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法作为规制拖欠中小企业债款行为的根本手段
——加重拖欠方的违约责任

2019-01-12 21:12宋春杰
魅力中国 2019年21期
关键词:条文补偿金合同法

宋春杰

(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河南 三门峡 472000)

中小企业被拖欠债款的严重后果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观察:第一,中小企业的活力将受到削弱甚至面临倒闭,其后果是给整体经济运行带来负面影响,这种负面影响在经济增速放缓的阶段表现尤其明显。第二,这还将导致中小企业无力向劳动者或者下游经济主体支付价款,在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广受关注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往往也根源于此。第三,现实中拖欠方往往是政府部门和大型企业,这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氛围和竞争秩序。第四,中小企业直接涉及民生,和社会大众有最广泛的接触,其状态的恶化将影响民众的生活幸福度和对国家发展的整体评价与信心。由此可见,拖欠中小企业债款表面看来与大众离得很远,实际上其不利后果需要全体社会成员为之付出代价,因此亟待规制。

一、合同法作为规制拖欠中小企业债款行为的立法必要性论证

要规制拖欠中小企业债款的行为自然有很多办法,各地政府也为之出台了很多措施,做了大量努力。但越是将治理工作往前推进,就越是能感受到行政手段效果的有限性。这是因为,债款拖欠本质上是拖欠方和被拖欠方之间的合同法关系问题,要从根本解决这个问题,不能光靠外围或者表层的行政、舆论手段,而必须回到合同法律关系这一内核来进行规制。合同法律关系是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合同法的管辖领域,受到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政府机关通常无权直接介入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所以要胜任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保护中小企业不被拖欠债款的任务,必须深潜到合同法这一层面,在合同关系的基本架构中配备一种预防和惩罚拖欠行为的功能机制。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为此提供了契机。

民法典合同编对拖欠中小企业债务的行为作出规制,这也是贯彻新《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要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53条第1、2款分别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一规定非常有必要,但客观来说也比较原则化,缺少可操作性。要想起到实际效果,需要合同法长出相应的“牙齿”。

二、合同法上的规制手段:加重拖欠方的违约责任

(一)一般说明以及新增条文内容

如果履行期限已经超过而债务人仍未支付,通常就构成履行迟延。在这个阶段,如果要保护作为被拖欠方的中小企业,合同法可以采取的措施就是加重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这同样需要新增一项条文,现行《合同法》中有一个现成的插入点,即涉及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第107条。可在该条所在位置内加入1款作为2款。同样出于行文便利的考虑,文章暂且将其标为“新增条文B”作为一个独立条款论述。

新增条文B的原型是《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Article6,以及《德国民法典》第288条第2、5款。新增条文B:对中小企业迟延履行金钱债务且债务人并非消费者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或其他计算方法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利率支付利息。除此之外,中小企业还可以向债务人额外要求支付一笔600元固定数额的补偿金;上述补偿金不影响债权人就其他损失主张赔偿。

(二)立法目的:促使拖欠方履行债务,便利被拖欠方的损失求偿

新增条文B的立法目的之前已经论及,即以加重违约责任为手段,促使债务人向中小企业履行债务,同时也在一定范围补偿债权人因被拖欠债务而生的额外费用。

(三)规范内容释义

按照上述立法目的,新增条文B设计了两条规则,分别涉及逾期利率的确定(第1句)和专门补偿金的引入(第2句)。

1.逾期利率的确定(新增条文B第1句)

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如果履行迟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行《合同法》在第113条(损失赔偿)、第114条(违约金的约定)侧面确认了这一点,第207条针对借款合同正面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德国民法典》第288条直接规定了迟延利息。

新增条款B在第1句作出规定,首先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或者其他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1分句),这是合同自治的体现,无需多言。难点在于,如果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该如何处理,或者更准确地说,应当如何加重?《德国民法典》第288条提供了一个办法,其第1款规定“金钱债务于迟延时应支付利息。迟延利息之年利率为基本利率加5%”,同条第2款针对商业交易中的履行迟延将逾期利率进一步调高,即基本利率加9%,可见德国法的做法是“基本值+X”。类似的模式在中国司法解释中也可以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以此为参照,新增条款B第1句第2分句规定,如果没有约定的,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利率支付利息,即以同期银行利率乘以1.5的公式计算逾期利息。举例而言,如果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自2015年10月24日以来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那么逾期利率为6.525%。50%这一具体数值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该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0.021%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2.固定数额补偿金的引入(新增条文B第2句)

债款拖欠一般会给债权人产生特殊费用,如内部的管理费,催告的交通、邮政、人力等支出。这笔费用的数额往往说大不大,说小不小,如果按照通常的求偿流程,债权人需要专门证明损失的存在才能向拖欠方主张补偿,颇为不便。所以《欧盟打击迟延支付指令》Article6规定了一笔固定数额的补偿金,实际上是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可径直向债务人主张费用填补。欧盟指令规定补偿金的下限是40欧元,各成员国可以规定更高数额。在将欧盟指令转换入国内法时,德国选择的也是40欧元的最低数额(《德国民法典》第288条第5款)。参考上述规定,新增条文B第2句也引入了一笔600元固定数额的补偿金请求权(第1分句)。同时条文也特意强调了,这笔补偿金是额外性的,额外性意味着,这一请求权不影响被拖欠人其他的损失赔偿请求权(第2分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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