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实践中的问题

2019-01-17 08:47张敏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1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公证债权

张敏

关键词公证债券文书 强制执行 制度 实践 策略

一、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概念与特点

我国《公证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经公证载明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情况下,有权利在其不履行正当义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同时我国在民事法律支持领域给予债权文书一定的强制执行权利,成就债权文书在法律公证业务的重要地位。债权文书具体可以定义为:当时双方人在利益关系、权力义务和债权债务都清晰明确的基础上,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方法,基于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无异议权利文书。由此可见,公证债权文书具体包含了公证债权和公证过程两大方向,债权文书需要通过公证程序才能实行强制执行效力,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证机关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的相关问题下发条例中指出:债权文书有权利强制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依法履行自己的承诺;债权文书能够保证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明确和无异议的利益关系。

这样看来,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强制权利时可以体现为以下几点特征:一是以国家赋予的强制权利为基础,相关执行机关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责任义务时依据国家法规保障自己的法定权利,国家权力是公证债权文书的有利后盾和法律效益基础,有效推进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发展。二是国家强制力的执行不利于债务人在产生强制执行后的声明工作开展,但其正特殊于可以让债务人在清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选择明示承诺,尤其是现时代公民诉讼意识越来越高,非诉讼行为更能体现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的自治意识。三是公证债券文书被我国《公证法》给予了特定权利,其中特意规定了以给付货币、物品和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

二、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现状和问题

(一)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公证债权文书于上世纪50年代开始逐步显现出强制执行力的趋势。最初强制执行力为实现国家资产保护、降低诉讼请求率和不断稳定社会关系,同时也推进了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今后于1982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行条例》,在该法律中第一次正式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在同一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对此提出了详细补充说明,这两部法律的推行从此奠定了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在未来社会法律发展中的地位,也推进来今后我国《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建立和颁布。

(二)法律规范层次不齐且分布零散

目前我国《公证法》是最权威也最详细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条例规范,针对司法解释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条例内容提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和相关民事诉讼法解释条例;而针对各部门规章规范具体有:《公证程序规则》等司法规范条例,《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等工作部门规范条例;针对与法律解释相关的规范规章有:《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问题的函》等等;针对各行各业实际工作的规章规定有:《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等,由我国相关公证机构提出,也包含一些由省高院和地方高院提出的指导性建议,这一系列规范规章制度具有层次不齐的特征,而且分布较为零散,难以实现统一执行。

(三)法院与公证机构间缺乏高效率的联动配合和协调机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事诉讼需要经历法院审查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可以帮助法院法官对公证材料进行调取,但同时也会涉及到法院与公证机关的协调配合问题,很多案例表明近年来民众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多个城市已经在协调发展法院与公证机关,但据目前的发展现状仍有很大进步空间,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多次修订后规定:法院需要在15天内判断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真实,但实际过程中进行实质审查、调取公证案卷会存在时间拖延的情况,这样大大降低了法院工作效率。未來法院只有与公证机关建立一个协调配合的衔接联动机制,才能更好的保障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发挥,毕竟这一执行力是“非诉”程序,无论从哪一个角度出发,公证机构与法院进行良好协调才能更好的展开工作执行,也便于法院保持良好的工作心态,促使公证工作得到民众的认可。

(四)公证机构核实和文书制作的缺陷阻碍法院执行工作进程

强制执行力是一个非诉讼过程,它虽然相比诉讼具有时间和效率上的优势,但是诉讼却更为公平公证,更为严格谨慎。公证机构在负责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相关合同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和考量,细致的分析其中是否存在有侵犯对方利益的违法行为。虽然这些工作结果日后都会由法院机构进行重新审核,但是一般只有债权人会向法院提出审核要求,再加上案卷调取和重新审核的时间消耗,会将公证文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所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公证时才能得到更全面的保障。但实际我国很多公证人员都存在一定的审核纰漏现象,这不仅降低了后续法院工作的效率,还引发了社会的不良反响。

(五)综合授信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存在争议

目前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范围上有逐步扩增的趋势,很多立法者也持有一种扩增范围的观念,但是在当下新经济模式下,一些新合同是否能列入强制执行范围仍然面临一定的困难和争议。例如综合授信合同是近年来很多银行希望被列入公证强制执行范围的条例,这样一来便可以有效降低财务风险,但很多公证人员却认为其并不符合相关强制执行条例规范,目前也未能针对其找到明确的指引方向,诸如此类的情形共同点在于在进行公证时无法在贷款额度、相关利率和借款额度上依据特定的合同类型来进行确定,这也是问题的根源所在。

三、完善我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策略

(一)在强制执行立法中设立专章

首先,需要针对各个执行单位和司法解释文件中关于强制执行法的专章进行梳理,形成一套系统文件,将公证债权文书视为强制执行制度的一部分;其次,在经济市场经济体系的不断发展过程,各种新领域和新合同的出现,要求公证债权文书强制范围不断进行扩大和更新,以往的执行标准已与范围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新时代要求,我们应当将各种类型的新合同纳入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范围内,方便其更好的发挥执行效力,维护市场经济体系的稳定发展,也便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执行相关义务与责任。自2017年后,我国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抵押额合同都需要进行强制执行,更新合同形式已经是顺应当下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最后,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审查程序中应当明确各项规章制度和条例事项,针对法院和公证机关做好职权划分,便于未来进行更好的实践操作,如果出现权责不清晰的现象,不仅难以向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也降低了该制度的执行价值,因此需要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作出更加规范和严格的审核制度和规定。

(二)建立法院与公讧机构间的联动协调与审查机制

上文提到法院与公证机构之间的协调联动机制能够促使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的良好开展,而想要真正实现联动协调需要两个部门之间加强工作人员的联系,提高材料共享率,将法院执行后文书制作达到统一也有助于提高后续执行审查效率。此外,针对公证机关审查机制,相关工程人员应当为司法人员做好辅助。将可能存在的隐患问题制止于文书环节,尽可能推动后期向后续强制工作的执行,同时对于担保物权类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并没有关于主债务的强制权利,只能对强制全面文书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在确保合同效力之前为有效减少后续强制申请手续,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主合同提供。

(三)推行公证机构在所在地域执行管辖

非诉讼纠纷执行管辖的关键在于帮助当事人更高效、更快速的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选择的工作机构也应当与,双方具有密切联系,对双方都有便利条件,应当是经过双方商量和协调后选择的最佳地点。因此未来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可以针对执行管辖提出:将公证机构所在的当地法院申请为强制执行地点,这里将民事诉讼除外。但在此过程中不排除债权人会受到被执行人当地法院管辖时的不利影响。此外,公证机构和法院进行良好配合和协调工作是执行管辖的重要基础,也是后续审核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环节,如果能够选择相较于双方都较为便利的地理位置,也能便于实现双方机构人员熟悉彼此工作的目的,这样一来便省去了很多中间环节工作,有效提高了工作运行效率和制度执行效率。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是一向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的执行方案,但在这几十年的实际应用中却没能实现最初设计想达到的效果,我们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具有公平性、效益化和资源优化的特征,但这些特征在实际应用却未能体现出来,当然各个省份一直在公证债权文书难以强制执行的道路上不断探索和分析,在此过程中付出了很多努力,也涉及到了多个相关部门,我们不能否认这些工作成果,但也要着眼于未来,展开新的思路和方向,充分利用目前较为紧缺的司法资源,不断提高我国非诉讼业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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