶段似乎只能选择刑法提前介入,强化刑法的预防机能。可以说,正是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变过程中所呈现出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引起了刑法学者的关注,才有风险社会理论和风险刑法理论的引入;也正是风险刑法理论能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学者讨论的热潮才会此起彼伏。
风险社会应当由风险刑法理论予以积极应对,风险刑法是系统地处理现代性自身引致的风险和不安全感的有效措施。所谓的积极应对指的是,在承认刑法“自觉”的前提下,风险刑法理论为风险现实提供一个合理解释机制和应对问题的模式。即,正视刑法体系正在经历的变化,分析其原因,进行体系化的研究,同时为立法司法提供理论支撑和行动指南。这绝不意味着需要通过大量增设刑法条文,把尽可能多的内容归入风险刑法体系,而是把某些引起重大社会危害的高概率风险因素犯罪化。换句话说,笔者是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响应者,而不是风险刑事立法的号票者。在此立场之上,笔者以为风险刑法理论的中国展开主要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
在实然层面,主要从学者的研究角度出发。到目前为止,风险刑法理论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而有系统的理论体系。既然风险刑法是作为现代刑法的同质组成部分而存在着,并且有自己独特的时代背景和特征,与传统刑法相区别,因此,研究风险刑法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有关法律素材组成一个有机结合的知识体系,自然意义重大。刑法教义学的研究自然不能也不应该无视其客观存在。因为法教义学以尊重现行法为前提,实定法既是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也为法教义学的研究活动划定了界限[27]。
在应然层面,为应对社会风险,从风险的基本特征出发,笔者从宏观角度入手,对刑法的嬗变提出四点展望。
3.2.1 刑法效力要重视跨国有效性和普遍有效性
为了克服一些全球性的挑战,应对全球风险,刑法需要呈现一定程度的跨国有效性和普遍有效性。随着全球化的加速推进,意识形态的影响正在逐步减小,世界上主流国家在有关国际人权以及国际刑法所强调的根本性问题上已然达成一致,并主张用刑事手段惩治侵犯人权行为。社会风险的全球性要求刑法在某些领域呈现跨国有效性,即刑法既要保护本国法益,也要保护国际法益。比如对于全人类都普遍认同的跨国犯罪,如新型恐怖主义①所谓新型恐怖主义,是指以高科技为手段,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跨国、跨区域地遥控操作,并使用生化武器等新型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恐怖主义行为。、劫持航空器、环境污染等犯罪。即使本国从未或极少有此类犯罪的发生,也有必要在刑法中有所反映。又如在世界反恐形势下,我国也响应号召加强了反恐刑事立法,严密法网,尤其体现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再以德国的刑事法为例,德国《违反国际法的犯罪法典》第1条明确指出:“本法适用于所有违反本法指明的国际法的刑事法罪和在其中指明的重罪,即使这种重罪是在外国实施的,并且与德国没有关系。”[28]尽管关于此类犯罪是否有普遍管辖权仍存在较大争议,而事实是刑法的效力确实呈现出跨国和普遍有效性。
3.2.2 刑事立法要突出预防性和前瞻性
针对风险的延续性和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的特点,刑事立法应当突出预防性和前瞻性。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中国刑法规范的调整已经呈现出明显的预防性刑法特征。而且这种国家刑罚权的扩张趋势明显不只是一时兴起的潮流,相反,它们是对社会转型的刑事政策反应。换句话说,支撑性的底层结构的社会基础没有变化,刑法体系的预防性走向就不会消失[29]。这意味着,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风险社会的社会结构没有变化,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恐怕会一直持续下去。并且,如果认为预防的重心被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性所长期忽略的技术风险,那么可以预见,技术进步永不停息,预防的必要性必定只会增加而不会减少。为应对风险,应当提倡“早发现,早治疗”,强化刑事立法的前瞻性。以环境污染为例,当代资本主义在世界范围内重新配置资源,把高耗能、高污染的“问题”产业向广大发展中国家转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如果没有一个开放的、发展的眼光看待资源环境问题,加强应对环境资源的刑事立法,如何能做到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呢?
3.2.3 刑罚体系要走向严密性和轻缓化
针对风险的不确定性和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性,要求刑罚体系走向严密性和轻缓化,即所谓的法网严密而刑罚轻缓。随着人们安全意识的觉醒,社会的安全阀会随着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升而逐渐扭紧,严密刑事法网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这在风险刑法中体现得尤为明显。风险刑法的刑罚目的在于抵制风险,通过刑罚的适用惩罚已然(特别预防)而防患于未然(一般预防)。风险事故往往造成的后果严重,但发生的可能性低。即从表面上看责任刑较重,预防刑较轻,其实不然。以技术风险为例,风险由两部分叠加构成:一是科技成果本身具有的风险(不确定性、有组织的不负责任性,被容忍的风险);二是不规范操作提升的风险。值得刑法处罚的仅在于实施提升风险的行为。再以危险驾驶罪为例,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风险由两部分叠加构成:一是人们容忍的风险—— 驾驶行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风险;二是实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4种具体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提升的风险。在造成叠加风险的危害结果下,结果无价值的只在于实施第二部分行为所提升的风险,这是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较低的最根本原因。即,在风险刑法中大多数犯罪的责任刑和预防刑均相对较小,立法时法定刑应当随之降低,最终实现刑罚轻缓化。
3.2.4 应对方法要强调刑事一体化
借鉴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的内涵和精义,即规制犯罪的相关事项应深度融通、形成和谐整体,必须强调刑法内部结构合理(内部协调)与刑法运作前后制约(外部协调)[23]21。在应对风险的方法上,笔者认为也应强调刑事一体化。不同的是笔者以为,为应对风险需要相关制度、法律相互融通形成和谐整体也包括两层含义,即刑法内部协调和刑法与其他制度、法律等的外部协调。
所谓内部协调是指现代刑法面对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风险行为应当进行积极的自身调整,包括效力范围、定罪标准、归责原则、刑罚的体系和功能等。即在正视社会转型期的风险现实的基础上,重新定位现代刑法与科技进步、文明发展的协调互动关系,积极转变立法观念,使刑事立法既保持传统刑法的基本品质又眷顾到社会发展;既实现刑法惩罚恶害、恢复公平正义和权利保障的目标,又积极发挥现代刑法维护社会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13]。所谓的外部协调是指促成风险事故频发的社会原因力强大,控制风险的最优方案是控制社会。即,通过协调刑法和其他制度、法律的关系,使风险在产生和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相应的权限分工,从而形成一个互相协调、有机统一、动态平衡的整体,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维持在尽可能高的有序状态。
从贝克划分社会形态的时间及其原意可以得知,风险社会伴随着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展开,本质仍是一个工业化的社会。风险社会是指世界风险社会,而不是某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历史发展阶段。风险社会的社会风险相对增多,但并不意味着风险社会就是危险社会。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不能等同于刑法危险,二者存在动态交叉关系,社会风险可以通过刑事政策转变为刑法中的危险。中国早在20世纪40、50年代就已经进入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而社会主要矛盾转变的社会现实提供了一个重新发现风险的契机。社会风险在质上表现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在量上表现为风险的相对增多,从刑法的应对上来看,只能选择刑法提前介入。风险社会应该由风险刑法理论予以积极应对,风险刑法是系统地处理现代化自身引致的危险和不安全感的有效措施。但这绝不意味着需要通过大量增设刑法条文,把尽可能多的内容归入风险刑法体系,而是把某些社会急切需要并且引起重大社会危害的高概率风险因素犯罪化。风险刑法理论的中国展开主要包含两部分的内容:在实然层面,从学者的研究角度出发,研究风险刑法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有关法律素材组成一个有机结合的知识体系。在应然层面,从风险的特征出发,为应对社会风险,刑事立法应当突出预防性和前瞻性,刑罚体系应当走向严密性和轻缓化。同时,在某些领域,刑法效力应当呈现出跨国和普遍有效性。最后为应对风险需要相关制度、法律相互融通形成和谐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