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春
摘 要:近十多年来,中国票据市场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之陆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迫使我国《票据法》的二次修订工作亟待展开。比如,确立融资性票据合法,建议开放对利用票据融资相关行为主体的不必要限制;同时,完全彻底体现无因性原则,明确产生票据的基础原因关系与单纯的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原则,票据关系中的正当持票人不受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此外,明确规定票据形式涵盖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承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票据法修改;融资性;票据;无因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35-0142-02
我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完成第一次修正工作。《票据法》颁行之初,我国票据市场刚起步,加之立法技术不很成熟,出现漏洞和不足在所难免。比如,未确立纯粹融资性票据的合法地位,未按国际惯例彻底体现票据无因性原则,也未承认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从而限制了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
近十多年来,我国票据市场规模与结构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同时票据市场化程度逐年提高,并且纯粹融资性票据需求旺盛,导致监管压力越来越大,各类市场主体对票据的广泛深度介入使得票据活动的正常经营环境变得异常复杂,陆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迫使我国现行《票据法》的二次修订工作亟待展开。
一、确立融资性票据合法
融资是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主要通过票据的贴现业务来实现。票据贴现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我国明确规定贴现业务只能由银行进行。票据的融资功能起源于其本身自然属性,因此票据融资本质上是基于票据所具有的信用功能而客观存在,绝不能将票据融资功能仅限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垄断。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小企业及民间资本的日益壮大,不少经济发达地区已出现了民间票据贴现,如票据宝等,票据市场越来越难以正常发挥其应有的融资性作用。我们知道,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同样体现了现代票据的重要属性,然而现行《票据法》中存在相应立法缺位,会导致持票人和金融机构去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这将提升票据使用过程中的相关操作成本,进而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因此,建议开放对利用票据融资行为主体的限制。公民个人、中小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使用票据进行融资活动。但同时应加强监管。相关主体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票据进行欺诈活动。
二、彻底体现无因性原则
现行《票据法》破坏了“无因性”基本原则,并不当设置强制性条款。“无因性”原则被世界各国视为票据法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其意义在于保证票据的流通。为了保证流通关系中善意正当持票人的权益,各国票据法都有关于无因性原则的具体规定,明确产生票据的基础原因关系与单纯的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原则,票据关系中的正当持票人不受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的影响,除非票据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属于直接前后手关系。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违背了“无因性”原则,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依据这项规定,票据当事人的出票行为与背书转让行为只能以具有客观存在的交易关系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前提条件。
本来,我国票据法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从票据法的其他条文中不难看出。此外,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四条也体现了票据无因性的原则。《票据法》的修改要明确无因性原则,以解决因该条款的模糊性致使法院判决出现摇摆不定的情况。因此,建议将本条款修改为:“票据的签发、取得与背书转让,应当源于客观存在交易关系和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票据效力不应以其基础交易关系缺乏客观存在为条件,票據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基础交易关系真实有效与否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于票据行为内在具有的无因性,得出票据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实质内容,因此票据行为也就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这也是《票据法》的技术性的表现。至于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是否涉嫌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仅仅是原因关系无效。所以,《票据法》第三条“票据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已不合时宜。票据本身作为一种流通与支付工具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所以建议将《票据法》第三条的后半句删除。
为此,建议将《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及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票据法所规定记载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基础原因关系所产生的缺陷或瑕疵对抗正当持票人。”
三、承认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要紧跟票据市场的发展,明确规定票据形式涵盖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承认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同时也要明确纸质票据电子背书的法律效力,要明确规定电子形式背书是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以数据电文形式记载的背书。另外,明确《票据法》的可分性,为《票据法》的标准化资产地位提供必要的法律支持。从《票据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出签章的电子形式,所以电子签名尚不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合法性要件。即便《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行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二者内涵并未统一:《电子签名法》中的“签名”指的是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而《票据法》第七条中的“签名”指的是票据当事人的本名。这种情况完全不能够适应我国不断壮大的电子票据业务的发展需要,也完全不符合私法领域“法律全球化”的国际惯例。所以,无论是从国内外票据法理论上还是从我国新时代票据市场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都有必要进一步修改《票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