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国家间民商事争议调解机制研究

2019-01-15 04:17战蔷
关键词:调解一带一路

战蔷

摘 要:“一带一路”倡议自提出至今取得了丰硕成果,但因沿线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信仰等发展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相关活动进行中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数量较多的民商事争议。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继续推进与发展,此类矛盾数量将日益增加。我国作为倡议发起国,参与《新加坡调解公约》制定国,预计加入该公约。本文根据前瞻性,针对性,可操作性等综合分析,提出更加适用的围绕调解这一手段展开的争端解决方案,对于加入《新加坡公约》继续予以考量,这不仅有利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友好往来,且能为国际社会的类同民商事争议得道更好地解决提供路径和参考。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民商事爭议;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9)12-0030-06

我国在“一带一路”提出伊始就积极探索民商事争议解决,并将部分建议纳入或进行实践,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27日发布,7月1日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6月29日在深圳和西安分设第一、第二两个国际商事法庭[1];2019年8月7日中国商务部部长助理李成钢率领中国政府代表团在新加坡开放签署《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等[2]。但建设初期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特别是调解机制仍亟待完全。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牵头国”,在现有机制体制范畴内,积极参与,引领并助力改善“一带一路”沿线国争端解决构想及适用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在“一带一路”这一“国际合作及全球治理新模式”的时代战略构想下,又一重要问题延展,对于规制“一带一路”贸易合作,完善我国法治化进程,乃至全球民商事争端解决机制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构“一带一路”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背景

(一)简释“一带一路”倡议构想提出及发展

2013年,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于9月,10月分别访问哈萨克斯坦和印度尼西亚两国时提出了“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迎合时代贸易的发展构想。2015年3月28日,在国务院授权下,中国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及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3]一文,并就共商共建,合作共赢等政治、经济、文化等细则做出针对性具体规定。以此契机中国在“一带一路”共建进程中,陆续出台的文件对于中国与沿线国的民商事往来,实现“互联互通”具有重要意义。

以“一带一路”发起国中国的经贸往来为例,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至今,特别是2018年“一带一路”倡议提出的5周年之际,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前3季度,中国同“一带一路”沿线国国家进出口呈良好增长态势,双向贸易额度6.08万亿元,同比增长了13.2%,高出同期中国外贸整体额度增速的3.3个百分点,是中国进出口总额度的27.3%,比较2017年而言提升0.8个百分点。进出口中,中国出口额度为3.38万亿元,进口2.7万元,分别增长率为7.7%和20.9%[4]。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综合司发布的中国对外贸易形势报告(2019年春季)中,就2019年1季度中国贸易发展情况所作调查显示,中国外贸发展成果突出。对东盟国家的进出口增长为8.1%,占同期进出口总额的13.3%,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进出口增长比为7.8%,同比高出同期外贸总体增速的4.1个百分点,是进出口总额的28.6%,比2018年同期又增长了1.1百分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对沙特阿拉伯、埃及以及俄罗斯进出口供需位列前三,增长额分别为33.8%、18.3%和9.6%。同时对拉丁美洲、非洲进出口额度也分增15.8%和7.6%,占进出口总额的7.0%(提升0.7百分点)和4.6%(提升0.1个百分点)[5]。巨大数额的经贸额必将带来人力物力、资金、文化、服务等多方面跨国流动,在带来利润的同时,必将导致国家间民商事矛盾凸显,跨国民商事争议增加也使得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进一步规范化,公正化成为时代需要。

(二)概述“一带一路”沿线国法制化水平

涵括东亚4国,东南亚11国,南亚8国,西亚北非16国,独立国家联合体6国,中东欧16国和中亚5国在内的“一带一路”海陆经济带中,各国政治体制不同,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历史文化,适用语言,宗教信仰等多元丰富,因此法律制度也各有千秋。

如新加坡适用普通法法律制度;以俄罗斯为首的部分东欧东亚国家,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其历史因素,使其与其他大陆法国家有显著差异;众多伊斯兰宗教信仰国家适用伊斯兰法律体系等。不同的法系国家,不同的法治发展史传统在民商事争议发生时保护的法律规则方面也差异甚大。异与欧盟等西方国家贸易区那样,以小范围,小单元为主设计的统一适用机制,“一带一路”倡议涉猎地域辽阔,国别众多,规制沿线各国民商事贸易往来所衍生的义务成为贸易发展与合作进程中主要问题之一,权力的滥用,诚信规则遭到破坏,不仅不利于“一带一路”这一倡议的长足发展,对各国友好交往,由经济互通导致的政治等一系列交往也十分不利。

“一带一路”沿线国法制建设无疑是对“一带一路”商贸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挑战,法律的选择与使用,执行的手段与力度,管辖的范畴及归属,公正的保障与衡平都是在解决争端时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目前,沿线国的争端解决措施存续较少,仅有国家间双多边条约及新设以中国为主导的国际商事法庭诉讼审判方式。但受制于不同的法律背景,法治进程所带来的各国声明保留的内容也较为众多。

二、既有“一带一路”沿线国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及不足

(一)既有“一带一路”沿线国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

1.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路径

目前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分为以诉讼和仲裁为主的诉讼方式,以及以协商和调解路径为主的非诉讼方式。

首先,通过跨国家诉讼这一行为模式无疑是解决国家间民事争议案件的终局性措施,诉讼进程中,针对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审判结果公正性,当事人可以进行上诉复审,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等确保自身的权益。其次,商事仲裁作为目前大多数国家遇到商事纠纷时首先选择的解决途径,在提出至今始终为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贸易及投资领域中做出重要贡献,作为目前国际社会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最具有公信力和普遍约束力的公约,截至2018年底,加入1958年6月10日签署《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这一文件的国家已经增至157国。仲裁方式根据如中立的仲裁裁决执行程序,终局的仲裁裁决结果,具有强制力的执行情况等自有优点,在司法管辖和时能够最大程度保证双方自由意志的实现,通过自由选择找寻合适的法律行为习惯,进而得到对仲裁结果的承认与执行。最后,协商及调解制度作为诉讼方式的辅助形式被称为“平和诉讼”或“替代解决形式”,特别是调解这一缘起于中国“和”文化的争端解决机制,其旨在有利解决纠纷同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继续友好贸易往来,当矛盾降低至预期最小化时,双方的再次合作可能性就会提升,这十分符合亚洲特别是东方传统文化中“和”而“合”的历史文明理念,因此,在受理多数纠纷时发挥着重要且积极的作用。

2.国内既有民商事争议解决路径

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初期已经明确其定位,“一带一路”系一开放包容的体系,凡对该倡议有兴趣的国家均可作为成员加入。因此,随着该倡议的进一步深入协作,得到认可程度不断加深,截至2019年10月25日新华社新华丝路发文统计,包括中国在内的“一带一路”沿线密切联系国家共66国[6]。

从国内既有民商事争议解决路径来看,这66个国家所处地域范围广阔,因历史,民族习惯等差异导致的文化,语言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进而导致各国司法实践各有不同。显然,通过国内既有民商事争议解决路径无法应对法律制度多样性这一跨国问题,当涉及诉讼过程中的外国法律翻译查明,跨国取证调查,国家间判决互认,判决书效力及执行强制力等问题时,对审判的公正性确保就难以完全客观公平,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适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初衷。但是,随着互联网平台信息共享技术的发展,国内既有民商事争议解决路径不失为对国家间民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途径,对今后的国际新制度出台的借鉴意义非常,以一国法律为国际机制的法理拟定,审判实践参考以及不适用诉讼案件的排除情况均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国际“一带一路”沿线国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虽然陆续出台了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WTO争端解决机制,双边投资条约及区域贸易协定在内的争议解决模式,但这远不足以满足数量众多的沿线国家之诉求,且实践中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实例占比较大多数,这是出于沿线国家对出台较早,签署国较多的《纽约公约》文件普遍认可和惯性使用的结果。而通过国内诉讼解决纠纷随着倡议进一步的发展,大国责任的承担使有序的司法环境正积极运行建设,显然,通过进一步探讨现存机制的不足从而拓展出解决办法确有必要。

(二)既有的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缺陷研究

“一带一路”沿线国现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方式主要划分为诉讼方式与非讼方式两种,在商事争议纠纷中,当事人总是意愿综合思考争端具体情况,成本费用低廉,效率高耗时短等现实需求进行解决路径具体选择。就现状而言,目前两种形式四种方法分别问题如下:

1.诉讼模式缺陷研究

诉讼模式是指当事人一方行使己方诉讼权利,并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发起诉讼的模式。目前,为“一带一路”沿线国认可并加入最多的公约为《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共26国。我国同沿线11国签署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与8个国家相互承认司法判决[7]。但是,根据跨国诉讼模式相关案例分析不难得出其缺陷主要有三,首先是审判场所建设,缺乏一个超越各国的专业于国际诉讼的专门法院对相关民商事案件进行处理,在民商事争议法院选择方面,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自然选择最有利于己放的法院,因此在审理过程中,首先难以做到完全公正审判;二是人才队伍建设,“一带一路”各个国家司法环境各异,援引法律不一定满足于诉讼当事国的宗教及习惯,审判法官无法做到熟练运用多国法律知识同时对相关的宗教信仰,历史文化和语言规范表述的同时满足;三是承认与执行建设,法院做出的判决生效是否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也成为难题之一,国家对于判决的“冷态度”处理,即便判决已经做出,仍然无法得到承认,后续的判决结果执行自然也无法得到保障。

2.仲裁应用存在缺陷

仲裁作是基于自由意志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由一個非司法机构,当事人双方首先签订协议,在多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内,双方受制并必须执行仲裁结果。虽然,继2018年3月5日,国际商会仲裁院宣布成立“一带一路”委员会应对“一带一路”倡议可能带来的争议解决后,2018年12月5日,最高院确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主的七所仲裁机构均具有时代意义,但仲裁模式也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首先,是大国强国的“博弈游戏”,作为以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为主的“一带一路”沿线,随着现有仲裁解决新机制以及新思考陆续出台,和发达国家将新纠纷解决机制标准的不断提升,如对仲裁费用的提升,选择仲裁机构的费用明显高于诉讼费用,甚至超过了不发达国家预期的索赔及赔偿金额,在成本规划方面就增加了当事方的负担,“一带一路”中以东盟为主的众多不发达国家在基础层面就难以承受;其次,与诉讼模式类似的仲裁机构选择机制层面,“一带一路”沿线国出于多样性的司法差异,当事人双方也难以进行精准的仲裁机构选择;最后,仲裁机构在所在国法治背景下具有该国的法律适用形态,因此无法完全考虑各国具体情况,而是以所在国法律为出发点。以我国仲裁庭为例,中国由于国家事业单位的特性,选择语言以及法律适用等基本因素,使得外国当事人较少以中国仲裁机构为选择对象[8],但随着我国对外贸易摩擦不断加深,中国仲裁机构改革的需求也十分迫切,并且目前国际经验表明,仲裁与调解机制的衔接是一项更加有益于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措施,综上,仲裁应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强化调解协议的承认情况及执行力度

长期以来,调解所达成的生效协议在败诉方的拒绝执行方面通常表现为明确拒绝的不予承认和执行和消极的不作为不承认与执行两种方式,具体根据国家的国际地位决定,《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落实,调解协议是否能够达到更好的承认仍有待于继续观察,针对不承认调解协议的当事方的拒绝理由展开充分调查,首先要根据双方实力进行不同程度的举证责任承担,其次,充分考量不承认的背景因素,在自由意志实现前提下首先要充分保障公平合理的调解程序。

在执行层面,为更好地解决对生效协议的执行及执行力问题,保障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减少当事双方的累诉及诉累,强化调解协议效力保证十分重要。第一,我国在调解探索过程创新性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做出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以快速程序方式做出仲裁裁决,以此增加强制力,这表明,在完善调解协议执行力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国不仅可以从加强国际调解机构与仲裁机构链接配合,而且可以赋予内国法院的相关权力,以此减少“调而不判”的情况出现。第二,国际上应提升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对于生效且当事方未提出异议及证明的调解协议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做出生效协议的调解中心拥有对执行地法院的监督权,监督其所做出的调解结果,首先各国应进一步强化本国及本国企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针对承认后不执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国家间通过平台公示对于不予及承认生效协议的国家予以对等姿态,减少相关贸易往来;反之对于及继承人并执行的国家给予同等礼让,加深国家间合作。

(三)严格人才队伍选拔及建设标准

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解决商事争议:国际商事调解可执行性说明》中明确了基于公平及自愿,调解员禁止强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新加坡公约》的签署和生效使得“一带一路”沿线国调解适用的增多,如何防范调解员虚假调解,滥用职权成,以权谋私,收受贿赂成为问题。

首先,对调解员的选拔标准应显著高于各国国内法所规定的法律从业人员的标准。其中通晓多国语言多国法律多国历史文化习俗的调解员应当优先考虑,并且,所选拔的调解员应兼具专业性与经验性。其次,应给予调解员独立的地位及相对平等的薪酬待遇。以“一带一路”沿线国为例,调解中心内部调解员的构成应起码保证从各国抽调法律人才组成队伍,在此基础上,吸收非沿线国家的法律职业从业者,并且不依据调解员所在国的薪资标准进行工资福利发放,在工资标准设立层面首先向发达国家共建的调解中心薪资看齐,以此吸引更多别国优秀法律從业人员。最后,提升调解委员会的委派权力。调解员在当事双方各指派一名的基础上,调解委员会应当出席并进行其余调解员的选拔,根据调解员国别,年龄,性别等综合因素委派出委员会认为的合适人选,且当事方不得拒绝,由此,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调解人员构成的客观公正,其生效调解才能作为认可度较高证明文件被的双方当事人执行。

“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为沿岸各国经贸往来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但是各国也应承担起加入该倡议的责任,当纠纷出现时,寻求更为积极平和的解决方式。

调解这项制度在“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未来更多选择更多认可下,必将为经济发展提供新的保证。而《新加坡调解公约》对建立平和手段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机制,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无疑起到了巨大推动力。然而,公约能够更好地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实施,不仅要着眼于沿线发展迅速国家的利益,更应对发展进程较为缓慢,综合国力较脆弱的国家进行帮助与扶持,从而接近“命运共同体”这一更为长远的目标,这就意味着作为倡议发起的我国应该主动承担责任,率先思索该公约在国内的具体施行,以便为各国所借鉴。商事调解正在由非常态化转向常态化,影响力和执行力正与日俱增,面对境外调解和解协议的不确定和繁杂性,继续探索调解体系框架的搭建,调解协议的承认与执行力度的深化以及完备的相关人员和的司法资源建设,都是应该予以更加深入探讨的话题。积极参与商讨并率先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面对国际商事贸易往来日益频繁,国家乃至企业跨国交流日渐密切的今天,有着积极的影响因素,也只有不断提升调解水平,才能使体系完整化,人才队伍专业化,协议执行强制化的调解体系更好搭建,为“一带一路”沿线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便利条件。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courtapp.chinacourt.org/zixun-xiangqing-104602.html.

〔2〕中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华社发布时间:2019-08-08.http://courtapp.chinacourt.org/zixun-xiangqing-175542.html.

〔3〕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J].农村.农业.农民,2015,(04):5-8.

〔4〕商务部.中国对外贸易形势报告(2018年秋季).

〔5〕2019年一季度中国对外贸易发展情况.http://images.mofcom.gov.cn/zhs/201905/20190524182 135172.pdf.

〔6〕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都有哪些?一带一路国家级信息服务平台:新华丝路.https://www.imsilk road.com/news/p/76186.html.

〔7〕汪若兰.“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调解机制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06):126-128.

〔8〕袁发强.“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之建构[J].求是学刊,2018,45(05):82-90.

〔9〕漆彤,芮心玥.论“一带一路”民商事争议解决的机制创新[J].国际法研究,2017,(05):35-43.

〔10〕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一带一路”首家调解中心挂牌暨在线调解系统上线运行.http://www.bnrmediation.com/Home/Article/detail /id/181.html.

〔11〕张维.拥抱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新时代[N].法制日报,2019-10-26.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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