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司法数据公开与共享

2019-01-15 12:39王淑芳
西部论丛 2019年1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大数据时代

摘 要:司法数据公开与共享将是司法改革不断深入推进的必然要求。作为社会公共信息资源,司法数据的公开与共享具有提升司法质效,确保司法公正、助力司法决策,深化司法改革、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意义。虽然司法数据公开略有成效,但仍存在公开范围、部门信息协调机制、配套措施等问题,导致未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的效能。最后探究司法数据的公开与共享路径应处理好其与信息网络安全、隐私保护以及民意舆情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 司法公开 数据公开与共享 司法机关

随着云计算、互联网等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数据源爆发式增长,海量数据经过捕捉处理可转化为信息资产,该种现象同样渗透在司法领域。近年,人民法院强调要充分运用司法大数据,推进“智慧法院”建设。这涉及如何在大数据时代进一步完善司法公信力的课题,关键在于利用好大数据,通过司法公开保障公众对司法权运行所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一、司法数据公开的价值考量

(一)司法数据公开的理论基础

司法公开的法理基础为司法权是一种直接关涉社会正义和公民权益的公共权力。[1]其关注司法权运行的透明和民主和人民知情权的保障,分为形式公开和实质公开。前者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司法程序运行步骤、阶段、过程、时限、结果等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后者是指司法程序中有关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判断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虽然在互联网技术支持下,司法公开已从纯庭审公开辐射至除评议外各个环节的公开,网上立案、提前公开开庭时间地点、远程审判、微博直播、裁判文书上网等手段仅局限于形式公开的框架内,其导致公开审判制度设计看似包罗万象,其实以公开促公正的效果远未被凸显出来。[ ]因此,须明确司法公开的最终落脚点应是实质公开,实质公开方能触及司法灵魂,让社会公众了解法官的内心活动、正义感、良知素养,真正做到以公开促公正,实现司法公开背后更深层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让正义暴露在阳光下。

大數据时代下,司法公开当然就涉及司法过程中各类具体数据的公开与共享。根据国际非政府间组织提出的相关准则,其中首要的即为“最大限度公开原则”,其论证理路为“信息作为公共机构的资产,持有者负有公开的天然义务。因此,政府应以最低的收费,最大的限度向要求获得信息的任何人提供信息”。[2]司法数据属于信息,但问题在于司法数据是否当然属于公共信息资源?从宏观层面来说,司法数据的内容涉及诸多影响经济与社会发展、公民权利保障、企业经营决策的基础材料,其数据采集、发布与利用依靠国家财政予以支持,因此,司法数据属于“公共机构的信息资产”似乎毋容置疑。换个角度,从回归到数据采集、开放、利用整个过程本身来说,采集是信息利用的起点,也可以说是数据权属认定的起点。数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所记录的内容,因而数据应先归属于被记录方,在后续的数据整理、储存、利用的二次加工过程中,附着在原始数据上的被记录人人身属性被弱化,[3]因此,重要的司法数据经历该种过程,其权属归于司法机关,也属于公共信息资源,有向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公开的理论基础。

(二)司法数据公开的现实意义

1. 提升司法质效,确保司法公正

近年来,顶层设计者极力倡导司法公信力建设,原因在于人民群众对对司法不公的意见反映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缺失成为法院工作科学推进的突出问题。据调研,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概括起来有三点:一是司法腐败,二是法官素养,三是司法体制,包括司法公开的适用。[4]而司法数据的公开与共享,一方面在将司法机关各项活动情况向社会公众“晒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促使司法机关规范司法行为,防止司法腐败;另一方面,可以将司法人员工作情况反映在公众的目光注视下,有利于改进司法人员工作作风,净化和纯洁司法队伍。客观司法数据的检验将通过提高司法管理、司法监督的科学性,进而提升司法质效,维护司法公正。

2. 助力司法决策,深化司法改革

传统凭经验或抽样调查结果作为决策依据的治理方式显然已不符合当今社会的需求。利用好大数据技术提供的海量数据资源,有助于增强改革与决策科学性。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法院在大数据开发利用方面颇有建树,如利用分析司法大数据,切实找准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尤其裁判依据与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及时给出可行的建议方案,为司法政策和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另外据悉,在司法改革方面,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及执行制度改革、跨行政区域司法组织建设等重点内容,都是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指数、各地司法机关的建设情况,通过对人案数量、案件权重、人均结案率、办案效率等基础司法数据的科学建模核算,以此确定改革方案的制订与落实。例如,上海员额制改革的33%比例是以2013年12月底时间点为基准,用大数据采集方式测算出上海法院系统法官的办案工作量,再推算出审判工作所需要的法官总数量,综合考量各法院实际情况,依据案件权重和今后案件发展趋势等司法数据测算而得。[5]新时期下推进司法数据公开与共享本身就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3. 践行司法为民,培养公众法治

司法是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因此司法统计的案件信息中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社会矛盾和经济发展状况,如通过商事立案数据分析可以了解经济领域的新近动向等。这些隐含社会生活不同面向的司法数据的公开与共享,将极大地便利想获得相关信息的主体,为个人行为预期、企业经营决策和政府社会治理提供数据支持,从而更好地参与社会生活。同时,关司法的社会控制本质,司法需要被信仰,“关键在于其决定的‘被信赖而被接受”[6]。而人民对法律的信仰需司法实践验证,司法工作中或改革中会出现一系列的文件规定,专业枯燥的文字往往很难让普通民众认真研读,此时利用数据可视化技术,将司法工作中或司法改革中一些重点举措变成直观易懂的文字,普通民众一目了然,培养公众法治理念,更有助于他们建言献策。

二、司法数据公开的问题解析

顺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潮流,响应顶层司法公开和司法信息化建设的号召,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目前已经在司法工作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等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司法大数据的全面推进夯实了基础。但各地开展情况不同,司法数据的公开与共享仍需解决一些问题。

(一)公开范围仍需调整

虽然形式公开与实质公开两者是辨证统一的关系,没有形式公开,实质公开就无从谈起,司法公开的核心在于公开那些“对裁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司法信息与数据。但当前司法实践中不乏选择性公开、凑数字、摆样子,对案件的关键环节、关键信息不予公开或设限公开的做法,司法数据公开形式意义怠于实质内容,公开范围与人民群众真正想要了解的范围存在差距。

除公众现实需求外,司法公开在不断纵深推进的过程中,其数据的公开与共享还受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甚至法官内心确信的思维活动等因素的制约,而司法数据的公开与共享工作目前仍由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或内部文件规定,且只是针对部分司法数据,而不能纳入相对成熟与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制[7],可谓相关规范不足。随着裁判文书等数据先行开放,未来关于司法数据的究竟应该公开到何种程度以及需遵循的程序将会越受关注,因此司法数据公开应考虑司法现实运行状况,不断调整公开范围,总结司法数据公开与共享清单。

(二)共享协作仍需加强

司法数据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记录,因此绝大部分的司法数据是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与占有下,而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由于行政管理模式、权限与保密甚至是部门利益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基本的协调共享机制,此外,同一司法机关内部采取的是逐级上报的方式,单向度的数据转移使得下级司法机关难以接触上级司法机关的信息,造成“数据堡垒现象”。[8]

同时,由于目前许多司法数据尚未开放,很难搭建一个数据资源开放共享平台,各类司法数据交互性低,难以贯通利用,处于“信息孤岛”[9]状态,严重制约司法大数据发展,司法数据批量应用、数据利用智能化、私人订制数据等问题都是未来亟待解决的。大数据时代下的司法数据公开与共享,并非只是简单的数据开放,其价值在于数据有效整合基础上的数据协同和共享。

(三)配套措施仍需健全

当前,司法公开三大平台(裁判文书公开平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审判流程公开公开)整体框架建构已完成,但公开细节和配套措施仍需健全。一是加强基层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力度,如中国裁判文书网收录的文书总量数千万,面对如此庞大的数据,想要及时、便捷获取到关联资讯,分类检索功能,关键词检索技术、检索项设置方面仍有待提高。二是建立健全司法数据采集及监督机制。传统数据采集方式多采用事后采集、人工录入的方式,既增加司法人员工作量,又可能导致数据“失真”,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適应大数据的司法统计方法,充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实时采集挖掘数据,且设置相应的纠错监督方式避免的可能数据错误带来的损失。[10]三是健全司法公开的回应制度。未来司法信息平台应从单向度信息公开朝互动式信息公开发展,因此,在司法数据公开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种回应反馈措施,如对公众监督和批评的整改与反馈机制、对舆情的分析与应对机制等。[11]

三、司法数据公开的外延限度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完美无缺,实现目标的正向价值与负面影响如影随形,此时应通过社会利益平衡,从而有效修正以减少负面影响。即使司法数据作为公共信息资源,需被“最大限度公开”,但这并非绝对,其存在例外和程度差异,探究司法大数据的公开与共享的发展路径需要把握好以下三对关系。

(一)司法数据公开与网络安全的运行保障

未来,各类司法信息将逐步对外公开,业务与信息化深度融合,多种应用软件支撑司法检务、审判、执行、行政等各项工作,这些信息存储在服务器等硬件设备的同时,司法数据公开与共享意味着这些内部信息要转化为外部信息,公布在互联网上。因此,网络安全问题尤为重要,要注意司法系统设备和网络资源的安全,保障各种系统应用安全、稳定运作,确保内外网安全、及时交互信息。为了达到信息网络安全的最低必要限度保障,结合现有的地方法院经验[12],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构建安全交换平台,司法数据统一由平台对外发布。二是设置安全等级保护标准,要求司法机关在进行数据对外公开与共享时予以遵守。三是在符合《网络安全法》规定下,可制定更详细的关于信息网络资源安全管理等规范。

(二)司法数据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动态平衡

在强调司法公开的大背景下,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数据公开过程中,尤其是当事人信息公开方不够重视隐私,司法数据面向社会公开也正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的隐私权造成损害,如裁判文书和汇编公开上网对一些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的基本情况未做必要技术处理,针对“老赖”的执行信息公开公示在隐私保护范畴的矛盾更突出。

保护个人隐私不代表对司法权行使过程向社会公开数据的禁止,在于设置明确合理的“度”。按照美国经济学家托马斯的伦理,几乎所有决策的最适度条件发生自边际费用等于边际效益的点上,具体到司法数据公开度上,当司法数据公开度提高到一定程度后,边际成本递增,边际效益递减,当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效益时,就是最佳的公开限度,此时,司法公开达到均衡状态。[13]而从博弈论角度来说,司法数据公开度的确定是司法机关、当事人、公众与媒体三方博弈的结果。因此,两者的平衡在于:一是对特定数据公开方式设定技术性处理条件,未经当事人同意且无正当理由,不得公开案件当事人的住址、照片、身份证号码等足以使人辨认的信息;二是对媒体、网络自媒体等公开途径设置法定限制,规定其公开案件的内容、程序、方式等规范性要求,既保障媒体与公众的知情权,又要预防演变为“媒体审判”、“大众审判”等。

(三)司法数据公开与民意舆情的博弈互动

“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要求其必须充分反映和尊重民意,以民意作为重要的行为指南,作为联系群众的重要纽带。”[14]司法无法脱离特定的社会环境进行,法官不仅要正确适用法律,还应关注判决的社会价值,从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社会整体道德情感等方面发现社会的需求,从而提高司法判决的社会接受度。

司法数据公开与共享本身是需要考量社会公众的需求,而社会也将通过民意舆情将司法数据公开进行监督,而在此笔者想要再讨论的一个问题是,在坚守“以法律为准绳”的底线前提下,民意舆情欲影响将要公开的司法数据或信息(如判决结果),需注意两点:一是民意应在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后,作出判决前进入司法,此时案件事实已经查明,可保证法官依法裁判,亦可综合考量民意,形成在法律基础上尊重民意的判决;二是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可甄别检验民意,经由目的解释、比较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转化为裁判论证理由[15]。

四、结语

司法公开是一种理念,是司法改革回应人民群众需求的庄严承诺。实际性司法公开更是被期待,而司法数据公开与共享在信息化时代下更为必要,实现数据公开促司法公正目标仍有不少现实障碍,这将是一项任重而道远的任务。

参考文献:

[1] 孙午生:《司法公开社会价值实现路径的思考》,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2] 江必新、程琥:《司法程序公开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3] 杨永纯、高一飞:《比较视野下的中国信息公开立法》,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4] 何盼盼:《司法大数据的开放与共享》,载《学术探索》2017年2月。

[5] 孟祥:《信息时代司法公开的认识与实践》,载王小林主编:《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的逻辑与进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32页。

[6] 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版。

[7] 商曉帆:《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与信息孤岛》,载《现代情报》2008年第6期。

[8] 王蕾:《大数据时代的司法公信力建设》,载《中共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学报》2016年第3期。

[9] 徐小飞:《司法公开的维度和限度》,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28日版。

[10] 向前:《隐私权视角下的司法公开维度》,载王小林主编:《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的逻辑与进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149页。

[11] 孔祥俊:《从司法的属性看审判与民意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

[12] 袁江华、胡杏:《博弈与互动:法治社会视野下司法与民意共赢之道》,载王小林编:《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的逻辑与进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156页。

[13] 参见孟祥:《信息时代司法公开的认识与实践》,载王小林主编:《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的逻辑与进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

[14] 见前注[5]。

[15] 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转引自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页。

[16] 参见前注[7]。

[17] 见前注[7]。

[18] 信息孤岛,是指各个信息系统之间相互封闭,不能进行信息共享以及由于信息缺乏无法提供有效服务的信息系统或者无法与服务对象进行高效交互的信息系统。参见商晓帆:《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整合与信息孤岛》,载《现代情报》2008年第6期。

[19] 见前注[8]。

[20] 北京法院有多项措施保障网络信息安全,如国内首家安全交换平台、开展全市法院安全等级保护体系建设、制定《信息网络资源安全管理办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建设规范》等相关制度。见前注[8]文。

作者简介:王淑芳,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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