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阻却情形之重婚剖析

2019-01-15 12:39冯伟达陈洁
西部论丛 2019年1期

冯伟达 陈洁

摘 要:对于重婚行为可否导致婚姻无效的观点来看,《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中对可阻却的条件采取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这概括性规定是司法解释的漏洞还是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具有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为,当一方当事人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行为已经消失的,那么就不再是无效婚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重婚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无论申请婚姻无效时是否存在重婚行为,都应该宣告婚姻无效。本文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域外立法例和社会状况出发,对重婚行为导致的婚姻无效可否进行阻却的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得出了对重婚行为导致的婚姻无效可以进行阻却的观点。

关键词:婚姻无效 重婚 一夫一妻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重婚行为所导致的婚姻无效可否进行阻却,是婚姻法中的一个争议问题,婚姻无效的阻却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中,也即在结婚当时是符合婚姻法第7条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时,但是由于后续某种条件的符合,原本无效的婚姻变为了有效的婚姻,这即是婚姻无效的阻却。在理论界都认为未达到法定年龄和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时两类可以进行阻却的疾病,但是往往对于重婚行为可否进行无效阻却却具有争议。第一种观点为,当一方当事人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行为已经消失的,那么就不再是无效婚姻。另外一只能怪则认为,重婚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无论申请婚姻无效时是否存在重婚行为,都应该宣告婚姻无效。

因此本文认为如何对婚姻法相关规定你个和婚姻法解释一的第8条进行合理解释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

二、重婚行为无效可以阻却是我国立法的价值选择

(一)重婚行为不可阻却观点的依据不足

当今对于反对重婚行为可以进行阻却的观点主要是1、严重违背我国婚姻制度的一夫一妻制,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给社会价值带来恶劣影响 2、重婚是绝对无效的事由,而其他未达到法定年龄则属于相对无效事由。

第一点中对于违反了我国婚姻制度并且违背了我国社会公序良俗,在这种观点的支撑下,跟其他无效事由但是可以阻却相比,支持这类观点的人认为重婚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本文认为,重婚所侵害的社会法益仅仅可能只是社会秩序法益,但是未达到适婚年龄的,或者换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时,所带来的法益侵害则更为严重。

未达到适婚年龄的情形具有多种,可能时因为偏远地区教育落后的家庭适龄结婚观念不是很强,也可能是因为男女双方之间早恋等原因导致其结婚过早,但是本文认为当该未适龄的一方是通过拐卖手段而结婚的,那么所侵害的法益则比重婚行为更为恶劣。对于已拐卖而进行结婚的而言,其不仅仅是违反了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更是侵害了被拐卖妇女的人身权利,其严重性跟单纯的重婚而言,后者仅破坏了一夫一妻制度,对于法定年龄所带来的无效制度可以阻却,那么当重婚行为无效却不能进行阻却,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当我们对最严重的拐卖结婚案件进行分析,当一个幼女(未满14周岁)被拐卖而进行结婚,当其未满18周岁而怀孕生子,却当她到了20岁的时候,原本无效的婚姻却变成了有效婚姻,这无疑是比重婚行为更为恶劣。1、与幼女结婚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侵害幼女的人身权利和性自主权。2、未满18周岁生育,侵害其人身权利。3、与被拐卖的幼女结婚,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很多公开的判例中,都是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年龄即被发现的,但是也有很多案子是没有被发现,而被拐卖的幼女却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对于这种情况下,婚姻已经有效,虽然男方依旧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很难说此种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会低于重婚行为。因而第一种观点,本文认为无法充分证明重婚行为不能无效阻却是由于其社会危害性。

对于第二点重婚罪属于绝对无效的观点,本文认为不能成立,对于婚姻法第7条中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属于绝对无效婚姻,既然将重婚等其他三种无效事由放在一起那么可以肯定就是这四种无效制度均属于同一类性质,也即绝对无效情形。在我国相对无效情形存在于婚姻法第11条中的胁迫情形,该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是受到胁迫而结婚呢的情况下,可以进行撤销从而使婚姻自始无效。因而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婚行为有别于其他三种行为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二)重婚行为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不能达到保护一夫一妻制的目的

对于重婚的定义是同时存在两段婚姻,这两段婚姻必须在宣告婚姻无效之时,依旧存在,当将前一段婚姻进行解除后,则仅仅只存在了一段婚姻,那么就不再是重婚。重婚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法律禁止两段婚姻的同时存在而不是禁止在第一段婚姻解除后,后一段婚姻则不能存在。主张重婚无效的原因有多种多样,1、为了争夺遗产,2、宣告婚姻无效一方另有新欢,则进行婚姻无效宣告从而可以展开新的婚姻。3、无法接受一方具有之前婚姻的行为。这三类情况其中前两类的宣告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配偶权,而是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其他原因进行婚姻无效宣告,反而不利于一夫一妻制度的维护,被他人当成了实现自己目的之工具。

(三)重婚阻却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对于婚姻的无效和可撤销具有两种模式的立法观点,第一种将近亲结婚和未到法定年龄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他重婚行为,患有禁止结婚疾病,欺诈,胁迫等其他事由归纳为可撤销婚姻。对于无效婚姻的认定不存在无效阻却问题,但是可撤销事由下可以存在阻却的问题。第二立法模式则和欧洲多数国家民法典立法模式类似,例如在人民大学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则依旧是参照了我国的当今婚姻法的法定无效情形,并且对无效事由的阻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在人大建议稿中408条即规定:重婚行为消失后,不得在进行婚姻无效宣告。

本文認为我国的民法理论完全可以适应重婚行为可以进行阻却的观点。因为婚姻的无效是以你具备了婚姻法所规定的上述婚姻无效条件为前提的,当前一段的婚姻行为已经因为解除而进行消灭时,仅存的婚姻仅仅只有第二段,那么重婚的前提则不复存在,也即没有违法性基础的存在了,因而无效的前提条件消失,无效行为也即可以阻却了。而我国现今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来看,该条文对于婚姻无效的行为的阻却,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对于认定重婚行为是否无效,应当以起诉之时的标准作为基础,不能以曾经所存在的标准作为判定无效的内容和基础,在起诉之时已经仅存在了一段合法的婚姻,那么当那之间的婚姻已经解除时,在经过一段期间后,双方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婚姻的条件,就应当被确认为是属于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是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活状态和生活状态出发,将重婚行为导致的无效行为纳入该司法解释所包含的范围之内,一方当事人申请宣告双方之间的婚姻无效时,必须以起诉之时婚姻的状况进行认定,在起诉之时必须属于法律所规定无效的情形,法院将对此宣告不予受理。并且在制定该解释的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当时的理解与适用,当在宣告婚姻无效时仅仅存在一个婚姻关系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再进行无效宣告。假设在婚姻法中对于法定无效情形中的重婚行为不可阻却,那么在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就不会仅仅只进行概括式规定,而是会将重婚行为单独进行排除,或者对可阻却的事由进行列举式规定,这也是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的价值选择。

(四)以法律规范作为解读法律基准

当我们对一项法律制度进行解读时,当一项法律规范存在多个可解释项目时,对于法规范所指向的,我们则需要按照法律规范指向的条件来进行适用,尊重法规范所进行的选择。当重婚行为导致的婚姻无效可以被阻却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解释角度来看均是可以进行选择,并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已经将重婚行为无效可阻却的情形进行包含,据此可以认定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可以适用于重婚行为无效的阻却。

并且对于重婚行为的无效可以阻却的观点,正如前文所述在各国立法中均有先例,在学说和理论中也可以做出合理的解释,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也属于概括性条款。当认为重婚导致的无效不能进行阻却时候,就会在第8条外单独进行排除性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进行该规定,对此我们则需要对司法解释所指向的法规定进行认可,和尊重。我们子啊解读该司法解释过程中,没有理由认为解释第8条是具有漏洞和缺陷的,我们更加不能对司法解释的犯罪进行肆意扩张进行反对解释,只能认为这就是立法者在制定过程中所对重婚无效行为所作出的价值选择,认为重婚行为所导致的婚姻无效是可以被阻却的,这样才符合解释第8条的概括性规定,否则将会对法律造成极大的不稳性,从而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性。

三、承认重婚行为的无效阻却并不意味放纵重婚

当重婚行为的发生时没有进行重婚宣告,当重婚行为消失时,却进行重婚宣告,这看似是在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但是在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对于婚姻宣告无效是一种“事后惩罚”,因为重婚行为当时已经无效,因此惩罚的并不是重婚行为而是在重婚行为消失后第二段婚姻的双方,而是由于第二段婚姻是一夫一妻制,所以惩罚的是第二段婚姻的一夫一妻制度。

并且尽管是宣告无效了,但是当重婚行为进行消失后,双方当事人若存在感情基础,依旧可以进行婚姻登记,若双方因为感情问题而一方提出婚姻无效,也仅仅是一种解除婚姻制度的替代手段,因为按照一般民事程序锁提起离婚诉讼来讲十分繁琐,而直接宣告婚姻無效则显得更加方便快捷的多。

正如前文所述,一方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并不是真的是因为违背了一夫一妻制度,也有可能是因为其他的个人利益或者是其他事由进行旋盖婚姻无效,本来当仅仅存在一段婚姻后就可以过安稳生活,但是若承认重婚行为的无效制度,当仅存在一段婚姻的时候,另一方可以宣告婚姻无效,则无疑会给家庭带来不稳定因素。并且若不承认重婚无效婚姻可以阻却那么,后存在的婚姻的双方则会觉得反正该这段婚姻会无效,从而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这会对社会伦理秩序产生消极作用,并且我国的重婚情形消失后宣告婚姻无效对于重婚的效果影响意义不大,对于阻止重婚的效果极为有限。

四、结语

重婚的发生在新中国初期发生的较多,随着婚姻登记信息的全国覆盖和联网,重婚登记的案件逐渐减少,但是产生重婚的原因依旧很多。我国阻止重婚主要还需要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责任规定和制裁措施,单纯靠宣告无效制度来解决是远远不够的。在重婚情形消失后依旧宣告无效往往会导致其他不良后果的出现和发生,达不到阻碍重婚的效果。只有完善婚姻法制度,完善对于重婚者的刑事惩罚力度和玩啥对未重婚的一方实施民事赔偿制度,才可以真正有效的阻止重婚的发生。

参考文献:

[1] 王礼仁. 从重婚无效是否可以阻却看人治与法治思维——《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价值判断与选择[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27(12):92-97.

[2] 杜强强. 善意重婚、共同生活与重婚无效规则的再塑[J]. 法律适用,2016,(03):48-53.

[3] 马珂君. 论无效婚姻之重婚能否被治愈[J]. 法制与社会,2016,(06):278-279.

[4] 黄丹丹. 无效婚姻转正的法治出路[J].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4(03):15-19.

[5] 毛吾吉达·依布拉依江. 无效婚姻期间再婚是否构成重婚[J]. 法制与社会,2016,(18):72-73.

[6] 王仁慧. 试析无效婚姻法律制度[J]. 民营科技,2013,(03):214.

[7] 徐国栋. 无效与可撤销婚姻中诚信当事人的保护[J]. 中国法学,2013,(05):137-149.

[8] 王富超. 论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建议[J]. 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3(12):37-39.

作者简介:冯伟达 (1993-),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专业方向:民商法学。

陈洁(1993-)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