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政
关健词纪律 司法 行政 矛盾 机制
全面实现小康需要尽力化解社会矛盾。为解决社会矛盾,我们社会治理结构中,设置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前调解、诉讼、纪律处分、政务处分等机制来解决问题。这些机制形成一个整体,相互配合,相互合作,将各类矛盾化解于各种机制中,从来实现社会的平衡与和谐。为达到解决的矛盾的协同合作,各部门、众专家就矛盾协同解决,提供了很多研究成果。本文试图从矛盾源头上,让社会治理者发挥充分的作用,寻找矛盾化解的新机制。这里所指的矛盾,集中于可能涉诉、涉访的矛盾。这里所指机制,指的是纪律、行政、司法行为中源头控制矛盾扩大化的手段和方法。
矛盾的化解可以分为形成、激发、处理、激化、解决五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形成阶段,即矛盾的成因。一般而言,矛盾的成因是隐蔽的,外力难以把控的。解决矛盾的成因,采用的方法是行政管理者公平正义地行事,防止产生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矛盾;矛盾主体各方具有较高的修为和涵养,以矛盾主体双方体谅减少矛盾的形成。第二个阶段是激发阶段,这个阶段是矛盾的暴发期。一个矛盾客观存在,通过一个因素的生产,将矛盾激发出来了。激发矛盾是不可避免的。矛盾被激发出来,就进入了处理矛盾的阶段。这个时候,各类社会力量均参与进来,齐心全力,化解矛盾,这是第三个阶段。由于矛盾产生的成因不同,可能因为化解中,会出现激化的状态,这个时候社会各部门被拖累,大量资源被占用,社会不稳定,这是第四个阶段。到了第五个阶段,矛盾已经是调和困难,或者不可调和。最后因为一方的退让、或者一方的受伤害、或者双方退让,将矛盾解决掉。
参与矛盾化解的机制称之为综合治理,本文中不作阐述。但化解和解决是两个不同的要求。综合治理的最高要求是化解,而不是解决矛盾。而化解矛盾,必须要有各类时机的把握。我们解决矛盾的机制,具体到事时,一般参与部门为一个部门。在纪律处理时,仅仅根据对象所违反的纪律做出决定;在行政部门处理时,基于行政需要和效能做出处理决定;在司法部门处理时,基于法律做出判决或者调解。没有形成机近不可调和的矛盾,部门很少配合解决的。
而矛盾源头配合,即是指在任意一个强制性解决矛盾过程中,矛盾解决主导者,利用自己部门的优势,在做出具体作为时,比如纪律部门做出纪律处理时、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决定时、司法部门做出司法裁决时,均对自己决定的后果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估蜾,可能造成的影响,做出相应的纪律、行政、司法决定。
查源寻根的机制要求,是法律、行政法规、纪律规范的基本要求,这个机制在条文上是存在的。一个问题凸显,矛盾被激化后,矛盾当事人双方可能会寻求政府帮助,向有关部门投诉。现实中就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农村党员当年因逃避计划生育打击,与自己的亲姐姐虚构事实形成对自己女儿虚假收养证上到户口。因与其姐姐矛盾,自己又给女儿上了一次户口。后因其与新姐姐激化矛盾,姐弟俩互相投诉、诉讼,由于处理不及时,形成了八次诉讼,七次行政举报,四次上访。
以解决这个事情为基础,我们可以看出,这个事情的成因里面含有一个纪律因素,有一个被投诉的党员。那么首先接到投诉的是监察机关(纪委),旅行监委(纪委)由于是合署办公,故收到投诉关于党员违约的举报后,调查证实,中共党员违反计划生育,造成了一人两户口的结局,故将郭某开除党籍。这显示了从严治党的党建工作卓有成效。纪委在处理党员的同时,发现有因为违法发放收养证、一人有两个户口等两个违法或者行政不当行为。根据《监察法》第十三规定可以发出监察建议,要求民政局和公安机关做出结论。
根据《监察法》,民政局和公安局应当执行监察建议。民政局立案调查这一收养行为,后面形成一系列诉讼、投诉均迎刃而解。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解决问题。可惜的是,监察委没有发出监察建议,矛盾被民间化,极大地浪费了矛盾解决资源。
这只是个案。如果将监察、司法、行政中发现的可能存在问题,都依法提出或者监察建议、或者司法建议、或者行政协助,那么矛盾就会从源头上解决。“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社会矛盾预防专家吴爱英的说法是非常有益的。矛盾预防机制并非不存在,而是在解决问题时,相关部门不积极履行协助职能,导致源头矛盾解决机制没有发挥应当有的作用。
我们法律、政纪、行政法规,均有设置源头矛盾关联机制。监察纪检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监察建议,可以关联其它矛盾解决部门。行政机关依据自身的规定,可以将发现的问题移送其它行政机关,可以关联其它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违纪,有义务将该事务报告监察纪委做出纪委处分,发现违法犯罪,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线索。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发现有行政应当处置事项,或者应当报告监察纪委的事项,依据《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均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这就是一个源头矛盾解决关联机制。而这个关联机制一直存在,只是关联机制并非强制执行,而是可以,不是应当。
当某个行为主可以时,行政作为主体、纪律执行主体、司法执行主体,均有选择是否执行的权利。只有当我们发生某个事情可能形成重大区域性影响事件时,我们才会启动们的源矛盾解决机制,以防止相关问题追究到执行主体身上。而实际上,很多矛盾并不会形成区域性或者特别有影响的矛盾,但不解决本源问题,一定会形成消耗大量司法、行政、纪律资源的局面。
由此,我们可以考虑,不论事件大小,只要可能发现关联问题,就应当视为矛盾源头,进行关联处理。这个机制的形成对于化解矛盾,有重大意义。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发现,在纪律、行政、司法行为中,源头解决矛盾的机制执行不力。如果每一个纪律、行政、司法行为,均不是就事论事,而是积极探究矛盾产生的根源,将根源矛盾找出后解决,那么我们的社会矛盾的发生率将极大的下降,社会会更为和谐。
但任意纪律、行政、司法执行主体,都有惰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惰性,邓强教授称,行政惰性是指行政行为主体就事论事,不愿意扩大事务处理事务。上述收养案件中民政机关的行为就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惰性。他们如果做出收养证办理错误的认定,自然就会牵挂到办事的本局人受处罚。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惰性思维。
防止惰性思维的出现,必须要有源矛盾解决责任机制。也就是说,由于源矛盾发现没有被处理,造成其它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源矛盾解决者的责任。从源头上堵住矛盾的起因。这种司法解释就是负责任的司法解释。这是在所有制度出台中,应当树立和推广源头消除矛盾产生根由的做法。同时,我们应当在实务中,对于不愿意处理源矛盾,或者对源矛盾视而不见的做法,进行揭示和监督。严重的应当以渎职追究责任。
惰性思维的防止,更多的不能靠自觉,而应该是靠制度。制度的设定,并不仅仅是矛盾源头处理机制的制度完善,更是行为人应当有一为解决矛盾付出精力和时间的心。从根本上讲,中国共产党的执行方针,包括对党员的要求,均是基于这样一个基础。现在正在进行的“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教育活动,正是对党员干部的这种要求。我们既从党性做出要求,力争每个干部都树立解决矛盾的全局意识,又从纪律上做出要求,克服惰性,以期达到将矛盾解决于可控状态,恢复常态。
社会矛盾产生的复杂性,解决矛盾的第三人参与性,导致我们解决问题时永远是处于被动,消极的状态。这种状态是符合科学规律的。但我们如果任由这种状态无限扩大,而不积极寻找弥补之途,那么矛盾将永远呈上升趋势。纪律、法律、行政法规,为了实现将矛盾扼杀于萌芽状态,设置了很多解决机制,包括监察建议、司法建议、行政协助等手段。积极主动用好这些手段,是消除源矛盾的有效手段。
上述案例,典型地反映出,源矛盾没有解决,会造成多少社会治理工作的被动,占用多少行政、司法资源。只有积极实施源矛盾解决机制,才能更好实现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