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欢欢
(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河南 郑州 450064))
两种赔偿责任竞合究其实质是因为规范竞合的存在,可以说是请求权规范之间的竞合。也就是说基于不同法条之间对统一事实的不同规定,同一事实依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请求权。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原因不仅在于存在不同种类的请求权,也在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存在很大的漏洞和不足。
1)工伤保险立法
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我国在不断的发展和改进,1996年国家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试行办法,该办法首次将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立法密切结合起来的。
然而,在工伤保险的立法中,目前发挥重要作用的是2003年的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的出台取代了之前的试行办法,并且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动,该条例于2014年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但是在该条例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是该条例的不足之处,也因此使得正确、统一的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丧失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道路交通事故立法
1991年,我国出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而造成职工死亡或者残疾的,除了由肇事者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外,受害职工所在的单位还应给予工伤保险赔偿。该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情况下,实际采用的是兼得的处理模式。
然而,2003年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取代了该办法,虽然该法于2007年、2011年经过两次的修订,但是该法在内容上仅明确划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法对于受害职工的保护来说是一种退步。
我国于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仅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按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该法对于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工伤赔偿问题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不足之处。
我国的《民法通则》从未对此竞合问题的适用作出过明确的规定。
3)其他立法规定
宪法是母法,宪法也赋予了劳动者相应的权利,但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并没有涉及。同样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重要作用的劳动法,也对此问题没有任何说明。我国的《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在生产安全事故中,有关从业人员受到伤害后,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获得相关的民事赔偿,但是对于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如何进行适用的表述不够明确。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尚不能找到处理的方法。
1)法律对赔偿项目未作出统一规定
法律对于赔偿项目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因而存在重复给付的现象。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的项目来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而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中也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通过对两种法律规定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司法解释中的有些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某些赔偿项目相同,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损害相抵原则的规定,这些相同的赔偿项目是应当扣除的。
2)赔偿程序不够明确
在赔偿程序方面,各地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先进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先进行工伤保险赔偿,或者可以要求两者同时进行赔偿。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工伤保险机构不进行优先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又需要很长的诉讼时间,使工伤职工无法及时获得救助。
部分法院在面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问题时,认为劳动者作为受害者既可以要求第三侵权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即在涉及第三人实施侵权的案件中,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的赔偿,采用该方法的法院认为,在第三人对劳动者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工伤的案件中,劳动者具有双重的社会身份,既是事故的受害人,也是工伤保险的对象,基于这种双重身份,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劳动者可以要求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三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作为受害人可以获得双重的救济。包括上海市在内的部分法院支持兼得性赔偿的原因在于我国的很多劳动者并未参保,并且工伤赔偿数额较低,为了使劳动者在遭受伤害后及时得到救助,弥补劳动者的全部损失,部分法院支持劳动者取得双重性的赔偿。
部分法院针对该竞合问题采用的是补充性赔偿模式,例如北京市人民法院,对于机动车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了解释,限定了赔偿的金额和范围,并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的劳动者已经获得高额的人身损害赔偿后,不能够再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相关的赔偿;如果在工伤保险机构鉴定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低的,劳动者仍然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取得差额的赔偿。这些法院采纳的是补充性赔偿模式。部分法院采取补充性赔偿模式的原因在于:首先能够使劳动者获得足额的赔偿,而不能得到额外的收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次,降低了用人单位所支付的赔偿费用,节约了社会资源,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我认为我国应采纳补充性赔偿模式,原因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采纳补充性赔偿模式不但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分散了社会责任,而且与工伤保险设立的目的相一致。该模式充分保护了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工伤保险的目的。
第二,补充性赔偿模式填补受害劳动者的损失,达到完全赔偿的目的,同时也发挥了该模式的预防与制裁功能。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取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仍然可以要求第三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以达到完全赔偿的目的。从用人单位出发,过错行为承担的相关责任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预防与惩戒功能。
第三,在适用兼得模式的情况下,劳动者将获得双重赔偿,劳动者的额外收益浪费了社会资源,不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很多国家都排斥这种模式。适用补充性赔偿模式,劳动者获得的赔偿金额不会超过损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四,与其他模式相比,补充性赔偿模式是工伤制度与侵权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比其他模式更为周全,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竞合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使得很多此类案件的处理十分的混乱,适用不同地方的法律规定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职工获得的赔偿差别很大,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平,不能及时的解决劳资关系。因此,我国急需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来解决该问题,从而实现职工能够获得及时、统一、全面的赔偿。同时,此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更好的促进社会的进步。
1)将补充性赔偿模式写入法律
为了解决我国在处理该问题时所产生的混乱,我国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补充性赔偿模式,对其进行统一立法,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职工损害,职工在通过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金后,仍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但必须扣除其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我国的法律还应统一性的规定赔偿项目,避免重复赔偿的存在,以便有效的处理竞合的适用问题。
2)引入先行垫付制度
除此之外,我国应引入先行垫付制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的职工在第三人拒绝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时,受害职工难以获得及时救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先垫付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使受害职工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这也是社会公平正义表现。因此,建议我国在法律中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有先向受害职工支付赔偿的义务,同时对用人单位进行赔偿的时间以及垫付的项目和数额进行明确的规定,使得职工获得的赔偿有法律依据,便于职工获得及时的救济,此外,我国还应当设立监督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及时履行该义务进行监督。
3)规定代位求偿制度
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我国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时应当规定代位求偿制度。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没有办法确定侵权行为人或者在逃的,在这种状况下,劳动者作为受害者无法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受害的劳动者想要获得该赔偿必定要消耗很长的时间,因而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治疗。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允许受害者可以优先让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赔偿,在其赔偿后享有向侵权行为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机构享有的追偿范围限于工伤保险赔偿以外的赔偿部分,当其支付的赔偿数额低于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时,受害的劳动者仍可以对不足的那部分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追求。