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全
关键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不能 不利后果
广州A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江苏B公司(乙方、施工单位)就污泥烘干工程分别于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5日、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24日签订了4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备安装、制作件安装、制作件包工包料材料制作;工程期限为45-60天不等,广州A公司提前一周通知进场;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分别为35万元、65万元、56万元、68万元,合同总价为224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上述工程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2008年9月30日、2008年11月1日、2008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并签署了4份相应的竣工验收单。2009年8月10日,广州A公司与江苏B公司就污泥烘干工程的增补项目签订了1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管道制作和安装、制作件包人工及安装辅助材料;工程期限为45天,广州A公司提前一周通知进场;工程价款为16.8万元的固定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就《安装合同》的履行未签署竣工验收单,亦未办理相应的工程结算。
2009年12月21日,廣州A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冬菊签署了书面的《益能与华能建设公司对帐》,载明:签合同额共2240000元,已付电汇55万元、已付承兑93.586万元,共1485860元,欠754140元,以上对帐是财务账,其它按工地实际结算。肖冬菊在下方右侧签字并落款日期,但落款日期中存在将“9”添加成“8”的改动痕迹。
2015年2月9日,在江苏B公司一再催促下,广州A公司单方面出具《广州益能公司结算情况表》,列明:一、广州A公司同江苏B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为240.8万元;二、广州A公司付款记录,累计付款246.286万元。故不拖欠江苏B公司任何工程款。
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江苏B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遂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广州A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7.75万元,并按欠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审理中,广州A公司提起反诉,并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和记录,要求:1、江苏B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360元(庭审中,广州A公司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为116360元);2、江苏B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造成的违约赔偿款45.5万元;3、江苏B公司赔偿因质量原因造成的项目保证金损失合计42.5万元;4、江苏B公司支付损坏风机的赔偿款4.7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令江苏B公司返还广州A公司多支付的116360元工程款;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同时,驳回江苏B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判令广州A公司向江苏B公司支付工程款423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第一,江苏B公司的举证范围是否有效完成举证责任?
第二,就《益能与华能建设公司对帐》的落款日期是否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若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江苏B公司需承担什么样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观点:
江苏B公司向法庭提供《益能与华能建设公司对帐》1份,该份对账单的落款日期存在改动情况,双方当事人对该份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存在分歧。因该份对帐单系由广州A公司出具并由江苏B公司持有,在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的情况下江苏B公司应对该份对帐单的形成时间及落款日期是否为一次性形成的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虽经法庭释明,江苏B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上述问题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广州A公司对上述对帐单落款日期的文字理解认为该份对帐单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广州A公司在2008年12月2日以后给付江苏B公司工程款820500元,故广州A公司提出的其多付江苏B公司工程款116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观点:
《益能与华能建设公司对帐》复印件上肖冬菊签字右侧落款日期存在明显改动情形,广州A公司认为应为2008年12月2日,而江苏B公司认为应为2009年12月21日。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份对帐单的形成时间和落款日期是否为一次性形成的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在该份证据存在明显改动,无法通过肉眼辩识真实日期,当事人又不申请鉴定情形下,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难以在诉讼上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证据上所显示的内容不足以从形式和内容上证明法律事实要件的成立和存在,该对帐单不能证明双方的主张,双方均对其诉辩所涉及的事实主张负进一步证明责任。如未能举证,则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江苏B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问题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认为对帐单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12月2日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江苏B公司认为欠付67.75万元,广州A公司认为多付116360元。对于各自提出的事实主张双方均有证明责任,广州A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事实主张,江苏B公司对于欠付款项的组成和依据均不能充分举证,亦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江苏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7.75万元的本诉请求以及广州A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11636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江苏B公司已经有效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
1.为了保证合同类纠纷案件能得到公正、及时的判决,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一系列的规定,明确了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具体性标准。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该规定确立了合同类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纠纷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在我国民诉法中确立了合同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
2.本案中,广州A公司与江苏B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合同案件,作为施工单位江苏B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分包合同及相应的竣工验收单,即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和权利的产生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故江苏B公司已经有效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反之,支付工程款是广州A公司的合同义务,则工程款是否支付是广州A公司的法定举证责任范围。为此,本案所涉的一、二审判决均违反了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定原则,故而作出了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
(二)《益能与华能建设公司对帐》的落款日期不存在举讧不能的情形,即使存在情况不明的情况,江苏B公司不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首先,就《益能与华能建设公司对帐》具体落款日期,根据广州A公司提供的全部付款凭证载明的日期的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定出《益能与华能建设公司对帐》具体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的事实,不存在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目的客观可能性,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有关无须举证证明相关规定。因此,《益能与华能建设公司对帐》的落款日期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其次,鉴于江苏B公司已经对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和权利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定原则,江苏B公司已经有效完成自己举证责任,其无需对欠付工程款的组成和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工程款是否支付的法定举证责任应由广州A公司承担,若其就工程款的支付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况且,广州A公司曾提起已经多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因此,除广州A公司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的工程款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之外,否则,江苏B公司就不存在败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