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19-01-14 05:10刘想想
海外文摘·艺术 2018年18期
关键词:自愿性被告人办案

刘想想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概念界定

对于认罪制度而言,本文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种是按照时间顺序进行分类,根据认罪的时间节点分为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的认罪和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完毕之后的认为,但是也包括在刑事诉讼展开前的认罪,这类认罪属于自首,刑法本身就对其行为进行了从轻减轻规定,因此不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第二种事按照自愿认罪的原因进行分类,将其分为自动认罪和被动认罪,前者是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面对侦查人员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询问下,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动认罪则是在办案机关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起初不肯认罪但是在办案机关提供充分证据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进行认罪。第三种则是按照认罪的形式来进行分类,将认罪分为默示认罪和明示认罪,默示认罪则属于面对证据和讯问不进行辩解,明示则主动交代证据,对于办案机关提出的证据供认不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明确提出该类规定时,已经在各项法律和规定中予以体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之类的口号也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早起体现。在刑法中67条对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118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于如实供述一方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按照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完整,则将原本零散的规定进行统一,从而将这项制度在各个审级当中进行适用。

2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不足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参与问题

值班律师制度的提出是在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中。值班律师,是指由国家财政出资保障,由法律援助机构作为委派主体,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不以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案件类型为选择标准,为申请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律师。值班律师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身份不明确以及参与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效性受影响。

明确值班律师的身份是构建值班律师制度的基础,但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有“值班律师”与“辩护人”两种提法,可见二者是有区别的。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这使得值班律师无法行使辩护人在刑事辩护中所享有的权利,不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为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无法行使辩护人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不能通过查看卷宗了解案情和证据,这导致值班律师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同时,值班律师在认罪协商的缺位会使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的认罪自愿性无法得到保障,值班律师缺席庭审,没有律师给参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由于没有专业人士的参与和监督,不利于认罪自愿性的审查和量刑意见的协商。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我们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给予保障,但是对于在犯罪中遭受损害的被害人的利益也需要进行保护和完善,在实施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可以参与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当中来,可以对其进行谅解,或者提出相应的监督方式,当被害人认为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从轻从宽处罚时,需要说明其理由,对于办案机关有滥用职权或者阻碍其监督的行为时,可以提出控告,确保制度的顺利进行。

2.3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能减轻公诉人、审判人员的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可以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获得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在我国目前法律工作者工作量大、案多人少的情况下,由于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压力做出与自身意愿不符的认罪认罚。

然而,我国的自愿性审查仍然存在较为形式化的问题,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以查阅卷宗为主,对被告人的询问也是基于查阅卷宗后对案情的了解,且律师参与度较低。

刑事诉讼被告人认罪撤回权行使不明确也是自愿性难以保障的原因。对于违背被告人自愿性意志或者是违背其真实性,在受到胁迫威胁下所达成的认罪认罚,法律上应该允许其撤回,撤回权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对其作出的认罪认罚具有撤回的权利,行使撤回权后,则被告人之前所进行的认罪认罚活动自始无效,审判机关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4 可能引发侦查机关办案的惰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有利于侦查机关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这可能引发侦查机关的办案惰性,对于实物证据的收集可能产生懈怠,错过收集证据的时限,进而导致案件关键证据的流失。在我国,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不能被定罪,相反,若无供述,其他证据充分确实,可以定被告人有罪。因此,侦查机关的办案惰性若导致关键证据流失,则难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此时如果被告人翻供,则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

3 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3.1 明确值班律师的地位和职责

值班律师不能行使阅卷权、会见、通信权和调查取证权,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使值班律师更好地履职,在实践中,应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明确规定值班律师作为辩护人,使其充分享受辩护人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发挥其与检察院进行量刑协商的作用,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让值班律师更好地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明确其职责,综合前文的分析,值班律师的职责应包括以下几点:(1)值班律师应充分利用阅卷权、会见、通信权和调查取证权,了解案情和控方掌握的证据,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2)向被追诉人解释认罪认罚,帮助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的选择。(3)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可以进行相应的量刑协商。

3.2 制定值班律师的履职规范

为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应确定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为被追诉人提供认罪认罚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帮助被追诉人进行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同时,值班律师也要参与法庭审理,以应对庭审中控方对被告人的询问,符合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原则。

此外需要建立值班律师的工作责任机制和考评机制,在值班律师玩忽职守时,接受法律帮助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及时反馈,以监督值班律师的工作,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更好地得到保护。

3.3 完善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保护

第一,对于在犯罪中遭受损害的被害人的利益也需要进行保护和完善,在实施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可以参与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当中来,可以对其进行谅解,或者提出相应的监督方式,当被害人认为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从轻从宽处罚时,需要说明其理由,对于办案机关有滥用职权或者阻碍其监督的行为时,可以提出控告,确保制度的顺利进行。

第二,保障被害人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1)被害人应当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享有知情权,认罪认罚协商的内容以及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向被害人告知,必要情况下,被追诉人的羁押地点及羁押期限也应告知被害人。(2)被害人应享有救济权,当被害人的意见与司法机关的意见有异议时,或者认为司法机关的认罪认罚适用对其权利造成损害,应该赋予被害人合理的救济途径,如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上级机关进行申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3)被害人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如对认罪认罚的适用发表意见,对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理发表意见,这有助于对法官的量刑提供被害人的意见的参考,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也是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第三,被害人由于在刑事诉讼当中身份特殊,因此要保护被害人在参与认罪认罚制度时的人身安全,可以请求相关司法机关对其自身和家属进行保护。

3.4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自愿性审查的机制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审查机制的建立首先应该保证律师的参与,上文提及的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则是重要的环节,法院询问被告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律师在场,有助于更好地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刑事诉讼被告人认罪撤回权的设立也有助于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认罪撤回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救济,但其行使应当受到相关制度的约束,否则会导致认罪撤回权的滥用,违背其初衷。认罪撤回权若在审判阶段开始前行使,此时认罪认罚的目的尚未实现,被告人可以撤回其认罪认罚;若是在审判阶段提出认罪认罚撤回,则要考虑被告人是否由于受到胁迫、威胁或者是否由于法院没有充分告知其权利义务而做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供述,若是有认罪认罚非自愿的情况,则可以撤回认罪认罚。

3.5 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惰性进行监督

侦查惰性不利于刑事诉讼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的实现,应当有相应的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应当对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还应与监察委员会合作。在相当数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中,侦查惰性与玩忽职守、权钱交易有很大的关联空间,在监察委员会设立之后,对于侦查惰性中涉嫌渎职、权钱交易、腐败行为进行立案查办。检察机关通过前述两种监督手段,对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侦查人员的相关渎职、腐败线索移交监察委员会进一步查处。

4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我国刑事制度的稳步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这是符合时代要求的。认罪认罚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为解决我国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况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案。认罪认罚制度的提出和完善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将有限的成本更好地用于需要的地方,本文就目前实践当中所提出的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完善措施,希望能为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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