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海洋资源开发进程中的勤勉义务

2019-01-19 05:29:26
太平洋学报 2019年8期
关键词:船旗国海洋法公约

张 华

(1.南京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3)

一般国际法上的勤勉义务(obligation of due diligence)①“obligation of due diligence”在国际法学界的翻译尚未获得统一。笔者参照中国国际法学会组织撰写的《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一书,尝试在国际海洋法语境中使用“勤勉义务”这一译法。参见中国国际法学会:《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321页。泛指一国有义务防止和惩治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以免对他国或国际社会产生危害。作为行为义务,勤勉义务首先适用于一国及其官方的活动,尤其是那些存在跨境污染风险的活动。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勤勉义务经常适用于一国因疏于防范个人活动,从而招致国际法律责任的情形。②Timo Koivurova, “Due Diligence”, i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ume II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p.236.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多项条款蕴含着勤勉义务。但在《公约》签署和生效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其中的勤勉义务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③国际海洋法领域权威的“弗吉尼亚评注”在诠释《公约》第192条和第194条时,并没有揭示其中蕴含着勤勉义务。See Myron H.Nordquist, et al., ed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Volume IV),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2, pp.35-43,50-68.就连最为关注该义务的国际环境法学界对勤勉义务的内涵亦语焉不详。这或许是因为勤勉义务在国际法上处于不断演进的状态,有限的国际司法裁决和国家实践尚不足以开展实证分析所致。时过境迁,近年来勤勉义务在国际海洋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不仅国际法院(ICJ)的裁决和国际海洋法法庭(ITLOS)的咨询意见频频涉及勤勉义务,而且国际法协会亦就该义务开展了专题研究。从现实情况来看,无论是中国201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和制定配套法规的努力,以及中国渔民近年来在他国专属经济区的非法捕鱼活动所频频引发的外交纠纷,本质上都说明中国应加强对国际海洋资源开发进程中的勤勉义务的研究,以避免国际法律责任方面的指摘。有鉴于此,本文拟在阐述近期国际海洋法法庭有关海洋资源开发的咨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法院的相关裁决,界定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探讨该义务与国际法律责任之间的关联,以及适用时的灵活标准。最终,从海洋强国战略的视角,以深海采矿和远洋捕鱼为例,适度阐释勤勉义务对于中国在开发海洋资源进程中兼顾海洋环境保护的启示。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意见中的勤勉义务

勤勉义务本质上与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在论及国际海洋法中的勤勉义务时,《公约》第194(2)条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通常被视为典型。①[英]马尔科姆·肖著,白桂梅等译:《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3页。实际上,《公约》还有多项条款蕴含着勤勉义务,只是长期以来国际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关注这一问题——这或许是因为“海洋环境保护”这一概念的动态性发展尚未得到应有的回应。随着国际海洋环境保护规则的适用范围从传统的海洋污染防控扩大至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以及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维护,②See James Harrison,Saving the Oceans through Law:The International Legal Framework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7, p.302.勤勉义务在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中的适用范围也获得了相应的拓展。国际海洋法法庭近年来发布的咨询意见凸显勤勉义务在国际海洋资源开发中的重要性。

1.1 “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

《公约》第11部分规定,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属于全人类共同财产,其勘探和开发活动应遵守所谓的“平行开发制度”。③参见张海文主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海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7-288页。根据《公约》第153条第2款,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遵循两种路径:第一,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下属的企业部进行;第二,由缔约国、国营企业,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自然人或法人申请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资源,尚需要满足两项条件:第一,由缔约国担保;第二,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随着国际海底管理局近年来陆续批准一些由国家担保的“开矿权”申请,④截止2018年10月,国际海底管理局总共与29个承包者签署了为期15年的勘探和开发合同,相关统计信息,参见国际海底管理局官方网站:https://www.isa.org.jm/deep-seabed-mineralscontractors? qt-contractors_tabs_alt=0#qt-contractors_tabs_alt,访问时间:2019年6月3日。担保国对自然人或法人在国际海底区域矿区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应承担何种形式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成为缔约国关注的焦点。⑤参见高健军:“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的担保国的赔偿责任”,《国际安全研究》,2013年第5期,第38-40页。

《公约》第139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有义务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依照本部分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义务。”该条第2款规定:“……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有关担保国义务和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缺乏共同理解,以至于瑙鲁在2010年3月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提出建议,由后者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就担保国的义务和责任问题发表咨询意见。①参见贾桂德等:“国际海洋法法庭担保国责任咨询意见述评”,《中国国际法年刊(2010年)》,世界知识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268页。

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②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s 2011,p.10.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明确了《公约》中有关担保国的“确保义务”属于勤勉义务。担保国并非因为承包者的行为而直接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准确而言,担保国的责任源于其未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承包者遵守有关国际海底区域勘探和开发的规定。“确保义务”并不要求担保国在每一个开发个案中都能够保证实现承包者遵守相关义务这一结果,而毋宁是要求担保国采取充分的手段、作最大可能的努力、竭尽所能,以实现预定的结果。此种义务构成“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因而属于勤勉义务的范畴。③同②,paras.107-110.

1.2 “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

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一直面临着“非法、不报告和不管制捕鱼问题”(IUU Fishing,以下简称非法捕鱼问题)的困扰。质言之,打击非法捕鱼问题很大程度上有赖于船旗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进行有效的规制。④See Rachel J.Baird, Aspects of Illegal, 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 Fishing in the Southern Ocean, Dordrecht: Springer, 2006,pp.86-94.在公海上,除有限的例外规定和特殊的条约安排外,船舶原则上仅受船旗国管辖,打击非法捕鱼问题的首要义务系于船旗国。在专属经济区,沿岸国享有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⑤《公约》第56条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自然负有打击非法捕鱼的义务,但船旗国是否就可以因此置身事外呢?

2013年3月27日,非洲次区域渔业委员会(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简称 SRFC)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就船旗国的义务和责任发表咨询意见。其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第一,当第三国的专属经济区内发生非法捕鱼活动时,船旗国应当承担何种义务?第二,对于悬挂其旗帜的船舶的非法捕鱼活动,船旗国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法律责任?

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⑥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Advisory Opinion,2 April 2015,ITLOS Reports 2015,p.4.中,国际海洋法法庭首先指出,依据《公约》有关专属经济区的条款,沿岸国负有防止、打击和消除非法捕鱼活动的首要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就可以免除义务。⑦同⑥,para.108.由于《公约》本身没有规定与非法捕鱼相关的船旗国义务,国际海洋法法庭只得首先考察船旗国在《公约》框架下的一般性义务,以及船旗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的具体义务。《公约》第92条规定,除非有例外规定,公海上的船舶只受船旗国的专属管辖。国际海洋法法庭认为,从《公约》第58条来看,在专属经济区内,船旗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亦一般享有专属管辖权。⑧同⑥,para.115.

《公约》第94条第1款规定:对于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船旗国应有效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就捕鱼活动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对《公约》第94条的理解是:在履行“行政事项上行使有效的管辖和控制”这一义务时,船旗国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以确保悬挂该国旗帜的渔船不会从事有损船旗国在《公约》下养护和管理海洋生物资源的义务。一旦发生此类违反,并且其他国家做出通知,船旗国有义务开展调查,并在适当时采取必要的行动以补救这一情况。⑨同⑥,para.119.勤勉义务在条约中的措辞通常就是“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to ensure)……”。因此,虽然《公约》第94条属于公海制度,但国际海洋法法庭有关《公约》第94条的理解表明,就他国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非法捕鱼活动而言,船旗国同样负有勤勉义务。

《公约》第192条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和第194条的具体规定相比,较为原则抽象的《公约》第192条是否包含勤勉义务从表面上看很难得出确切的答案。国际海洋法法庭认为,《公约》第192条适用于所有的海域,其中包括专属经济区。船旗国有义务确保悬挂其本国旗帜的船舶遵守沿岸国所制定的有关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这构成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组成要素。将《公约》第192条、第58条第3款和第62条第4款一并考虑,国际海洋法法庭得出结论:船旗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其国民和悬挂其本国旗帜的船舶不得从事非法捕鱼活动。国际海洋法法庭进一步援引海底争端分庭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有关“确保义务”的裁决,说明船旗国的义务属于勤勉义务。①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Advisory Opinion,2 April 2015,ITLOS Reports 2015,paras.120-125.

简言之,无论是依据有关公海制度的第94条,抑或有关专属经济区制度的第58条第3款和第62条第4款,船旗国均负有勤勉义务,亦即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悬挂其本国旗帜的渔船遵守相关规章,并防止非法捕鱼活动。实际上,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将船旗国在《公约》第94条中的一般义务类推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的捕鱼活动,并结合专属经济区中的具体规定,最终确定船旗国负有勤勉义务,以防止悬挂其本国旗帜的船只在他国专属经济区非法捕鱼。

如果说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有关“确保义务”属于勤勉义务的界定尚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的话,②“弗吉尼亚评注”认为,《公约》第139条中有关担保国义务和责任的规定措辞含糊,同时产生了不必要的混乱。就此角度而言,“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的主要贡献在于澄清既有的规范,而非创造新的规范。See Satya N.Nandan,et al.,e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Volume VI),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2, p.126.那么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有关船旗国义务的界定明显超越了法律解释所允许的合理空间,某种程度上更加近似于“司法造法”。这是因为,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工作毕竟还是就《公约》第139条中明确规定的担保国之“确保义务”进行解释。而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中,就船旗国对于本国船舶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非法捕鱼活动而言,《公约》原本并没有规定相关义务的条款。国际海洋法法庭通过对《公约》第192条、第58条第2款和第62条第4款之间的联系进行创造性解读,将《公约》第94条中有关船旗国在公海的“确保义务”类推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最后得出船旗国在专属经济区亦负有“确保义务”。这一“从无到有”的推理过程可谓国际海洋法法庭从事“司法造法”的明证。③条约解释和类推都有可能构成国际司法机构“造法”的掩饰工具。有关国际司法机构的“造法”路径,详见张华:“反思国际法上的‘司法造法’问题”,《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第140-144页。

应当承认,从海洋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勤勉义务的引进为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提供了最为基本的法律规制。虽然不至于为个人行为直接承担国际法律责任,但《公约》缔约国需时刻保持勤勉,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官方或个人行为不至于对海洋环境产生严重的危害。勤勉义务因此对国家的“放任自由”构成了一种制约。当然,从积极的方面来看,勤勉义务避免了那些业已采取必要防止和惩治措施的国家对个人的违法行为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某种意义上对国家又构成一种激励。

二、勤勉义务之内涵与外延的司法创制

一般国际法上的勤勉义务较为原则抽象。不仅国际法学界对此认识不一,就连早期国际司法裁决的表述亦不尽一致。④参见[英]马尔科姆·肖著,白桂梅等译:《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2-673页。有关勤勉义务最为基础的表述,当属国际法院在“科孚海峡案”中的裁决,即:“一国不得在明知的情况下,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有损他国利益的行为”。①Corfu Channel Case ( UK v.Albani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49,p.22.在具体的国际法领域中,该义务往往因条约规定不同而表现形式多样。②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2条规定:“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9条规定:“接受国应采取必要步骤保护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馆舍使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日内瓦人道主义公约》1977年附加议定书第1条规定:“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幸运的是,在近期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意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决中,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外延不断得以充实。依据《公约》的相关条款,以及近期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意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决,可以将国际海洋资源开发进程中的勤勉义务界定如下。

2.1 勤勉义务的内涵

勤勉义务源于主权原则,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其中以国际环境法领域最为典型。1941年的“特里尔冶炼厂案”最早将勤勉义务引入国际环境法领域。国际仲裁庭在该案中“创造性”地指出:任何国家都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对他国领土造成烟雾损害。③See Trail Smelter Case(USA v Canada), Award of 11 March 1941, RIAA, Vol.III,2006 p.1965.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埃伦·波义尔(Alan Boyle)将国际环境法中的勤勉义务界定为:在一般意义上,勤勉义务要求对于公共和私人行为引入立法或者行政控制,这种控制能够有效保护其他国家和全球环境,而且该术语也可以被表达为期待一个良好政府所应作出的行为。④[英]埃伦·波义尔等著,那力等译:《国际法与环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05页。就国际海洋环境保护而言,包含勤勉义务的《公约》条款存在共性——均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对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进行适当规制,以免对其他国家的利益或国际海洋环境造成损害。典型例如,《公约》第194条第2款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对担保国勤勉义务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为了履行勤勉义务,担保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由于担保国有义务确保承包者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勘探和开发活动,因此至少在合同有效期间,担保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应保持有效。甚至在承包者完成开发行为后,根据国际海底管理局制定的“采矿法典”,⑤“采矿法典”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就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的探矿、勘探和开发活动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则、规章和程序的总称。国际海底管理局已经就“区域”内的三种主要矿产资源——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铁锰结壳——分别制定了相应的探矿和勘探规章。参见杨泽伟:“国际海底区域‘开采法典’的制定与中国的应有立场”,《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27-28页。担保国仍然有义务采取措施以确保承包者遵守相关义务。当然,担保国的措施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应不断进行审议以确保能够符合当前标准,并确保承包者有效履行其义务而不至于损害人类共同财产。⑥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 2011, p.10, paras.218-222.至于担保国采取措施的具体内容,海底争端分庭认为,这属于国内法的范畴,担保国在决定采取具体措施方面享有自由裁量权。不过,担保国在行动时应考虑人类整体利益,善意行事,以合理性和非任意性为限。担保国向承包者施加的义务原则上应当与《公约》第11部分中的规定一致,但允许在环境保护方面引入更加严格的标准。⑦同⑥,paras.229-241.

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在阐述船旗国勤勉义务的内容时强调:尽管船旗国之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的性质应由该国依据其自身的国内法体系制定,但船旗国有义务在其中纳入强制执行机制,以监督和确保这些法律和规章得以遵守。对非法捕鱼的制裁措施应足以制止违法行为,并剥夺违法者因非法捕鱼所获得的收益。①Request for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Advisory Opinion,2 April 2015,ITLOS Reports 2015,para.138.

基于上述裁决,可以看出:除条约中明文规定的义务外,国际海洋资源开发进程中的勤勉义务要求国家:首先,应在国内法体系中制定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其次,“徒法不足以自行”,国家应当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对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官方或个人行为形成有效规制;再者,针对违反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国家应当运用国内法的强制执行机制,在司法层面上确保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得以有效的遵守。

2.2 勤勉义务的外延

依据《公约》、国际习惯法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意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决,勤勉义务要求国家至少需履行两个方面的程序性义务——即环境影响评估义务,通知和磋商义务。

(1)环境影响评估义务

在国际环境法中,当一国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存在损害他国或国家管辖外区域之环境的风险时,该国有义务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为进一步采取防范措施提供决策依据。这一规则经由相关国际条约规定,在国内环境法中均得以采纳,并且在涉及环境保护的国际司法裁决中也不断得以强化,因此构成国际习惯法规则。②See James Crawford, 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8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p.359-360.

环境影响评估义务是勤勉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指出,根据勤勉义务,担保国首先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由其担保的承包者开展环境影响评估。其次,根据采矿法典的相关规定,担保国自身亦负有开展环境影响评估的直接义务,这是衡量担保国是否履行勤勉义务时的相关因素。③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 2011, p.10, paras.141-142.

《公约》第206条规定:“各国如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重大和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可能影响作出评价,并应依照第205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价结果的报告”。这一规定同样体现了环境影响评估义务和勤勉义务之间的密切联系——即环境影响评估构成当事国决定是否以及如何采取必要措施,以防范海洋环境损害的前提。显而易见,环境影响评估义务攸关勤勉义务的履行。

在“乌拉圭河纸浆厂案”中,国际法院首次强调了环境影响评估义务和勤勉义务之间的联系。国际法院认为,依据一般国际法,当一国计划中的工业活动可能会对共享资源造成重大的跨境性的负面影响时,这一风险的存在要求国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如果不进行此种评估,勤勉义务,以及其中隐含的警惕义务和预防义务很难被视为已经得以履行。④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 (Argentina v.Uruguay),Judgment, ICJ Reports 2010, p.14, para.204.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直接援引了国际法院的上述裁决。在分庭看来,国际法院的上述裁决确认了环境影响评估义务构成国际习惯法。在此基础上,分庭进一步拓展了环境影响评估义务的适用范围。其逻辑是:国际法院裁决中的“跨境”可类推适用于国家管辖外海域,“共享资源”类推适用于“全人类共同财产”。相应地,环境影响评估义务亦适用于《公约》第142条所规定的“涉及跨越国家管辖范围的区域内资源矿床”的“区域”内活动。⑤同③,paras.147-148.

环境影响评估义务的国际习惯法地位,以及该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密切联系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和“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案”中再次得到了国际法院的确认。国际法院认为,为履行勤勉义务,国家在从事对另一国家的环境具有潜在负面影响的活动之前,必须先确定是否存在重大环境损害之风险,这一步骤可能会“激发”开展环境影响评估之要求。①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5, p.665,para.104.换言之,如果不存在此类风险,则当事国并无义务开展环境影响评估,亦无违反勤勉义务之虞。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认为,由于尼加拉瓜在圣胡安河(San Juan)开展的清淤工程没有产生重大跨界环境损害的风险,因此尼加拉瓜并未违反环境影响评估义务。②同①,para.105.相反,在“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哥斯达黎加在两国界河附近大规模筑路的行为存在产生重大跨界环境损害的风险,因此有义务开展环境影响评估。尽管哥斯达黎加开展过环境影响评估,但因为缺乏事先的评估,仍然被国际法院裁决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估义务。③Construction of a Road in Costa Rica along the San Juan River (Nicaragua v.Costa Ric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5, p.665,paras.153-162.

至于环境影响评估的内容,无论是国际法院的裁决,抑或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意见都表明:国际习惯法上并无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由国家在立法或项目的授权程序中规定具体个案中环境影响评估的具体内容。其中应考虑拟议中的开发活动的性质和规模、对环境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在开展评估时恪守勤勉义务的需要。④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 (Argentina v.Uruguay),Judgment, ICJ Reports 2010, p.14, para.205.不过,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海底争端分庭指出,尽管《公约》第206条对环境影响评估的范围和内容本身语焉不详,但国际海底管理局制定的规章和建议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⑤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 2011, p.10, para.149.这表明,担保国需要依据国际海底管理局的“采矿法典”和建议中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估,并随着国际海底“立法”的不断更新,及时制定或修改本国有关环境影响评估的国内法律和规章。

(2)通知和磋商义务

与环境影响评估义务紧密相连的是通知和磋商义务。《公约》第205条和第206条明确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通知义务。依据《公约》第206条,各国应就其管辖或控制下有可能损害海洋环境的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估,评估报告应依据第205条中规定的方式提交。而依据第205条的规定,此类报告应提交给主管的国际组织,后者应将报告提供给所有国家。上述规定反映了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勤勉义务包含着通知义务。

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和“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案”中,国际法院指出:一旦环境影响评估证实存在产生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根据勤勉义务,从事此类活动的国家应秉持善意,通知潜在的受害国,并与之展开磋商。对于一国确定适当的防止或减少风险的措施而言,通知和磋商程序是必要的。⑥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Costa Rica v.Nicaragu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5, p.665,para.104;Construction of a Road in Costa Rica along the San Juan River (Nicaragua v.Costa Ric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5, p.665,para.168.由于国际法院裁定尼加拉瓜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中并不存在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且相关条约中有关通知和磋商义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该案,因而尼加拉瓜并未违反通知和磋商之类的程序性义务。不过,国际法院特别指出,尼加拉瓜在庭审阶段承诺,一旦未来扩大清淤工程,将开展新的环境影响研究。该研究包括跨界损害的风险评估,其间尼加拉瓜将通知哥斯达黎加,并与之展开磋商。⑦同①,p.665,paras.108-112.在“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案”中,国际法院裁决哥斯达黎加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义务,自然就没有必要再考虑其是否履行通知和磋商义务了。⑧同③,p.665,para.168.上述裁决表明:通知和磋商应当自动构成环境影响评估的下游环节。

由上述分析可见,近期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意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裁决明显存在统一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外延的倾向。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中反复援引“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的相关裁决,后者则频频援引国际法院在“乌拉圭河纸浆厂案”中的相关裁决。国际法院在“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和“尼加拉瓜诉哥斯达黎加案”中在沿袭此前国际司法裁决的同时,又进一步发展了勤勉义务的程序维度。国际司法机构相互之间的“接力赛”使得勤勉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日趋一致,构成国际法上“司法造法”的又一典型。

三、勤勉义务的法律适用问题

将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法中的具体国家义务界定为勤勉义务,并不单纯是出于分类便利的考虑。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意见引进或创设勤勉义务决不是简单重述《公约》的相关规定,而毋宁是尽可能厘清该义务与国际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以引导担保国和船旗国开展“负责任”的行动。至于勤勉义务的适用标准,国际条约和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决和咨询意见并未提供统一的答案。

3.1 勤勉义务与国际法律责任的关联度

勤勉义务通常构成一种行为义务(obligation of conduct),与结果义务(obligation of result)相对。具体而言,行为义务要求国家尽其所能以促进具体目标,但不保证该目标的实现;结果义务则要求国家保证实现特定的结果。在判断国家是否应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时,当国际法首级规则所规定的结果未实现之时,一国即有可能被视为违反结果义务。相形之下,判断一国是否违反行为义务要更为复杂一些,需结合具体情境而定。在此意义上,行为义务似乎意味着国家在采取具体行动时有更大程度的灵活性。此外,就行为义务而言,追究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实际损害(damage);就结果义务而言,追究责任并不必然要求产生实际损害。①Constantin P.Economides, “Content of the Obligation: Obligation of Means and Obligation of Result”, in James Crawford, et al.,eds.,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aras.372-377.区分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因此有助于确定国家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和违法的时间节点。

在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当制定法或合同要求债务人从事某种行为而无论其结果时,该义务构成行为义务;当制定法或合同要求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产生特定的结果时,该义务构成结果义务。结果义务的违反源于预期的结果未能实现,行为义务的违反则是因为债务人在相关情境下未能力行勤勉。简言之,在国内法语境下,结果义务属于“确保成功的义务”,而行为义务属于“尽最大努力的义务”。②See James Crawford, State Responsibility: The General Par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221.区分这两种义务的前提在于不同的风险。和结果义务不同,行为义务通常是因为实现该义务的相关目标存在更大的不确定性,要求债务人力行勤勉。意大利国际法学者瑞卡多·皮西罗-马泽斯奇(Riccardo Pisillo-Mazzeschi)认为,在国际法中,基于不同的风险标准而区分结果义务和行为义务有助于解释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并有助于澄清国家在具体个案中所承担之国际义务的确切内容和目的。③See Riccardo Pisillo-Mazzeschi, “The Due Diligence Rule and the Na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5,1992,pp.48-49.

国际法委员会1996年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一读)》第20条④第20条(“对要求采取特定行为方式之国际义务的违反”)规定:当一项国际义务要求国家采取特定行为方式,而国家行为不符合该义务的要求时,则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和第21条⑤第21条(“对要求实现特定结果之国际义务的违反”)规定:如果一项国际义务要求国家通过自由选择的手段实现特定的结果,而国家不能以其采取的行动实现该义务所要求之结果时,则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曾经明确区分了“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由于这两个条款引发了激烈的争议,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二读)》文本时不得不将其删除。⑥同②,pp.222-224.尽管如此,国际司法机构在近年来的司法裁决中不断提及“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的区别,并且强调行为义务与勤勉义务之间的相关性,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这一区分对于确定国际法律责任的重要性。

例如,在“《灭种罪公约》适用案”①Application of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Judgment, ICJ Reports 2007, p.43.中,国际法院将《灭种罪公约》第1条中的防止灭种罪义务界定为“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国际法院指出:“国家没有义务确保成功阻止灭绝种族的行为,缔约国的义务毋宁是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尽可能地预防灭绝种族的行为。国家不会仅仅因为预期的结果未能实现而招致国际责任。不过,如果国家在其职权范围内明显没有采取一切措施以防止灭绝种族的行为,而且这些措施原本有助于防止灭绝种族的行为的话,则有可能产生国际责任。”②同①,para.430.国际法院进一步认为,只有在灭绝种族的行为现实发生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国家因违反防止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如果灭绝种族的行为没有发生,那么原本可以采取措施但无所作为的国家不能因此在事后承担责任。③同①,para.431.

简言之,行为义务的违反要求即使损害后果发生,相关国家只要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义务,或者损害后果与当事国的疏忽之间并无因果联系,受害国就很难追究国际法律责任。就此意义而言,勤勉义务事实上不利于受害国实现环境损害救济,而毋宁是为责任国提供了“回旋”空间。④有学者认为,担保国的勤勉义务实际上无法填补国际海底区域勘探和开发活动的环境责任缺口。参见魏妩媚:“国际海底区域担保国责任的可能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35-37页。

3.2 勤勉义务之适用标准的灵活性

勤勉义务作为一种行为义务,要求国家在采取必要措施以规制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时恪守勤勉标准。至于结果发生与否,并不是国家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这也正是行为义务和结果义务的关键区别所在。问题是,国际法上并无统一的勤勉标准。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指出:勤勉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时间而变化。在某一时刻被认为足够勤勉的措施在新科技的衡量下可能会变得不够勤勉。同时,该义务会因为活动的风险不同而有所变化。风险更大的活动要求更加严格的勤勉标准。⑤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 2011, p.10, para.117.

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即便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国家亦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性措施。可以预料,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原本被认为在国家管辖或控制下绝对不存在风险的活动将有产生风险的可能。相应地,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指引下,勤勉义务要求更高的勤勉标准。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强调了风险预防原则和勤勉义务的内在联系。分庭指出:风险预防原则是担保国勤勉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该义务要求担保国采取一切合适措施,以防止承包者的活动所可能产生的损害。当有关活动之范围和潜在负面影响方面的科学证据不够充分,但有可靠的迹象表明存在潜在的风险时,勤勉义务同样适用于这一情势。担保国无视这些风险等于是未遵守风险预防原则,同时违反了勤勉义务。⑥同⑤,para.131.

需要指出的是,在国际法的不同领域,勤勉义务亦呈现出不同的行为标准。马泽斯奇教授指出,作为一般规则,勤勉可以用文明国家的普通行为标准来衡量。但是,在某些国际法领域,应当适用“良好”标准,甚至是“优秀”标准。例如,较之于保护外国侨民,保护外交代表所要求的勤勉程度更高。又如,面对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重大危险活动,国家需要更高程度的勤勉。⑦Riccardo Pisillo-Mazzeschi, “The Due Diligence Rule and the Nat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Germ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35,1992, p.45.

另外,在不同的情势下,勤勉义务的适用标准亦有所不同。①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认为:勤勉义务引入了一个弹性因素,必须根据有关案件的情况加以检验。参见[英]马尔科姆·肖著,白桂梅等译:《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75页。从实践来看,至少有三种因素可能对勤勉标准的确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第一,国家对领土或个人有效控制的程度。例如,在“《灭种罪公约》适用案”中,国际法院指出,勤勉义务需要进行具体的评估。在不同的评估参数中,对于那些可能从事或已经从事灭绝种族之行为的人员,国家是否具备有效影响的能力最为重要。②Application of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Bosnia and Herzegovina v.Serbia and Montenegro),Judgment, ICJ Reports 2007, p.43, para.403.第二,国家所保护利益的重要性。例如,较之于预防对投资者的财产损害而言,预防种族灭绝行为涉及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所要求的勤勉程度自然尤甚。第三,损害发生的可预测程度。例如,在“德黑兰人质危机案”中,伊朗当局面对伊朗激进分子占领美国驻伊朗使领馆并扣押外交人员为人质的行为“无动于衷”。鉴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测性,国际法院直截了当地裁决伊朗违反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有关勤勉义务的规定。③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Judgment, ICJ Reports 1980, p.3, para.63-68.

就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区域而言,担保国的勤勉标准可以从《公约》第139条第2款和《公约》附件3第4条第4款的规定中得到一定的启示。《公约》第 139条第 2款规定:“……如缔约国已依据第153条第4款和附件3第4条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necessary and appropriate)措施,以确保其……担保的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公约》附件3第4条第4款规定:“担保国应按照第139条,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内活动。但如该担保国已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对于确保其管辖下的人遵守是合理且适当的(reasonably appropriate),则该国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认为,“合理性”、“必要性”和“适当性”构成担保国勤勉义务是否得以履行的判断标准。问题是,这三项标准本身和勤勉标准一样抽象。“合理性”预示着对一个正常国家所能采取之措施的合理期待,本身很难有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必要性”意味着在无替代方式的情况下,唯有国家采取规制措施方能奏效。不过,国家在选择何种具体措施方面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适当性”要求国家采取措施的规模和程度足以产生预期的规制效果,同样具有较大程度的主观性。

另外一个相关的问题是,勤勉义务是否会因不同的国家类型而要求不同的勤勉标准?有一种观点认为,发展中国家由于能力的限制,在履行勤勉义务时应当给予不同的待遇。④Timo Koivurova, “Due Diligence”, in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Volume III),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244.这一观点似乎源于“尼加拉瓜军事行动案”。国际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较之于美国,尼加拉瓜更加缺乏充足的资源和力量,来阻止其领土被用作向萨尔瓦多输送武器,要求尼加拉瓜承担更高程度的勤勉明显是不合理的。⑤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Nicaragua v.USA), Merits,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6, p.14,paras.157-158.单从字面来看,将这一裁决解读为发展中国家享有不同于发达国家的勤勉标准略显牵强。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认为:发展中国家之特殊利益和需求在《公约》第11部分的部分规定中已经有所体现。就担保国义务和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而言,不应区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相反,差别待遇将不利于海洋环境保护最高标准的统一适用、国际海底区域的安全开发以及人类共同财产的保护。⑥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 Advisory Opinion, 1 February 2011, ITLOS Report 2011,paras.151-160.因此,除非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勤勉义务方面享有特殊和差别待遇,①典型例如,在气候变化领域,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巴黎协定》的框架下承担“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否则很难认为发展中国家在一般国际法上的勤勉标准应自然低于发达国家。

综上所述,勤勉义务并不要求国家对防止损害做出绝对的保证,加上适用标准具有灵活性,使得受害国往往很难以违反勤勉义务为由,成功追究相关国家的国际法律责任。更何况在因国际海洋资源开发所导致的环境损害事件中,有时受害国是不确定的——例如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除非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无条件地接受为“对一切义务”(obligationerga omnes),②参见曲波、俞剑利:“论海洋环境保护——‘对一切义务’的视角”,《当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94-98页。否则国际司法程序固有的出诉权限制将削弱勤勉义务的威慑力。另外,责任国是否已经履行了勤勉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充分与否,受害国往往举证困难,从而导致勤勉义务难以形成对责任国的有效制约。诚如埃伦·波义尔所言,勤勉标准会把不可预见或不可避免的损害的负担留给损害发生地,从而导致责任机制的失灵。③[英]埃伦·波义尔等著,那力等译:《国际法与环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3页。因此,勤勉义务的实际作用恐怕是促进《公约》当事国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时积极履行海洋环境保护义务,而非以实现责任追究为终极依归。

四、勤勉义务与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的兼容性

众所周知,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和大力发展海洋经济乃是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的首要战略任务。④参见贾宇:“关于海洋强国战略的思考”,《太平洋学报》,2018年第1期,第6页。与此同时,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既是中国履行《公约》相关义务的必要之举,也是当前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⑤参见张海文、王芳:“海洋强国战略是国家大战略的有机组成部分”,《国际安全研究》,2013年第6期,第67-68页。就此角度而言,勤勉义务与中国海洋强国战略息息相关。对照国际海洋法法庭咨询意见涉及的主题,海洋强国战略迫切要求中国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与开发活动,以及远洋捕鱼活动方面切实履行勤勉义务,避免损害海洋环境。

4.1 中国深海采矿相关的勤勉义务

中国目前正在积极参与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据学者统计,截止2018年初,中国大洋协会和中国五矿集团已经先后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四项合同,在东北太平洋、西南印度洋和西北太平洋国际海底区域总共获得16.1万平方公里的专属矿区。⑥同④,第2-3页。此外,2019年7月15日,国际海底管理局第25届会议批准了由北京先驱高技术开发公司所提交的多金属结核勘探工作计划。中国在西太平洋国际海底区域获得了7.4万平方公里的专属矿区。⑦参见“我国在国际海底区域再获专属勘探区”,新华网,2019年7 月18 日,http://www.xinhuanet.com/2019-07/18/c_1124767205.htm。“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凸显担保国有义务确保承包者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不至于危害海洋环境。⑧中国以提交书面意见的形式参与了“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有评论认为,咨询意见基本反映了中国的核心关切。参见贾桂德等:“国际海洋法法庭担保国责任咨询意见述评”,《中国国际法年刊(2010年)》,世界知识出版社,2011年版,第278-281页。为了实施勤勉义务,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该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相应的,国家海洋局于2017年先后公布了配套的《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和《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制定《深海资源勘探开发法》以及配套的实施法规体现了我国善意履行勤勉义务的姿态。

随着国际海底区域的商业化开发即将成为现实,国际海底管理局目前正致力于制定一部《“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2017年8月,国际海底管理局向《公约》缔约方发布了第一份《规章(草案)》,以广泛征求评论意见。2018年7月,国际海底管理局又发布了修订后的《规章(草案)》,并进一步征求利益攸关方的意见。《规章(草案)》第四部分专门就“区域”活动相关的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问题进行详细规定。经修订后的《规章(草案)》第46条原则性地规定:“海管局、担保国和承包者应各自酌情就‘区域’内活动,规划、执行和修改为根据《公约》第一四五条有效保护海洋环境免受有害影响而必须采取的措施……”。①国际海底管理局法律与技术委员会:《“区域”内矿物资源开发规章草案》,2018年 7月 9日,文件编号:ISBA/24/LTC/WP.1/Rev.1。《规章(草案)》第四部分大量条款涉及污染控制和废物管理、遵守环境管理和监测计划,以及执行情况评估。从《规章(草案)》的相关规定来看,中国作为担保国,有义务采取具体措施,以确保承包者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活动不危害海洋环境。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规章(草案)》还规定了环境责任信托基金,这明显是响应了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中的建议——亦即当勤勉义务无法实现国际法律责任追究时,通过设立环境责任信托基金的方式,避免产生“责任赤字”。由此可见,勤勉义务属于“采矿法典”中有关海洋环境保护之法律制度的核心。相应的,根据勤勉义务的要求,中国在现有深海立法的基础上,应顺应国际海底管理局的“采矿法典”的发展,及时更新和完善国内立法,②有学者指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对承包者责任的规定未涉及修复和复原海洋环境,其中的法律责任部分未规定赔偿责任和履行不能的情况。参见魏妩媚:“国际海底区域担保国责任的可能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第44页。同时还应当加强相关法律和配套法规的监督和执法工作。

4.2 中国远洋捕鱼相关的勤勉义务

就远洋捕鱼活动而言,“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凸显船旗国有义务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惩治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从事非法捕鱼活动的本国国民和船只。中国渔民近年来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非法捕鱼活动频频引发执法冲突,造成船员的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导致中国与相关国家的外交纠纷。典型例如:2012年3月31日,帕劳警方追捕涉嫌非法进入帕劳海域捕鱼的中国渔船时,误击中一名中国船员致其死亡,抓扣25名船员;③参见“外交部发言人证实帕劳追捕中国渔船抓扣25名船员”,中国网,2012 年 4 月 5 日,http://www.china.com.cn/international/txt/2012-04/05/content_25070325.htm。2016年3月14日,中国渔船“鲁烟远渔010号”在阿根廷渔场作业时,被阿海警船追赶数小时,后阿方开枪射击,导致船体进水并逐渐沉没;④参见“外交部发言人陆慷就一艘中国渔船在阿根廷海域被阿海警击沉答记者问”,外交部网站,2016年3月16日,http://www.fmprc.gov.cn /web /fyrbt_673021 /t1348086.shtml。2019年3月1日,阿根廷海警向在阿海域从事非法捕鱼的中国渔船开火,再次引起轩然大波。从“负责任大国”的角度来看,在指责相关国家海警暴力执法的同时,⑤参见马金星:“论沿海国海上执法中武力使用的合法性——以‘鲁烟远渔010号’事件为切入点”,《河北法学》,2016年第9期,第100-102页。中国方面也应当重视履行勤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规制中国渔民的远洋捕鱼行为,避免“授人以柄”。

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一直将“负责任的渔业”作为应对全球渔业资源危机的指导方针,并为此进行了不懈的国际立法活动。在1995年《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和2001年《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不管制捕鱼国际行动计划》的基础上,联合国粮农组织于2009年制定了《关于港口国预防、制止和消除非法、不报告、不管制捕鱼的措施协定》(以下简称《港口国措施协定》)。2016年生效的《港口国措施协定》为港口国打击非法捕鱼设置了具体的国际法义务。⑥参见田佳妮:“《港口国措施协定》的生效及其启示”,《世界农业》,2016年第11期,第19页。与之呼应,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中强化了船旗国对于非法捕鱼问题的勤勉义务和国际法律责任。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咨询意见,都反映出“负责任的渔业”这一方针政策日渐具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有关非法捕鱼的国际法规制程度不断增强。尽管中国目前尚未加入《港口国措施协定》,但至少勤勉义务要求中国近年来在大力发展远洋渔业的同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中国渔船和渔民的监管,以实际行动证明中国是负责任的渔业国家。

五、结 论

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能力的增强,海洋环境保护面临着日益严峻的形势:海洋污染事件层出不穷,非法捕捞和过度捕捞屡禁不止,海洋生物资源日益枯竭……①参见[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176页。国际社会因此呼唤建立全面的海洋环境保护规则。作为回应,《公约》第192条首次在一项全球性条约中原则性地规定“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公约》第十二部分所规定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的适用海域不限于一国享有主权和管辖的海域——包括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而且也包括国家管辖外的海域——包括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以及其他国家海域。②根据“弗吉尼亚评注”,《公约》第192条和国家管辖海洋的范围没有直接关系。See Myron H.Nordquist et al.,e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Volume IV),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2, p.43.简言之,《公约》缔约国在所有海域均负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而且海洋环境保护业已从单纯的海洋污染防控拓展至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勤勉义务因此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公约》制定者们在起草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时,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同时代国际环境法的影响。尤其是那些蕴含勤勉义务的条款,明显承袭了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精神——因为《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宣言》第21项原则即规定:“各国……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鉴于国际环境法本身的不断演进,《公约》中的海洋环境保护条款亦需进行“与时俱进”式的解释和适用。但是,由于《公约》的修正程序繁琐冗长,且门槛标准过高,缔约国实际上很难对《公约》文本进行修正。相应地,《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的国际司法机构在此方面“大有可为”。国际海洋法法庭近期在“担保国义务和责任咨询意见案”和“次区域委员会咨询意见案”中对勤勉义务的大胆解释和发展,极大程度地丰富了该义务的内涵和外延。这不仅再次印证了国际法上存在“司法造法”,而且提醒《公约》缔约国:在开发国际海洋资源的同时,国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海洋环境。

勤勉义务作为行为义务,原本较为原则抽象。经由国际条约的编撰和发展,该义务在不同的国际法领域得以具化,对主权国家的行为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国际海洋资源开发方面,国际司法机构近年有关勤勉义务的咨询意见和司法裁决反映出该义务在国际司法层面的可执行性。当然,勤勉义务在适用时亦面临着一定的问题:一方面,只要当事国能证明力行勤勉,纵使损害现实发生,亦可以无违反勤勉义务之虞,实际上难以实现法律责任的追究;另一方面,由于勤勉义务的适用标准存在灵活性,国际司法机构在裁决时如果不能秉持谨慎立场,便极易成为个别国家滥诉的工具。③参见中国国际法学会:《南海仲裁案裁决之批判》,外文出版社,2018年版,第321-328页。

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无论是从维持和发展国际法律秩序的战略高度,抑或从切实履行《公约》有关海洋环境保护义务的现实角度来看,都有必要在开发海洋资源的进程中认真对待勤勉义务。鉴于国际法不断强化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的发展趋势,中国应当更加主动地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确保管辖和控制下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不至于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籍由勤勉义务实现国家行为模式和海洋产业结构的适度调整,如此既可以向国际社会彰显中国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善意和决心,同时也可以助推中国实现从“海洋大国”向“海洋强国”的战略转型——因为“海洋强国”必然是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实现海洋生态环境优美的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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