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建勇
关键词监察体制 职务犯罪 自侦权
现行监察体制下,完善组织机构不是一项随意的工作,坚持相关基本原则,确定统一的改革方向,与项层设计保持一致。所制定的监察体制要与实际情况有紧密的联系。坚持党的领导,并将此作为基本原则,党中央在监察体制这项内容中做出了重大的政治改革。目前反腐败工作的核心是职务犯罪调查,强调纪委的领导位置,避免出现权力分散的不良情况,缓解党纪和国法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紧紧联系国家政治實际问题。
所建立的监察体制在改革之前,较为突出的特点是集中统一、高效权威。在解决相关问题时实施有效的手段。首先,存在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监察范围比较窄,要重视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填补传统模式下,这一监察对象的空白地带。其次,要意识到纪法相互之间有衔接不当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促使监察机关能够有效管理纪和法。再次,在反腐工作中有力量分散,权力不集中的问题。只有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才能构建纪委和监委合署办公的良好局面,同时也要保证两个部门都能高度履行纪检监察的实际职能。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相关部门使用的反腐手段过于单一。实施的惩治腐败调查措施应该是有力的,保证能依法治理腐败,使治理效果得到优化。监督权是一种新的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统一领导是国家权力结构模式的重要特征。本级人民政府对行使监察权的机关有管理权,监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在分析时,要从权利格局方面入手,可以发现行使监察权的机关低于本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实施之后,行政权中就不再有监察权的隶属,此时监察权变成了一种新的国家权力,行政权和司法权与监察权是相互并列的关系。
在《监察法》中对监察委需要履行的职责有明确规定,包括监督、调查、处置三大项。权力加大意味着需要承担更重的职责。近年来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处贪腐案件的过程中,常常面临着一些法治化的困惑和难题,要积极汲取其中的经验,有效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需要迎接的挑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首先,要保证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内容是规范的。其次,监察过程和司法程序相互之间缺乏衔接协调机制的支持,现行监察体制是一种制度创新,所成立的监察委是具有挑战性的,在过去更是没有与司法衔接的先例。在此背景下,监察委职务犯罪调查过程是一种新的特殊路径。再次,要及时解决被调查人权利保障问题。从过去的实务情况来看,有可能会出现被调查人权利被限制的情况,也有可能是救济途径出现问题。最后,难以实现对监察委行使权利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一)保证取讧程序是规范的,取证内容是准确的
以往纪检监察监管执行调查任务,会出现一系列问题。第一,在调查的过程中过于奉行“口供中心主义”,把口供看做是证据之王。将获取被调查人的口供当成是调查活动的中心。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口供。如果案件有了口供,就认为该案件已经“功德圆满”。但是实际上,有很多案件证据种类单一,导致案件的真实性得不到有效支持和补充。而如果案件缺少口供,该案件就很有可能要面临被撤案的风险,导致案件陷入到“万事皆休”的不良状态。这说明案件的替代证据和补充措施明显不足。从实际情况来看,较为传统的定案模式就是“三对口”。在审理案件的实务中能认证调查组提供的口供是否是真实的,是否与标准要求相符合。一般情况下,调查组需要准备一名被调查人的口供,另外还需要准备两名证人的口供。在实际调查工作中,不难发现有些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比较复杂的,会出现大量的证人,而且这些证人的职业也各不相同,非常复杂。这就导致取证工作难度加大,很难完全符合“三对口”的标准要求。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过于含糊。只要满足构罪、不跑罪的条件即可。公诉部门和法院自然会认定定罪。不情愿深究罪名,觉得深究罪名没有必要。
(二)监察过程不能良好衔接于司法程序
成立监察委这项任务挑战性比较大,是一种制度创新手段,在实施了《监察法》之后,要保证合理设置监察委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这会形成一种新的特殊路径,防止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职务犯罪侦查过程造成不良影响。事实上这一系列的举措能够达到侦查的目的,但是却没有执行侦查的名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工作衔接机制,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有一定联系。但侦查机制却不适用,因此有必要另辟他径。在《监察法》第33条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有明确要求和规定,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过程中,要保证与行政审判的要求保持一致。如果收集证据的手段是违法的,就要依法排除此证据,该证据不能成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不管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还是审判机关在司法裁判时,能高度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非常关键,在收集证据的工作中,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查组的工作人员在收集证据、确定证据、审查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各项环节中,要保证能够与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高度满足。
(一)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不断发展逐渐完善
新中国成立至今,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也在不断发展,逐渐完善。从总体层面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职务犯罪调查的权利一直由检察机关行使。只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有所扩大,或者是发生了缩小的变化。传统模式下,职务犯罪侦查构造积极奉行双轨制。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仅能立案侦查职务犯罪,还能在查处职务犯罪时执行部分调查取证职权。监察机制中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在完成全面转隶的过程中,经历了四个阶段,分别是艰难起步。迅速发展、不断完善和全面转隶。建国初期,新中国在设立最高人民检察属的基础上,确立了检审分属制度。我国的《最高人民检察属试行组织条例》在1949年对检察机关主要负责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有所规定,这标志着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检察机关落户。从法律意义层面展开分析,我国唯一有权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就是检察机关。《宪法》对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加以明确,赋予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权力。这种权力不会受到任何社会团体、行政机关或者是个人的干涉。把检察机关整体看做是侦查主体,而不是把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看做是个别部门享有。就搜查权而言,其中涉及到诸多规制,主要体现在逮捕、扣留、搜查等方面。
(二)检察机关重视职务范围内自侦权的行使
从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非常重视职务范围侦查的自侦权。自侦权会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产生一定影响。有的研究者把自侦权看做是检查机关的“拳头”。还有的研究学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续存形成了一种反噬效应,导致法律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被严重削弱。在外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对其他的诉讼主体造成一定负担。在权衡利弊的同时,很难真正实现公平公正,这就导致检查机关过于自我膨胀,在限制自身时不够严苛。在机关内部,消极影响体现在组织体系的协调性方面,在检察机关内部,有着过于明显的“自侦中心主义”现象。在检察机关内部,自侦权对其他权力的行使起到一定掣肘作用。在上提审查批捕权限的过程中,提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对自侦自捕起到一定约束作用,这种平衡手段有助于实现内部平衡。借鉴香港、澳门地区的廉政公署成立背景和组织框架,对权力的配置加以调整,建立科学的制衡机制。从而实现更好的法律规制,有效调控监察委员会的权力,起到打击腐败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的作用。
(三)侦查手段和措施比较落后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在不断发展进步,导致职务犯罪形式更加多样,智能化水平也更高。而且职务犯罪分子智商比较高,用到的犯罪手段也在持续更新,而调查组所使用的侦查手段却没有做到与时俱进,与之相比有一定差距。而且还比较单一。直到改革之前,研究侦查手段也没有获得突破性进展。现如今,犯罪手段在不断翻新、进化,其对抗能力也有了明显增强。使用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年限过长,始终原地踏步,没有充分体现与时俱进的特征。这无疑给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便利,犯罪分子利用职务规避这些侦查手段已经不是难事,这就导致侦查人员的工作效率和成果十分不明显。国外的调查手段和技术手段都比较先进,执行效果明显。与国外相比,中国在应对职务犯罪时,能使用的措施是比较单一的。如今社会处于信息化时代背景下,获得证据线索仍然依赖于大量走訪,调查组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时,口供仍在其中发挥非常关键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大部分的职务犯罪主体权力地位都比较高,经济实力也不容小觑。他们会对打击犯罪造成很大的阻碍,有可能是通过权力干涉,也有可能会花重金聘请律师或者是法律问题专家,从而躲避传统的侦查手段。这是目前存在的问题,也是未来急需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现行监察体制下职务犯罪调查权模式应用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比较落后,检察机关重视职务范围内自侦权的行使还需进一步加强,从整体层面来看职务犯罪侦查机制不断发展逐渐完善。实施改革措施,需从组织机构入手,实现对权力的再次细化,坚持中央的统一部署,将全国范围内的反腐败力量有效整合,发挥监察委员会的作用,严厉打击职务犯罪,有力消除反腐败中的顽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